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

安徽省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

《安徽省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是為了保障國家對軍人的撫恤優待,激勵軍人保衛祖國、建設祖國的獻身精神,加強國防和軍隊建設而制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發布,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於2007年5月14日省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
  • 通過時間:2007年5月14日
  • 實施時間:2007年7月1日
  • 實施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檔案原文,具體內容,修改的決定,

檔案原文

第201號
《安徽省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已經2007年5月14日省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金山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對軍人的撫恤優待,激勵軍人保衛祖國、建設祖國的獻身精神,加強國防和軍隊建設,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以下簡稱現役軍人)、服現役或者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以及復員軍人、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的撫恤優待,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除中央財政承擔部分外,由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分級負擔,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衛生、教育、勞動保障、人事、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六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准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遺屬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部隊發出的死亡通知書之日起20日內,分別發給軍人遺屬《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以下統稱證明書)。
證明書持證人由軍人遺屬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按照軍人遺屬的下列順序發放:
(一) 父母(撫養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個子女的,發給長子女。
無前款規定遺屬的,證明書發給軍人的兄弟姐妹;有多個兄弟姐妹的,發給其中的長者;無兄弟姐妹的不發。
證明書持證人確定後,不再更換。證明書遺失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發。
第八條 證明書持證人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證明書發放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方式發放一次性撫恤金:
(一)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且對分配數額協商一致的,按照協商確定的數額發放;協商不成的,按照人數等額發放。
(二)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為兩人以上且對分配數額協商一致的。
無前款規定遺屬的,不發給一次性撫恤金。
第九條 符合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自證明書發放之日起30日內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月發給定期撫恤金。遺屬憑《定期撫恤金領取證》領取定期撫恤金。
《定期撫恤金領取證》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條 對依靠定期撫恤金生活但生活水平仍然低於當地平均水平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適當增發撫恤金。
第十一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死亡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一次性發放6個月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註銷其《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並於其死亡的次月起停發定期撫恤金。
第十二條 領取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在本省內遷移戶口時,應當向戶口遷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辦理定期撫恤金轉移手續。戶口遷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日內辦結,並負責發給當年的定期撫恤金。
戶口遷入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提出定期撫恤金領取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其提交的戶口遷入地落戶證明、撫恤關係轉移證明和撫恤檔案等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為其辦理定期撫恤金領取手續,從次年1月起發給定期撫恤金。
跨省轉移定期撫恤金領取關係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殘疾撫恤
第十三條 現役軍人殘疾被認定為因戰致殘、因公致殘或者因病致殘的,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
第十四條 軍人服現役期間被認定為殘疾,在退出現役後應當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和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部門出具的轉移殘疾撫恤手續證明,到落戶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殘疾撫恤關係遷入手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
第十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分別組建醫療衛生專家小組。醫療衛生專家小組成員為3名或者5名,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選。
入選醫療衛生專家庫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鑑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醫療衛生專家小組組建辦法和鑑定規程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軍人在服現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未及時評定殘疾等級,在退出現役或者醫療終結滿3年後,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一)補辦評定殘疾等級的申請表;
(二)服現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的檔案記載或者軍隊軍以上單位指定的軍隊醫療機構出具的原始醫療證明;
(三)身份證件、退出現役的證件及兩寸免冠彩色照片。
第十七條 對退出現役的軍人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提出的申請,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申請人接受設區的市醫療衛生專家小組的殘疾情況檢查。醫療衛生專家小組自檢查之日起5日內出具由小組成員共同簽署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自收到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之日起20日內將鑑定意見書面告知申請人,同時出具初步受理意見連同全部材料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三)申請人對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意見之日起15日內向省醫療衛生專家小組申請覆核。省醫療衛生專家小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覆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自收到覆核意見之日起20日內,根據覆核意見,對符合評定殘疾等級條件的,認定殘疾性質和評定殘疾等級,並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對不符合評定殘疾等級條件的,不予認定殘疾性質和評定殘疾等級,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八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其殘疾情況發生嚴重惡化,原定殘疾等級與殘疾情況明顯不符,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調整殘疾等級申請表;
(二)殘情病歷材料;
(三)身份證件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
對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按照前款規定提出的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參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九條 退出現役的軍人申請補辦評定或者調整殘疾等級,經醫學鑑定其殘情達到評殘或者調整殘疾等級標準的,所需殘情鑑定費用在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撫恤事業費中列支。
