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辦法

周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周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辦法
  • 發布單位:周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時間:2011年8月23日
  • 類型:地方法規
發布,內容,

發布

周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辦法
(2001年4月5日周口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1年8月23日
周口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的聯繫,保證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依法行使職權,履行代表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大會代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河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代表參加視察、檢查、調查和評議活動,都是依法執行代表職務。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對代表依法執行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根據《代表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條市人大常委會設立代表工作機構,負責接待代表,組織代表開展視察、檢查、調查,召開代表工作座談會等活動;負責代表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移交工作,並檢查、監督承辦單位認真辦理。
第四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委託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按照便於組織、利於活動的原則,按行業、工作單位或居住狀況,將代表分別編成若干代表小組,也可以同縣(市)、區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混合編組。
代表小組每組以十人左右為宜,推選組長一人,副組長一至二人,負責聯繫和組織代表活動。代表小組每半年至少集體活動一次。
駐市直單位的代表要積極參加原選舉單位組織的代表活動,每年至少回原選舉單位參加活動一次。
駐周解放軍和武警部隊中的代表,由周口軍分區組織活動。
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每年參加集體活動的時間不少於五天。個人持證活動時間,由代表自行安排。
第六條代表集中活動的經費,應按照法律規定,列入財政預算;代表專題視察、檢查、調查和評議活動的費用,由財政部門另行專項解決。
第七條代表如有工作調動或職務變更,應及時報告市人大常委會和原選舉單位。
第二章聯繫代表方法
第八條市人大常委會建立主任接待代表日制度。每月十日(遇節假日、休息日,按順延之後的第一個工作日),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應按接待排序在機關接待室接待代表,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並按主任分工聯繫的縣(市)、區,每年至少到縣(市)、區進行一次代表接待日活動或召開一次代表座談會。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接待代表時,其分管委、室應做好聯繫代表、整理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並交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轉有關部門辦理。
第九條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副主任及各工作部門,應建立代表聯繫點,每年利用走訪代表、召開座談會等形式,聯繫代表三十人次左右,同時開展調查研究,必要時就某些問題寫出調查報告。
第十條市人大常委會及各工作部門組織的視察、檢查、調查、評議及重大活動,應吸收有關的代表參加,注重發揮代表的作用。
第十一條市人大常委會可根據情況,召開代表工作座談會,交流代表工作經驗,討論研究有關問題。
第十二條市人大常委會召開會議時,可根據會議議程,邀請五名左右代表列席會議,聽取代表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章組織代表視察工作
第十三條市人大常委會及其各工作部門,各代表小組,可以組織代表進行視察活動。市人大常委會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委託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組織代表和代表小組進行視察活動。一名或幾名代表也可以自行持證就地開展視察活動。
第十四條代表視察應在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職權範圍內進行。視察的主要內容是: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執行情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討論的有關問題;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本級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視察的問題;代表認為需要視察的問題及人民民眾反映和關心的重大問題。
第十五條代表視察的形式,主要有集中視察、專題視察、小組視察、個人持證視察等。全面了解各項工作情況,可採用集中視察形式;了解某一個或幾個方面的問題,可採用專題視察形式;了解其它問題,可組織代表小組就近就地視察,或由代表個人持市人大常委會制發的代表證視察。
代表視察時,可採取聽匯報、開座談會、走訪或現場察看等方式,聽取各方面的反映和意見。
第十六條代表集中視察時,根據需要,可約見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其委託的負責人應當到場,如實回答代表提出的問題,聽取代表的意見,接受代表的監督。
第十七條代表視察時,可以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代表在視察中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凡屬當地職權範圍內的問題,由當地人大常委會轉有關單位辦理;需要市有關部門辦理的問題,可以交市人大常委會轉有關部門辦理;對涉及全局的重大問題,可由市人大常委會形成審議意見,交市“一府兩院”辦理。
第十八條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部門和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組織代表視察後,應向市人大常委會提交視察報告。視察報告應當寫明視察的時間、內容、被視察的單位、發現的主要問題及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四章組織代表評議工作
第十九條市人大常委會可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和多數代表的意見,組織代表對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評議。
第二十條評議活動開始前,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部門應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當年工作要點或市人大常委會決定,制定詳細的評議方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審定,必要時可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定。
第二十一條代表參加評議活動,可採取視察、檢查、調查或者召開座談會、走訪等形式,全面徵求各方面對被評議單位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並注意聽取被評議單位的意見,了解真實情況,整理出評議發言材料。
參加評議大會的代表在發言時,應以法律為依據,按照實事求是的原則,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二條市人大常委會召開評議大會時,被評議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到會報告工作,接受詢問,以嚴肅認真的態度接受代表評議。
第二十三條評議大會後,被評議單位應根據代表的意見和要求,認真進行整改;對評議中發現的嚴重違法違紀、以權謀私者,應交有關部門依法嚴肅查處。
整改結束後,被評議單位應寫出整改結果報告,及時向市人大常委會和代表反饋。
第二十四條市人大常委會對被評議單位的整改和反饋工作應加強督促檢查,必要時可組織代表深入被評議單位檢查整改情況。
第五章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二十五條對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及時轉有關部門辦理;承辦單位應以嚴肅認真、高度負責的態度,做好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後,市人大常委會應在大會閉會後十日內,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移交給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及有關部門辦理。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市人大常委會應在五日內轉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及有關部門辦理。
第二十七條承辦單位應在接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三個月內,按照統一的規範和格式,將辦理結果書面答覆代表,並抄送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個別情況複雜,三個月內確實辦理不完的,應在六個月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八條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中應該解決且有條件解決的問題,應認真研究,儘快解決;因條件限制,一時不能解決的問題,應列入工作計畫或規劃,創造條件逐步解決;因涉及國家政策或超出本部門職權範圍,確實不能解決的,應向代表說明情況,解釋清楚。
承辦單位可以通過走訪、座談、通訊等方式,與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加強聯繫,溝通情況,聽取代表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九條代表在收到承辦單位辦理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後,應及時在市人大常委會統一制發的《徵詢意見表》上填寫滿意、基本滿意、不滿意等內容,並將《徵詢意見表》分別寄給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和承辦單位。代表對辦理結果不滿意的,承辦單位應重新辦理。
第三十條市人大常委會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可以組織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進行抽查、督促。對承辦單位不認真、答覆不當或者代表不滿意的答覆意見,應責成有關承辦單位重新研究辦理。
第三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工作結束後,應及時總結,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
市人大常委會在辦理工作全部結束後,應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並聽取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如有與法律、法規相違背的,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