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行為規範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發布試行,2010年12月6日修訂後發布正式施行)

為大力弘揚“公正、廉潔、為民”的司法核心價值觀,規範法官基本行為,樹立良好的司法職業形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制定本規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官行為規範
  • 發布試行時間:2005年11月4日
  • 正式施行時間:2010年12月6日修訂後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
一般規定,第一條 忠誠堅定。,第二條 公正司法,第三條 高效辦案。,第四條 清正廉潔。,第五條 一心為民。,第六條 嚴守紀律。,第七條 敬業奉獻。,第八條 加強修養。,立案,第九條 基本要求,第十條 當事人來法院起訴,第十一條 當事人口頭起訴,第十二條 當事人要求上門立案或者遠程立案,第十三條 當事人到人民法庭起訴,第十四條 案件不屬於法院主管或者本院管轄,第十五條 依法應當公訴的案件提起自訴,第十六條 訴狀內容和形式不符合規定,第十七條 起訴材料中證據不足,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預交訴訟費,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未及時交納訴訟費,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庭審,第二十六條 基本要求,第二十七條 開庭前的準備,第二十八條 原定開庭時間需要更改,第二十九條 出庭時注意事項,第三十條 庭審中的言行,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在庭審筆錄上籤字,第三十六條 宣判時注意事項,第三十七條 案件不能在審限內結案,第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訴訟調解,第三十九條 基本要求,第四十條 在調解過程中與當事人接觸,第四十一條 只有當事人的代理人參加調解,第四十二條 一方當事人表示不願意調解,第四十三條 調解協定損害他人利益,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調解方案有分歧,文書製作,第四十六條 基本要求,第四十七條 裁判文書質量責任的承擔,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法律條文的引用,第五十四條,執行,第五十五條 基本要求,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 被執行財產的查找,第六十條 執行當事人請求和解,第六十一條 執行中的暫緩、中止、終結,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 案外人對執行提出異議,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 執行款的收取,第六十六條 執行款的劃付,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有關部門和人員不協助執行,涉訴信訪處理,第六十九條 基本要求,第七十條 對來信的處理,第七十一條 對來訪的接待,第七十二條 來訪人系老弱病殘孕者,第七十三條 集體來訪,第七十四條 信訪事項不屬於法院職權範圍,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業外活動,第八十條 基本要求,第八十一條 受邀請參加座談、研討活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 從事寫作、授課等活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 本人或者親友與他人發生矛盾,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 出入社交場所注意事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 因私出國(境)探親、旅遊,監督和懲戒,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附則,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

一般規定

第一條 忠誠堅定。

堅持黨的事業至上、人民利益至上、憲法法律至上,在思想上和行動上與黨中央保持一致,不得有違背黨和國家基本政策以及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言行。

第二條 公正司法

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平等對待各方當事人,確保實體公正、程式公正和形象公正,努力實現辦案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不得濫用職權、枉法裁判。

第三條 高效辦案。

樹立效率意識,科學合理安排工作,在法定期限內及時履行職責,努力提高辦案效率,不得無故拖延、貽誤工作、浪費司法資源。

第四條 清正廉潔。

遵守各項廉政規定,不得利用法官職務和身份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為當事人介紹代理人、辯護人以及中介機構,不得為律師、其他人員介紹案源或者給予其他不當協助。

第五條 一心為民。

落實司法為民的各項規定和要求,做到聽民聲、察民情、知民意,堅持能動司法,樹立服務意識,做好訴訟指導、風險提示、法律釋明等便民服務,避免“冷硬橫推”等不良作風。

第六條 嚴守紀律。

遵守各項紀律規定,不得泄露在審判工作中獲取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不得過問、干預和影響他人正在審理的案件,不得隨意發表有損生效裁判嚴肅性和權威性的言論。

