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文物保護管理辦法》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文物保護管理辦法》的決定在1997.12.31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文物保護管理辦法》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31日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決定將《海南省文物保護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其他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
(二)未經工商行政機關登記註冊、私自經營文物購銷活動的;
(三)污損、刻劃文物或者擅自移動、損毀文物保護標誌、文物單位保護範圍界樁的;
(四)私自複製、拓印文物並出售複製、拓印品的;
(五)在文物保護範圍和建築控制地帶內排放超標準的廢氣、廢水、廢渣、放射性物質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物品、危及文物安全的;
(六)在考古發掘現場尋釁滋事、阻撓發掘工作正常進行的;
(七)未經批准,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興建工程的;
(八)私自拆除古建築或者出售其構件的;
(九)在生產建設或者基本建設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有關勘探、調查規定,造成文物損壞的;
(十)未經批准,擅自利用文物拍攝電影、電視、圖片及演出,造成文物損壞的;
(十一)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進行擾亂古文化堆積、開山採石、毀林開荒、爆破等危及文物安全活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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