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浙江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是2007年4月29日由浙江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務會議通過的條例,頒布目的是使商品條碼管理流程規範化,共有六章三十四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 編號:省政府令第230號
  • 通過會議: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務會議
  • 省長:呂祖善
  • 實施時間:2007年4月29日
  • 目的:使商品條碼管理流程規範化
浙江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2007修正),浙江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2007全文內容),浙江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2001發布),

浙江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2007修正)

省政府令第230號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呂祖善
二l零零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和規範商品條碼管理,保證商品條碼質量,推廣商品條碼使用,促進商品條碼的商業信息化套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代碼組成,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統一商品標識,包括零售商品代碼、非零售商品代碼、物流單元代碼等。”
三、第三條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註冊、編碼、印製、使用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四、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使用商品條碼,並將推廣套用商品條碼納入當地信息化建設內容。”
五、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商品條碼套用的宣傳、推廣工作,建立並實施有效的產品跟蹤與追溯系統。”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鼓勵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在生產、銷售、運輸、倉儲和物流單元管理時使用商品條碼;鼓勵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在出口有預包裝的產品上使用商品條碼。”
七、第七條第二款改為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物品編碼分支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申請資料報送中國物品編碼中心註冊廠商識別代碼。”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下列預包裝產品,應當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並在產品標識中標註商品條碼:
(一)食品、捲菸、酒、飲料、保健品;
(二)化妝品、日用化學品、兒童玩具、家用電器;
(三)藥品、醫療器械。
生產前款第(一)、(二)項預包裝產品的企業,未在其產品標識中標註商品條碼的,應當在2008年底前標註商品條碼;生產前款第(三)項預包裝產品的企業,未在其產品標識中標註商品條碼的,應當在2009年底前標註商品條碼。”
九、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從事印製商品條碼(包括製作商品條碼原版膠片,下同)的企業,應當具有健全的商品條碼印刷質量保證體系,並按照《印刷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印刷經營許可後,方可承攬商品條碼印製業務。”
十、刪去第十八條。
十一、第二十四條第三款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經銷企業不得以商品條碼的名義向供貨方收取進店費、上架費、信息處理費等費用,阻礙商品條碼的推廣套用。
經銷企業需要在本單位內部對再加工、分裝或者不規則包裝的商品使用店內碼的,應當根據國家標準編制。
已經標註合格商品條碼的,銷售企業應當直接採用商品條碼,不得另行編制、使用店內碼。”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等部門應當利用商品條碼,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並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預包裝產品,逐步實施產品質量責任跟蹤和追溯。
使用、印製商品條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有關管理部門依法對商品條碼的檢查和管理。”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物品編碼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一)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廠商識別代碼的註冊、變更、續展的;
(二)在辦理廠商識別代碼註冊、變更、續展時,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三)在辦理廠商識別代碼註冊、實施監督檢查時,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十四、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其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可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從事印製商品條碼的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照《浙江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第三十七條的有關規定處罰。”
十七、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八、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預包裝產品,是指經預先定量包裝或者裝入、灌入容器內,向消費者直接提供的產品。”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適當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出修正,重新公布。

浙江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2007全文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範商品條碼管理,保證商品條碼質量,推廣商品條碼使用,促進商品條碼的商業信息化套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代碼組成,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統一商品標識,包括零售商品代碼、非零售商品代碼、物流單元代碼等。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註冊、編碼、印製、使用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使用商品條碼,並將推廣套用商品條碼納入當地信息化建設內容。
第五條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商品條碼工作。市、縣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商品條碼套用的宣傳、推廣工作,建立並實施有效的產品跟蹤與追溯系統。
第六條中國物品編碼中心設在本省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物品編碼分支機構)按照其規定的職責範圍開展工作,提供商品條碼的技術服務。
