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的決定》於2005年12月27日修訂發布。該法規在特定的歷史條件下發揮了很大作用,但,因形勢的不斷變化,逐漸跟不上發展的要求,2014年2月13日經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決定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機構:浙江省人民政府
  • 修訂日期:2005年12月27日
  • 廢止日期:2014年2月13日
  • 廢止機構:浙江省人民政府
1996年版本,2005年修訂,修訂內容,修訂後全文,2014年廢止,

1996年版本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萬學遠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和公民的安全利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下稱技術防範\\\),是指運用反犯罪、反違法行為的各種合法的科技手段,維護公共安全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下稱技防產品\\\),是指各種入侵探測器、報警控制器、出入口控制設備、安全檢查器材、電視防盜監控設備、防盜安全門、防盜保險柜\\\(箱\\\)、安全專用鎖具等產品。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程\\\(下稱技防工程\\\),是指綜合運用技防產品,通過科學設計,在特定的場所和部位組成的技術防範系統。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技防產品和技防工程的行業管理。公安部門是技防產品和技防工程的行業管理部門。技術監督、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在其職責許可權範圍內行使行政管理權。
第四條 省公安部門負責全省技術防範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落實技術防範措施;
\\\(二\\\)會同有關部門對技防產品的生產、銷售、安裝、使用實行行業監督管理;
\\\(三\\\)會同有關部門對技防工程的設計、施工實行監督管理;
\\\(四\\\)負責技防工程的驗收和監督技防工程的使用;
\\\(五\\\)會同有關部門處理違反國家及本省有關技術防範規定的行為。
市\\\(地\\\)、縣\\\(市、區\\\)公安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技術防範工作,並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條 下列場所或者部位必須使用技防產品或者技防工程:
\\\(一\\\)非軍事單位的槍枝彈藥庫;
\\\(二\\\)有關國家機關的重要場所或者部位;
\\\(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儲存場所或者部位;
\\\(四\\\)金融、保險、證券、郵電等單位的要害部位;
\\\(五\\\)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內的有關部位;
\\\(六\\\)生產經營單位中放置金銀珠寶以及其它特殊商品的場所;
\\\(七\\\)由省公安部門規定的其他應當採取技術防範措施的場所或者部位。
第六條 國家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和強制安全認證監督管理的技防產品,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對未列入國家生產許可證發證目錄但確有加強管理必要的技防產品,可以實行省級準產證管理制度,具體產品目錄按有關規定由省公安部門商省有關部門確定。
第七條 對在本省銷售的部分技防產品,可以根據《浙江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售前質量報驗制度。
第八條 對根據本辦法規定必須採取技術防範措施的場所或者部位,建設單位在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工程的總體設計中,應當根據工程設計使用功能的公共安全防範風險等級要求,將技防設施納入設計並列入工程預算,力求使技防設施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九條 技防產品和技防工程的使用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確保設施的正常運行,並遵守有關保密規定,將知密人員限制在最小範圍。
第十條 技防產品質量不合格的,各級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予以查處;縣級以上公安部門可以責令質量不合格的技防產品的生產單位限期整改。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部門對違法單位發出限期整改通知書,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採取整改措施的,公安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業整改;發生治安事故的,除對單位進行處罰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公安部門根據國家公共安全行業標準對技防工程進行驗收。技防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擅自投入使用,可能造成國家、集體財產重大損失或者危及人身安全的,由縣級以上公安部門責令管理使用單位限期整改;拒不採取整改措施的,公安部門可以責令其停業整改。
第十三條 設計、施工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從事技防工程的設計、施工的,由縣級以上公安部門對違法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行政,如有違法情形,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當事人不服公安等有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根據《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 技術防範工作的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制定有關具體規範。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修訂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的決定
浙江省政府令
(第211號)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呂祖善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修訂內容