第七條 敬業奉獻。

熱愛人民司法事業,增強職業使命感和榮譽感,加強業務學習,提高司法能力,恪盡職守,任勞任怨,無私奉獻,不得麻痹懈怠、玩忽職守。

第八條 加強修養。

堅持學習,不斷提高自身素質;遵守司法禮儀,執行著裝規定,言語文明,舉止得體,不得濃妝艷抹,不得佩帶與法官身份不相稱的飾物,不得參加有損司法職業形象的活動。

立案

第九條 基本要求

(一) 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訴權,特別關注婦女、兒童、老年人、殘疾人等群體的訴訟需求;
(二) 便利人民民眾訴訟,減少當事人訴累;
(三) 確保立案質量,提高立案效率。

第十條 當事人來法院起訴

(一) 加強訴訟引導,提供訴訟指導材料;
(二) 符合起訴條件的,在法定時間內及時立案;
(三) 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不予受理並告知理由,當事人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
(四) 已經立案的,不得強迫當事人撤訴;
(五) 當事人自願放棄起訴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當準許。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口頭起訴

(一)告知應當遞交書面訴狀;
(二)當事人不能書寫訴狀且委託他人代寫有困難的,要求其明確訴訟請求、如實提供案件情況和聯絡方式,記入筆錄並向其宣讀,確認無誤後交其簽名或者捺印。

第十二條 當事人要求上門立案或者遠程立案

(一) 當事人因肢體殘疾行動不便或者身患重病臥床不起等原因,確實無法到法院起訴且沒有能力委託代理人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上門接收起訴材料;
(二) 當事人所在地離受案法院距離遠且案件事實清楚、法律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可以通過網路或者郵寄的方式接收起訴材料;
(三) 對不符合上述條件的當事人,應當告知其到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當事人到人民法庭起訴

人民法庭有權受理的,應當接受起訴材料,不得要求當事人到所在基層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訴。

第十四條 案件不屬於法院主管或者本院管轄

(一) 告知當事人不屬於法院主管或者本院沒有管轄權的理由;
(二) 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指明主管機關或者有管轄權的法院;
(三) 當事人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不得違反管轄規定受理案件。

第十五條 依法應當公訴的案件提起自訴

(一) 應當在接受後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當事人;
(二) 情況緊急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並告知當事人。

第十六條 訴狀內容和形式不符合規定

(一) 告知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更正,做到一次講清要求;
(二) 不得因法定起訴要件以外的瑕疵拒絕立案。

第十七條 起訴材料中證據不足

原則上不能以支持訴訟請求的證據不充分為由拒絕立案。

第十八條

遇到疑難複雜情況,不能當場決定是否立案
(一) 收下材料並出具收據,告知等待審查結果;
(二) 及時審查並在法定期限內將結果通知當事人。

第十九條

發現涉及群體的、矛盾易激化的糾紛
及時向領導匯報並和有關部門聯繫,積極做好疏導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條

當事人在立案後詢問證據是否有效、能否勝訴等實體問題
(一) 不得向其提供傾向性意見;
(二) 告知此類問題只有經過審理才能確定,要相信法院會公正裁判。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在立案後詢問案件處理流程或時間
告知案件處理流程和法定期限,不得以與立案工作無關為由拒絕回答。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預交訴訟費

(一) 嚴格按規定確定數額,不得額外收取或者隨意降低;
(二) 需要到指定銀行交費的,及時告知賬號及地點;
(三) 確需人民法庭自行收取的,應當按規定出具收據。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未及時交納訴訟費

(一) 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告知可以申請緩交或者減免訴訟費;
(二) 不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可以書面形式通知其在規定期限內交費,並告知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訴訟費的,將按撤訴處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證據保全等措施
(一) 嚴格審查申請的條件和理由,及時依法作出裁定;
(二) 裁定採取保全等措施的,及時依法執行;不符合申請條件的,耐心解釋原因;
(三) 不得濫用訴前財產保全、證據保全等措施。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自行委託或者申請法院委託司法鑑定
(一) 當事人協商一致自行委託的,應當認真審查鑑定情況,對程式合法、結論公正的鑑定意見應當採信;對不符合要求的鑑定意見可以要求重新鑑定,並說明理由;
(二) 當事人申請法院委託的,應當及時做出是否準許的決定,並答覆當事人;準許進行司法鑑定的,應當按照規定委託鑑定機構及時進行鑑定。

