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寧波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已報經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08年9月19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修改情況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合法權益,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促進社會和諧進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威脅、侮辱、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傷害後果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家庭成員,是指配偶、子女(養子女)、父母(養父母),以及有撫養、扶養、贍養關係或者共同生活的繼子女、繼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兒媳(女婿)、公婆(岳父母)等親屬。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應當遵循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實行教育和處罰相結合。
第五條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權舉報家庭暴力,對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領導,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列入法制宣傳教育工作規劃,並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家庭暴力的綜合治理工作。
第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監督本地區有關機關和組織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傳、培訓工作,監督檢查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二)建立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網路和合作機制,組建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志願者隊伍,指導建立居(村)民委員會家庭暴力投訴站(點);
(三)協調、督促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有關機關和組織依法及時受理、調解、查處家庭暴力案件以及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幫助、救助等服務;
(四)總結和推廣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先進經驗,表彰、獎勵在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
(五)開展其他有關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負責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納入本地區、本行業、本單位的法制宣傳教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設工作範圍,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開展文明家庭創建活動,宣傳家庭暴力防範和自我保護知識,並及時調解轄區內的家庭糾紛。
第十條 新聞媒體應當發揮新聞輿論的宣傳、教育、引導作用,加強對家庭暴力的輿論監督,倡導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營造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社會氛圍。
第十一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直接或者委託他人向居(村)民委員會、家庭暴力當事人所在單位、鄉鎮(街道)綜治機構、司法所等基層單位和自治組織以及各級婦聯、工會、共青團、老齡委、殘聯等民眾團體和機構投訴或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
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投訴、求助或者報案,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及時受理,不得拒絕、推諉。
第十二條 受理家庭暴力投訴或者求助的有關組織,應當及時對家庭暴力當事人進行調解和疏導,如實記錄家庭暴力行為人的違法事實和受害人的受害情況,並在徵求受害人意見後製作和保存見證材料。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應當及時勸阻和制止;事態嚴重,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依家庭暴力受害人請求,有關組織應當如實提供家庭暴力情況證明。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家庭暴力報案納入110報警服務受理範圍,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後,應當及時出警予以制止,並製作接處警記錄,向報案人出具報案回執。
經調查取證,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依法及時對家庭暴力案件作出如下處理:
(一)情節輕微的,可以調解處理,對家庭暴力行為人給予批評教育,告知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防止事態擴大。
(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
(三)涉嫌犯罪的,應當立案偵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屬於刑事自訴案件的,應當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在必要時可以對已經調解、處理的家庭暴力案件開展回訪工作,預防家庭暴力案件再次發生。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家庭暴力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家庭暴力受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家庭暴力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其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依法應予立案。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家庭暴力的離婚案件,應當告知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並在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居住等方面依法保護受害人。
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關證據而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調查收集。
對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提供訴訟費用緩交、減免等司法救助。
第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鼓勵和支持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為符合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對經濟確有困難又達不到法律援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減免法律服務費用。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及時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傷情鑑定申請,並依法出具鑑定結論。鼓勵司法鑑定機構對經濟確有困難的受害人減免鑑定費用。
