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修正)

1999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3年9月26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辦法》有關條款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8年11月28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辦法》等三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11.28
  • 實施時間:2008.11.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的登記發證,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計畫,第四章 耕地保護和開發,第五章 建設用地,第六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管理,第七章 土地監察,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切實保護耕地,促進我省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實行耕地占用補償制度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
第三條 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市轄區或鄉(鎮)設立土地管理機構,負責該區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的登記發證

第五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同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管理。
城市房地產權的登記發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本省有關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六條 土地登記發證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實施。
省人民政府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使用的國有土地,可以直接登記發證。
第七條 土地確權、登記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規則和標準,採用統一的登記檔案式樣。
第八條 依法改變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等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必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變更,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依法改變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記內容的,必須持批准檔案,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變更登記。
第九條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或抵押地上建築物涉及土地使用權的,必須向原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登記。
第十條 依法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註銷土地登記。
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註銷土地登記。
土地登記申請人在申請土地登記時,隱瞞事實,偽造有關證明檔案,或採取其他非法手段騙取登記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註銷其土地登記。
第十一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因工作失誤導致登記不當的,應當依法予以更正。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應當予以登記而不登記或登記不當應當予以糾正而不糾正的,可責令限期登記或糾正。
第十二條 土地證書是土地權利人擁有合法土地權利的法律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扣留、塗改或銷毀。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計畫