庭審

第二十六條 基本要求

(一) 規範庭審言行,樹立良好形象;
(二) 增強庭審駕馭能力,確保審判質量;
(三) 嚴格遵循庭審程式,平等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
(四) 維護庭審秩序,保障審判活動順利進行。

第二十七條 開庭前的準備

(一) 在法定期限內及時通知訴訟各方開庭時間和地點;
(二) 公開審理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公告;
(三) 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應當及時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準許;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公開審理並解釋理由;
(四) 需要進行庭前證據交換的,應當及時提醒,並主動告知舉證時限;
(五) 當事人申請法院調取證據的,如確屬當事人無法收集的證據,應當及時調查收集,不得拖延;證據調取不到的,應當主動告知原因;如屬於當事人可以自行收集的證據,應當告知其自行收集;
(六) 自覺遵守關於迴避的法律規定和相關制度,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迴避請求不予同意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七) 審理當事人情緒激烈、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應當在庭前做好工作預案,防止發生惡性事件。

第二十八條 原定開庭時間需要更改

(一) 不得無故更改開庭時間;
(二) 因特殊情況確需延期的,應當立即通知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加人;
(三) 無法通知的,應當安排人員在原定庭審時間和地點向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加人解釋。

第二十九條 出庭時注意事項

(一) 準時出庭,不遲到,不早退,不缺席;
(二) 在進入法庭前必須更換好法官服或者法袍,並保持整潔和莊重,嚴禁著便裝出庭;合議庭成員出庭的著裝應當保持統一;
(三) 設立法官通道的,應當走法官通道;
(四) 一般在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公訴人等入庭後進入法庭,但前述人員遲到、拒不到庭的除外;
(五)不得與訴訟各方隨意打招呼,不得與一方有特別親密的言行;
(六)嚴禁酒後出庭。

第三十條 庭審中的言行

(一) 坐姿端正,杜絕各種不雅動作;
(二) 集中精力,專注庭審,不做與庭審活動無關的事;
(三) 不得在審判席上吸菸、閒聊或者打瞌睡,不得接打電話,不得隨意離開審判席;
(四) 平等對待與庭審活動有關的人員,不與訴訟中的任何一方有親近的表示;
(五) 禮貌示意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加人發言;
(六) 不得用帶有傾向性的語言進行提問,不得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加人爭吵;
(七) 嚴格按照規定使用法槌,敲擊法槌的輕重應當以旁聽區能夠聽見為宜。

第三十一條

對訴訟各方陳述、辯論時間的分配與控制
(一) 根據案情和審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訴訟各方在庭審中的陳述及辯論時間;
(二) 不得隨意打斷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等的陳述;
(三)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發表意見重複或與案件無關的,要適當提醒制止,不得以生硬言辭進行指責。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數民族語言
(一) 訴訟一方只能講方言的,應當準許;他方表示不通曉的,可以由懂方言的人用國語進行複述,複述應當準確無誤;
(二) 使用少數民族語言陳述,他方表示不通曉的,應當為其配備翻譯。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情緒激動,在法庭上喊冤或者鳴不平
(一) 重申當事人必須遵守法庭紀律,法庭將會依法給其陳述時間;
(二) 當事人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制止;
(三) 制止無效的,依照有關規定作出適當處置。

第三十四條

訴訟各方發生爭執或者進行人身攻擊
(一) 及時制止,並對各方進行批評教育,不得偏袒一方;
(二) 告誡各方必須圍繞案件依序陳述;
(三) 對不聽勸阻的,依照有關規定作出適當處置。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在庭審筆錄上籤字

(一) 應當告知當事人庭審筆錄的法律效力,將庭審筆錄交其閱讀;無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確認無誤後再簽字、捺印;
(二) 當事人指出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經核實後要當場補正並要求當事人在補正處簽字、捺印;無遺漏或者差錯不應當補正的,應當將其申請記錄在案;
(三) 未經當事人閱讀核對,不得要求其簽字、捺印;
(四) 當事人放棄閱讀核對的,應當要求其簽字、捺印;當事人不閱讀又不簽字、捺印的,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