第十八條 婦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遭受家庭暴力,因客觀原因不能或者不便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婦聯、工會、共青團、老齡委、殘聯等民眾團體和機構應當為其向人民法院起訴提供支持和幫助。
第十九條 監護人對被監護人實施家庭暴力,侵犯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變更監護關係並要求監護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診時,應當做好診斷、治療記錄,按照規定出具疾病診斷證明,必要時告知受害人保存相關證據。對有犯罪嫌疑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二十一條 中國小校、幼稚園應當為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提供保護和幫助,必要時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二十二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或者指定救助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緊急救助。
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立司法行政、衛生、民政、婦聯、工會、共青團、老齡委、殘聯等有關方面的合作機制,在家庭暴力受害人接受臨時緊急救助期間為其提供法律諮詢、醫療救治、心理疏導等服務。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服務。
第二十三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及其相關事務時,對涉及的當事人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侵犯家庭暴力當事人個人隱私的,當事人可以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關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縣(市)、區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員會給予通報批評,並可以建議有關部門或者上級組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分:
(一)對家庭暴力的舉報、報案和受害人的投訴、求助,不及時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二)對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不及時勸阻、制止或者報案的。
第二十五條 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對《寧波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所作的修改,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預防、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實際需要,增強了可操作性,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6月19日上午召開會議,審議了委員和列席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作了修改,形成了草案表決稿。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一款對家庭暴力各種行為手段的列舉中,應當增加“遺棄”和家庭成員日常生活中不溝通交流等“不作為”情形。經研究,從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來看,遺棄不屬於家庭暴力的範疇,國家對遺棄與家庭暴力分別有不同的規定;同時,家庭成員之間諸如不積極溝通交流等損害家庭和睦的“不作為”或“冷暴力”手段與積極實施家庭暴力的手段之間在性質上有很大區別,給當事人造成的傷害後果在法律中難以確定,且該條關於家庭暴力範圍的界定與目前國家有關規定基本一致,因此,建議不作修改。
有的委員建議刪去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二款中對“家庭成員”具體範圍的列舉。經研究,該款對家庭成員的界定,採用了列舉與概括相結合的方式,這種方式可以兼顧家庭成員的內在含義與主要種類,便於實施中的操作,是立法常用的表述技術,建議不作修改。(草案表決稿第二條)
二、有的委員建議草案修改稿第六條中的“各級人民政府”修改為“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由於地方性法規只能適用於本行政區域,這在法規標題和適用範圍的有關規定中已經明確,對“各級人民政府”範圍的理解不會產生歧義,因此,建議不作修改。(草案表決稿第六條)
三、草案修改稿第七條對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委員會及其職責作了規定。鑒於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委員會是一個協調性機構,與政府設立的其他工作機構有所區別,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委員會”修改為“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員會”。有的委員建議刪去該條關於委員會具體職責的規定,由政府自行確定。經研究,考慮到立法在創設機構的同時,如果對其主要職責範圍沒有明確,容易導致該機構成為虛設,不利於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順利開展,因此,建議予以保留。有的委員建議刪去該條第二款關於設立辦事機構的規定,由政府自行決定,有的委員則建議明確辦事機構設在哪個部門。經研究,鑒於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員會是一個協調性機構,缺乏辦事機構,則無法保證具體日常工作的開展,至於其設立的具體辦法,宜由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統籌安排,法規不宜具體規定,建議不作修改。(草案表決稿第七條)
四、草案修改稿第九條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職責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制定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具體措施”不屬於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的職責。經研究,建議修改為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草案表決稿第九條)
五、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規定,受理家庭暴力投訴或求助的有關組織,應當“在徵求當事人意見後製作和保存見證材料”。有的委員建議刪去“徵求當事人意見”的規定或者將“徵求當事人意見”修改為“徵求受害人意見”。經研究,有關組織在家庭暴力案件處理過程中,與當事人進行充分的溝通協商,有利於矛盾糾紛的解決,同時,製作和保存見證材料之前徵求當事人意見,也是對當事人權利的尊重,但考慮到製作和保存見證材料主要是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將“徵求當事人意見”修改為“徵求受害人意見”。(草案表決稿第十二條)
