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維護家庭和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 目的: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 頒布日期:20040722  
  • 實施日期:20040901
發布公告,條例全文,

發布公告

河北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6號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頒布日期:20040722  實施日期:20040901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維護家庭和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傷害的行為。
第三條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障公民人身權利,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共同責任。
對於家庭暴力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和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者舉報。有關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應當依法處理,不得以“家庭糾紛”為由不予處理或者推諉。
第四條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應當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領導下實行綜合治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婦女聯合會、工會、共青團、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家庭成員所在單位等各方面應當按照自己的職責,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五條 各級婦聯組織應當協助、配合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並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本條例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情況作為評價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婦聯組織等單位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婦聯組織可以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調配合,建立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維權機構。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傳教育列入普法工作規劃,並納入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內容。
第九條 司法行政、文化、教育、婦聯等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結合實際,宣傳有關法律、法規,組織開展各種形式的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條 新聞媒體應當宣傳健康文明的家庭風尚,引導人們樹立正確的家庭倫理觀念,形成有力的社會輿論監督,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對其職工,社區居民委員會對其居民,村民委員會對其村民,應當進行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法制觀念、道德觀念和防範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識、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意識,提高自我保護能力。
第十二條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婦聯組織、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家庭成員所在單位應當密切配合,及時調解家庭糾紛,防止矛盾激化,預防家庭暴力行為的發生。
第十三條 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權親自或者委託他人向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所在單位請求保護,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
對正在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的,家庭暴力當事人所在單位、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後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對事態嚴重、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報警。
經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請求,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為其提供遭受家庭暴力的有關證明。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在接到家庭暴力報警時,應當迅速出警,及時制止,並做好調查取證。
對實施家庭暴力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經受害人請求或者委託他人提出請求,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給予施暴人相應處罰。
第十五條 對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對家庭暴力受害人請求為其所受傷害進行司法鑑定的,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出具鑑定結論;對經濟困難無力支付鑑定費用的受害人,應當酌情予以減免。
第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對家庭暴力受害人應當給予治療,做好診療記錄,並告知受害人保存相關證據。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應當為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司法救助。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應當指定或者建立救助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緊急救助。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種形式的救助。
第二十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當事人所在單位,對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及受害人委託的人向其提出請求而不及時勸阻和制止,又不向有關部門舉報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對家庭暴力行為應當依法予以制止而不制止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責任人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9月1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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