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行政機關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廣州市行政機關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地方法規,由廣州市政府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行政機關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 性質: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依法行政和政務公開,建立廉潔勤政、務實高效的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過錯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含其他行政執法主體,下同)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內部行政管理制度規定的職責,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或者給國家及行政機關造成損害或產生不良影響的行政行為。
未履行職責,是指以拒絕、放棄、推諉、拖延等方式,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職責的行為。
未正確履行職責,是指不依照規定的許可權、時限、程式做出的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權力和受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第四條 行政機關必須依法行政,依照政務公開的有關規定實施政務公開,健全公開辦事制度和限時辦理制度,建立、完善層級管理和崗位職責等內部管理制度。
第五條 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遵循實事求是、公開公正、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應當依照本辦法和組織人事管理許可權,按其過錯行為的性質和程度進行。
第二章 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範圍
第七條 凡無合法依據或超越許可權、不依照規定程式實施行政許可、行政徵收、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複議等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關部門和責任人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拒絕、放棄、推諉、拖延履行行政職責的;
(二)對符合規定條件的行政許可、行政複議申請不予受理,或雖依法、依規應不予受理但卻不告知理由的;
(三)不依法嚴格履行行政監督職責的;
(四)實施行政行為時,隱瞞、包庇、袒護、縱容或不制止、不糾正違法行為的;
(五)實施行政行為時,收受他人財物或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六)實施行政行為時,不按規定告知法定救濟權利和途徑的;
(七)實施行政徵收、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時,不出示行政執法證的;
(八)實施行政徵收、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時,不使用專用執法文書或專用票據,不開具暫扣款物收據或清單的;
(九)實施招標、拍賣、掛牌、考試等方式時,末嚴格履行職責、執行規程的;
(十)違法、違規委託中介機構或者其他組織代行行政管理職責的;
(十一)違法、違規收取抵押金、保證金和許可費用及其他費用的;
(十二)未按時上繳或擅自開支規費收入、罰沒款,或者使用、丟失、損毀行政執法所扣押的財物的;
(十三)指使、縱容、暗示行政執法組織濫用職權或弄虛作假的;
(十四)符合聽證條件,不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或行政管理相對人要求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十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政策實施行政行為的。
第八條 下列情形同屬行政過錯行為,有其中之一的,應追究相關部門和責任人的責任:
(一)不按規定受理對行政過錯行為的投訴、檢舉、控告的;
(二)對應當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而不進行追究的。
第九條 下列行為不屬於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範圍:
(一) 因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過錯,致使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二) 由於不可抗力致使損害後果和不良影響發生的;
(三) 其他依法不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的行為。
第三章 行政過錯行為責任的認定
第十條 行政機關發生行政過錯行為,該行政機關為行政過錯行為責任人。由領導班子集體研究決定導致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追究土要領導的責任,其他領導成員按個人所起的作用確定責任。
第十一條 承辦人故意或過失導致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該承辦人為行政過錯行為責任人。
第十二條 審核人故意或過失導致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該審核人為行政過錯行為責任人。
第十三條 批准人故意或過失導致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該批准人為行政過錯行為責任人。
第十四條 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對行政過錯行為均有責任的,應按各自過錯行為的性質、程度分別承擔責任。
第四章 行政過錯行為的種類和責任追究方式
第十五條 行政過錯行為分為一般過錯行為、嚴重過錯行為和特別嚴重過錯行為,由負責查處行政過錯行為的機構根據情節輕重、損害後果和影響大小認定。
(一)一般過錯行為是指給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一般損害後果和影響的;
(二)嚴重過錯行為是指給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較大損害後果和不良影響,或一年內被認定有一般過錯行為三次的;
(三)特別嚴重過錯行為是指給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害後果嚴重、影響重大,或一年內被認定有嚴重過錯行為二次以上的。
第十六條 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的方式:
(一)誡勉;
(二)通報批評;
(三)行政過錯行為責任人年度考核確定為不稱職,調離原工作崗位;
(四)停職檢查;
(五) 責令行政過錯行為責任人引咎辭職或予以免職、辭退。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獨適用或合併適用。行政過錯行為責任人有違法、違規所得的,一律上繳國庫。
第十七條 一般過錯行為,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嚴重過錯行為,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四)項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特別嚴重過錯行為,依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四)、(五)項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屬嚴重過錯行為或特別嚴重過錯行為,已觸犯行政紀律的,必須依紀依規另行給予紀律處分。
第二十一條 各級行政領導對嚴重過錯行為、特別嚴重過錯行為的防範、發生,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辦法給予責任追究。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從輕、減輕追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行政過錯行為責任人主動發現並及時糾正錯誤的;
(二)配合有關機構查處行政過錯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 因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部分過失,致使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相應出現行政過錯行為的;
(四)有其他可從輕、減輕情節的。
第二十三條 行政過錯行為責任人及其所屬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故意造成行政過錯行為發生的;
(二)干擾、阻礙對行政過錯行為調查的;
(三)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的;
(四)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
