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在2010.03.25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0.03.25
  • 實施時間:2010.03.25
實施辦法,草案的說明,修改說明,第二次修改說明,

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母親和嬰兒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母嬰保健工作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以保健為中心,保健和臨床相結合,面向基層,面向群體。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的母嬰保健工作,將發展母嬰保健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以財政撥款為主渠道的投入機制,逐步增加投入,婦幼保健機構的人員經費和業務經費由財政預算安排,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母嬰保健專項資金。對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地方病病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重點扶持。推行母嬰保健保償責任制度。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民政、計畫生育、計畫、財政、勞動、公安、教育、新聞等有關部門要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工會、婦聯、共青團等組織要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五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保健機構要宣傳母嬰保健知識,做好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母嬰保健意識和能力。
第六條 各級醫療保健機構要創造條件,提供母嬰保健優質服務。從事母嬰保健服務的工作人員,應嚴格遵守職業道德,不斷提高技術水平。
第七條 自治區鼓勵、支持母嬰保健領域的教育和科學研究,推廣、套用先進的母嬰保健技術,普及母嬰保健科學知識。對在母嬰保健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在母嬰保健科學研究中取得顯著成果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八條 醫療保健機構為公民提供婚前衛生指導、衛生諮詢和醫學檢查服務。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邊遠農村、牧區開展巡迴婚前保健服務。
第九條 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要到其中一方所在地的醫療保健機構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經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第十條 婚前醫學檢查包括對下列疾病的檢查:
(一)嚴重遺傳性疾病;
(二)指定傳染病;
(三)有關精神病。
婚前醫學檢查項目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結婚登記時,必須查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符合條件的,方可辦理結婚登記。
第十二條 婚前醫學檢查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對邊遠貧困地區、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或者交費確有困難的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減免婚前醫學檢查費用。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十三條 醫療保健機構為育齡婦女和孕產婦提供下列保健服務:
(一)孕育健康後代和防治遺傳性疾病、地方病的醫學指導和諮詢,對影響生育的疾病給予治療;
(二)建立保健手冊(卡),定期進行產前檢查;
(三)衛生、營養、心理等方面的諮詢和指導;
(四)篩查高危孕婦,並進行專案管理和監護;
(五)胎兒生長發育監護;
(六)做好消毒接生和產時保健;
(七)定期進行產後訪視;
(八)避孕、科學育兒等方面的諮詢和指導;
(九)國家和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服務內容。
第十四條 孕婦經產前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接受產前診斷:
(一)生育過某種遺傳病患兒,或者夫妻一方為某種遺傳病患者,或者有家族遺傳病史的;
(二)羊水過多或者過少的;
(三)胎兒發育異常或者胎兒可能有畸形的;
(四)孕早期接觸過可能導致胎兒先天缺陷物質的;
(五)年齡超過35周歲的;
(六)原因不明的多次流產、死胎、死產的;
(七)國家和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經產前診斷,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有嚴重缺陷的,孕婦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的,醫師要向夫妻雙方說明情況,並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第十六條 生育過嚴重缺陷患兒的育齡婦女,或者夫妻一方為遺傳性疾病可疑者,妊娠前應當到取得遺傳病診斷資格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醫學檢查與諮詢,並且根據醫師提出的醫學意見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七條 依照《母嬰保健法》規定,接受終止妊娠手術或者結紮手術的,享受公費醫療、勞保醫療或者參加職工醫療保險的,其醫療費用在公費醫療、勞保醫療或者職工醫療保險費用中全額支出,其他人員的醫療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第十八條 自治區推廣產婦住院分娩。農村牧區不能住院分娩的,由取得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的人員接生。高危孕婦要到具備條件的醫療保健機構住院分娩。
醫療保健機構要加強產科建設,提高產科質量。
第十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要根據本院(所)助產人員填寫的新生兒出生醫學記錄,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農村牧區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兒,由所在蘇木、鄉鎮衛生院根據家庭接生人員填寫的出生醫學記錄,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在途中或者非醫療保健機構出生的新生兒,由其戶籍所在地的醫療保健機構核查並出具《出生醫學證明》。
