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山東省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經2015年3月25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通過,2015年5月12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88號公布。該《規定》分總則,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和備案,修改、廢止和解釋,附則7章32條,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1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 發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88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5年5月12日
  • 施行時間:2015年7月1日
  • 修訂: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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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內容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山東省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2015年5月12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88號公布根據2021年2月7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340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規章制定行為,提高立法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和公布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四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二)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
(三)符合本省實際,突出地方特色;
(四)公平、合理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科學界定政府以及相關部門的權力與責任;
(五)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序參與;
(六)具有可執行性。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負責規章制定規劃和計畫的研究論證、規章草案的審查,以及相關的組織、指導和協調工作。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全省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組織編制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統籌安排規章制定工作。
第七條 有關部門、單位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報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據以及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第八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電子郵件、傳真等形式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對徵集到的立法項目建議進行研究,或者交付相關部門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九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研究論證規章立項申請和立法項目建議,擬訂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公開徵求意見等方式,徵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對擬訂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意見,並對重要立法項目組織有關方面進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會風險評估。
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報請省人民政府審議並經省委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在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實施中,有關部門、單位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進行調整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書面請示。
第十一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規章草案;法律關係複雜的,可以確定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組織起草規章草案。
起草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實踐經驗的教學科研單位、法律服務機構、行業協會、社會中介機構等第三方承擔。
第十三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加強規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導;必要時,可以提前參與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確定的時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時完成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並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四條 起草規章應當先行調查研究,並可以通過網上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起草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門應當將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十五條 起草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十六條 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第十七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人會議討論通過,並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書面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擬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的,應當徵求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牽頭部門的意見。
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意見時,應當同時附具依據和理由,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本部門印章後,自收到規章草案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反饋起草部門;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覆意見的,視為同意。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採納;有爭議的,應當予以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八條 起草部門完成起草工作後,應當將送審報告,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以及徵求意見原件、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檔案、外地有關的立法資料等報送省人民政府,徑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審查。
送審報告主要包括送審規章的名稱、有關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和送審建議等。送審報告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有關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該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起草過程、起草依據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擬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的,起草部門還應當就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合法性、必要性,以及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等作出說明。
第四章 審 查
第十九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負責統一審查。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三)是否與有關規章相協調;
(四)有關部門之間的分歧意見是否已協調一致;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是否已妥善處理;
(六)文字表述是否規範、準確、嚴謹;
(七)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予以退回:
(一)主要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不切合本省實際的;
(三)制定規章的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不具有可執行性的;
(五)與有關部門存有較大分歧且尚未進行協商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的;
(七)報送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徵求有關部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和專家對規章草案送審稿的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等向社會公布,公開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第二十二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就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有關問題,有針對性地聽取基層有關政府、組織和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多種形式。
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按照規定程式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協調處理爭議的重要參考。
經過充分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相關方面的意見和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的意見報請省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協調,或者報請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和提請省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請示。
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主要包括制定該規章的必要性、擬確立的主要制度、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以及對相關問題的特別說明等。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六條 規章草案報經省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同意並簽署後,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負責人對規章草案的審查意見作說明;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並根據需要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七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後,由省人民政府作出通過、原則通過、再次審議或者不通過的決定。