第十三條 縣、鄉(鎮)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明確土地用途。土地利用區應當包括基本農田保護區、林業用地區、城市(含建制鎮,下同)建設用地區、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區、獨立工礦區、自然與人文景觀保護區、土地開墾區和禁止開墾區等。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還應當根據土地適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落實到規劃圖上,並予以公告。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交通建設規劃等專業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在江河、湖泊、水庫的管理和保護範圍以及蓄洪滯洪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輸水的要求。
第十四條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的計畫管理,嚴格執行上級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耕地保有量計畫指標和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擬訂執行方案,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將計畫指標逐級分解下達。
沒有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或者超過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設用地。
未嚴格執行建設占用耕地補償制度或者沒有完成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
節餘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經核准後,可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土地調查和統計的規定,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和統計,並如實上報土地調查和統計結果。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應當如實提供土地的權屬和利用狀況等有關資料,不得阻撓土地調查和統計工作。
土地利用現狀調查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並作為編制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計畫以及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和進行建設用地審批的依據。
第十七條 逐步建立省、市、縣三級土地管理信息系統,對基本農田和其他農用地、城鎮建設用地、水域圍墾地和未利用地等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四章 耕地保護和開發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耕地保護,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有規劃、有計畫地組織新耕地的開發。
第十九條 市、縣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體數量指標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分解下達。
第二十條 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開墾費應當作為建設用地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前款開墾耕地的驗收標準和辦法,以及耕地開墾費的徵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耕地開墾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農業內部結構調整應當確保當地耕地保有量不低於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保有量減少的,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承擔耕地補償責任。
禁止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殖。
第二十二條 開發未利用的土地,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和評估,制定開發方案,開發方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實施。適宜開發為耕地以及其它農用地的,優先開發成耕地或其他農用地。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定給開發單位或個人使用。開發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一次性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三十公頃以下的,由縣(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三十公頃以上六十公頃以下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開發荒山、荒地六十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以下的,以及開發荒灘六百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開發荒山、荒地、荒灘六百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准。
開發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由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規劃、有計畫地組織土地整理。整理後的土地經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後,其新增耕地可按國家規定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搬遷改造舊村莊,需占用農用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用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置換。
第二十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耕地總量動態平衡的目標和上級下達的耕地開發計畫指標,擬訂耕地開發的年度計畫和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中地方人民政府留成部分等土地收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代收代繳,按“收支兩條線”實行管理,統一用於開墾新耕地和土地整理。
第二十五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有關規定進行復墾,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沒有條件復墾或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復墾費可列入生產成本。土地復墾費的徵收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六條 建設占用土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實行統一徵收,統一按項目供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統一辦理農用地轉用報批手續。
農用地轉用和征地報批時,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和徵收土地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按《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分批次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按批准許可權逐級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條 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需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範圍以外的土地的,由建設單位按《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的申請程式:
(一)需要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論證的同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預審申請,由建設項目審批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預審,並根據預審結果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核定用地指標,向申請人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書》。
(二)申請人向項目管理部門和規劃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立項審批和規劃許可手續時,必須附具《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書》。未取得《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書》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立項審批和規劃許可手續。
(三)建設項目批准後,申請人持《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書》、立項批准檔案以及規劃、環保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和有關圖件等材料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式辦理用地報批手續。
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後,由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供地方案的實施。
第二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在審批建設用地時應當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按以下審批許可權辦理:縣人民政府可批准一公頃(含本數,下同)以下;地級市人民政府可批准五公頃以下;廣州、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批准二十公頃以下。超過以上限額的,按審批許可權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中,經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准立項的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以及跨地級以上市的項目用地,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准。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本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按本條第(一)項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
(三)具體建設項目使用現在的建設用地和已批准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範圍內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按《土地管理法》規定的許可權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准。但為實施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而將該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可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建設用地涉及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按《土地管理法》規定的許可權報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准。
建設用地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審批結果予以公告;屬於國務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
第三十條 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土地補償費
徵收水田的,按其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倍補償;徵收其他耕地的,按其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八倍補償;徵收魚塘的,按其鄰近水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二倍補償;徵收其他農用地的,按其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七倍補償;徵收未利用地的,按鄰近其他耕地補償標準的百分之五十補償;徵收農民集體所有非農業建設用地的,按鄰近其他耕地的補償標準補償。
平均年產值按當地統計部門審定的最基層單位統計年報和經物價部門認可的單價為準。
(二)青苗補償費
屬短期作物,按一造產值補償;屬多年生作物,根據其種植期和生長期長短給予合理補償。
(三)附著物補償
拆除單位或個人的房屋設施,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被徵收土地上的水井、墳墓和其他附著物,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當地的實際情況確定補償標準。
(四)安置補助費
徵收耕地的,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每公頃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徵收其他農用地的,其安置補助費總額,為該農用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五倍。
按前款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有關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徵收宅基地,不付給安置補助費。宅基地被徵收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
第三十一條 經批准使用國有農、林、牧、漁、鹽場的土地,導致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應當根據原使用單位的投入情況,按不高於徵收集體所有土地的同類土地補償費的標準給予適當補償;青苗、附著物補償和安置補助費,按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辦法辦理。
第三十二條 國家徵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式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按以下程式組織實施征地:
(一)發布征地公告
市、縣人民政府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範圍內發布征地公告。征地公告發布後,被征地單位和個人搶栽搶種的農作物或搶建的建築物不列入補償範圍。
(二)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和地上附著物的產權證明等檔案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不按規定辦理登記的,不列入補償範圍。
(三)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登記資料和現場勘測結果,核對征地補償登記情況。根據核對結果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征地補償標準,會同各有關單位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在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徵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載明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和附著物的補償費等事項。
(四)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補償、安置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徵收土地方案的實施。
(五) 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交付土地。
徵收土地補償安置費用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給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也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落實到被征地農民個人。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未按規定支付的,社會保障費用未按規定落實的,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交付土地。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採用協定、招標、拍賣等方式出讓。但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具體程度和辦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二十上繳省財政,百分之十上繳地級以上市財政,百分之四十留給縣財政,都專項用於耕地開發。原國有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全額留給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耕地開發。
第三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建設單位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程式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核後,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農村村民建設住宅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會議討論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規定的用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縣、鄉(鎮)人民政府可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建設用地需要,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償耕地方案,按年度分批次報批。
第三十六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積按如下標準執行:平原地區和城市郊區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區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區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
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充分利用荒坡地作為宅基地,推廣農民公寓式住宅。
第三十七條 臨時使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與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契約;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與土地所屬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契約。契約應當就臨時使用土地期限、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規定。
臨時使用農用地的補償費,按該土地臨時使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與臨時使用年限的乘積數計算;使用建設用地的,按當地國有土地年租金與臨時使用年限的乘積數計算。
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臨時使用土地期限屆滿,由臨時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負責恢復土地的原使用狀況。無法恢復土地原使用狀況而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經濟補償責任。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第三十八條 農、林、牧、漁生產占用農用地建設永久性建築物的,應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六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管理