第七條鼓勵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在生產、銷售、運輸、倉儲和物流單元管理時使用商品條碼;鼓勵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在出口有預包裝的產品上使用商品條碼。
第二章註冊、變更、續展和註銷
第八條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相關合法資質證明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使用商品條碼,應當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經註冊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後,可以使用商品條碼。
第九條申請人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應當向物品編碼分支機構辦理有關註冊手續,填寫廠商識別代碼註冊申請書,出示營業執照或者相關合法資質證明並提供複印件。
物品編碼分支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申請資料報送中國物品編碼中心註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十條申請人獲準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的,由中國物品編碼中心發給《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
第十一條系統成員變更名稱、地址,應當自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內,持變更證明檔案和《系統成員證書》到物品編碼分支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廠商識別代碼的有效期為二年。
系統成員應當在廠商識別代碼期滿前三個月內,持《系統成員證書》、營業執照或者相關合法資質證明及其複印件到物品編碼分支機構辦理續展手續。逾期未辦理續展手續的,由物品編碼分支機構報請中國物品編碼中心核准,註銷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系統成員資格。
第十三條系統成員停止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個月內,持《系統成員證書》到物品編碼分支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依法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系統成員,應當同時停止使用商品條碼,並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已被註銷廠商識別代碼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重新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十五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下列預包裝產品,應當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並在產品標識中標註商品條碼:
(一)食品、捲菸、酒、飲料、保健品;
(二)化妝品、日用化學品、兒童玩具、家用電器;
(三)藥品、醫療器械。
生產前款第(一)、(二)項預包裝產品的企業,未在其產品標識中標註商品條碼的,應當在2008年底前標註商品條碼;生產前款第(三)項預包裝產品的企業,未在其產品標識中標註商品條碼的,應當在2009年底前標註商品條碼。
第三章編碼、設計和印刷
第十六條系統成員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的規定,編制商品條碼,並自編制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物品編碼分支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七條商品條碼的印刷面積超過商品包裝或者標籤可印刷面積四分之一的,可以通過物品編碼分支機構,向中國物品編碼中心申請使用縮短版商品條碼。
第十八條商品條碼的設計,包括尺寸、顏色及印刷位置應當執行有關國家標準。
第十九條從事印製商品條碼(包括製作商品條碼原版膠片,下同)的企業,應當具有健全的商品條碼印刷質量保證體系,並按照《印刷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印刷經營許可後,方可承攬商品條碼印製業務。
第二十條印製商品條碼,應當查驗、複印委託人的《系統成員證書》,登記證書號碼。委託人不能提供證書的,不得承印。複印、登記資料應當保存二年以上。
從事印製商品條碼的企業不得向非委託人提供商品條碼。
第二十一條商品條碼的印刷及所需原版膠片的製作,應當執行有關商品條碼印製的國家標準,不得向委託人提供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條碼。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商品條碼或者將其他形式的條碼冒充為商品條碼。
第二十三條系統成員不得擅自將其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以及相應的商品條碼轉讓、許可他人使用。
第二十四條使用其他國家和地區商品條碼的廠商,應當及時向物品編碼分支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經銷企業採用與商品條碼有關的自動化掃描銷售系統,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的要求。
經銷企業對所經銷商品使用的商品條碼應當進行查驗,發現違法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拒絕銷售。
第二十六條經銷企業不得以商品條碼的名義向供貨方收取進店費、上架費、信息處理費等費用,阻礙商品條碼的推廣套用。
經銷企業需要在本單位內部對再加工、分裝或者不規則包裝的商品使用店內碼的,應當根據國家標準編制。
已經標註合格商品條碼的,銷售企業應當直接採用商品條碼,不得另行編制、使用店內碼。
第二十七條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等部門應當利用商品條碼,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並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預包裝產品,逐步實施產品質量責任跟蹤和追溯。
使用、印製商品條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有關管理部門依法對商品條碼的檢查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商品條碼的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應當依法設立,必要時也可以委託物品編碼分支機構進行質量監督檢驗。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物品編碼分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一)未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廠商識別代碼的註冊、變更、續展的;
(二)在辦理廠商識別代碼註冊、變更、續展時,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三)在辦理廠商識別代碼註冊、實施監督檢查時,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其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可處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從事印製商品條碼的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照《浙江省產品質量監督條例》第三十七條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條附則
第三十五條預包裝產品,是指經預先定量包裝或者裝入、灌入容器內,向消費者直接提供的產品。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2001發布)

省政府令第134號
