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刻字業治安管理辦法

浙江省刻字業治安管理辦法

(經省人民政府1991年1月4日同意,由省公安廳頒發,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刻字業治安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1-01-04
  • 生效日期:1991-04-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1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01-04
【生效日期】1991-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浙江省刻字業治安管理辦法
(經省人民政府1991年1月4日同意,由省公安廳頒發,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加強刻字業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刻字業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根據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的規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印鑄刻字業暫行管理規則》等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範圍內國營、集體經營、私營以及個體經營、中外合資(合作)、外商獨資經營的刻字業。
第三條刻字業是指經營承制各類印章(包括原子印章)的刻字廠、店、攤等。
第四條刻字業屬於特種行業。開辦刻字業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含縣級,下同)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發給《特種行業許可證》,並經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發給營業執照,始準營業。
刻字業如有改變字號名稱、經營地址、經營範圍等,必須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後三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
第五條開辦刻字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場所,房屋建築符合治安安全標準;
(二)具有與登記項目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力量;
(三)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在國家允許經營的範圍內經營;
(四)有健全的安全、治安管理制度,並有專人負責落實。
第六條國營、集體經營、私營以及中外合資(合作)、外商獨資經營的刻字業,允許刻制公章(包括鋼印)。
刻制公章必須建立下列治安管理制度:
(一)憑證登記制度。凡承制公章,必須驗收規定的證明,建立承制公章登記簿,詳細記錄刻制印章的名稱、數量、取章日期等內容,並按月按年裝訂備查,保管三年後,報經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同意,方可銷毀;
(二)監製、保管制度。刻制公章只限本廠、店的工作人員在營業工場內刻制,不得轉讓、外發加工刻制;刻制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式樣、數量、規格製作;成品應當嚴格保管,不得留樣、仿製;
(三)情況報告制度。發現違反規定刻制公章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七條刻字攤到外地市、縣(區)經營的,必須持本地公安機關發給的《特種行業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並經經營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經營。
第八條刻制公章一律憑主管部門的批准證明和刻制印章的證明,並必須詳細註明印章的名稱、形狀、規格尺度、使用的文字和字型、排列方法和順序等內容,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委託手續,經公安機關審查批准,由指定的廠、店刻制。
下列印章的刻制還應當持有如下證明:
(一)企業印章、個體工商戶營業印章憑營業執照(副本);
(二)社會團體印章憑民政部門核發的社會團體登記證。
黨政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刻制鋼印。
第九條黨政機關、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印章,以及單位部門章、契約、財務等專用章,都屬公章。
私營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印章,也按公章管理範圍管理。
第十條單位公章、單位的部門印章和個體工商戶營業印章只準刻制一枚;契約專用章、財務專用章等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須用阿拉伯數字區別(印章的尺度、式樣、名稱、字型的規定見附屬檔案)。企業事業單位公章和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印章刻制後,刻制單位應當在其營業執照(副本)上註明“印章已刻”的字樣。
公章遺失,必須在當地報紙上聲明作廢。需要重新刻制的,除按第八條規定辦理刻制手續外,還應當出具在報上聲明作廢的證明。
更換公章按新刻制的手續辦理。
第十一條外省到本省或本省到外省刻制公章,必須持單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的委託證明,向刻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理委託手續,由指定的刻字廠、店刻制。
第十二條刻制個人用於公事的印章(包括簽名章)一般可以憑居民身份證、戶口簿或單位介紹信等有關證明到刻字廠、店、攤刻制。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對刻字業治安管理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開業前的安全審核,核發《特種行業許可證》;
(二)按規定審核、開具刻制印章的委託書(見附樣一);
(三)檢查、監督刻字業執行治安管理制度和規定;
(四)在刻字業中建立治安保衛等管理組織;
(五)依法處理違反刻字業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十四條從事經營性刻字業務的,必須經刻字業評審組織考核合格,並領取《合格證書》(見附樣二)。
刻字業評審組織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人員組成。
第十五條對刻字業中能遵守本辦法,自覺抵制非法要求刻制印章的企業或個人,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表揚;積極提供線索,破獲重大刑事案件成績突出的,應當予以獎勵。
第十六條刻字業違反本辦法的,公安機關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七條的,對非法經營者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並按規定補辦手續或依法取締;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或主管領導,可以處2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並責令改正;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公安機關可以發出《整改通知書》,責令改正。在規定期限內不改正的,可以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
(四)違反本辦法,情節較重或屢教不改的,應當吊銷《特種行業許可證》,同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五)違反本辦法,其營業場所已成為犯罪窩點的,應當予以查封;
(六)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對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程式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各市、地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制訂具體措施,並報省公安廳備案。
第十九條本辦法執行中的有關事項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省頒布的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屬檔案: 關於印章尺度、式樣、名稱、字型的規定

為規範刻制的印章,嚴密印章的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的規定》,特對印章的尺度、式樣、名稱、字樣等作下列規定:
一、印章的尺度:
(一)各級黨組織、人民政府、人大、政協、顧委、部隊、法院、檢察院等印章的尺度按照有關規定;
(二)國營、集體經營、私營以及中外合資、合作、外商獨資經營的工廠、礦山、農場、商店、學校等企事業單位的印章直徑為4.2cm;
(三)各民主黨派、社會團體(包括工會、共青團、婦聯)的印章除有統一規定的外,直徑一律為4.2cm;
(四)各級國家行政機關所屬工作單位的印章直徑為4.2cm;
(五)各民主黨派、社會團體和國營、集體經營、私營和中外合資、合作、外商獨資經營企事業單位所屬的處、科、室等部門的印章直徑為4cm;
(六)個體工商戶營業印章直徑為4cm;
(七)各類圓型的專用章、帳號章、現金收訖章等印章的直徑為4cm;
(八)各類圓型的契約專用章直徑最大不得超過5cm。
二、印章的式樣、名稱、字型:
黨政機關、社會團體、各類企事業單位以及所屬部門和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印章一律為圓型。
印章的名稱為本單位、本部門的法定名稱。
印章的印文使用宋體字和國務院公布實行的簡化字。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營業印章字型自左而右環行排列;單位的部門印章,單位名稱字型自左而右環行排列,部門名稱自左而右橫行排列。
中外合資、合作、外商獨資經營企業的印章可中、外文並用,外圈為中文,內圈為外文。中文印文可以使用繁體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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