第三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和抵押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和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審核,登記手續。
第四十條 土地使用權交易,有下列情形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依法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以有償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初次轉讓的;
(二)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
(三)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或抵押的;
(四)改變土地用途的;
(五)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報經批准同意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進行土地使用權交易;
(一)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二)未依法領取土地證書的;
(三)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權利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權未經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六)未按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辦理審核、審批手續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禁止以規劃、土地、房產等行政主管部門發出的規劃許可檔案、征地拆遷許可檔案等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合作開發房地產。
第四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必須在繳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並按法律、法規和出讓契約規定的條件對土地進行投資開發後,方可進行轉讓。
未完成開發的房地產項目,符合前款條件的,可實施項目轉讓,轉讓雙方應當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核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並在辦理登記後將轉讓契約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使用權或因轉讓地上建築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準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出讓手續,繳納出讓金。經批准保留劃撥土地性質的,可不辦理出讓手續,但轉讓方應當按有關規定上繳土地收益。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需要抵押的,應當先進行地價評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抵押所擔保的債務金額不得超過扣除出讓金後的土地價值。在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從房地產拍賣或轉讓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項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出租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準予出租的,應當由出租方辦理出讓手續,繳納出讓金或以出租所得收益抵交出讓金。
以營利為目的,房屋所有權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按國家規定,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需要改變土地用途進行經營性活動的,必須持有關批准檔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準予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或其他有償使用手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有償使用費。
第四十五條 國有企業因破產、兼併、資產重組或股份制改造等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的,應當先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處置方案審批手續。其中涉及中央和省屬企業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報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不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處置行為無效,發生土地使用權轉移的,按非法轉讓處理。處置方案經批准後,需辦理有償使用手續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土地使用權處置涉及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租金、作價出資(股本)額的確定,應當以依法設立的具有土地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並報有處置方案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土地估價結果為依據。
第四十六條 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集體所有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農村集體企業,因破產、兼併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十七條 實行土地使用權價格評估和備案制度。土地使用權價格評估,應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則,以公布的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為基礎,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由依法設立的具有土地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地價評估結果涉及國家土地收益的,必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八條 實行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申報制度。土地使用權轉讓的,轉讓方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如實中報轉讓價,申報的轉讓價低於協定出讓土地最低價標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申報價行使優先購買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不合理上漲時,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中介服務機構的行業管理。

第七章 土地監察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處理土地違法案件時,有權責令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停止辦理涉嫌違法的土地審批、登記和發證等手續。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發現非法占用土地進行建設的,應當採取暫扣施工設備、建築材料等措施,及時予以制止。
第五十三條 下級人民政府違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宣布其批准檔案無效,並予以公告。由有關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與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相牴觸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制定機關修改或撤銷。
第五十四條 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違法行為不給予行政處罰或處罰不當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依法作出處罰或直接作出處罰。並可直接給予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登記發證、收費、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等活動中,有不當行政行為的,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糾正或依法予以撤銷。
第五十五條 省、市、縣人民幣應當就下列事項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耕地保護責任制執行情況;
(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
(三)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執行情況;
(四)土地審批及土地違法行為查處情況。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轉讓以劃撥或減免地價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
(二)不符合法定條件或出讓契約規定條件而擅自轉讓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
(三)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而實施倒賣或以合作開發、入股聯營等方式轉讓土地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屬非法轉讓土地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七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阻撓或妨礙土地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6日省人大常委會公布施行的《廣東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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