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規定

《湖北省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規定》是一部湖北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7年10月15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81802
  •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號
  • 發布日期:1997-10-15
  • 生效日期:1997-10-1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1802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0號
【發布日期】1997-10-15
【生效日期】1997-10-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0號)
《湖北省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規定》已經1997年5月19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省長 蔣祝平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
湖北省婚前醫學檢查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婚前醫學檢查管理,提高婚姻、生殖保健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以下簡稱《母嬰保健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婚前醫學檢查(以下簡稱婚檢),是指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婦幼保健機構或其他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婚檢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可能患影響結婚或生育的疾病所進行的醫學檢查。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婚檢工作的領導。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婚檢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把婚檢納入婚姻登記管理程式,協同衛生行政部門推行婚檢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婚檢工作。
第四條婚檢工作應和婚姻登記的管理體制相一致。以鄉鎮為單位進行婚姻登記的,婚檢應在本鄉鎮範圍內的婚檢單位進行;城市的市區和縣城的城區已實行由市(縣)的婚姻登記機關集中辦理婚姻登記的,應確定一個婚檢單位負責集中進行婚檢。
第五條婚檢工作應當有計畫地分步實施。城市的市區和縣城的城區應當開展婚檢工作,並集中進行婚姻登記和婚檢。鄉鎮的婚檢工作,省轄市(含地區、州,下同)、省直管市應當先行試點,逐步推行。沒有脫貧的鄉鎮在脫貧前暫不開展婚檢工作。
第六條從事婚檢的單位應按照系統管理的原則,承擔其職責範圍內的婚檢及優生優育諮詢、婚姻保健、生殖保健工作。各級婦幼保健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婚檢的技術指導工作。
第七條婚檢單位開展婚檢,必須按照《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基本標準》(婚檢部分)的規定配備相應的儀器設備、專職婚檢醫師、檢驗人員、主檢醫師。
第八條具備從事婚檢條件的單位應當向縣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縣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考核,民政部門派員參加,逐級審查合格後,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批,並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婚檢項目),方能從事婚檢。
省轄市直屬的擬從事婚檢的單位,由省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考核,民政部門派員參加,符合規定條件的,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省衛生行政部門應將批准從事婚檢的單位的名稱、婚檢證明專用章樣式抄送同級民政部門備案,並分批將已批准的婚檢單位向社會公告。所有考核合格並經批准的醫療保健機構可從事婚前醫學檢查。
第九條從事婚檢的人員,必須按國家規定的《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基本標準》(婚檢人員基本標準),由省轄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後,方能上崗。
從事婚檢人員,應當講究職業道德,忠於職守,認真履行職責,熱情地為接受婚檢的對象服務。
第十條《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有效期三年。對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從事婚檢的單位和人員,原發證機關應當重新審核發證。
第十一條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應到一方戶籍所在地履行了批准手續的婚檢單位接受婚檢。
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或一方為外國人、華僑以及港澳台地區居民並在省民政廳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應到省婦幼保健機構接受婚檢。省婦幼保健機構應按省衛生廳、民政廳的要求,配備與涉外婚檢相適應的人員和設施。
《男、女婚前醫學檢查表》、《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按國家規定的式樣統一印製。
第十二條婚檢應按衛生部規定的檢查項目,即《婚前醫學檢查表》所列項目進行。由同性別的醫務人員進行檢查填表,並為婚檢當事人保守秘密。
禁止借婚檢名義對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的婦女進行孕情檢查和除規定的檢查項目以外的其他涉及個人隱私的檢查。
第十三條婚檢醫師對患有影響結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雙方應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指導意見。
第十四條婚檢單位應當根據婚檢結果,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並加蓋婚檢專用章。婚檢證明的填寫應真實準確、項目齊全、用語規範、字跡清楚。
第十五條婚檢單位對不能確診的疑難病例,應組織會診或提請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婦幼保健機構或其他醫療機構進行複查。
第十六條接受婚檢的男女雙方對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技術鑑定。
第十七條婚檢必須嚴格執行省衛生、財政、物價部門制定的婚檢收費標準,嚴禁額外收取費用。對貧困地區和交婚檢費確有困難的人員給予減免。
第十八條依照本規定實施婚檢的地方,當地婚姻登記部門在辦理結婚登記,審查婚姻當事人結婚的其他條件時,必須同時驗證《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證明》,對於符合規定條件的,方可準予結婚登記。
第十九條對在婚檢的婚姻登記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民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對違反《母嬰保健法》和《實施辦法》有關規定的,按《母嬰保健法》和《實施辦法》中的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的項目和要求進行婚檢的;
(二)偽造、買賣或出具虛假《婚前醫學檢查證明》的;
(三)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額外收取費用的;
(四)不為婚檢當事人保守秘密或有其他侵犯當事人隱私權行為的;
(五)開展婚檢的地方進行婚姻登記時,不審查《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不尊重婚檢醫學意見的。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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