《浙江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二○○一年十月八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商品條碼管理,保證商品條碼質量,促進商品條碼推廣套用和貿易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按照國際通用規則推廣套用的、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字元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標識,用以表示商品生產者、商品名稱、銷售商等商品信息,其中包括標準版商品條碼和縮短版商品條碼。
標準版商品條碼由廠商識別代碼、商品項目代碼和校驗碼組成。縮短版商品條碼由商品項目識別代碼和校驗碼組成。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其他組織和公民為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物流管理、防偽措施等需要使用二維條碼技術。
第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使用者、印製者,以及從事商品條碼管理和其他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商品條碼工作。
市、縣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商品條碼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中國物品編碼中心設在本省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物品編碼分支機構)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具體工作,提供商品條碼的技術服務。
第二章 註冊、變更、續展和註銷
第七條 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商品條碼必須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經核准註冊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後,方可在其生產、銷售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條碼。
申請人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應當到物品編碼分支機構辦理有關申請註冊手續,填寫廠商識別代碼註冊申請書,並提供營業執照及其複印件。
第八條 申請人獲準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的,由中國物品編碼中心發給《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取得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資格。
第九條 系統成員變更名稱、地址,應當自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檔案和《系統成員證書》到物品編碼分支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 廠商識別代碼的有效期為二年。
系統成員應當在廠商識別代碼期滿前三個月內,持《系統成員證書》、營業執照及其複印件到物品編碼分支機構辦理續展手續。逾期未辦理續展手續的,由物品編碼分支機構報請中國物品編碼中心核准,註銷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系統成員資格。
第十一條 系統成員停止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個月內,持《系統成員證書》到物品編碼分支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依法被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系統成員,應當同時停止使用商品條碼,並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二條 已被註銷廠商識別代碼的生產者、銷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重新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經註銷的廠商識別代碼。
第三章 編碼、設計和印刷
第十三條 系統成員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的規定,編制和使用商品條碼。
系統成員編制的商品條碼,應當自編制之日起30日內到物品編碼分支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商品條碼的印刷面積超過商品包裝或者標籤可印刷面積四分之一的,可以通過物品編碼分支機構,向中國物品編碼中心申請使用縮短版商品條碼。
第十五條 系統成員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對商品條碼的尺寸、顏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設計商品條碼。
系統成員應委託有商品條碼印製資質的印刷企業印製商品條碼。
第十六條 商品條碼的印刷及所需原版膠片的製作,應當執行有關商品條碼印製的國家標準。
第十七條 從事印製商品條碼(包括製作商品條碼原版膠片,下同)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商品條碼印刷資格認定後,方可承攬商品條碼印製業務。
第十八條 商品條碼印刷資格認定,由物品編碼分支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受理。
具備下列條件的印刷企業,可向中國物品編碼中心申請商品條碼印刷資格認定:
(一)保證商品條碼印製質量的技術設備;
(二)對商品條碼印製質量進行檢測的技術手段和技術人員,或者已經委託具有相應檢測能力的單位代為檢測;
(三)健全的質量體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承攬印製商品條碼業務,應當查驗並複印委託人的《系統成員證書》,並登記證書號碼、存檔備查。委託人不能提供證書的,不得承印。
前款規定的存檔備查期限為二年。
第二十條 承攬印製商品條碼,必須保證質量,不得向委託人、訂製者提供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條碼;不得向非委託人、非訂製者提供商品條碼。
第四章 套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系統成員不得擅自將其獲準使用的商品條碼轉讓、許可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商品條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其他形式的條碼冒充商品條碼印在其產品的包裝或標籤上。
第二十三條 使用其他國家和地區商品條碼的廠商,應當到物品編碼分支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經銷企業採用與商品條碼有關的自動化掃描銷售系統,在技術上應能滿足商品條碼有關國家標準的要求。
經銷企業對經銷商品使用的商品條碼應進行查驗,對發現已註銷或假冒條碼的商品應拒絕銷售。
經銷企業使用店內碼應當選用有關國家標準規定的店內碼。
第二十五條 商品條碼的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由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法設定。必要時也可以委託物品編碼分支機構進行質量監督檢驗。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印製或使用商品條碼時應當接受有關管理部門依法對商品條碼的檢查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其中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五條規定的,可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執法人員和物品編碼分支機構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依法執法,秉公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中所稱的二維條碼是指包括由中心到中心距離固定的多邊形單元組成的、用於表示數據或其他與符號有關的功能信息圖形(矩陣式),和由通過層排高度截短後的一維條碼來實現信息的多層符號(層排式)等形式的信息標識,用以表示商品的批號、保質期等商品的描述性信息,並可與一維條碼組合成複合碼綜合反映商品信息的條碼技術。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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