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辦法

省政府令第225號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修改決定,辦法全文,規定,

修改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等10件規章的決定
為了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等10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對《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公章,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議事協調機構、非常設機構(以下統稱單位或者機構)的規範名稱章,以及冠以規範名稱的契約、財務、稅務、發票、審驗等專用章。”
(二)刪去第四條。將第六條改為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公章刻制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後,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特種行業許可證。”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申請公章刻制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治安安全條件:“(一)設有單獨的公章刻制間以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庫房或者保險柜;“(二)安裝、配備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要求相適應的採集、上傳等設施設備;“(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申請公章刻制特種行業許可證,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一)營業執照;“(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三)設施設備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要求的說明等材料;“(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對相關材料進行審查、現場核實,並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的決定。”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需要刻制公章的單位或者機構,應當持單位或者機構設立的批准檔案、登記證書以及刻制公章委託函,到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刻制。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應當對有關材料留存備查2年。“單位或者機構應當對提供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
(六)將第八條修改為:“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刻制公章,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一)交付公章時,將刻制公章單位或者機構的名稱、印模、公章刻制經辦人等基本信息提交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備案。但需要保密,採取紙質備案的除外。“(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單位工作人員在營業工場內刻制,不得轉讓、外加工刻制;按照國家規定的式樣、數量、規格以及質量規範製作;成品嚴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樣、仿製。“(三)不得為無法提供相關材料或者提供材料不全的單位或者機構刻制公章。”
(七)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因單位或者機構名稱變更或者公章損壞,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重新刻制;新公章刻制後,原有公章作廢,並由單位或者機構予以封存或者銷毀。“公章被搶、被盜或者因其他原因丟失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如實報告,並在所在地設區的市以上公開發行的報紙上聲明原公章作廢;需要重新刻制的,憑作廢聲明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重新刻制。”
(八)將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辦理公章刻制特種行業許可證核發;”第二項修改為“(二)採取抽查、檢查等方式對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是否遵守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進行監督檢查;”
(九)將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一)未依法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從事公章刻制業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二)公章刻制經營單位經核准開業後,擅自改變相關設施、設備或者拒不落實安全、治安管理制度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三)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行為的,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四)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補辦相關手續。“(五)私章刻制經營單位有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補辦相關手續。“(六)需要刻制公章的單位或者機構提供虛假材料以及採取其他欺騙手段刻制公章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其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刪去第十七條。根據上述修改對部分文字、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等10件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第一條為加強對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章刻制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章,是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或者其他組織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議事協調機構、非常設機構和個體工商戶、村(居)民委員會(以下統稱單位或者機構)的規範名稱章,以及冠以規範名稱的契約、財務、稅務、發票、審驗等專用章。
第四條本省對公章實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統一管理制度。
第五條從事公章刻制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場所,並設有單獨的公章刻制間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庫房或者保險柜;
(二)有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要求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能力;
(三)有健全的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第六條從事公章刻制業務,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領取《特種行業許可證》,並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從事私章刻制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十日內將字號名稱、經營地址、負責人等情況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備案。
第七條需要刻制公章的單位或者機構,應當將單位或者機構設立的批准檔案、登記證書和要求刻制公章的證明,以及載明公章的名稱、形狀、規格尺度、材質、使用的文字和字型、排列的方法及其順序等內容的材料,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經公安部門對上述材料以及是否已刻公章等情況核實並將信息錄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由該單位或者機構委託的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刻制。
需要跨省、市、縣刻制公章的單位或者機構,須持單位或者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出具的證明和前款規定的有關材料,向刻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辦理刻制公章手續。
第八條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刻制公章,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公安部門核實的、通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傳輸的內容刻制公章,並將刻制公章的名稱、數量、取章人姓名、取章日期等內容存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備查。
(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單位工作人員在營業工場內刻制,不得轉讓、外加工刻制;刻制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式樣、數量、規格製作公章,符合國家規定的印章質量規範;成品應當嚴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樣、仿製。
(三)不得以未經公安部門核實和信息登錄的材料刻制公章。
公章刻制經營單位發現其他印章刻制經營單位違反前款規定刻制公章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公安部門。  第九條單位或者機構的規範名稱章只準刻制一枚;契約、財務、審驗等專用章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須用阿拉伯數字區別。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基金會可以另刻制鋼質規範名稱章一枚。
第十條因單位或者機構名稱變更或者公章損壞,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刻制手續;新公章刻制後,原有公章作廢,並予以封存或者銷毀。
公章被搶、被盜或者因其他原因丟失的,應當立即向原辦理刻制公章材料核實的公安部門如實報告,並在所在地設區的市以上公開發行的報紙上聲明原公章作廢;需要重新刻制的,憑作廢聲明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辦理刻制手續。
重新刻制的公章應當與原公章有明顯的區別。
第十一條單位或者機構需要刻制專門用於公務事項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財務人員等有關人員印章(包括簽名章)的,憑居民身份證和單位證明函到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刻制。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應當對刻章的有關材料登記造冊備查。
單位或者機構應當對前款規定的有關人員印章加強規範管理,有關人員調離崗位時應當予以收繳。
第十二條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改變字號名稱、經營地址、負責人的,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並向原辦證的公安部門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變更手續;
歇業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經營的,應當向原辦證的公安部門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註銷手續,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私章刻制經營單位改變字號名稱、經營地址、負責人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十日內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備案。

規定

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特種行業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公章刻制經營許可。  第十三條公安部門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申請從事公章刻制業務的單位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
(二)辦理刻制公章有關材料的核實、信息登錄以及印章刻制經營單位的有關備案事項;
(三)建立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日常管理制度,確保信息系統正常運行,並為公眾提供有關信息查詢服務;
(四)指導、監督印章刻制經營單位建立和落實印章刻制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五)依法處理違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非法從事公章刻制業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公章刻制經營單位經核准開業後,擅自改變相關設施、設備或者拒不落實安全、治安管理制度,致使其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三)印章刻制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和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向公安部門辦理變更、註銷或者備案手續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補辦相關手續。
(四)需刻制公章單位或者機構提供虛假材料以及採取其他欺騙手段刻制公章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對其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公章刻制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刻制的公章,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予以收繳。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公章刻制經營單位,是指已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可以從事公章刻制業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本辦法所稱印章刻制經營單位,包括公章刻制經營單位和從事私章刻制業務的經營者。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公安廳發布的《浙江省刻字業治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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