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辦法》在2010.09.21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辦法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0.09.21
  • 實施時間:2010.09.21
辦法全文,辦法(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

辦法全文

(2002年9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二)》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證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開展視察活動,提高視察質量和效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代表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是依法執行代表職務、履行代表職責的重要活動。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重視和支持代表依法開展視察活動。
第三條 代表視察時,應當模範遵紀守法,積極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密切聯繫民眾,聽取和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四條 代表視察可以採取集中視察、專題視察和持證視察等形式。
代表集中視察是指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統一安排,組織代表進行的視察活動。
代表專題視察是指根據工作需要,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委託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責成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組織部分代表就某一方面專項內容進行的視察活動。
代表持證視察是指代表就各族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問題,持代表證單獨或者聯合進行,或者代表活動小組組織的視察活動。
第五條 代表視察的主要內容:
(一)憲法、法律、法規的實施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二)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
(三)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議題涉及的事項;
(四)代表議案,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五)各族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重大問題;
(六)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負責代表視察的組織、協調和服務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 代表持證視察,一般應當在其工作或者居住地就近就地進行。視察的對象、時間和地點,由代表自行確定。
根據代表的要求,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盟工作委員會可以聯繫安排代表持證視察。
第八條 代表集中視察時,在盟市工作或者居住的代表在其工作或者居住的盟市進行視察。在自治區直屬機關工作的代表,一般回原選舉單位所在的盟市進行視察。解放軍代表可以參加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同駐軍共同組織的地方集中視察,也可以由內蒙古軍區組織視察。
第九條 代表視察前,應當針對視察內容進行必要的準備。
第十條 代表應當積極參加視察活動,因故不能參加集中視察活動,應當向組織視察的單位說明原因,在視察開始前五日履行請假手續。
第十一條 代表在集中視察或者專題視察時,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負責人。被約見的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負責人或者由其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到場,回答詢問,聽取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十二條 代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代表在視察中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以視察報告的形式提出,也可以以《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形式提出。
對於代表提出的屬於被視察地解決的問題,由當地各級人大工作機構交有關單位研究辦理;
屬於自治區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解決的問題,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交有關單位研究辦理,承辦單位應當將辦理結果及時反饋代表。
第十三條 代表集中視察和專題視察結束後,組織代表視察的單位應當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視察報告。報告應當寫明視察的時間、內容、人民民眾反映的主要問題以及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持證視察結束後,應當將視察情況報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就代表視察報告提出的重大問題作出相應決議或者決定。
第十四條 組織代表視察的單位和被視察單位應當保證代表視察活動的正常開展。
第十五條 少數民族代表視察時,有關部門應當在使用民族語言文字、尊重其生活習慣等方面提供條件和服務。
第十六條 代表所在單位應當支持代表參加視察,並提供方便。對代表參加視察的時間必須給予保障,所占用的工作時間,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參加視察,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予以補貼。
代表每年脫產進行視察的時間一般不少於十五天。
第十七條 代表視察經費應當列入自治區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盟和設區的市根據實際情況,對代表視察經費予以補貼。
第十八條 阻礙代表依法進行視察活動或者對提出批評、反映問題的代表進行威脅或者打擊報復的,根據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辦法(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視察辦法(草案)),已經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62次主任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本次會議審議。我受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委託,就視察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辦法的必要性
    代表視察是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一項重要權利,是代表了解情況,開好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所進行的一項重要準備工作,也是代表執行職務、發揮代表作用的一種重要方式。搞好代表視察工作,有助於代表了解憲法、法律以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通過的決議、決定的貫徹實施情況;有助於代表了解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有助於代表了解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開展代表視察工作對於代表更好的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各項職權,執行代表職務,發揮代表作用有著積極而重要的意義。