六、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對公安機關以及有關組織可以開展回訪工作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開展回訪工作在某些情況下反而不利於家庭和睦,建議加以必要限制。有的委員認為該款對開展回訪工作的有關機關和組織進行列舉,容易造成提倡、鼓勵各有關機關和組織同時對某一件家庭暴力案件進行回訪的理解,建議不作列舉規定。經研究,建議對該條作適當修改。(草案表決稿第十四條)
七、有的委員建議刪去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二款關於“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侵犯家庭暴力當事人隱私的”相關責任的規定。考慮到實踐中通過大眾媒介等方式侵犯當事人個人隱私,容易給當事人權益造成損害,且該款規定對於引導當事人依法尋求個人隱私保護是必要的,因此,建議予以保留。(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三條)
此外,根據委員和列席人員提出的意見,還對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草案修改稿根據委員和列席人員的意見作了修改後,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寧波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草案表決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4月下旬,常委會會議審議了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提請的《寧波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委員們認為,近年來,我市文明城市創建和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取得了重大成就,但目前家庭暴力現象在一定範圍內依然存在,為了有效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發生,更好地保護家庭成員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平等和睦、社會和諧進步,制定一部切合實際需要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應當重視思想教育和法制宣傳,動員全社會的支持和幫助,建立有關機關和組織協調配合、密切聯繫的合作機制。同時,委員們對草案內容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在寧波日報和人大信息網上公布,傳送市級有關部門和單位、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和部分市人大代表,並在江北、慈谿、象山等地召開當地有關機關、民眾團體、基層組織和單位、人大代表等參加的座談會,廣泛徵求市民、社會各界和有關方面的意見,期間,又上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詢了省級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法工委會同內司工委、市婦聯對草案作了研究修改。6月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內務司法委員會的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根據委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根據有些委員的意見,考慮到法規調整的事項較為單一,條文數量較少,且草案各部分內容難以準確地劃分為獨立的章節,建議取消章節設定。
草案第二條第一款對“家庭暴力”的含義和範圍作了界定。有的委員提出,該條對家庭暴力的界定,範圍過大,尤其是關於“家庭冷暴力手段”,如威脅、侮辱等,納入法規調整範圍是否妥當,值得研究;有的委員則建議對“冷暴力手段”應當加強預防和制止力度。經研究,由於國家現行法律對“家庭暴力”的含義和範圍沒有作出明確界定,草案第二條的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基本一致,且從當前家庭暴力的實際情況來看,威脅、侮辱等手段比較突出,受害人尋求權益保護也更為困難,從家庭暴力重在預防的指導思想出發,將其納入預防家庭暴力的工作範疇,是有現實意義的,因此,建議不作修改。
草案第二條第二款對“家庭成員”的含義和範圍作了界定。根據有關方面意見,建議依照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該款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草案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對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報案、控告或舉報”。有的委員認為,對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義務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報案,建議將“有權”修改為“應當”。經研究,鑒於該款規定的目的在於倡導家庭暴力當事人以外的組織和個人參與家庭暴力的預防和制止,因此,不宜作為一項義務進行規定,建議不作修改,但對其中的個別文字表述作適當調整。(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草案第七條對各級人民政府的相關工作職責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該條內容與草案第九條存在重複,建議合併;有的委員建議刪去其中有關工作經費保障的規定。經研究,由於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涉及多個部門和單位的工作配合和協調,各級政府的職責應當以加強組織領導和統籌規劃為主,同時,地方性法規不宜對政府開展某項具體工作的經費投入作出專門規定,因此,建議對該條有關內容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草案第八條對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員會及其職責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是否由政府設立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委員會尚需進一步論證,立法不宜規定由政府設立;有的委員建議對委員會辦事機構的設立作出具體規定。經研究,由於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涉及不同部門和組織的職責,其中主要是政府有關部門和基層組織,由政府出面設立一個專門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監督本地區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是妥當、可行的,至於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的有關具體事宜,宜由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予以確定,因此,建議對有關內容不作修改,同時,根據委員的意見,對該條關於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委員會具體職責的表述作適當調整和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草案第十三條第一款對有關組織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訴、求助以及製作和保存見證材料等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鑒於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有關組織應當重視調解、疏導、教育,製作和保存見證材料之前應當聽取當事人意見,以利於該類糾紛的順利解決,促進家庭持久和睦。經研究,建議該款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