《出生醫學證明》必須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
第二十條 醫療保健機構及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要執行孕產婦和嬰幼兒死亡及新生兒出生缺陷統計報告制度。
第二十一條 嚴禁採用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醫師懷疑胎兒患有與性別有關的疾病,確需進行性別鑑定的,必須經旗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負責人審核、提出意見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四章 嬰幼兒保健
第二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為嬰幼兒提供下列保健服務:
(一)對早產兒、低出生體重兒實行重點監護;
(二)對新生兒進行家庭訪視,建立兒童保健手冊;
(三)逐步開展新生兒疾病篩查;
(四)對母乳餵養、科學育兒予以指導;
(五)對三歲以下兒童進行定期體格檢查,對體弱兒進行專案管理;
(六)按照計畫免疫程式進行預防接種;
(七)開展兒童口腔、眼、耳和心理等保健服務;
(八)防治兒童常見病、多發病;
(九)對托幼機構的兒童進行體格檢查;
(十)國家和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服務內容。
第二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託兒所、幼稚園的衛生保健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託兒所、幼稚園應當做好入托、入園兒童的衛生保健工作,並接受醫療保健機構的業務指導。
託兒所、幼稚園的工作人員,要定期到旗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體格檢查。患有傳染病及其他不宜從事兒童保教工作疾病的,不得從事兒童保教工作。
第五章 技術鑑定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其成員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同級人民政府聘任。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
從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的人員,必須符合《母嬰保健法》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六條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異議的婚前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醫學技術鑑定。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技術鑑定時,必須有五名以上鑑定委員會成員參加。鑑定委員會成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診斷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鑑定結論所在地的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提出書面鑑定申請,並提供有關材料。
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鑑定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鑑定結論,並將書面鑑定結論送達當事人,特殊情況不得超過90日。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上一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鑑定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鑑定結論,並將書面鑑定結論送達當事人,特殊情況不得超過90日。
自治區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為終級鑑定。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根據區域衛生規劃,完善基層婦幼保健網,為開展母嬰保健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使之達到自治區行業規定的基本標準。合理解決蘇木、鄉鎮和嘎查、村衛生機構母嬰保健服務人員的報酬。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聘任兼職母嬰保健監督員。母嬰保健監督員承擔衛生行政部門交辦的母嬰保健監督檢查任務。
第三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開展母嬰保健技術服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批,並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
(一)施行結紮手術、終止妊娠和助產技術的,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發證;
(二)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由盟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發證,開展涉外婚前醫學檢查和自治區級醫療保健機構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的,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發證;
(三)開展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的,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發證。
第三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從事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的人員,須經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考核,並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
醫療保健機構從事婚前醫學檢查的人員,須經盟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考核,並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
醫療保健機構從事結紮手術、終止妊娠、助產技術的人員和農村牧區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須經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考核,並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
