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婚前醫學檢查制度實施辦法

《河南省婚前醫學檢查制度實施辦法》在1996.12.20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婚前醫學檢查制度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2.20
  • 實施時間:1996.12.20
第一條 為了保證婚前醫學檢查制度的實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河南省母嬰保健條例》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婚前醫學檢查,是指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醫療保健機構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對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可能患影響結婚和生育的疾病進行的醫學檢查。
第三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是婚前醫學檢查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婚前醫學檢查的監督管理工作。
民政、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婚前醫學檢查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和準備結婚的公民,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在本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下,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其職責範圍內的婚前醫學檢查業務工作。
第六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的設定,應堅持保證質量、布局合理、方便民眾的原則。
第七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定負責婚前衛生指導和諮詢的健康教育宣教室;
(二)分別設定男、女婚前醫學檢查室,配備規定的檢驗、檢查設備;
(三)有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的男女專職檢查醫師。
第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從事婚前醫學檢查必須向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地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領取《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後,方可從事婚前醫學檢查工作。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將取得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和婚檢醫師名單,抄送同級民政部門,並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
第九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衛生技術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良好的職業道德,醫風正派;
(二)婚檢醫師具有主治醫師以上技術職稱,並有3年以上醫療臨床經驗;主檢醫師具有主治醫師以上技術職稱,並有5年以上臨床經驗;檢驗人員具有檢驗士以上技術職稱,並有3年以上臨床檢驗經驗。
(三)經過母嬰保健知識和婚前醫學檢查專業崗前培訓,並經市地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
第十條 婚前醫學檢查項目應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不得隨意增減。
第十一條 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在辦理結婚登記前,應當持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證件,到一方戶籍所在地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
涉外婚姻的婚前醫學檢查,應在市地以上醫療保健機構進行。
第十二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工作的人員,必須執行婚前醫學檢查操作規範,恪守職業道德,不得泄漏當事人隱私。
第十三條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工作的人員應根據檢查結果,如實填寫《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應由主檢醫師審簽並加蓋婚檢單位專用章後生效,有效期為3個月。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按國家規定的統一式樣印製。
第十四條 婚檢醫師對患有影響結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雙方應說明情況,依法提出醫學指導意見,並在《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上註明。
發現患有不影響婚育的其它疾病,應向男女雙方提出醫學建議。
第十五條 醫療保健機構對不能確認的疑難病例,應轉到上一級醫療保健機構或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專科醫院診斷。原婚檢單位應根據確診結果填寫《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第十六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建立婚前醫學檢查資料檔案;對患有不宜生育或者應暫緩結婚疾病的資料,必須長期保存。
第十七條 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男女雙方對檢查結果持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醫學技術鑑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應依法受理,作出鑑定結論,出具《醫學鑑定證明》。
第十八條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應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交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鑑定證明,經婚姻登記機關查驗合格後,方可進行結婚登記。
第十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從事婚前醫學檢查,必須嚴格執行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的醫療機構收費標準。
婚前醫學檢查及醫學技術鑑定費用,由接受婚前醫學檢查和申請醫學技術鑑定的男女雙方自理。
對邊遠貧困地區或者交費確有困難的人員進行婚前醫學檢查,按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減免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或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擅自從事婚前醫學檢查工作或者出具有關醫學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制止,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所出具證明不具有法定效力。
第二十一條 在婚前醫學檢查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保健機構,是指各級婦幼保健機構和符合國家規定經登記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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