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寧波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波市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 時間:1998年11月19日
  • 文號:令第73號
  • 頒發機構:寧波市人民政府
內容,時間,

內容

(1998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3號發布 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商品條碼的管理,保證商品條碼的質量,促進商品銷售自動化、信息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使用商品條碼以及製作、銷售條碼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在商品流通領域中通用的,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字元組成,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標識。
商品條碼由廠商識別代碼、商品項目代碼和校驗碼組成。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條碼產品包括條碼印製品、條碼識讀設備、製作設備和與之相關的軟硬體。
第五條 市技術監督局是本市商品條碼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組織、協調、管理和監督商品條碼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有關商品條碼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
(二)宣傳貫徹商品條碼國家標準,並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
(三)對商品條碼的使用、印製及技術服務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市技術監督局下屬的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寧波分中心(以下簡稱市編碼機構)具體負責本市商品條碼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監督檢查工作。
各企業主管部門、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應當協同做好商品條碼的宣傳、推廣工作。
第六條 市技術監督局應當根據市場發展情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推廣使用商品條碼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出口商品、名優產品和執行國家強制性標準產品的生產企業,應當積極使用商品條碼。
商業企業應當積極使用條碼自動掃描銷售管理系統(POS系統)。
第二章 註冊、備案與使用
第七條 本市單位或個人使用商品條碼必須事先向市編碼機構提出廠商識別代碼註冊申請,申請時需提供下列資料:
(一)註冊申請書;
(二)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營業執照;
(三)需在有商標的產品上使用商品條碼的,應提供商標註冊證書;產品無商標的,應出具證明。
第八條 市編碼機構負責對廠商識別代碼的註冊申請進行初審,對符合條件的在三日內報送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審批。
申請人獲準註冊廠商識別代碼並取得由中國物品編碼中心頒發的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即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可以啟用商品條碼 。
第九條 系統成員可以將廠商識別代碼與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編制的商品項目代碼和校驗碼相組合,編製成確定的商品條碼,在其商品上使用。
系統成員對其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
第十條 系統成員使用商品條碼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國家有關商品條碼方面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
(二)對生產的不同種類的商品以及同一種類但不同規格或者不同包裝的商品,編制不同的商品項目代碼並報市編碼機構備案;
(三)不得將註冊的商品條碼轉讓、租賃或者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第十一條 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使用有效期限為二年。市編碼機構應當在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使用有效期期滿前九十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系統成員申請辦理續展手續。企業逾期未提出續展申請的,其商品條碼視為自動註銷,不得繼續使用。
第十二條 系統成員終止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市編碼機構辦理註銷手續。系統成員破產的,視為終止使用商品條碼。
第十三條 對已被註銷和終止使用的商品條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用。
被註銷商品條碼的單位或個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重新辦理商品條碼註冊手續。
第十四條 系統成員如遇名稱、地址等註冊事項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檔案到市編碼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境外公司在本市設立的子公司使用境外註冊的商品條碼的,應當持下列資料到市編碼機構進行備案登記,取得備案證書:
(一)境外公司的商品條碼註冊證書或複印件;
(二)子公司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營業執照;
(三)使用境外註冊商品條碼的授權檔案。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受委託加工產品並使用委託人註冊的商品條碼的,應當自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資料向市編碼機構進行備案登記,取得備案證書:
(一)委託人的廠商識別代碼註冊證書;
(二)加工契約檔案和委託加工產品的商品條碼樣本;
(三)加工單位或個人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書、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註冊的商品條碼,不得銷售帶有偽造或者冒用商品條碼的商品。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條碼產品,應當符合相關的產品質量規範和技術標準。
第十九條 商品包裝或標籤上不得以條碼形式標識組織機構代碼。
第二十條 申請註冊、續展、變更廠商識別代碼登記,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費用;商品條碼的備案,不收取費用。
第三章 商品條碼的印製
第二十一條 系統成員應當製作或者委託具備技術條件的單位製作符合國家標準的商品條碼原版膠片,經市編碼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用於印製商品條碼。
非系統成員不得擅自製作商品條碼膠片。
第二十二條 市編碼機構應當將系統成員的商品條碼樣本存檔備查。
第二十三條 需承接商品條碼印製業務的企業(以下簡稱印製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保證商品條碼印刷質量的技術設備;
(二)有對商品條碼質量進行檢測的技術人員和技術手段;
(三)有健全的質量管理制度。
具備條件的印製企業,應當事先向市編碼機構申請商品條碼印製能力的認證。
市編碼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進行認證,對符合條件的,發給認證證書,並推薦給系統成員 。
第二十四條 印製企業承接印製商品條碼或者帶有商品條碼的印製品業務時,應當核驗委託人的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商品條碼備案證書,並複印留存。委託人不出具有關證書的,印製企業不得承接印刷業務。
承接印製商品條碼必須保證印製質量,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不得將已印製的商品條碼提供給非委託人。
第二十五條 商品條碼印製能力認證證書的有效期限為二年。期滿需要繼續保留的,企業應當在期滿前九十日內,向市編碼機構申請複審。複審合格的,予以保留;複審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提出複審申請的,商品條碼印製能力認證證書自行失效,企業不得繼續承接商品條碼印製業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商品條碼的監督檢查工作,建立健全舉報受理制度,認真受理、查處用戶、消費者和有關單位反映的商品條碼的質量問題。
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委託具備法定質量檢驗資格的條碼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進行商品條碼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市技術監督局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全市性的商品條碼質量監督檢查計畫。
定期監督檢查必須按計畫進行,在同一檢查周期(六個月)內對經檢驗認定合格的商品條碼,不得重複檢查。
第二十八條 本市企業生產的帶有商品條碼的產品,經商品條碼質量監督檢查認定不合格的,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後生產的產品,經技術監督部門檢驗合格,方可銷售。
本市商品條碼印製企業印製的商品條碼,經商品條碼質量監督檢查認定不合格的,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後印製的商品條碼,經市技術監督局檢驗合格,方可在商品上使用。
非本市企業生產的帶有商品條碼的產品,經商品條碼質量監督檢查認定不合格的,由市技術監督局將有關情況通報給該企業所在地的技術監督部門,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技術監督部門依法進行商品條碼監督檢查時,應有兩人以上執法人員共同進行,並應向被檢查者出示行政執法證。
第三十條 市印刷行業協會應當協助技術監督部門做好條碼印製企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未經註冊擅自使用商品條碼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按照《浙江省查處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監督銷毀有關產品或者作必要的技術處理,並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在認證證書失效後,繼續承接商品條碼印製業務的,由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拒絕、阻礙商品條碼監督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從事商品條碼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書刊條碼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時間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8 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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