第三十三條 對開展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和從事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的人員的資格條件、考核發證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未取得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開展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或者出具《母嬰保健法》規定的有關醫學證明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制止,並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未取得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合格證的人員,從事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或者出具《母嬰保健法》規定的有關醫學證明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制止,並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和從事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人員,在母嬰保健及相關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侮辱、威脅、毆打母嬰保健工作人員和監督檢查人員,阻礙其依法服務和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辦法的必要性
   婦女和兒童占人口的三分之二,是全社會重點保護的人群。婦女和兒童的健康是關係到千家萬戶幸福,關係到民族整體素質的提高,關係到子孫後代繁衍昌盛的大事。做好婦女兒童保健工作,對於我區落實計畫生育基本國策,保護和發展生產力,維護社會安定,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建國以來,特別是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自治區黨委和政府為了發展母嬰保健事業、保障婦女兒童的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採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使我區母嬰保健事業有了長足發展,主要表現在:婦幼保健服務體系已基本形成,專業隊伍初具規模,綜合服務能力明顯增強,婦幼衛生法制建設逐步加強,婦女兒童健康水平顯著提高。多年來,婦幼保健工作對於保護我區婦女兒童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於歷史和自然的原因,我區經濟基礎薄弱,衛生事業的發展面臨著許多困難和問題,特別是婦幼保健工作起步晚、起點低、基礎差、投入少,婦幼保健整體服務水平和婦女兒童的健康狀況與國內較發達地區相比,仍然存在著較大差距。部分邊遠貧困旗縣的婦幼保健網路不健全,婦幼保健基礎設施簡陋,專業隊伍素質低,影響了婦幼保健工作的正常開展。同時由於我區健康教育工作滯後,民眾接受健康教育的能力弱,保健意識差。這些問題反映在我區婦女兒童健康方面的主要表現是,孕產婦和嬰幼兒死亡率高、遺傳性疾病患病率高。96年全區孕產婦死亡率為91.86/10萬,嬰兒死亡率為42.85‰,出生缺陷發生率為19.7‰,均高於全國平均水平(全國孕產婦死亡率為61.9/10萬,嬰兒死亡率為36.4‰,出生缺陷發生率為13.4‰)。在死亡的孕產婦和嬰兒中,死於家中和途中的占死亡總數的50-60%,死前未接受醫療保健服務的占死亡總數的40-50%。其死亡原因大多是可以預防和通過早期治療能夠避免的。婦女兒童健康方面現存的這些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我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因此,在大力發展經濟的同時,進一步採取有力措施,加強母嬰保健工作,迅速改善基層婦女兒童的健康狀況,尤為迫切和重要。
1994年10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這是我國婦幼衛生專業領域的第一部基本法。母嬰保健法的出台,標誌著我國母嬰保健工作步入了法制化軌道。但是,由於法的一些規定過於原則,不便操作。因此,有必要結合我區實際,制定一個實施辦法。
1992年和1995年國務院先後發布了《九十年代中國兒童發展規劃綱要》和《中國婦女發展綱要》,兩個《綱要》內涵了婦女和兒童健康保護的具體工作任務和目標要求。1997年2月中共中央、國務院做出了《關於衛生改革與發展的決定》,進一步強調了預防保健在整個衛生工作中的戰略地位和作用,為落實黨和國家對母嬰保健工作提出的任務和要求。也需要通過地方立法,推動自治區母嬰保健事業的發展。
二、《辦法(草案)》的起草過程
   根據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自治區衛生廳於1995年4月著手代政府起草《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草案)》。衛生廳起草小組在收集資料、學習相關法律法規、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草擬了《辦法(草案)》。並組織各盟市衛生行政部門、婦幼衛生專業人員及有關專家對《辦法(草案)》進行論證、修改。同時,還徵求了計畫生育、民政、財政、公安等部門的意見,根據反饋意見再次對《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1996年6月將《辦法(草案)》報送自治區政府法制局。政府法制局接到《辦法(草案)》後,會同衛生廳對《辦法(草案)》進行了認真的研究和修改,又書面徵求了自治區計畫生育、計委、民政、物價、財政等23個有關部門的意見。此後自治區政府法制局、自治區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自治區衛生廳又組織有關專家對《辦法(草案)》進行了深入論證,並聯合對區內外一些地區的母嬰保健工作進行了實地調研。先後數易其稿,形成了現在提請審議的《辦法(草案)》,該《辦法(草案)》已經自治區政府討論通過,現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對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制定《辦法(草案)》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
   制定《辦法(草案)》的指導思想是:以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基本理論和黨的基本路線為指導,從自治區的實際出發,以母嬰保健工作的法制管理為手段,為保障婦女兒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降低孕產婦、嬰幼兒死亡率,促進我區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制定《辦法(草案)》的基本原則:一是要有利於母嬰保健法在我區更好地貫徹實施;二是要有利於我區婦幼衛生服務和管理的法制化;三是要有利於滿足我區廣大婦女兒童基本保健服務的需求;四是要從國情、區情出發,對母嬰保健法的規定進一步細化,使我區婦幼保健事業的發展與我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法上已有規定的,在辦法中不再重複。
(二)關於《辦法(草案)》的結構和主要內容
