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督促和指導有關部門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
  • 類型:條例
  • 目的: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 地點:長春市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7號 《長春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已由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08年10月24日通過,經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09年1月14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長春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
2009年2月4日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家庭和睦和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對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本條例所稱家庭成員,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第三條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應當貫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教育和懲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五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領導,協調有關部門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公安、司法、民政、衛生等部門應當充分發揮職能作用,做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為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內容。
第七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列入法制宣傳教育工作規劃。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傳教育活動。新聞媒體應當宣傳健康文明的家庭風尚,引導家庭成員樹立正確的家庭倫理觀念,通過輿論宣傳教育和輿論監督,營造反對家庭暴力的良好社會氛圍。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組織,應當依法履行調解職能,及時調解家庭糾紛,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發生。
第九條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基層婦女組織、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家庭暴力行為人所在單位、家庭暴力受害人所在單位和其他有關組織對發生家庭暴力的投訴,應當及時處理。
對發生家庭暴力的投訴,第一個接到投訴的單位或者部門的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客觀、詳實地記錄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受害事實,並對當事人予以疏導;
(二)對能夠當場處理的,應噹噹場處理,不得拖延或者搪塞;
(三)對不能當場處理的,應當向當事人一次解釋清楚不能處理的理由並告知如何處理,負責聯繫承辦單位,將案件交由承辦單位的負責人或者經辦人員辦理。
各有關單位應當配合第一個接到投訴的單位妥善處理移交的投訴,不得拒絕接收或者推諉。
第十條 婦聯、工會、共青團、老齡委、殘聯等群團組織應當維護特殊群體中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對發生家庭暴力的投訴,應當要求並協助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處理。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家庭暴力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組織應當對家庭暴力行為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設立家庭暴力案件投訴點,將家庭暴力報警納入“110”出警工作範圍,並按照有關規定對家庭暴力求助投訴及時進行處理。
公安機關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後,應當及時依法組織對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的傷情進行鑑定,為正確處理案件提供依據。
對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一)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及時調解;
(二)情節輕微的,對家庭暴力行為人予以批評、訓誡;
(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四)構成犯罪的,依法立案偵查,做好調查取證工作,追究其刑事責任;
(五)屬於告訴才處理的虐待案件和受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傷害案件,應當告知受害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由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審查起訴的家庭暴力案件,應當及時審查。對符合逮捕和起訴條件的,應當及時決定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訴。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辦理的家庭暴力案件應當依法監督。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公訴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家庭暴力受害人自訴並且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家庭暴力案件,應當及時審理。
人民法院應當為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司法救助。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督促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及從業人員,為符合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勵和支持法律服務機構對經濟困難又達不到法律援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按照有關規定酌情減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務費用。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委託人申請司法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司法鑑定法律援助的有關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司法鑑定費用。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診時,應當做好診斷、治療記錄。有關機關調查取證時,醫療機構應當據實出具診斷、治療證明。
第十七條 在校就讀的未成年人受家庭暴力傷害的,其所在學校應當對家庭暴力行為人進行勸阻和教育,必要時應當告知家庭暴力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有關組織。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以勸阻、制止和向有關部門舉報家庭暴力行為。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行使制止和舉報家庭暴力的權利。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應當予以經費保障。
鼓勵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種形式的救助。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設立或者指定庇護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庇護和緊急救助。
第二十一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在收集證據證明家庭暴力情況時,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明材料和其他證據。
第二十二條 處理家庭暴力的有關部門和個人,應當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隱私權。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四條 負有制止和處理家庭暴力法定職責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家庭暴力行為未及時制止和處理的,有關部門應當視情節輕重,給予責任人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婦聯、工會、共青團、老齡委、殘聯等社團組織、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當事人所在單位,對家庭暴力的投訴和保護請求不及時處理,對家庭暴力行為不及時勸阻,有關部門應當對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造成一定後果的,給予相應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8年10月24日長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09年1月14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2017年6月28日長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促進家庭和諧、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本條例所稱家庭成員,是指配偶、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繼子女)、父母(生父母、養父母、繼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公婆、兒媳、岳父母、女婿等親屬。
第四條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教育、矯治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尊重受害人真實意願,保護當事人隱私,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事)件當事人、舉報人、報案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產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給予特殊保護。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作為精神文明建設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內容,納入目標管理考核範圍;對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依法保障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家庭暴力的預防、調解、制止和對受害人的救助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司法機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衛生計生、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老齡工作委員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落實工作任務,協調配合,建立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協調聯動機制和家庭暴力預防、干預、救助長效機制。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結合各自工作特點,採取措施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為,配合、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開展相關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八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治宣傳教育列入普法工作規劃,納入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內容,普及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知識。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老齡工作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各自工作範圍內,組織開展家庭美德、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應當開展家庭美德、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傳,依法對家庭暴力行為實施輿論監督,推動形成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良好社會氛圍。