第三十六條 宣判時注意事項

(一) 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
(二) 宣判時,合議庭成員或者獨任法官應當起立,宣讀裁判文書聲音要洪亮、清晰、準確無誤;
(三) 當庭宣判的,應當宣告裁判事項,簡要說明裁判理由並告知裁判文書送達的法定期限;
(四) 定期宣判的,應當在宣判後立即送達裁判文書;
(五) 宣判後,對訴訟各方不能讚賞或者指責,對訴訟各方提出的質疑,應當耐心做好解釋工作。

第三十七條 案件不能在審限內結案

(一) 需要延長審限的,按照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二) 應當在審限屆滿或者轉換程式前的合理時間內,及時將不能審結的原因告知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加人。

第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

(一) 依法立案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理;
(二) 應當為檢察人員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查閱案卷、複印卷宗材料等提供必要的條件和方便。

訴訟調解

第三十九條 基本要求

(一) 樹立調解理念,增強調解意識,堅持“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充分發揮調解在解決糾紛中的作用;
(二) 切實遵循合法、自願原則,防止不當調解、片面追求調解率;
(三) 講究方式方法,提高調解能力,努力實現案結事了。

第四十條 在調解過程中與當事人接觸

(一) 應當徵詢各方當事人的調解意願;
(二) 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分別與各方當事人做調解工作;
(三) 在與一方當事人接觸時,應當保持公平,避免他方當事人對法官的中立性產生合理懷疑。

第四十一條 只有當事人的代理人參加調解

(一)認真審查代理人是否有特別授權,有特別授權的,可以由其直接參加調解;
(二)未經特別授權的,可以參與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應當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也可以由當事人補辦特別授權追認手續,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親自參加調解。

第四十二條 一方當事人表示不願意調解

(一) 有調解可能的,應當採用多種方式,積極引導調解;
(二) 當事人堅持不願調解的,不得強迫調解。

第四十三條 調解協定損害他人利益

(一) 告知參與調解的當事人應當對涉及到他人權利、義務的約定進行修正;
(二) 發現調解協定有損他人利益的,不得確認該調解協定內容的效力。

第四十四條

調解過程中當事人要求對責任問題表態
應當根據案件事實、法律規定以及調解的實際需要進行表態,注意方式方法,努力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調解方案有分歧

(一) 繼續做好協調工作,儘量縮小當事人之間的分歧,以便當事人重新選擇,爭取調解結案;
(二) 分歧較大且確實難以調解的,應當及時依法裁判。

文書製作

第四十六條 基本要求

(一) 嚴格遵守格式和規範,提高裁判文書製作能力,確保裁判文書質量,維護裁判文書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二) 普通程式案件的裁判文書應當內容全面、說理透徹、邏輯嚴密、用語規範、文字精煉;
(三) 簡易程式案件的裁判文書應當簡練、準確、規範;
(四) 組成合議庭審理的案件的裁判文書要反映多數人的意見。

第四十七條 裁判文書質量責任的承擔

(一) 案件承辦法官或者獨任法官對裁判文書質量負主要責任,其他合議庭成員對裁判文書負有次要責任;
(二) 對裁判文書負責審核、簽發的法官,應當做到嚴格審查、認真把關。

第四十八條

對審判程式及審判全過程的敘述
(一) 準確敘述當事人的名稱、案由、立案時間、開庭審理時間、訴訟參加人到庭等情況;
(二) 簡易程式轉為普通程式的,應當寫明轉換程式的時間和理由;
(三) 追加、變更當事人的,應當寫明追加、變更的時間、理由等情況;
(四) 應當如實敘述審理管轄異議、委託司法鑑定、評估、審計、延期審理等環節的流程等一些重要事項。

第四十九條

對訴訟各方訴狀、答辯狀的歸納
(一) 簡要、準確歸納訴訟各方的訴、辯主張;
(二) 應當公平、合理分配篇幅。

第五十條

對當事人質證過程和爭議焦點的敘述
(一) 簡述開庭前證據交換和庭審質證階段各方當事人質證過程;
(二) 準確概括各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
(三) 案件事實、法律關係較複雜的,應當在準確歸納爭議焦點的基礎上分段、分節敘述。