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或者原則通過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審議決定修改規章草案,並將修改後的規章草案按照程式報請省長簽署。
第二十八條 規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和公布日期,並由省長簽署。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第二十九條 規章公布後,《山東省人民政府公報》、山東省人民政府網站和《大眾日報》應當及時刊載。《山東省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山東省人民政府網站刊載的規章電子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第三十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三十一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組織起草部門、實施部門進行評估:
(一)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社會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公眾意見較為集中的;
(三)實施時間較長的;
(四)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五)擬廢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六)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二條 規章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社會其他方面的反響;
(三)施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事項。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或者起草部門、實施部門可以將評估的全部事項或者部分事項委託有關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第三十三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門、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四)進行評估後,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經過論證後,應當將需要修改、廢止的規章按照規定列入規章制定規劃或者計畫。
第三十四條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開展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規章,應當及時進行修改或者廢止。
第三十五條 規章解釋權屬於省人民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擬訂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按照本規定執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式,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1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同時廢止。

政府令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88號
《山東省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已經2015年3月25日省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郭樹清
2015年5月12日

規定

山東省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規章制定行為,提高立法質量,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
(二)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
(三)符合本省實際,突出地方特色;
(四)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以及相關部門的權力與責任;
(五)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參與;
(六)具有可執行性。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規章制定規劃和計畫的研究論證、規章草案的審查,以及相關的組織、指導和協調工作。
規章制定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項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五年立法規劃應當在每屆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度內編制完成,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在上一年第四季度內編制完成。
第六條 有關部門、單位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於上一年十月底前,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報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立法依據以及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第七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山東省政府法制網站或者以書面信函的形式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徵集到的立法項目建議,交付相關部門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八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研究論證規章立項申請和立法項目建議,擬訂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公開徵求意見等方式,徵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對擬訂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意見,並對重要立法項目組織有關方面進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會風險評估。
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九條 在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實施中,有關部門、單位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進行調整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書面請示,由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報請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或者幾個部門負責起草規章草案;法律關係複雜的,可以確定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規章草案。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託社會有關方面起草規章草案。
省人民政府委託起草規章草案的,由政府法制機構確定受託人,並與受託人簽訂委託協定。
第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規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導;必要時,可以提前參與規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起草部門可以聯合有關部門共同起草規章草案,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規章草案。
起草部門應當按照政府法制機構確定的時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時完成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報告,並向政府法制機構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二條 起草規章應當先行調查研究,並可以通過網上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規章草案擬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行政收費的,起草單位應當通過召開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
第十三條 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人會議討論通過,並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形成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書面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意見時,應當同時附具依據和理由,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本部門印章後,自收到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之日起十五日內反饋起草部門;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覆意見的,視為同意。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意見合理的,應當予以採納;有爭議的,應當予以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起草部門應當在報送規章草案送審稿時書面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四條 起草部門完成起草工作後,應當將送審報告,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以及徵求意見原件、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檔案、外地有關的立法資料等,徑送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送審報告主要包括送審規章的名稱、有關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和送審建議等。送審報告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有關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該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章草案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起草過程、起草依據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擬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的,起草部門還應當就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合法性、必要性,以及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等作出說明。
第四章 審 查
第十五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審查。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規章相協調;
(三)有關部門之間的分歧意見是否已協調一致;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是否已妥善處理;
(五)文字表述是否規範、準確、嚴謹;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予以退回:
(一)主要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不切合本省實際的;
(三)制定規章的條件尚不成熟的;
(四)不具有可執行性的;
(五)與有關部門存有較大分歧且尚未進行協商的。
