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烏溪江環境保護若干規定

《浙江省烏溪江環境保護若干規定》是一部浙江省政府相關部門於2001年12月28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烏溪江環境保護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81101
  • 發布文號: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52號
  • 發布日期:2001-12-28
  • 生效日期:2002-02-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1101
【發布文號】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52號
【發布日期】2001-12-28
【生效日期】2002-0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2號)
《浙江省烏溪江環境保護若干規定》已於2001年12月28日經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8日
浙江省烏溪江環境保護若干規定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加強烏溪江環境保護工作,促進烏溪江流域的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烏溪江是指浙江省境內衢江匯合口以上的烏溪江幹流、支流。
第三條烏溪江環境保護實行生態保護與建設並重、污染預防和治理並舉,全面規劃、逐步推進的方針。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和烏溪江流域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烏溪江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統一負責、組織各有關部門和全社會支持烏溪江流域生態環境建設,做好環境保護的各項工作。
第五條省環境保護、水利、林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各自的職責,做好烏溪江環境保護的各項規劃編制和監督管理工作。省計畫、民政、電力、交通、旅遊、建設、農業、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支持、配合做好烏溪江流域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烏溪江流域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烏溪江流域環境保護的各項工作。
第六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監測烏溪江幹流市界以及與衢江匯合口的水質。烏溪江流域的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監測烏溪江幹流在本市境內縣界的水質。烏溪江流域的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在烏溪江流域的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必須遵守《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烏溪江流域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轄區具體情況制定嚴於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管理措施。
第八條烏溪江流域的基本建設、技術改造、區域開發、大型生態環境等建設項目,以及新建、擴建、改建向烏溪江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必須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和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禁止開發建設破壞烏溪江水資源與環境保護的項目和設施。
第九條省和烏溪江流域的市、縣、區農業、林業、漁業、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發展無公害產品、綠色產品、有機產品。採取有效措施,防治和減少種植業、養殖業和農產品加工業所產生的污染。
第十條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把烏溪江水庫庫區劃為重點生態公益林建設保護區,制定建設和保護方案,並監督實施。
烏溪江流域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涵養水源,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烏溪江的自然生態環境。
禁止在烏溪江幹流兩側第一山脊線以內的山地亂砍濫伐林木和在25度以上陡坡墾荒。已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烏溪江流域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安排農民退耕還林還草。
第十一條烏溪江水資源的開發和利用必須統籌兼顧,保持烏溪江幹流各區段的合理流量,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和烏溪江流域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增加烏溪江流域環境保護的投入,加強烏溪江流域生態環境建設,改善生態環境,並建立科學、合理的補償機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省和烏溪江流域的市、縣、區財政、水利、電力、林業、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多渠道籌措資金,幫助、扶持烏溪江幹流水庫庫區退耕還林、下山脫貧、改善交通、建設集鎮、發展經濟。
烏溪江幹流水庫超水位蓄水對生態環境和庫區民眾的生產生活造成影響或損失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和國家、省有關環境保護、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和水資源利用等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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