第五十一條

普通程式案件的裁判文書對事實認定部分的敘述
(一) 表述客觀,邏輯嚴密,用詞準確,避免使用明顯的褒貶辭彙;
(二) 準確分析說明各方當事人提交證據採信與否的理由以及被採信的證據能夠證明的事實;
(三) 對證明責任、證據的證明力以及證明標準等問題應當進行合理解釋。

第五十二條

對普通程式案件定性及審理結果的分析論證
(一) 應當進行準確、客觀、簡練的說理,對答辯意見、辯護意見、代理意見等是否採納要闡述理由;
(二) 審理刑事案件,應當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並結合案件具體事實做出有罪或者無罪的判決,確定有罪的,對法定、酌定的從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情節等進行分析認定;
(三) 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結合個案具體情況,理清案件法律關係,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責任承擔及責任大小等進行詳細的歸納評判;
(四) 審理行政案件,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結合案件事實,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原告的合法權益是否被侵害,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等進行分析論證。

第五十三條 法律條文的引用

(一) 在裁判理由部分應當引用法律條款原文,必須引用到法律的條、款、項;
(二) 說理中涉及多個爭議問題的,應當一論一引;
(三) 在判決主文理由部分最終援引法律依據時,只引用法律條款序號。

第五十四條

裁判文書宣告或者送達後發現文字差錯
(一) 對一般文字差錯或者病句,應當及時向當事人說明情況並收回裁判文書,以校對章補正或者重新製作裁判文書;
(二) 對重要文字差錯或者病句,能立即收回的,當場及時收回並重新製作;無法立即收回的,應當製作裁定予以補正。

執行

第五十五條 基本要求

(一) 依法及時有效執行,確保生效法律文書的嚴肅性和權威性,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 堅持文明執行,嚴格依法採取執行措施,堅決避免不作為和亂作為;
(三) 講求方式方法,注重執行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第五十六條

被執行人以特別授權為由要求執行人員找其代理人協商執行事宜
(一) 應當從有利於執行考慮,決定是否與被執行人的代理人聯繫;
(二) 確有必要與被執行人本人聯繫的,應當告知被執行人有義務配合法院執行工作,不得推託。

第五十七條

申請執行人來電或者來訪查詢案件執行情況
(一) 認真做好記錄,及時說明執行進展情況;
(二) 申請執行人要求查閱有關案卷材料的,應當準許,但法律規定應予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八條

有關當事人要求退還材料原件
應當在核對當事人提交的副本後將原件退還,並由該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後歸檔備查。

第五十九條 被執行財產的查找

(一) 申請執行人向法院提供被執行財產線索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依法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並將有關情況告知申請執行人;
(二) 應當積極依職權查找被執行人財產,並及時依法採取相應執行措施。

第六十條 執行當事人請求和解

(一) 及時將和解請求向對方當事人轉達,並以適當方式客觀說明執行的難度和風險,促成執行當事人達成和解;
(二) 當事人拒絕和解的,應當繼續依法執行;
(三) 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達成和解的,應當製作書面和解協定並歸檔,或者將口頭達成的和解協定內容記入筆錄,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六十一條 執行中的暫緩、中止、終結

(一) 嚴格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式採取暫緩、中止、終結執行措施;
(二) 告知申請執行人暫緩、中止、終結執行所依據的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並耐心做好解釋工作;
(三) 告知申請執行人暫緩、中止執行後恢復執行的條件和程式;
(四) 暫緩、中止、終結執行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依法糾正。

第六十二條

被執行人對受委託法院執行管轄提出異議
(一) 審查案件是否符合委託執行條件,不符合條件的,及時向領導匯報,採取適當方式糾正;
(二) 符合委託執行條件的,告知被執行人受委託法院受理執行的依據並依法執行。

第六十三條 案外人對執行提出異議

(一) 要求案外人提供有關異議的證據材料,並及時進行審查;
(二) 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對執行財產採取限制性措施,暫不處分;
(三) 異議成立的,採取適當方式糾正;異議不成立的,依法予以駁回。