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
二、第二條改為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以下簡稱安全防範),是指運用各種科學技術手段,預防、控制違法犯罪行為和治安事件,維護公共安全的行為。”
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安防產品),是指用於防搶劫、防盜竊、防爆炸等防止國家、集體、個人財產安全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專用產品。安防產品的具體範圍和名稱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程(以下簡稱安防工程),是指綜合運用安防產品,通過科學設計,在特定場所設定的安全防範系統。”
三、刪去第三條。
四、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是安全防範的行業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二)會同有關部門對安防產品的生產、銷售、安裝、使用實行行業監督管理;
(三)會同有關部門對安防工程的設計、施工實行監督管理;
(四)負責安防工程的驗收和監督安防工程的使用;
(五)會同有關部門處理違反國家及本省有關安全防範規定的行為。”
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對安全防範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五、第五條修改為:“下列場所應當設定和使用安防產品或者安防工程
(一)非軍事單位的槍枝彈藥庫;
(二)國家機關的重要部位;
(三)根據《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確定的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的治安保衛重要部位;
(四)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公共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場所的重要部位。”
六、第六條修改為:“安防產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公安部制定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安防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由有關部門根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查處。”
七、刪去第七條。
八、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對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設定和使用安防產品或者安防工程的場所,建設單位在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工程的總體設計中,應當根據工程設計使用功能的公共安全防範風險等級要求,將安防產品和安防工程的設定納入設計並列入工程預算,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安防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公共安全標準的要求。”
九、刪去第十條。
十、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公私財產損失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建議有關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中,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依照《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十一、第十二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安防工程應當符合國家公共安全標準,並依法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驗收合格。安防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十二、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設計、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嚴重損失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的罰款。”
十三、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當事人不服公安等有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此外,有關條文中的“技術防範”均改為“安全防範”,“技防產品”均改為“安防產品”,“技防工程”均改為“安防工程”, “縣級以上公安部門”均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修訂後全文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
(1996年12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9號發布根據2005年12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和公民的安全利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以下簡稱安全防範),是指運用各種科學技術手段,預防、控制違法犯罪行為和治安事件,維護公共安全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產品(以下簡稱安防產品),是指防搶劫、防盜竊、防爆炸等防止國家、集體、個人財產安全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專用產品。安防產品的具體範圍和名稱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安全技術防範工程(以下簡稱安防工程),是指綜合運用安防產品,通過科學設計,在特定場所設定的安全防範系統。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是安全防範的行業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落實安全防範措施;
(二)會同有關部門對安防產品的生產、銷售、安裝、使用實行行業監督管理;
(三)會同有關部門對安防工程的設計、施工實行監督管理;
(四)負責安防工程的驗收和監督安防工程的使用;
(五)會同有關部門處理違反國家及本省有關安全防範規定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職權範圍內對安全防範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下列場所應當設定和使用安防產品或者安防工程:
(一)非軍事單位的槍枝彈藥庫;
(二)國家機關的重要部位;
(三)根據《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確定的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的治安保衛重要部位;
(四)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公共安全標準規定的其他場所的重要部位。
第六條 安防產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公安部制定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安防產品質量不合格的,由有關部門根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七條 對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設定和使用安防產品或者安防工程的場所,建設單位在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工程的總體設計中,應當根據工程設計使用功能的公共安全防範風險等級要求,將安防產品和安防工程的設定納入設計並列入工程預算,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安防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公共安全標準的要求。
第八條 安防工程應當符合國家公共安全標準,並依法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驗收合格。
安防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條 安防產品和安防工程的使用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確保設施的正常運行,並遵守有關保密規定,將知密人員限制在最小範圍。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公私財產損失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建議有關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中,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依照《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一條 設計、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嚴重損失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的罰款。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行政,如有違法情形,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當事人不服公安等有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三條 安全防範工作的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制定有關具體規範措施。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廢止

省政府令---《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浙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的決定》
浙江省入民政府令
第318號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浙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
省長李強
2014年2月13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浙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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