第十七條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山東省政府法制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規章草案送審稿意見;也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徵求有關部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和專家的意見。
規章草案送審稿擬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徵求省機構編制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就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有關問題,有針對性地聽取基層有關政府、組織和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意見。
第十九條 規章草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舉行立法聽證會:
(一)廣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
(二)擬確立的制度為社會普遍關注的;
(三)擬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行政收費的;
(四)需要聽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有較大分歧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進行協調,對重要立法事項,可以委託社會有關方面進行評估;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報請省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協調。
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相關方面的意見和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報請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和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
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由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
審查報告主要包括制定該規章的必要性、擬確立的主要制度、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以及相關問題的特別說明等,並提出提請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第五章 決定、公布和備案
第二十二條 規章草案報經省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同意並簽署後,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議規章草案時,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對規章草案的審查意見作說明;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並根據需要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說明。
第二十三條 規章草案經審議後,由省人民政府作出通過、原則通過、再次審議或者不通過的決定。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審議決定修改規章草案,並將修改後的規章草案報省長簽署。
第二十四條 規章以省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施行和公布日期,並由省長簽署。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
第二十五條 規章公布後,《山東省人民政府公報》、山東省人民政府網站和《大眾日報》應當及時刊載。《山東省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山東省人民政府網站刊載的規章電子文本為標準電子文本。
第二十六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國務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修改、廢止和解釋
第二十七條 實施期滿一年的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起草部門或者社會有關方面進行評估:
(一)廣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權、財產權的;
(二)社會反響較大的;
(三)實施時間較長的;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 規章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行政管理相對人以及社會其他方面的反響;
(三)施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
(四)需要評估的其他事項。實施部門可以將評估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項委託有關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第二十九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四)進行評估後,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政府法制機構經過論證後,應當將需要修改、廢止的規章列入規章制定計畫。
第三十條 規章的內容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由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擬訂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按照本規定執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1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

七、對《山東省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作出修改:
1、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制定規章,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2、將第三條改為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將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公平、合理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科學界定政府以及相關部門的權力與責任”,第五項修改為:“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序參與”。
3、將第四條改為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負責政府立法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負責規章制定規劃和計畫的研究論證、規章草案的審查,以及相關的組織、指導和協調工作。”
4、將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根據全省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組織編制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統籌安排規章制定工作。”
5、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有關部門、單位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報立項申請。”
6、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信函、電子郵件、傳真等形式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第三款修改為:“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對徵集到的立法項目建議進行研究,或者交付相關部門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
7、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第三款修改為:“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報請省人民政府審議並經省委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8、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在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實施中,有關部門、單位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進行調整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書面請示。”
9、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及時跟蹤了解規章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10、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 “起草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實踐經驗的教學科研單位、法律服務機構、行業協會、社會中介機構等第三方承擔。”
刪去第三款。
11、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刪去第二款。
12、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起草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門應當將規章草案徵求意見稿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刪去第三款。
13、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起草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部門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14、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15、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部門負責人會議討論通過,並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書面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擬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的,應當徵求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牽頭部門的意見。”
將第二款修改為:“有關部門提出修改意見時,應當同時附具依據和理由,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本部門印章後,自收到規章草案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反饋起草部門;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覆意見的,視為同意。”
16、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起草部門完成起草工作後,應當將送審報告,規章草案送審稿及其說明,以及徵求意見原件、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檔案、外地有關的立法資料等報送省人民政府,徑送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審查。”
17、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二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是否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18、將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三項修改為:“制定規章的條件尚不成熟或者發生重大變化的”;增加兩項,分別作為第六項、第七項:“未按照本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的”,“報送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