第六十四條

對被執行人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等措施
(一) 嚴格依照規定辦理手續,不得超標的、超金額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財產;
(二) 對採取措施的財產要認真製作清單,記錄好種類、數量,並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予以確認;
(三) 嚴格按照拍賣、變賣的有關規定,依法委託評估、拍賣機構,不得損害當事人合法利益。

第六十五條 執行款的收取

(一) 執行款應當直接劃入執行款專用賬戶;
(二) 被執行人即時交付現金或者票據的,應當會同被執行人將現金或者票據交法院財務部門,並及時向被執行人出具收據;
(三) 異地執行、搜查扣押、小額標的執行或者因情況緊急確需執行人員直接代收現金或者票據的,應當即時向交款人出具收據,並及時移交法院財務部門;
(四) 嚴禁違規向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收取費用。

第六十六條 執行款的劃付

(一) 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執行費用和執行款的結算手續,並及時通知申請執行人辦理取款手續;
(二) 需要延期劃付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書面說明原因,並報有關領導審查批准;
(三) 申請執行人委託或者指定他人代為收款的,應當審查其委託手續是否齊全、有效,並要求收款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憑證。

第六十七條

被執行人以生效法律文書在實體或者程式上存在錯誤而不履行
(一) 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按照審判監督程式申請再審或者申請有關法院補正,並及時向領導報告;
(二) 生效法律文書沒有錯誤的,要及時做好解釋工作並繼續執行。

第六十八條 有關部門和人員不協助執行

(一) 應當告知其相關法律規定,做好說服教育工作;
(二) 仍拒不協助的,依法採取有關強制措施。

涉訴信訪處理

第六十九條 基本要求

(一) 高度重視並認真做好涉訴信訪工作,切實保護信訪人合法權益;
(二) 及時處理信訪事項,努力做到來訪有接待、來信有著落、申訴有回覆;
(三) 依法文明接待,維護人民法院良好形象。

第七十條 對來信的處理

(一) 及時審閱並按規定登記,不得私自扣押或者拖延不辦;
(二) 需要回復和退回有關材料的,應當及時回復、退回;
(三) 需要向有關部門和下級法院轉辦的,應當及時轉辦。

第七十一條 對來訪的接待

(一) 及時接待,耐心聽取來訪人的意見並做好記錄;
(二) 能當場解答的,應當立即給予答覆,不能當場解答的,收取材料並告知按約定期限等待處理結果。

第七十二條 來訪人系老弱病殘孕者

(一) 優先接待;
(二) 來訪人申請救助的,可以根據情況幫助聯繫社會救助站;
(三) 在接待時來訪人出現意外情況的,應當立即採取適當救護措施。

第七十三條 集體來訪

(一) 向領導報告,及時安排接待並聯繫有關部門共同處理;
(二) 視情況告知選派1至5名代表說明來訪目的和理由;
(三) 穩定來訪人情緒,並做好勸導工作。

第七十四條 信訪事項不屬於法院職權範圍

告知法院無權處理並解釋原因,根據信訪事項內容指明有權處理機關。

第七十五條

信訪事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一) 妥善保管涉及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材料;
(二) 自覺遵守有關規定,不披露、不使用在信訪工作中獲得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七十六條

信訪人反映轄區法院裁判不公、執行不力、審判作風等問題
(一) 認真記錄信訪人所反映的情況;
(二) 對法院裁判不服的,告知其可以依法抗訴、申訴或者申請再審;
(三) 反映其他問題的,及時將材料轉交法院有關部門處理。

第七十七條

信訪人反覆來信來訪催促辦理結果
(一) 告知規定的辦理期限,勸其耐心等待處理結果;
(二) 情況緊急的,及時告知承辦人或者承辦部門;
(三) 超過辦理期限的,應當告知超期的理由。

第七十八條

信訪人對處理結果不滿,要求重新處理
(一) 處理確實不當的,及時報告領導,按規定進行糾正;
(二) 處理結果正確的,應當做好相關解釋工作,詳細說明處理程式和依據。

