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影響機關效能行為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河北省影響機關效能行為責任追究辦法(試行)》是河北省為規範機關行為,提高機關效能,促進機關工作人員正確、高效、依法履行職責,保證政令暢通而指定的辦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責任追究內容,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章 責任追究的形式和責任確定,第四章 責任追究的程式,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機關行為,提高機關效能,促進機關工作人員正確、高效、依法履行職責,保證政令暢通,依據《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各級黨委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人民團體及其所屬部門和機構,以及經授權、委託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的工作人員(以下簡稱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活動中影響工作效能行為的責任追究。
機關聘用人員、借調人員影響工作效能行為的責任追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影響機關效能的行為,是指各級機關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相應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等規定職責,影響機關工作效率和工作質量,損害公共利益和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影響和後果的行為。
本條所稱不履行職責,包括拒絕、推諉、放棄、不完全履行職責等行為;不正確履行職責,包括不按照法定或規定的依據、程式、許可權、時限履行職責等行為。
第四條 對影響機關效能行為的責任追究,堅持從嚴治黨、從嚴治政的原則;責任追究與教育防範相結合的原則;效能監察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機關領導班子依照本辦法,負責對本單位內設機構工作人員的責任追究;各級紀檢監察機關負責對本辦法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並依法調查處理本地問題嚴重、影響較大的案件。

第二章 責任追究內容

第六條

各級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工作職責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責任:
(一)對法律、法規和黨委、政府的政策、規章執行不力,消極對待,影響政令暢通,導致損害公民、法人和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制定、發布違反法律法規和上級黨委、政府方針政策的規範性檔案的;
(三)繼續施行已明令廢止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導致損害公民、法人和組織合法權益的;
(四)不按規定公開有關辦事依據、辦事程式、承辦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時限、收費標準、辦理結果、監督渠道的;或不按公開承諾的內容履行職責的;
(五)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事宜不作負責的解答、不受理的;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的事項不說明、不轉送的;
(六)對職責範圍內管理的事項和民眾反映的問題在處置中隱瞞真相,歪曲事實,導致錯誤結果的,或漠不關心、處置不當、激化矛盾的;
(七)對管理和服務對象態度冷硬、蠻橫粗暴、故意刁難以及有其他不文明行為的;
(八)辦事拖拉、效率低下,在規定時限內沒有正當的理由不完成工作任務的;
(九)在公務活動中接受當事人宴請、禮品、禮金和其他有償招待的;
(十)擅離崗位、擅離職守或在工作時間內進行與工作無關的娛樂遊戲的;
(十一)對應辦理的事項不辦理或有其他不作為行為的;
(十二)其他違反機關效能、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第七條

各級機關工作人員違反工作制度和工作紀律等內部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追究其責任:
(一)未按規定建立並執行崗位責任制、服務承諾制、限時辦結制、首問責任制、AB崗工作制以及失職追究制、否定報備制、視窗部門一次性告知等制度的;
(二)未按規定建立和執行重大決策的規則、程式、糾錯改正機制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召開會議,不按規定精減檔案、簡報、內刊或精減後繼續制發的;
(四)違反有關規定,不經批准,指令機關、企事業單位等參加各種評比、達標、升級、考核、研討、培訓等活動的;
(五)違反有關規定,要求機關、企事業單位等訂閱雜報雜刊、購買圖書和其他出版物以及刊登廣告的;
(六)未嚴格執行保密制度和檔案管理規定,致使檔案、檔案、資料泄密、損毀或丟失的;
(七)對來文、來電,未按規定簽收、登記、審核、提出擬辦意見,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時限報送領導批辦的;
(八)未經領導審定擅自發文或不按規定時限發文的;
(九)其他違反機關公文、公章等內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後果的行為。

第八條

執法執紀機關工作人員在執法執紀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追究其責任:
(一)應立案而不立案或不應立案而立案的;
(二)久拖不決、久拖不執、超期羈押以及採取不當強制措施的;
(三)對民眾的投訴、檢舉、控告、申訴無故不予受理或故意拖延、處理不力的;
(四)隱瞞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實,瞞案不報,壓案不查的;
(五)因司法不公,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追究其責任:
(一)繼續或變相實施不合理的、已經取消的行政許可事項的;
(二)行政機關未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所需要的格式文本的;
(三)在法定的行政許可條件和標準外附加條件或變更標準,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事項無關的材料的;
(四)依法應當先經下級機關審查後報上級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事項,下級機關未在法定期限內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上級機關,或者上級機關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的;
(五)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的;
(六)不按規定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許可書面決定的;
(七)擅自委託中介機構、下屬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代行許可管理權的;擅自準許中介機構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許可代理活動的。