近年來,在全區各級人大的共同努力下,代表視察工作也不斷取得新的進展,對代表執行職務、發揮作用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在視察工作取得一定成績的同時,也存在一些需要改進的方面。一是視察工作開展得不夠平衡,視察的組織和服務工作存在不規範、不細緻的問題。具體表現在:一些視察活動的組織者對視察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認識不夠,沒有充分認識到代表工作是人大工作的基礎,視察工作是代表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搞好代表視察工作是保證代表履行職責、發揮作用、保證人大及其常委會更好地行使職權的重要問題。因此對視察工作不夠重視,在組織視察時出現安排不細、服務不周、深入基層不夠等等問題,致使一些視察活動流於形式。另外,在視察的具體工作中,由於視察的委託工作制度、視察報告的提交主體、視察中發現問題的處理方式和程式都不夠明確具體,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視察工作的順利開展。二是一些被視察單位對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認識不夠高,對自身的義務和職責不明確,接受代表視察的自覺性和主動性差,沒有為代表視察提供應有的支持和方便,甚至,一些單位和個人對代表持證視察敷衍塞責,或者不予接待,影響了代表執行職務的積極性。三是一些代表對開展視察的內容、形式和作用認識模糊,沒有把視察當成代表執行職務的一項重要工作來對待,因此,對視察工作態度不積極,影響代表作用的發揮。上述這些問題,都需要通過必要的法律手段予以調整解決。同時,近年來我區代表視察工作實踐中積累的一些成功經驗和好的做法也需要通過立法手段加以固定。另外,現有的有關視察工作的一些法律規定比較原則、分散、不夠全面和明確,不便於操作。因此,在我區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步伐不斷加快的新形勢下,適應自治區人大代表工作發展的迫切需要,儘快出台一部關於代表視察工作的地方性法規,用法律手段規範、保障和促進視察工作,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辦法的主要依據和過程
    制定本辦法主要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及參照了我區代表法實施辦法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條例》、《內蒙古自治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的有關條款,並借鑑了區外一些省市有關視察工作的立法成果和經驗而起草的。
2001年11月,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了將《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辦法》列入自治區人大常委會2002年立法計畫的建議。不久,主任會議通過了該項立法提議。2001年12月至2002年4月,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著手辦法的起草工作,在總結我區人大代表視察工作的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借鑑兄弟省、市立法經驗,於12月份形成辦法初稿。並在委員會進行過兩次討論,形成了辦法徵求意見稿。2002年5月份,委員會組成起草工作小組赴外省區進行學習交流,2002年6月初,又將辦法徵求意見稿進行了較大的調整和改動。2002年6月至7月初,起草工作小組赴呼包二市召開了部分自治區人大代表、人大工作者和一府兩院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廣泛徵求各方意見和建議。同時將該辦法徵求意見稿印發常委會法制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辦公廳、各盟工作委員會、各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以及本委員會分工聯繫的常委會組成人員,並同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座談討論,繼續徵求修改意見。經過六上六下、六易其稿,形成了現在的辦法草案。
三、關於對辦法幾個問題的說明
    由於本辦法是國家法律的進一步細化和補充,為了便於在實踐中操作和運用,辦法儘可能的將規定的內容具體化,在具體起草過程中,始終堅持這樣的指導思想:能夠明確機構的明確機構;能夠明確負責人員的明確負責人員;能夠明確時間的明確時間。因此,對視察活動的組織機構、代表在視察中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機構、視察報告的提出人員、代表請假的時間、代表脫產視察的時間等都做了明確規定。
(一)關於視察的組織單位
    辦法按照視察的組織單位和活動內容將視察分為三種類型分別表述,集中視察的組織單位為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和受其委託的派出機構盟人大工作委員會和各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負責視察的具體工作。專題視察的組織單位是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委託其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以及各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個人持證視察由代表自行安排,各級人大常委會和盟工作委員會負有安排聯繫視察的責任。這樣規定,從法律上明確了視察組織單位的地位和性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和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有權組織代表視察;常委會的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受常委會委託可以組織代表視察;各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則是受上級人大常委會委託,組織上級代表開展視察。這樣有利於視察的組織單位和代表根據各自職責和分工開展視察活動。
(二)關於視察報告
    視察報告是視察活動的總結和反映,向常委會提出視察報告有利於常委會加強對視察工作的領導和監督,避免視察工作流於形式。同時,通過視察報告,常委會能夠及時掌握視察中發現的情況和問題,對於關係自治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大問題常委會也可以適時作出決議或決定,有利於發揮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監督職能。
關於視察報告的起草者,儘管通常的作法是由工作人員代為起草,但沒有法律依據,因此,本辦法規定由代表提出視察報告,是從法律上明確代表是視察的主體,以代表的名義或是以代表視察組的名義向人大常委會提交視察報告是合法的,也能夠更真實、準確反映代表的意志。另外,我區代表法實施辦法和常委會工作條例也都規定了代表提出視察報告。當然,在實際工作中,視察報告也可以由工作人員根據代表在視察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整理起草。
(三)關於專題視察
    代表法中沒有明確規定這種視察形式,在實踐中,專題視察由於專業性、針對性較強,效果比較實、代表願意參加、容易組織等特點,比較受我區各級人大常委會和盟工作委員會的歡迎。因此,辦法作了專門規定,以法律形式加以固定,希望專題視察這一好的視察方式能夠推廣並經常開展。
(四)關於集中視察和專題視察時約見國家機關負責人
    代表法和我區實施辦法中規定代表參加本級人大常委會組織的集中視察時,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本辦法又把這一規定擴大到專題視察,但不包括持證視察。這樣規定,一是代表通過同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的當面溝通,有助於國家機關直接聽取代表意見和要求,改進工作作風,取得更好的視察效果。二是又不致於因無限制地隨便約見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而給國家機關工作產生不利的影響。
(五)關於代表在視察中不直接處理問題
    代表在視察時不直接處理問題,這是代表法規定的關於代表視察工作的一條重要原則。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從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性質和實際情況考慮的,憲法規定了國家權力機關的職權,是由代表組成的人民代表大會統一行使的,代表個人不能行使國家權力,即通常所說的集體有權、個人無權。另外,如果諸多代表都在視察時直接處理問題,難免因為對情況了解不夠全面、深入而出現處理失當情況,影響被視察單位的工作。
當然,這樣規定,並不表明代表無權處理問題,只是不採取直接出面處理問題這種方式。辦法規定了幾種處理方式,一是向被視察單位直接提出;二是在視察報告中反映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三是以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形式予以反映。通過一定的法律程式來行使代表權力。
(六)關於代表持證就近就地視察
    辦法規定代表個人持證視察,一般應當在代表工作或者居住地就近就地視察。這樣做有利於代表加強同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的聯繫,有利於代表視察活動的經常化,更好的發揮代表作用。由於我國實行的是代表兼職制度,代表在其工作、居住地開展視察,也可以減少脫產視察的時間,不致影響代表的本職工作。
(七)關於脫產視察的時間
    辦法規定了代表脫產視察的時間為每年15天左右。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對此有過原則性規定,在“關於改進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辦法的意見”中提出,“每年代表脫產進行視察的時間暫定為半個月”。一些兄弟省區也有類似的規定。我區代表法實施辦法中規定自治區人大代表的執行代表職務的時間為每年15天左右,因此,辦法也明確規定了脫產視察的時間。這樣,一方面可以保障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代表一定的視察時間,另一方面也可以保障代表所在單位的工作時間。
(八)關於代表請假制度