學校、幼稚園應當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教育,提高未成年人家庭美德修養和自我保護能力,向家長普及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知識和親職教育知識。
第九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開展家庭暴力預防工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託社會組織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心理健康諮詢、家庭關係指導、家庭暴力預防知識教育、婚姻家庭矛盾糾紛調解等服務,並實施監管。
第十條 司法機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衛生計生、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老齡工作委員會,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關知識列入業務培訓範圍,開展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知識培訓,提高工作人員履行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能力。
第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基層婦女聯合會,應當依法做好家庭糾紛的調解工作,及時疏導和化解家庭糾紛,預防和減少家庭暴力行為的發生。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人員家庭矛盾的調解、化解工作,預防和減少本單位人員實施家庭暴力。
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學習親職教育知識,以文明的方式進行親職教育,依法履行監護和教育職責,不得實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十四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老齡工作委員會投訴、反映或者求助。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單位、個人發現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有權及時勸阻,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五條 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產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六條 首先接到家庭暴力報案、投訴或者求助的公安機關、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老齡工作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家庭暴力加害人和受害人所在單位應當及時受理,不得拒絕、推諉。
受理單位應當做好有關情況記錄,對當事人予以勸阻、調解和疏導。能夠處理的,不得拖延或者搪塞;需經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通知並協助處理。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家庭暴力報警納入“110”出警工作範圍,對家庭暴力報案及時出警處理,制止家庭暴力。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接到家庭暴力報警求助後,應當及時調派警力到達現場,制止家庭暴力;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受害人再次遭受暴力侵害;對加害人進行批評教育,告知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按照有關規定調查取證,收集並固定相關證據;協助受害人就醫、鑑定傷情。
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產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因家庭暴力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面臨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於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並協助民政部門將其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或者福利機構。
受害人事後報警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展開調查,並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家庭暴力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處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對加害人出具告誡書:
(一)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產期和哺乳期的婦女、重病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的;
(二)因實施家庭暴力曾被給予批評教育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應當給予警告或者罰款,但加害人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後果並取得受害人諒解,不再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出具告誡書的家庭暴力行為。
家庭暴力告誡書應當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實陳述、禁止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等內容。
公安機關不得以告誡代替治安管理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第二十條 家庭暴力告誡書由事件發生地公安派出所自受理家庭暴力報警之日起二日內作出決定並組織實施。
家庭暴力告誡書及相關檔案信息,應當錄入公安警務信息綜合套用平台執法辦案信息系統。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家庭暴力告誡書送交加害人、受害人,由加害人、受害人簽收。並通知加害人、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受害人要求,可以通知加害人所在單位。
加害人拒絕簽收家庭暴力告誡書的,公安機關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代表二人以上作為見證人,由民警、見證人簽名;或者把家庭暴力告誡書留在加害人的住所,並進行拍照、錄像,即視為送交。
第二十二條 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告誡書送達之日起的十日內對收到告誡書的加害人、受害人進行回訪,並根據回訪情況會同加害人、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繼續做好加害人、受害人的法治教育、跟蹤調解、心理疏導、家庭關係指導等工作,監督加害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並做好查訪記錄。
第二十三條 加害人經告誡後拒不改正,再次實施家庭暴力且受害人不同意調解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在學校、幼稚園就讀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傷害的,其所在學校、幼稚園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並對未成年人提供保護、幫助和心理輔導。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家庭暴力司法鑑定機構,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傷情及傷害後果進行檢驗鑑定,為家庭暴力行為的處理提供證據。單獨設立或者依託救助管理機構設立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庇護救助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生活幫助。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符合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對經濟困難又達不到法律援助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按照有關規定酌情減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務費用。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委託人申請司法鑑定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司法鑑定費用。
第二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診時,應當做好診斷、治療記錄。有關機關調查取證時,應當據實出具診斷、醫療證明。
第二十八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在收集家庭暴力證明材料時,知悉情況的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協助執行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有關組織應當協助執行人民法院發出的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三十條 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公安機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有關組織應當制定協助執行工作方案,依法監督被申請人執行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三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組織發現被申請人具有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行為的,應當及時向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報告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三十二條 被申請人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護令,申請人向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老齡工作委員會投訴、求助的,收到投訴求助的組織、機構應當協助申請人向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報告或者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應當及時出警處置,查清事實,收集、固定證據。
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案件材料移送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由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按照刑事案件程式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學校、幼稚園、醫療衛生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老齡工作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當事人所在單位,對家庭暴力的投訴和保護請求不及時處理,對家庭暴力行為不及時制止和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對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造成後果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家庭成員以外具有監護、扶養、寄養、同居等關係且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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