   《辦法(草案)》包括總則、婚前醫學檢查、孕產期保健、嬰幼兒保健、技術鑑定、行政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幾部分,共八章三十五條。主要內容包括:制定《辦法》的目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母嬰保健工作的職責、母嬰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門和專業機構、母嬰保健工作的主要技術環節、開展相應母嬰保健服務的審批許可制度、從事母嬰保健服務人員的考核制度、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制度和違反母嬰保健法規定的法律責任等。
(三)關於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母嬰保健工作的職責問題
   母嬰保健工作涉及千家萬戶和社會各方面,保障母嬰健康僅靠衛生部門是不夠的,必須依靠政府的領導和有關部門的配合,還需要廣大人民民眾的參與和社會各方面的支持。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衛生改革與發展的決定》中指出:"人人享有衛生保健,全民族健康素質的不斷提高,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目標,是人民生活質量改善的重要標誌,是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是社會和經濟可持續發展的重要保障。全黨全社會都要高度重視衛生事業,保護和增進人民健康。"《決定》同時指出:"衛生事業的發展必須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人民健康保障的福利水平必須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政府對發展衛生事業負有重要責任。各級政府要努力增加衛生投入,廣泛動員社會各方面籌集發展衛生事業的資金"。母嬰保健工作是衛生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涉及面廣,服務人群大,承擔的任務重,具有較強的社會性和公益性,更需要政府統籌,部門配合,為母嬰保健工作提供基本的工作條件和必要的政策支持,並動員人民民眾積極參與。因此,本《辦法(草案)》第三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母嬰保健工作,將發展母嬰保健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以財政撥款為主渠道的投入機制,並逐年增加投入"。這些規定與《母嬰保健法》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衛生改革與發展的決定》是一致的。《辦法(草案)》中提出的對"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地方病區的母嬰保健事業給予重點扶持"的規定是針對我區實際情況提出的。
《辦法(草案)》中對部門職責的規定與母嬰保健法第四條的提法相對應,即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母嬰保健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四)關於推行母嬰保健保償制度問題
   母嬰保健保償制度是一種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管理制度,也是我國衛生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度的組成部分。近年來,國務院在國發[1985]第62號、國發[1988]第61號、國發[1989]第10號檔案批轉的衛生部有關衛生改革和加強預防保健等工作的意見中,均提出了實行婦幼保健保償制度這一問題。十餘年的實踐證明,這項制度是一條符合國情、區情的制度。母嬰保健保償制度,明確了婦幼衛生人員和服務對象雙方的責任,增強了婦幼衛生人員的責任感,增強了服務對象自我保健意識和利用服務的主動性,使婦幼保健各項工作任務真正落實到每個孕產婦和嬰幼兒。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衛生改革與發展的決定》中指出"合作醫療對於保證農民獲得基本醫療服務,落實預防保健任務,防止因病致貧具有重要作用"。"預防保健保償制度作為一種合作(醫療)形式應繼續實行"。黨中央和國務院對保健保償制度給予了充分肯定。因此,在《辦法(草案)》第三條中做出了推行母嬰保健保償制度的原則規定。這個制度在自願、量力、適度、受益的原則基礎上,不斷完善,逐步推開。
(五)關於對嬰幼兒保健進行重點強調的問題
   三歲以下嬰幼兒保健是兒童保健的關鍵環節,從生理特點上講,三歲以內是身體各器官成熟和發育的時期,也是易患疾病的年齡段,這個時期的嬰幼兒作為脆弱人群,應給予重點保護。因此《辦法(草案)》對嬰幼兒保健做了較為詳盡的規定,對嬰幼兒保健的工作內容提出了系統的、具體的要求。
(六)關於對醫療保健機構和從事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人員的管理問題
   《辦法(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醫療保健機構開展母嬰保健技術服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批,並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許》:1、施行結紮手術、終止妊娠和助產技術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發證;2、開展婚前醫學檢查由盟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發證;3、開展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發證"。第二十九條對從事母嬰保健技術服務的人員也規定了分級審批制度。這是考慮到母嬰保健工作是一項技術性很強的工作,這項工作直接涉及到公民的健康權、生育權以至生命權。因此《辦法(草案)》對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的管理也做了具體的規定。在確定審批、考核發證問題上本著簡化手續、便民利民的原則,明確了各項管理制度,通過法律的強制力切實保障我區母嬰保健工作的服務質量,保證婦女兒童的生命、健康權不受侵害。
(七)關於一部分公民接受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享受減免費用的問題
   《辦法(草案)》第八條做出了對邊遠貧困地區、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或者交費確有困難的人員,減免婚前醫學檢查費用的規定。這條規定與母嬰保健法的規定基本相同,不同點只是增加了對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減免婚前醫學檢查費用的規定。這項規定是黨的民族政策和扶貧政策在母嬰保健工作中的具體體現。
《辦法(草案)》第十四條對依法接受結紮手術、終止妊娠實行免費服務的規定,是對母嬰保健法中規定的細化。其中,對享受公費醫療、勞保醫療或參加職工醫療保險以外的其他人員費用的解決辦法,做了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解決的規定。