第七十九條

來訪人表示不解決問題就要滯留法院或者採取其他極端方式
(一) 及時進行規勸和教育,避免使用不當言行刺激來訪人;
(二) 立即向領導報告,積極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意外發生。

業外活動

第八十條 基本要求

(一) 遵守社會公德,遵紀守法;
(二) 加強修養,嚴格自律;
(三) 約束業外言行,杜絕與法官形象不相稱的、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不良嗜好和行為,自覺維護法官形象。

第八十一條 受邀請參加座談、研討活動

(一) 對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機關、企事業單位、律師事務所、中介機構等的邀請應當謝絕;
(二) 對與案件無利害關係的黨、政、軍機關、學術團體、民眾組織的邀請,經向單位請示獲準後方可參加。

第八十二條

受邀請參加各類社團組織或者聯誼活動
(一) 確需參加在各級民政部門登記註冊的社團組織的,及時報告並由所在法院按照法官管理許可權審批;
(二) 不參加營利性社團組織;
(三) 不接受有違清正廉潔要求的吃請、禮品和禮金。

第八十三條 從事寫作、授課等活動

(一) 在不影響審判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業餘時間從事寫作、授課等活動;
(二) 在寫作、授課過程中,應當避免對具體案件和有關當事人進行評論,不披露或者使用在工作中獲得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及其他非公開信息;
(三) 對於參加司法職務外活動獲得的合法報酬,應當依法納稅。

第八十四條

接受新聞媒體與法院工作有關的採訪
(一) 接受新聞媒體採訪必須經組織安排或者批准;
(二) 在接受採訪時,不發表有損司法公正的言論,不對正在審理中的案件和有關當事人進行評論,不披露在工作中獲得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及其他非公開信息。

第八十五條 本人或者親友與他人發生矛盾

(一) 保持冷靜、克制,通過正當、合法途徑解決;
(二) 不得利用法官身份尋求特殊照顧,不得妨礙有關部門對問題的解決。

第八十六條

本人及家庭成員遇到糾紛需通過訴訟方式解決
(一) 對本人的案件或者以直系親屬代理人身份參加的案件,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平等地參與訴訟;
(二) 在訴訟過程中不以法官身份獲取特殊照顧,不利用職權收集所需證據;
(三) 對非直系親屬的其他家庭成員的訴訟案件,一般應當讓其自行委託訴訟代理人,法官本人不宜作為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

第八十七條 出入社交場所注意事項

(一) 參加社交活動要自覺維護法官形象;
(二) 嚴禁乘警車、穿制服出入營業性娛樂場所。

第八十八條

家人或者朋友約請參與封建迷信活動
(一) 不得參加邪教組織或者參與封建迷信活動;
(二) 向家人和朋友宣傳科學,引導他們相信科學、反對封建迷信;
(三) 對利用封建迷信活動違法犯罪的,應當立即向有關組織和公安部門反映。

第八十九條 因私出國(境)探親、旅遊

(一) 如實向組織申報所去的國家、地區及返回的時間,經組織同意後方可出行;
(二) 準時返回工作崗位;
(三) 遵守當地法律,尊重當地民風民俗和宗教習慣;
(四) 注意個人形象,維護國家尊嚴。

監督和懲戒

第九十條

各級人民法院要嚴格要求並督促本院法官遵守本規範,具體由各級法院的政治部門和紀檢監察部門負責。

第九十一條

上級人民法院指導、監督下級人民法院對本規範的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指導和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規範的貫徹執行。

第九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本院實際,研究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或實施辦法,切實加強本規範的培訓與考核。

第九十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廣大法官要自覺遵守和執行本規範,對違反本規範的人員,情節較輕且沒有危害後果的,進行誡勉談話和批評教育;構成違紀的,根據人民法院有關紀律處分的規定進行處理;構成違法的,根據法律規定嚴肅處理。

附則

第九十四條

人民陪審員以及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參照本規範執行,法官退休後應當參照本規範有關要求約束言行。

第九十五條

本規範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九十六條

本規範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發布的《法官行為規範(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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