(五)有其他應從重處理情節的。
第五章 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機構
第二十四條 建立由市政府分管領導任召集人,市政府辦公廳、市監察局、市法制辦、市人事局等有關單位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設立市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日常辦事機構,同時作為市行政過錯行為投訴中心;辦事機構掛在市監察局。
第二十五條 市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聯席會議主要職責:
(一)負責領導全市開展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工作;
(二)研究審定實施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三) 審議對市直管單位、市管幹部行政過錯行為的責任追究處理決定;
(四)裁定對市政府直屬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申訴。
第二十六條 市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日常辦事機構(市行政過錯行為投訴中心)主要職責:
(一)指導市政府各部門和各區、縣級市實施本辦法;
(二)受理和統一管理投訴、檢舉和控告;
(三)對市政府直屬行政機關、市管幹部的行政過錯行為進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經市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聯席會議審定後責成有關職能部門進行責任追究。必要時受市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聯席會議委託,直接查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比較嚴重或複雜的行政過錯行為;
(四)承辦市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聯席會議交辦的申訴案件和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條 市政府各部門應當建立部門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機構,負責本部門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工作。
第六章 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程式
第二十八條 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機構自收到行政管理相對人和其他組織投訴、檢舉、控告之日起,應在7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實名投訴、檢舉、控告的,應告知受理決定或不予受理決定及理由。
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機構收到不屬於本機構管轄範圍內的投訴、檢舉、控告,應當在7日內告知實名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轉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 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對各部門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認為不便向作出行政行為的機關提出投訴、檢舉、控告的,可直接向市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機構提出。
第三十條 作出的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機構應當受理調查, 以確定行政行為人是否應當承擔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一)被行政管理相對人和其他組織投訴、檢舉、控告的;
(二)經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撤銷、部分撤銷,並被判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
(三)被申請行政複議,複議機關變更原處理決定,或撤銷原處理決定並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
(四)給行政機關造成不良後果或導致國家賠償的;
(五)在上級或同級人大、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被認定為錯誤行為或者有失公正,要求調查處理的;
(六)上級機關要求予以調查處理的。
第三十一條 調查取證時,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發現行政過錯行為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係人;應當聽取行政過錯行為被調查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調查處理行政過錯行為實行迴避制度。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機構承辦人員與該行政過錯行為責任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申請迴避。行政過錯行為被調查人和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有權要求該承辦人員迴避。
第三十三條 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辦事機構及工作人員存在行政過錯行為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其行政過錯行為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機構決定進行調查的事項,應當在確定受理之日起30日內調查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經市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辦事機構批准,可延長30日。
第三十五條 凡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處理的,有關職能部門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告知行政過錯行為被調查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行政過錯行為被調查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在20日內組織聽證。
行政過錯行為被調查人不承擔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於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行政過錯行為被調查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二) 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三)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指定調查該行政過錯行為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行政過錯行為被調查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該行政過錯行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該主持人迴避;
(四)舉行聽證時,調查該行政過錯行為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供調查意見的證據、理由,行政過錯行為被調查人也可以提交證據,並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 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三十七條 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行政過錯行為責任人,並報上一級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機構備案;實名投訴、檢舉、控告的應告知投訴人、檢舉人、控告人。
第三十八條 行政過錯行為責任人享有陳述權和申訴權。行政過錯行為責任人對主管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機構提出申訴,受理機構應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決定。
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過錯行為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6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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