    辦法規定了代表因故不能參加集中視察必須履行請假手續,強調應當在視察開始5天前請假,這是因為,代表參加視察是法律賦予的職責,是執行代表職務的重要方式,因故不能參加視察,應當請假。另外,從實際工作看,代表不履行請假手續或報名參加視察卻沒有參加,都給整個視察的組織和服務工作造成一定影響和困難,一定程度上影響視察工作的正常進行,辦法對此作出規定的目的就是要對代表無故不參加視察加以限制。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保障代表依法開展視察活動,提高視察質量和效果,制定代表視察辦法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與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進行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8月3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辦法(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法制工作委員會和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辦法(草案)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按照代表視察的不同形式,分別作了規定。為了使條文表述結構合理,視察形式、視察內容和視察組織安排規範明確,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這五條進行合併修改。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為了提高視察質量,應當對參加視察的代表進行培訓,了解和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情況。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一條,即:“代表視察前,應當針對視察內容進行必要的學習和培訓。”
三、辦法(草案)第七條規定了代表集中視察的地區,但不夠明確。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集中視察時,在盟市工作或者居住的代表應當在其工作或者居住的盟市進行視察。在自治區直屬機關工作的代表,一般應當回原選舉單位所在的盟市進行視察。解放軍代表可以參加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同駐軍共同組織的地方集中視察,也可以由內蒙古軍區組織視察。”
四、辦法(草案)第八條對參加集中視察代表請假作了規定。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代表應當積極參加視察活動。代表因故不能參加集中視察活動,應當向組織視察的單位說明原因,在視察開始五日前履行請假手續。”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代表視察中提出的問題,有關部門應將處理結果反饋代表,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辦法(草案)第十條第三款修改為:“對於代表提出的屬於被視察地解決的問題,由當地各級人大工作機構交有關單位研究辦理;屬於自治區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解決的問題,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交有關單位研究辦理。承辦單位應當將辦理結果及時反饋代表。”
六、辦法(草案)第十二條規定:“代表視察時,應當認真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責,協助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實施,深入實際、實事求是,密切聯繫民眾,聽取和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代表視察,應當輕車簡從、儉樸節約、講求實效、不搞形式主義。”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對代表視察應提出要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的要求。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代表視察時,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積極宣傳憲法和法律、法規,模範遵紀守法,密切聯繫民眾,聽取和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
此外,還對辦法(草案)個別文字、條文表述和順序作了修改、規範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辦法(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67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報告,連同辦法(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02年9月24日上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辦法(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辦法(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辦法(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和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進行座談討論,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9月26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法制工作委員會、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辦法(草案修改稿)第三條規定:“代表視察時,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積極宣傳憲法和法律、法規,模範遵守法律,密切聯繫民眾,聽取和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代表視察時,應當模範遵紀守法,積極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密切聯繫民眾,聽取和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是常務委員會的具體工作部門,其職責是承辦常務委員會的具體工作。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修改為:“代表集中視察是指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統一安排,組織代表進行的視察活動。”“代表專題視察是指根據工作需要,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委託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責成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組織部分代表就某一方面專項內容進行的視察活動。”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代表視察的具體工作應當由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統一負責。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六條修改為:“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負責代表視察的組織、協調和服務的具體工作。”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有關代表視察中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形式表述不清,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代表在視察中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以視察報告的形式提出,也可以以《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形式提出。”
五、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規定了有關代表集中視察經費的內容。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其他形式的代表視察經費也要予以保障。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代表視察經費應當列入自治區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盟和設區的市根據實際情況,對代表視察經費予以補貼。”
此外,還對辦法(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辦法(草案表決稿)》。
辦法(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69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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