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辦法

為保證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開展視察活動,執行代表職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辦法
  • 施行時間:1995年1月1日
辦法全文
(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第二條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採取不同形式進行的視察活動是依法執行代表職務,履行代表義務。
本省各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為代表視察活動創造條件,提供方便。
第三條代表視察採取集中視察、專題視察、持證視察等形式進行。
第四條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開前應當組織代表進行集中視察。
集中視察時間,縣(市、區)、鄉(鎮)代表一般安排3-5天,省、設區的市代表一般安排5-10天。
第五條集中視察的主要內容是:了解憲法、法律、法規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重大決議、決定的貫徹實施情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以及民眾普遍關心的重大問題等。
第六條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在代表集中視察開始前應制定視察方案,並提前10天通知到代表。
第七條集中視察之前,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組織代表學習有關法律、法規和檔案。
第八條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受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組織在本行政區域的上級代表就近就地進行視察。
工作或居住在省直、市(地)直機關的代表,應根據原選舉單位的安排到當地進行視察。
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代表的視察,可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或委託省軍區、當地軍分區和武警部隊組織。
第九條集中視察結束後,代表應當向組織視察的單位提出視察報告,也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視察報告。視察報告應當寫明視察的時間、內容、幹部民眾反映的主要問題以及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受委託組織代表視察的單位,應當向委託單位寫出代表視察的綜合報告。
第十條代表應當積極參加集中視察,因故不能參加者,必須向組織視察的單位請假。
第十一條專題視察由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部分代表參加。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委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委託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組織代表進行專題視察。
第十二條專題視察的內容是某項法律、法規和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重大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以及本行政區域內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重大問題等。
第十三條專題視察結束後,代表應當向組織視察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受委託組織視察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提出專題視察報告。
第十四條集中視察或專題視察時,縣級以上的各級代表如需約見本級或下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負責人,由當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負責安排;鄉(鎮)代表如需約見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人,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負責安排。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的負責人或其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到場,並如實回答問題,聽取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十五條持證視察,可以由幾名代表自行聯合或代表個人持代表證(視察證)就地進行。
第十六條持證視察的內容,應當是與人民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問題。
第十七條代表持證視察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就地進行視察。
代表視察國防設施、部隊以及其他保密機關前,應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同這些部門取得聯繫。
第十八條代表持證視察結束後,可以將視察情況直接報告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或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也可以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九條代表視察可以採取聽匯報、開座談會、走訪、詢問或現場查看等方式了解情況,聽取各方面的反映和意見。
第二十條代表視察時,要積極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密切聯繫民眾,嚴格遵紀守法,積極協助政府推行工作。
第二十一條代表視察時,被視察單位應認真接待,如實匯報情況,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
第二十二條代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第二十三條代表視察後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與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具有同等效力,有關機關、組織必須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責成有關機關和組織再作答覆。
第二十四條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有義務協助代表進行視察活動而拒絕履行義務的,上級有關單位應當給予批評教育,直到給予行政處分。
阻礙代表依法進行視察活動的,根據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代表依法進行視察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代表參加視察,其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獎金和其他待遇。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應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六條代表集中視察的費用,從代表活動經費中開支;專題視察的費用,由本級財政部門解決。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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