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震後救災與重建等(以下簡稱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
  • 地區:浙江省
  • 類型:辦法
  • 國家:中國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第四章 地震應急、震後救災與重建,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禦與減輕地震災害,規範防震減災活動,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防震減災工作,應當納入各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防震減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震減災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做好防震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成果推廣、防震減災知識的教育和普及、地震災害的預測和預防、地震應急和震後救災與重建等工作,提高綜合防禦地震災害的能力。
第六條 省地震部門和市、縣、區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是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震減災工作的綜合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經貿、建設、公安、民政、衛生、交通、水利、電力、通訊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
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防震減災知識,提高全社會的防震減災意識和公民在地震災害中的自救、互救能力。
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地震監測台網(站)建設規劃的要求,加強本級地震監測台網(站)的建設和管理。
省級地震監測台網(站)的建設所需投資,以省為主,有關地方財政共同承擔,建成後由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為主管理,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協同管理。省級地震監測台網(站)的設定與撤銷,由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批准,報國務院地震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地震監測台網(站)由市、縣財政投資建設,建成後由市、縣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業務上接受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市、縣地震監測台網(站)的設定與撤銷,由設區的市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批准,報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受法律保護。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危害、破壞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妨礙、干擾地震監測台網(站)正常工作。
第十條 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地震監測預報方案,制定本省地震監測預報方案,並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以及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縣(市)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活動和地震前兆的信息收集、檢測和傳遞工作,組織開展地震震情會商,提高地震前兆異常的識別、處置能力。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根據地震觀測資料和研究結果提出的地震預測意見及其依據,應當向所在地或者所預測地區的縣級以上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報告,也可以直接向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不得擅自向社會散布。
接到報告的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核實和分析研究,並答覆報告人。
第十二條 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震震情跟蹤會商制度和地震預報意見評審制度;地震預報意見的評審結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報告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
第十三條 地震預報依法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震預報及其延期與撤銷的決定,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批准發布。
新聞媒體刊登或者播發有關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震預報訊息,必須以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為準。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傳播地震謠言。
因地震謠言影響社會正常秩序的,縣級以上地震主管部門應當迅速採取措施予以澄清,其他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予以配合、協助,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進行查處。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五條 省和設區的市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震情和震害預測結果,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防震減災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一)國家重大建設工程;
(二)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
(四)對本省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其他建設工程。
前款第(二)項、第(四)項建設工程的範圍,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 對本省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建設工程和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工程項目審批的部門應當在受理項目建議書後十五日內將工程項目通報同級地震主管部門。
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報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審定。
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組織有關專家或者地震安全性評定委員會進行評審,確定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並以書面形式通知工程建設單位,同時告知工程所在地市、縣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
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初步設計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或者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不得予以批准建設。
第十八條 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發布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發展水平和防震減災的需要,決定提高城市抗震設防要求。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管理和建設工程進行抗震設防的監督檢查。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鐵路、交通、民航、電力、通訊、水利等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國家發布的建設工程抗震設計規範,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計、施工與監理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地震應急、震後救災與重建

第二十條 省、設區的市以及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縣(市)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並組織有關單位,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上一級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備案。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的地震應急預案,還應當報國務院地震主管部門備案。
省和設區的市建設、經貿、交通、民政、衛生、公安、電力、通訊、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省、市地震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部門地震應急預案,並報同級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強烈有感地震發生後,有關市、縣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迅速將震情上報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省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迅速確定地震震級、地點和發震時刻,並作出震後地震趨勢判定,報告省人民政府;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迅速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措施安定人心,穩定社會。
第二十二條 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後,預報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震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動員社會力量,做好地震應急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三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地震災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實施地震應急預案,做好搶險救災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地震災區的震後救災和重建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條例》、《破壞性地震應急條例》、《地震預報管理條例》、《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向社會散布地震預測意見或者泄露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的,由縣級以上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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