第二十條 殘疾撫恤金由殘疾軍人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發放:
(一)殘疾軍人退出現役的,自退出現役的次年1月起計發;
(二)補辦評定殘疾等級的,自作出評定殘疾等級決定的當月起計發;
(三)調整殘疾等級的,自作出變更殘疾等級決定的當月起計發。
第二十一條 對依靠殘疾撫恤金生活但生活仍然低於當地平均水平的殘疾軍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增發殘疾撫恤金,或者採取發放優待金、最低生活保障金、臨時救助金、特困救濟金、節日慰問金、實物等形式予以補助,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於當地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二條 殘疾軍人死亡的,於死亡的次月起停發殘疾撫恤金。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由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其遺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遺屬撫恤待遇。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由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其遺屬增發12個月的殘疾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其中因戰、因公致殘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其遺屬享受病故軍人遺屬撫恤待遇。
第四章 優 待
第二十三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由當地人民政府發給優待金或者給予其他優待,優待標準不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
在校大學生經批准服現役,戶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其家庭由徵集地人民政府按照城鎮義務兵政策給予優待;戶籍在外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其家庭享受優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戶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但本人在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全日制高等學校就讀的在校大學生服現役,在徵集地未享受優待的,其家庭由入學前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優待。
從地方直接招收的軍隊院校學員和軍隊文體類專業人員,其家庭不享受優待金;士兵考入軍校或者轉為士官的,從入伍第三年起,其家庭不再享受優待金。
第二十四條 對殘疾軍人、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以及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以下統稱重點優撫對象),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納入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或者城鄉醫療救助。
重點優撫對象醫療保障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財政、勞動保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條 重點優撫對象符合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承租廉租住房條件和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
居住在城市的重點優撫對象,其住房為危房的,或者居住面積低於當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居住標準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幫助解決;其住房被拆遷時,應當優先安置。
居住在農村(含集鎮)的重點優撫對象住房困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幫助解決。
第二十六條 現役軍人憑有效證件、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享受優先購票乘坐境內運行的火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以及民航班機的待遇;殘疾軍人享受減收正常票價50%的優待。
現役軍人憑有效證件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享受優待,具體辦法由有關城市人民政府規定。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七條 現役軍人憑有效證件、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參觀遊覽公園、博物館、名勝古蹟享受優待,具體辦法由公園、博物館、名勝古蹟管理單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八條 退役士兵、殘疾軍人、烈士子女、因公犧牲軍人子女、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子女、現役軍人子女接受教育,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優待。
第二十九條 經軍隊師(旅)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隨軍的現役軍官家屬、文職幹部家屬、士官家屬,由駐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辦理落戶手續。隨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駐軍所在地人民政府勞動保障部門、人事部門應當接收和妥善安置;隨軍前沒有工作單位的,駐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人的實際情況作出相應安置;對自謀職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有關費用。
第三十條 隨軍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和病故軍人遺屬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條例》和本辦法以及安置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撫恤優待。
第三十一條 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生活困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規定的條件,給予定期定量補助和適當優待,逐步改善其生活條件。
六十周歲以上在鄉孤老退伍軍人,應當優先納入農村五保供養範圍。生活仍有困難的,應當增發定期補助金或者給予臨時性救助。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興辦優撫醫院、光榮院,治療或者集中供養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撫恤優待對象。
各類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優先接收撫恤優待對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發放證明書、《定期撫恤金領取證》、撫恤金,辦理定期撫恤金領取手續、殘疾撫恤關係遷入手續或者補辦評定殘疾等級、調整殘疾等級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及其成員出具虛假鑑定意見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分別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相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三十五條 撫恤優待對象被判處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中止其撫恤優待;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取消其撫恤優待資格。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的處罰,《條例》已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安徽省〈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為全面深化改革,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現決定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等13部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十一、安徽省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衛生計生、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對殘疾軍人、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以及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以下統稱重點優撫對象),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納入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鄉醫療救助。”
(三)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退役士兵、殘疾軍人、因公犧牲軍人子女、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子女、現役軍人子女接受教育,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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