以上說明,請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對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進行了審議。會議認為,保護母親和嬰幼兒的健康,是繁榮祖國,提高出生人口素質,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重要保證。鑒於我區母嬰保健事業起步晚、起點低、基礎差、投入少,母嬰保健整體服務水平不高等實際情況,制定這樣一部地方性法規,將我區母嬰保健事業納入法制化軌道,推動母嬰保健事業的發展,是十分必要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時認為,《辦法(草案)》結構合理、層次清晰、責任分明、便於操作,作必要的修改後應及早審議通過。同時,對《辦法(草案)》的部分內容和文字表述提出了一些重要的修改意見。
會後,教科文衛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先後召開三次會議,對《辦法(草案)》逐條逐句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教科文衛委員會還請法制工作委員研究、推敲,提出了有價值的修改意見。同時,我們就一些重要內容的變動與自治區衛生廳、財政廳和政府法制局進行了反覆研究和認真協調,形成了現在提請這次會議審議的《辦法(草案)》修改稿。主任會議審議後認為,這個《辦法(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在,我就《辦法(草案)》修改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在《辦法(草案)》總則第三條增加了"婦幼保健機構的人員經費和業務經費由財政預算安排,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母嬰保健專項資金。"在審議中許多常委會組成人員指出,母嬰保健事業是關係到國家和民族興旺和發達的大事,各級人民政府要充分認識這項事業的重要性,切實解決好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具體問題,特別是投入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二條規定:"國家發展母嬰保健事業,提供必要條件和物資幫助,使母親和嬰兒獲得醫療保健服務。"《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衛生改革與發展的決定》中指出:"對農村衛生、預防保健、中醫藥等重點領域,中央政府繼續保留並逐步增加專項資金;地方政府也要相應增加投入。"從我區實際情況看,人均占有婦幼衛生經費僅為1.18元,大大低於全國平均水平。加之我區服務地域遼闊,服務成本開支大,現有經費只能勉強維持人頭費,基本無事業費,婦女和兒童的醫療保健綜合服務能力嚴重不足。因此,依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衛生改革與發展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和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同時參照兄弟省區地方性立法有關規定及其成功實踐,在《辦法(草案)》總則第三條增加了上述內容。考慮到目前自治區財政比較困難,經同財政廳協調取得共識後,對設立母嬰保健專項資金作原則規定,不提量化要求,便於各級人民政府視情操作,逐步增加。
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總則中新增加了第五條,強調了宣傳母嬰保健知識、提高公民母嬰保健能力的內容,原第五條順延為第六條,刪去了缺乏實際內容的原第六條。
三、許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第二章"婚前保健"的內容單薄,規定欠明確,可操作性不強,應將婚檢的主要內容具體化,不能等政府的具體辦法出台再進行這項工作。根據這些意見,我們與政府法制局、衛生廳等有關部門進行認真研究後,在《辦法(草案)》第二章"婚前保健"中增加了三條,即現在的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分別對婚前醫學檢查、結婚登記時必須出具醫學檢查證明作出了明確規定。原第九條順延為第十二條。這樣修改後,"婚前保健"這部分內容具體,要求明確,便於操作,比較完整。
四、母嬰保健工作是一項公益性事業,有必要對從事這項工作的機構和人員作出相應的義務性規定。為此,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在《辦法(草案)》第十八條中增加了關於加強產科建設等規定,在第二十八條中增加了完善三級衛生服務網等規定。這樣修改,有利於母嬰保健工作的順利開展。
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關於處罰規定要明確責任,便於操作的意見,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的有關規定,對《辦法(草案)》第七章"法律責任"的罰款處罰額度作了細化、量化修改,明確了對機構和個人分別處罰的規定,使之便於操作,趨於合理。
六、《辦法(草案)》作了上述修改後,由原來的八章三十五條增至現在的八章三十九條。
此外,對《辦法(草案)》部分條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一些必要的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草案)》修改稿,請予一併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7月30日下午,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認為,《辦法(草案修改稿)》,經過教科文衛委員會會同衛生廳、財政廳和政府法制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反覆協調、認真修改後,更加符合自治區的實際,操作性較強,已基本成熟,再做一點修改後可以審議通過。此前,教科文衛委員會同衛生廳和政府法制局還專程到烏盟和錫盟了解了牧區基層的母嬰保健情況。常委會組成人員肯定的同時還對《辦法(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條款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在,我就經主任會議審議同意的主要修改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做好消毒接生和產時保健",使表述更加通達準確。
二、第二十九條,將"完善三級衛生服務網"修改為"完善基層婦幼保健網"。這樣修改,更加符合自治區的實際。因為,農區設立三級婦幼保健網是可行的,而人員分散且流動、地域遼闊的牧區要求設立三級婦幼保健網就有難度,在旗和蘇木兩級完善婦幼保健網則切實可行。因此,將"三級"修改為"基層",將"衛生服務網"修改為"婦幼保健網",使內容更加切合這部地方性法規的宗旨,題文相符。與此同時,刪去了該條末尾無實際內容的"使其與所承擔的任務相適應"的字樣,從而使法規的結構更加嚴謹。
三、此外,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部分條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一些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予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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