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

1990年6月18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7.02
  • 實施時間:1990.07.02
第一條 為維護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主要任務是:進行治安保衛教育,預防和制止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犯罪活動,防止災害事故的發生,保護國家、集體的財產和職工的生命、財產安全。
第三條 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確保重點,依靠民眾,綜合治理的方針,貫徹領導負責、專門工作和民眾路線相結合的原則,為生產、工作、教學、科研服務。
單位應當參加治安聯防活動,配合社會治安保衛工作。
第四條 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建立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保衛工作人員。
保衛機構的設立、撤銷及負責人的任免,應當報公安機關備案。
保衛機構在單位負責人的領導和公安機關的業務指導下進行工作。
第五條 保衛機構的職責是:
(一)對單位人員進行治安保衛教育;
(二)領導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的工作;
(三)組織實施治安保衛工作制度,確保要害部位的安全;
(四)協助公安機關調查本單位發生的案件,處理一般治安事故;
(五)協助公安機關監督或考察本單位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和監外執行的罪犯以及被監視居住、取保候審的被告人;
(六)執行本單位和公安、司法機關交辦的其他治安保衛任務。
第六條 保衛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不徇私情,依法辦事;保衛工作人員應當由政治覺悟高、責任心強、有業務能力、身體健康者擔任。
第七條 單位應當建立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在保衛機構的領導下,開展治安保衛工作。
第八條 單位人員必須遵守本單位的治安秩序。發現治安隱患,應當及時反映;發生案件或事故時,應當保護現場,及時報告。
第九條 單位必須建立治安保衛責任制。
單位負責人是本單位治安保衛工作的責任人,對治安保衛工作負有全面責任。其職責是:
(一)領導、部署治安保衛工作;
(二)組織制定治安保衛教育計畫;
(三)組織制定治安保衛工作制度;
(四)檢查治安保衛工作任務的落實情況,解決治安保衛工作中的問題;
(五)負責保衛機構及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的建設。
第十條 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單位實際情況,建立以下制度:
(一)門衛、值班、巡邏、守護制度;
(二)公共場所、生活設施管理制度;
(三)重要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要害部位安全保衛制度;
(五)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六)機動車輛安全管理制度;
(七)外來務工人員管理制度;
(八)涉外工作安全保衛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治安保衛制度;
第十一條 關係國計民生和對一個地區、一個系統有重大影響的是重點單位;對單位的生產、經營、教學、科研和生活起重要作用的是要害部位。
對於重點單位和要害部位,應當加強管理,確保全全;對於重點單位,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檢查。
重點單位由公安機關確定;要害部位由本單位確定,報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重點單位和要害部位應當配備必要的安全裝置;在重點單位和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選配。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聽取公安機關關於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情況的匯報。
第十三條 主管部門應當督促下屬單位做好治安保衛工作,定期進行檢查;對下屬單位工作中的困難,應當幫助解決。
第十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要重視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定期研究、部署治安保衛工作。
公安機關對管轄範圍內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應當加強業務指導,督促單位做好治安保衛工作,落實治安保衛工作制度,幫助單位提高保衛工作人員的素質。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檢查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發現治安隱患,立即下達《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
第十五條 執行本條例,有下列事跡之一的,本單位、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或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
(一)檢舉、揭發、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單位治安秩序成績顯著的;
(二)重視開展治安保衛教育,嚴格執行治安保衛工作制度,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發現重大治安隱患,積極採取措施,避免重大損失,或搶救國家、集體財產有功的;
(四)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在治安保衛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本單位、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分別給予行政處分:
(一)忽視治安保衛工作,內部生產、治安秩序混亂,多次發生案件或事故的;
(二)存在治安隱患,收到《治安隱患整改通知書》後,不按期進行整改,使國家、集體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不執行治安保衛工作任務,給國家、集體財產和職工的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
(四)違反治安保衛工作制度,擾亂治安秩序,經教育不改的;
(五)包庇違法行為或發生案件、事故隱匿不報的。
第十七條 對於擾亂治安秩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事業單位。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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