19、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徵求有關部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和專家對規章草案送審稿的意見。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將規章草案送審稿等向社會公布,公開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30日。”
20、刪去第十九條。
21、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進行論證諮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諮詢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委託研究等多種形式。
“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民眾普遍關注,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按照規定程式舉行聽證會。”
22、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有關部門對規章草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許可權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協調處理爭議的重要參考。
“經過充分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協調過程、相關方面的意見和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的意見報請省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協調,或者報請省人民政府決定。”
23、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和提請省人民政府有關會議審議的請示。
“規章草案的審查報告主要包括制定該規章的必要性、擬確立的主要制度、部門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以及對相關問題的特別說明等。”
24、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規章草案經審議通過或者原則通過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審議決定修改規章草案,並將修改後的規章草案按照程式報請省長簽署。”
25、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令應當載明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和公布日期,並由省長簽署。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26、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組織起草部門、實施部門進行評估:
“(一)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社會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公眾意見較為集中的;
“(三)實施時間較長的;
“(四)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五)擬廢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六)需要評估的其他情形。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的重要參考。”
27、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或者起草部門、實施部門可以將評估的全部事項或者部分事項委託有關組織、專家進行評估。”
28、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門、實施部門應當及時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作出重大修改的;
“(二)制定規章所依據的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四)進行評估後,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五)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其他情形。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規章同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建議。
“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經過論證後,應當將需要修改、廢止的規章按照規定列入規章制定規劃或者計畫。”
29、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開展規章清理工作;對不適應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規定的規章,應當及時進行修改或者廢止。”
30、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規章解釋權屬於省人民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式提出意見,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規章的解釋同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31、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式,適用本規定。”
32、將條文中的“法制機構”修改為“立法工作部門”。

解讀

2015年3月25日,省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通過了《山東省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以下簡稱《規定》),2015年5月12日,郭樹清省長簽發第288號省政府令予以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實施。現就《規定》解讀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山東省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省政府令第154號)自2003年實施以來,對規範規章制定程式,提高立法質量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國家和我省對加強和改進政府立法工作,提高制度建設質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國發〔2010〕33號) 指出“政府立法要符合經濟社會發展規律,充分反映人民意願,要切實增強制度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完善公眾參與政府立法的制度和機制,加強政府法制機構在政府立法中的主導和協調作用。”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四中全會《決定》)要求“加強和改進政府立法制度建設,完善行政法規、規章制定程式,完善公眾參與政府立法機制,重要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在全省政府法制工作會議上,夏耕副省長要求改進立法工作機制,完善立法模式,提高立法質量,引領和助推改革創新。這些要求,需要以制度的形式予以規範。我省近年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探索的一些經驗做法,如科學制定立法規劃、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建議、委託第三方起草和立法後評估等,也有必要以制度的形式固定下來。因此,在現行規定的基礎上,制定新的政府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十分必要。
二、《規定》的主要內容和重點說明的問題
《規定》共7章32條,對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和公布等方面作了具體規定。
(一)關於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的原則
明確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的原則,對規範規章制定活動具有統領性作用。《規定》明確了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的原則:一是貫徹“依法立法”的要求,規定製定規章應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二是貫徹“科學立法”的要求,規定製定規章應當公平、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以及相關部門的權力與責任,還應當符合本省實際、具有可執行性。三是貫徹“民主立法”的要求,規定製定規章應當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參與。
(二)關於完善公眾參與政府立法的制度和機制
完善公眾參與政府立法的制度和機制,是保證政府立法充分反映人民意願,提升立法民主化水平,提高立法質量的重要保障。近年來,我省政府立法工作在擴大公眾參與立法的深度和廣度方面,進行了一些探索和嘗試,如立項環節徵求公眾意見、草案公開徵求意見、舉行立法聽證會等,得到了廣大民眾的積極回響和參與,取得了較大社會反響,對於反映民意、集中民智,提高立法質量發揮了重要作用。對此,《規定》完善了公眾參與政府立法的制度和機制:一是為落實四中全會《決定》關於“完善立法項目徵集制度”的要求,規定了在立項環節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項目建議,並採取多種方式,徵求社會公眾對擬訂規章制定規劃和計畫的意見。二是為落實四中全會《決定》關於“拓寬公民有序參與立法途徑,健全法律法規規章草案公開徵求意見機制”的要求,規定了在起草環節起草部門應當先行調查研究,並採取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在審查環節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山東省政府法制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這樣就構建了從立項、起草到審查全過程的徵求公眾意見機制,為公眾立法參與權的實現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關於創新立法工作機制,提高立法質量
《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要求積極探索開展政府立法成本效益分析、社會風險評估、實施情況後評估工作,四中全會《決定》要求“完善立法項目論證制度,探索委託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規草案。”為貫徹落實這些要求,創新立法工作機制,不斷提高立法質量,《規定》確立了以下幾項制度:一是完善了立法項目論證制度,規定了立法前評估,把好立項關,防止立法資源浪費。二是完善了委託起草規章草案制度,規定省人民政府可以委託社會有關方面起草規章草案,這是改變過去由部門主導的立法模式的重要制度措施。三是規定了擬設定臨時性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論證制度,以充分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嚴格控制新設行政許可和行政收費項目。四是規定了立法後評估制度,明確了開展立法評估的情形、評估主體、評估內容,並明確評估結果應當作為修改、廢止規章的依據。
(四)關於發揮政府法制機構的主導和協調作用
《國務院關於加強法治政府建設的意見》要求加強政府法制機構在政府立法中的主導和協調作用,涉及重大意見分歧、達不成一致意見的,要及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四中全會《決定》要求“從體制機制和工作程式上有效防止部門利益和地方保護主義法律化。”對此,《規定》確立了以下幾項制度:一是明確了政府法制機構在規章制定工作中的職責,規定其負責規章制定規劃和計畫的研究論證、規章草案的審查,以及相關的組織、指導和協調工作。二是突出了政府法制機構在規章草案起草工作中的組織、指導作用,落實四中全會《決定》要求,規定對法律關係複雜的規章草案,省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三是強化了政府法制機構對規章草案送審稿的審查把關,明確了由政府法制機構退回起草部門的情形,要求對擬設定的臨時性行政許可進行嚴格審查論證,並明確了政府法制機構舉行立法聽證會的情形。四是加強了政府法制機構的立法協調作用,明確了協調職責和程式,同時為落實四中全會《決定》,在協調時引入第三方評估,以充分聽取各方意見,及時協調解決。五是參照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行政法規的做法,借鑑廣東、上海、黑龍江、江西、河南等外省市規定,規定審議規章草案時,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對規章草案的審查意見作說明;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並根據需要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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