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

1989年11月4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
  • 詞性:名詞
  • 分類:檔案
條例適用範圍,檔案全文,

條例適用範圍

該條例是浙江省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用於規範浙江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治安保衛作。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治安秩序,預防違法犯罪和治安災害事故,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職工人身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
第三條 單位應當根據本條例,依照預防為主、確保重點、打擊犯罪、保障安全的原則,制定治安保衛工作的具體措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公安機關和單位主管部門負責對單位實施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指導。
單位行政領導人具體負責本條例在本單位的實施。
第二章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
第五條 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主要任務:
(一)貫徹執行有關治安保衛工作的法律、法規;
(二)開展法制教育、敵情教育、保密教育和防盜、防火、防破壞、防治安災害事故教育,動員和依靠民眾積極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三)落實防盜、防火、防破壞、防治安災害事故的各項具體措施;
(四)協助公安機關查破刑事案件和查處治安案件、治安災害事故;
(五)維護單位內部公共場所的治安秩序;
(六)負責單位內部各種臨時工的治安管理;
(七)對有輕微違法行為的人員進行教育;
(八)參加當地公安機關統一組織的治安聯防活動;
(九)辦理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機關交辦的其他治安保衛事項。
第六條 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單位實際,建立以下有關制度:
(一)門衛、值班、巡邏制度;
(二)現金、票證、物資、產品、商品、重要設備和儀器、文物等安全管理制度;
(三)武器、彈藥的登記、保管、領用、檢查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質、劇毒物品的生產、使用、運輸、保管等安全管理制度;
(五)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六)機密檔案、圖紙、資料的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
(七)單位內部公共場所和集體宿舍的治安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衛工作的檢查、監督制度和考核、評比、獎懲制度;
(九)單位需要建立的其他治安保衛制度。
第七條 單位應當正確劃定本單位的要害部門、部位,制定和落實要害部門、部位的各項治安保衛制度和措施,經常進行安全檢查,消除隱患,堵塞漏洞。
要害部門、部位的職工應當按照規定條件配備。
要害部門、部位應當安裝報警裝置和其他技術防範裝置。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重點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同步規劃防盜、防火、防破壞、防治安災害事故等技術預防設施,納入投資項目。項目的設計會審、竣工驗收,應當通知公安機關派人參加。
重點建設項目的工程承包契約,應有工程治安保衛條款,明確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的職責,落實工程治安保衛工作的經費和措施。
第九條 新建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安全保衛制度,落實安全保衛措施,並在開工開業前報公安機關備案。
對金融、文物、軍工、電力、通訊等涉及國計民生的重要單位,以及從事金銀、珠寶等貴重物品加工、銷售單位的備案,公安機關應當派員進行安全檢查。合格的,書面告知備案單位;不合格的,書面通知整改。
已依法取得公安機關特種行業許可證、治安許可證的單位,可以不報送備案。
第三章 單位領導責任和保衛組織
第十條 治安保衛工作應當納入單位領導責任制和行政管理、企業管理責任制。
單位行政領導人是本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責任人,其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單位治安保衛工作計畫;
(二)建立健全單位保衛組織;
(三)檢查、落實各項治安保衛制度;
(四)研究處置突出的治安問題和重大治安災害事故隱患。
第十一條 單位根據治安保衛工作的需要,建立保衛組織、義務或專職消防組織、護廠護校組織,或者配備專職、兼職保衛人員。
單位保衛組織的變動及其保衛組織負責人的任免,應當報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單位聘用的專職、兼職保衛人員,應當身體健康,品行良好,具有相應的法律知識和安全保衛知識;新聘用的保衛人員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齡一般應當在三十五歲以下。
單位任命的保衛組織負責人,應當具有安全保衛工作經驗和一定的組織管理、指揮能力;新任命的保衛組織負責人應當具有大專或相當於大專以上文化程度,年齡一般應當在四十五歲以下。
重要崗位保衛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規定的條件配備。
有違法犯罪記錄的人員,不得從事保衛工作。
第十三條 已聘用、任命的保衛人員、保衛組織負責人,不符合本條例第 十二條規定的條件的,單位應當安排對其進行培訓,限期達到規定條件;經培訓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應當及時另行聘用或任命符合條件的人員擔任保衛人員、保衛組織負責人。
第十四條 單位保衛組織在單位的領導和公安機關的監督、指導下,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和許可權,進行治安保衛工作。
第十五條 單位應當為保衛組織配備必要的器材裝備,並安排必要的業務經費。
第四章 公安機關職責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維護單位正常的治安秩序,及時查處各種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國家、集體財產不受侵犯,保護職工人身安全。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支持單位領導人依法執行職務。對阻礙單位領導人依法執行職務和擾亂單位秩序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單位保衛幹部進行政治、業務、技術培訓,提高單位保衛幹部的政治素質和業務水平。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單位執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其職責是:
(一)督促單位按本條例建立、健全保衛組織,落實治安保衛制度和措施;
(二)檢查單位行政領導人履行治安保衛工作職責的情況;
(三)指導單位開展安全檢查,對防範工作中的漏洞、隱患提出意見,督促整改;
(四)追查單位發生重大案件、治安災害事故的情況和原因,對單位行政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或依法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十條 市、縣(區)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單位主管部門對單位執行本條例的情況,組織檢查,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 貫徹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單位、單位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或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認真開展治安保衛工作,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在預防案件、預防治安災害事故等方面成績顯著的;
(二)努力預防和制止治安災害事故、案件的發生,或在治安災害事故、案件發生時奮力搶救,同犯罪分子作鬥爭,對保衛國家、集體財產和職工人身安全成績顯著的;
(三)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抓獲犯罪分子或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偵破重大案件、查處重大治安災害事故有功的;
(四)認真調解處理各種治安糾紛,防止矛盾激化,或對有輕微違法行為人員的教育工作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二條 獎勵費用,行政事業單位在“預算包乾結餘”或“預算外收入”列支,企業單位在職工獎勵基金或工資增長基金列支。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單位處警告或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行政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處警告或二千元以下罰款,責令賠償部分或全部經濟損失,並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治安保衛工作不負責任,違反治安保衛制度,玩忽職守,致使發生重大案件或重大治安災害事故的;
(二)對重大案件或重大治安災害事故隱患,在公安機關或主管部門提出整改意見後仍不整改,予以消除的;
(三)發生案件、治安災害事故隱瞞不報或弄虛作假的;
(四)治安保衛制度鬆弛,內部治安秩序混亂,違法犯罪問題突出的。
第二十四條 對單位行政領導人或直接責任人責令賠償經濟損失和給予行政處分,分別由單位主管部門或單位決定;罰款由當地縣級公安機關決定。
罰款、賠償款由被處罰人個人承擔,不得在單位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五條 單位有重大案件或重大治安災害事故隱患,可能造成國家、集體財產重大損失或危及人身安全,經公安機關或單位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後拒不採取整改措施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其部分或全部停產、停業整改;情況危急的,可以直接責令其部分或全部停產、停業整改。
第二十六條 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有本條例第 二十三條行為之一,構成違反治安管理和消防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的治安保衛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82年12月30日公布的《浙江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安全保衛責任制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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