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社會消防組織管理辦法

《浙江省社會消防組織管理辦法》是浙江省人民政府通過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社會消防組織管理辦法
  • 地點:浙江省
  • 類型: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2005年7月3日
修訂情況,辦法全文,

修訂情況

2005年7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2號發布
根據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企業工資支付管理辦法〉等 18 件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11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0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社會消防組織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消防組織的建設和管理,提高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的能力,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消防組織,是指除公安消防隊以外的其他承擔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的消防隊伍,包括專職消防隊和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消防組織的建設和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消防組織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社會消防組織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增加投入,建立多種形式的社會消防組織,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鼓勵和支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建立多種形式的社會消防組織。鼓勵單位和個人捐助社會消防組織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消防組織的建設和管理實施監督、指導,具體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公安派出所應當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轄區內社會消防組織進行業務指導。發展和改革、財政、經濟和信息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工商行政管理、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社會消防組織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社會消防組織及其成員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或者顯著成績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
第二章 社會消防組織建設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按照城鄉總體規劃和消防規劃,統籌專職消防隊的建設工作。
下列鄉(鎮)、區域,應當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
(一)建成區面積5 平方公里以上或者建成區內常住人口5 萬人以上的鄉(鎮);
(二)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勞動密集型企業集中的鄉(鎮);
(三)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全國重點鎮和省級以上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旅遊度假區;(四)其他需要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的鄉(鎮)、區域。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第九條 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專職消防隊的建設要求,配備人員、業務用房和車輛、器材、服裝等裝備。具備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條件的專職消防隊,由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對其進行事業單位法人登記。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根據需要建立志願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應當根據防火、滅火的需要,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未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城市社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利用現有場地設立微型消防站。
第十一條 專職消防隊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熱愛消防工作,有奉獻精神;
(二)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年齡為 18 周歲至 45 周歲,身體健康;
(四)經過消防業務培訓合格,取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上崗證書。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確定人員,定期對社會消防組織進行業務指導和培訓,提高社會消防組織預防和撲救火災的能力。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將社會消防組織納入火災防救網路,充分發揮社會消防組織的作用,增強各種消防力量區域協同防救火災的能力。第三章 社會消防組織職責
第十三條 專職消防隊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
(二)開展責任區內的防火巡查,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消除火災隱患;
(三)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四)配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志願消防隊進行業務指導。志願消防隊參與本單位和鄰近單位的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開展防火巡查、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十四條 社會消防組織在防火巡查中發現火災隱患,有權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及時改正;對不改正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當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當地公安派出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五條 專職消防隊應當制定業務訓練計畫並組織實施。專職消防隊應當嚴格執行執勤制度,落實執勤人員,完成執勤任務。專職消防隊的執勤、滅火、應急救援、業務訓練,參照公安消防隊執勤和訓練的有關規定執行。志願消防隊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開展有針對性的業務訓練,提高撲救火災的技能。
第十六條 社會消防組織應當定期維護保養消防裝備、器材,確保完好有效。社會消防組織的消防車、消防艇、泵等應當定期進行檢查,每月不少於 2 次,並製作檢查記錄。
第十七條 專職消防隊接到火災報警或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調派命令後,必須立即趕赴現場,進行滅火救援。社會消防組織在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以及其他消防活動中,必須服從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統一指揮。社會消防組織的消防車、消防艇前往執行火災撲救或者其他災害事故的應急救援任務時,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船舶以及行人必須讓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消防艇迅速通行。第四章 社會消防組織的保障
第十八條 建立政府專職消防隊,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人員聘用(招用)計畫。其他專職消防隊由組建單位根據國家規定和本單位消防工作實際需要確定人員,保證其正常運作。
第十九條 政府專職消防隊的營房建設、器材裝備、人員工資福利等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其他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解決。志願消防隊的器材裝備、學習培訓、出勤補貼等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解決。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與專職消防隊員依法簽訂勞動或者聘用契約,在契約期內按照規定為其辦理各項社會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繳納住房公積金。政府專職消防隊員的工資待遇應當根據當地上年度全社會單位就業人員的平均工資水平和消防工作的強度、危險性等因素確定。屬於事業編制的人員,按照規定享受事業編制工資待遇,並結合消防工作實際享受相關補貼。隊員工資待遇和相關補貼的具體標準由省公安機關會同省財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制定。企業建立的單位專職消防隊員的工資、獎金、福利,不得低於本單位生產職工享有的平均待遇。
第二十一條 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隊員參加崗前、在崗和離崗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檔案。
第二十二條 社會消防組織應當配置完備的安全防護器材,保護消防組織人員人身安全,減少滅火救援中的人身傷亡。
第二十三條 社會消防組織的人員在業務訓練、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中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工傷、醫療、撫恤待遇;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照規定申報。
第二十四條 社會消防組織的消防車、消防艇,應當按照特種車輛(船艇)上牌,安裝示警燈,設定專用標誌。具體辦法由省公安機關會同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執行滅火和應急救援任務的消防車、消防艇往返途中免繳通行費。社會消防組織的消防車、消防艇,不得用於與消防和應急救援工作無關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企業發生的與其生產經營有關的正常必要的消防費用支出,作為企業的管理費用,按照規定在徵收企業所得稅前予以扣除。社會消防組織的營房建設、車輛購置等附加稅費,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予以減免。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制定優惠政策,在保障性住房、子女入學、居住證積分和積分入戶等方面給予專職消防隊員優待。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考核和檢查,督促下級人民政府落實社會消防組織建設管理相關措施。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未按照規定履行社會消防組織建設管理職責 的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權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其他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專職消防隊接到火災報警或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滅火救援調派指令後,不立即趕赴現場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權處理的機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 2005 年9 月1 日起施行。1993 年4 月5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義務消防組織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 32 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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