草案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了公安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職責,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建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相關內容作適當修改。該條第二款規定公安機關可以對家庭暴力案件開展回訪工作。有的委員提出,公安機關是否開展回訪工作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在某些情況下,開展回訪反而不利於促進家庭和睦。經研究,考慮到家庭暴力案件在一定時期內持續反覆發生的可能性較大,有關機關根據實際需要對已經處理的案件開展適當的回訪工作,有利於保護受害人權益,也有利於推進和諧家庭的構建;同時,由於家庭暴力當事人所在單位、居(村)民委員會等基層單位和自治組織以及婦聯、工會等民眾團體不僅承擔著受理、調解家庭暴力投訴的職責,而且具有開展靈活多樣的日常宣傳教育活動的有利條件,實踐中便於與當事人加強溝通、保持聯繫,也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已經調解、處理的案件開展回訪工作。因此,建議對該款內容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草案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處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職責。有的委員提出,關於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相關職責,上位法均有規定,地方性法規沒有必要重複。經研究,建議刪去草案第十五條第一款,同時,考慮到實踐中家庭暴力案件往往被公安機關認為屬於自訴案件而不進行立案偵查,容易導致受害人合法權益得不到應有保護,建議保留第二款,並根據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該款部分內容的表述作相應修改。草案第十六條關於人民法院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相關職責的規定,涉及受害人的重大權益,能夠促進有關機關依法對受害人合法權益提供保護,建議予以保留,但對其中個別內容的表述依據國家有關法律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草案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法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司法鑑定機構對經濟困難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減免有關服務費用。由於現行有關法律對這些社會組織和機構承擔減免服務費用未作規定,地方性法規不宜創設義務性規定,因此,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草案第十八條對婦聯、工會、共青團等民眾團體和機構支持有關家庭暴力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作了規定。為了明確有關團體和機構支持受害人起訴的具體職責,建議對有關內容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
草案第十九條規定:“醫療機構對家庭暴力受害人,應當及時治療,做好診療記錄,出具疾病診斷證明,必要時告知受害人保存相關證據。對有犯罪嫌疑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有的委員提出,醫療機構是否有義務告知受害人保存相關證據,需要進一步研究。經研究,考慮到現實中受害人缺乏證據保存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的情形還比較多見,需要倡導有關機構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幫助,該條中“必要時告知受害人保存相關證據”的規定即具有倡導性,因此,建議對有關內容不作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
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市和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或者指定救助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緊急庇護”。由於建立或者指定救助場所涉及場地、經費、人員等多方面保障條件,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確保該項職責能夠真正得到落實,因此,根據有關方面意見,建議將“市和縣(市)、區民政部門”修改為“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由於“臨時緊急庇護”在法律上的含義不夠明確,同時,考慮到救助場所的性質和功能主要是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臨時救助,因此,建議將“臨時緊急庇護”修改為“臨時緊急救助”。(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草案第二十二條對負有法定義務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組織和單位的違法行為設定了法律責任。由於國家機關與其他組織履行義務、承擔責任的途徑和方式有很大區別,同時,為了突出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委員會的監督職權,根據有關方面意見,建議該條分成兩條,對有關法律責任分別進行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草案第二十三條對家庭暴力當事人個人隱私保護作了規定。有的委員提出,對侵犯家庭暴力當事人隱私的行為,當事人可以要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處分。經研究,建議對該條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草案第二十四條對公安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過程中依法從輕、減輕、免除或者從重處罰的情形作了規定。該條規定的公安機關處理家庭暴力的職責,實質上不屬於本條例規定的法律責任範疇,有關內容已被草案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所包含,且該條規定的情形與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存在不一致,因此,根據有關方面意見,建議刪去。
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對妨礙訴訟活動的行為予以處罰。該條規定的表述與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存在不一致,且地方性法規不宜對法院行使司法權的情形作出規定,因此,根據有關方面意見,建議刪去。
草案第二十六條對公務員實施家庭暴力規定了法律責任。有的委員提出,對公務員實施家庭暴力的法律責任單獨作出規定沒有必要;有的委員認為,國家公務員法對公務員實施行政處分已有統一規定,地方性法規不得另行創設。經研究,鑒於本條例規定的家庭暴力當事人的範圍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包含公務員在內的所有公民,同時,條例主要是對有關機關和組織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職責及其相應的法律責任作出規定,對於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人因侵害他人人身權益承擔的法律責任,有關法律、法規均已有明確規定,本條例不宜專門再對公務員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設定法律責任,因此,建議刪去。
此外,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意見,還對草案個別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對條款順序和結構作了適當調整。
《寧波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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