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特種行業許可證和治安許可證若干規定

為加強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預防違法犯罪和治安事故,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特種行業許可證和治安許可證若干規定
  • 類型:規定
  • 實施時間:1997年8月13日
  • 發布機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簡介,詳細內容,

簡介

(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7年8月13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六十六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預防違法犯罪和治安事故,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特種行業的,應當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從事內河水域船舶客運、城鎮私房出租的,應當取得治安許可證。
本規定所稱的特種行業,是指旅館業、刻字業、印刷業。
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治安許可證,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條件。
第三條 申領特種行業許可證、治安許可證,由從事特種行業、內河水域船舶客運、城鎮私房出租的單位和個人,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提出。
公安機關接到申請後,應當派員核查,並在十五日內作出許可或不許可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治安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
第四條 公安機關發放特種行業許可證、治安許可證,應當簡化手續,為申領人提供方便。
發放特種行業許可證、治安許可證,除依照法定標準收取成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
特種行業許可證、治安許可證按規定實行年審年檢。
第五條 從事特種行業、內河水域船舶客運、城鎮私房出租,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處罰,公安機關並可根據情節暫扣或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治安許可證。
暫扣特種行業許可證、治安許可證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被暫扣期間,有關單位和人員不得從事相關活動。
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被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者作出相應處理;吊銷治安許可證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由有關部門責令被吊銷治安許可證者停止內河水域船舶客運、城鎮私房出租。
第六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不許可決定或暫扣、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治安許可證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特種行業、內河水域船舶客運、城鎮私房出租管理工作中,應當秉公執法,不得以權謀私。
第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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