第十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徵收稅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等行政徵收管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追究其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不按法定範圍和時限或者違反徵收資格和收費許可管理規定實施行政徵收的;
(二)擅自增設行政徵收項目或者擅自改變徵收標準的;
(三)違反財政票據管理有關規定實施行政徵收的;
(四)不告知被徵收單位或個人對爭議的事項享有的法定救濟權利和途徑的。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檢查、行政處罰、採取行政強制措施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追究其責任:
(一)無有效資格或無正當理由,不按法定依據、許可權、程式實施行政行為的;
(二)發現本機關存在違法實施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為中,不及時制止、糾正、處理或者隱瞞、包庇的;
(三)不依法履行對下級行政機關行政執法行為監督檢查職責的;
(四)實施行政處罰,應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五)實施行政處罰,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六)實施行政處罰,使用、丟失或者損毀扣押的財物,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七)搞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本位主義,或不執行保護非公有制企業合法權益的;
(八)擅自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滯留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第三章 責任追究的形式和責任確定

第十二條 效能責任追究的形式:
(一)口頭告誡;
(二)書面告誡;
(三)離崗培訓;
(四)調離崗位;
(五)免職;
(六)辭退。
前款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免職、辭退效能責任追究,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對受到第十二條第(三)至第(六)款責任追究之一的,同時取消其當年年終評優、各項獎勵及年度獎金。
第十四條 根據情節輕重、損害後果和影響大小,將影響效能的行為分為情節較輕、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行為。
(一)情節輕微行為,指給管理相對人或服務對象造成損害後果和影響較小的行為;
(二)情節嚴重行為,指給管理相對人或服務對象造成損害後果嚴重、影響較大的行為;
(三)情節特別嚴重行為,指給管理相對人或服務對象造成損害後果特別嚴重、影響重大的行為。
第十五條 責任人有本辦法第二章所列行為,情節較輕的,對責任人給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或第(二)項責任追究處理。
第十六條 責任人有本辦法第二章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對責任人給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或第(四)或第(五)項責任追究處理。
第十七條 責任人有本辦法第二章所列行為,情節特別嚴重的,對責任人給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四)或第(五)或第(六)項責任追究處理。
第十八條 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同時構成違反黨紀政紀有關規定的,按照黨紀政紀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一年內受到兩次以上效能責任追究的;
(二)干擾、阻礙、不配合對其影響效能的行為進行調查的;
(三)打擊報復申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或責任追究承辦人員的。
第二十條 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處理:
(一)情節顯著輕微,未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主動、及時承認錯誤並糾正過錯的;
(三)由於過失造成的過錯,危害不大的;
(四)其他可以從輕、減輕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追究責任:
(一)因管理和服務對象弄虛作假,致使機關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二)因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內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體、詳細、明確規定或要求,無法認定機關工作人員效能責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響機關工作效能行為發生的。
第二十二條 因影響機關工作效能行為導致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引起國家賠償的,除依照本辦法規定追究過錯責任外,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責任。

第四章 責任追究的程式

第二十三條 機關效能監察投訴事項依照分級負責、歸口管理的原則辦理。機關效能責任追究機構負責投訴、舉報的處理工作。對投訴、舉報應在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決定;決定受理的在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節複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延長15日。決定不予受理的,應在7日內向投訴、舉報人說明理由。
上級機關必要時可直接辦理應由下級機關處理的效能監察投訴事項。上級機關發現下級機關對效能監察投訴事項處理不當的,可以責成其重新處理,也可以直接處理。
投訴受理機構接到投訴、舉報,按《河北省監察廳效能監察投訴處理辦法(試行)》辦理。
第二十四條 給予書面告誡以上處理的,應將追究處理決定送達被追究人員,責成被追究人員寫出書面檢查;
對調離崗位和予以免職、辭退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機關提出書面申訴。
受理申訴的機關應在收到書面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並通知申訴人。
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五條 離崗培訓由責任人所在單位負責,期限為3個月。期滿後,被追究人應寫出整改情況報告,經主管部門審核,確認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追究,並下達解除追究通知書。
第二十六條 效能責任追究有關材料應當存入做出處理決定機關的文書檔案。效能責任追究處理決定送達被處理人員所在單位,抄報同級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備案。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中共河北省紀委、河北省監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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