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

《河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地方儲備糧管理,維護糧食市場穩定,保障糧食安全,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河北省實際制定的辦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於2023年10月7日印發,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10月7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2月1日
  • 發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

發布信息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23〕第 6 號
  《河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已經2023年9月27日省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正譜
2023年10月7日

辦法全文

河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方儲備糧管理,維護糧食市場穩定,保障糧食安全,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儲備糧的計畫、儲存、輪換、動用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地方儲備糧,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儲備的用於調節本行政區域糧食供求、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植物油。
  第三條 地方儲備糧管理堅持政府主導、規模合理、布局科學、管理規範、安全高效的原則,實行省、市、縣分級儲備、分級負責、分級管理,以省級儲備為主,市、縣級儲備為輔。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糧食安全黨政同責要求,加強對地方儲備糧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儲備規模及動態調整機制,加強地方儲備糧倉儲設施建設,及時協調解決地方儲備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擬訂本級儲備糧儲備計畫和動用方案。
  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級儲備糧的行政管理,完善管理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儲備糧實施監督檢查,對下級儲備糧管理進行指導和協調。
  財政部門負責安排本級儲備糧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保證及時、足額撥付,並對預算資金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農業發展銀行負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安排地方儲備糧所需貸款,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並對發放的貸款實施信貸監管。
  第六條 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承擔地方儲備糧儲備任務,應當按照政策性職能和經營性職能分開的原則,完善內控管理制度,對承儲的地方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承儲企業簽訂承儲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督促指導規模以上糧食加工企業建立企業社會責任儲備,鼓勵糧食經營企業建立合理商業庫存,支持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等自主儲糧。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北京市、天津市有關部門的溝通協作,在產業發展、異地儲備、市場監測、人才培養、質量安全監管等方面加強合作,建立健全地方儲備糧信息共享、交易服務、應急保障、監督檢查等協同機制,提高區域糧食安全保障能力。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支持承儲企業套用糧食儲存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推進高標準糧食倉儲物流設施和糧庫信息化建設,提高綠色科學儲糧能力。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承儲企業等單位和個人開展儲糧技術創新及套用。
  第十條 地方儲備糧實行計畫管理。地方儲備糧儲備計畫包括儲備規模、總體布局、品種結構、質量要求等內容。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地方儲備糧總量計畫和本省實際需要,擬訂全省和省級儲備糧儲備計畫,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上一級下達的儲備糧儲備計畫,擬訂本級儲備糧儲備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完成上一級下達的儲備糧儲備計畫的基礎上,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適當增加儲備規模,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地方儲備糧儲備規模實行動態調整,原則上三至五年調整一次。
  第十一條 地方儲備糧品種主要為小麥、玉米、稻穀和食用植物油等。全省小麥、稻穀等口糧品種(含成品糧)所占儲備規模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糧食應急需要,建立適度規模的成品糧油儲備。
  第十二條 地方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計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儲備糧儲備計畫,會同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聯合下達。
  承儲企業應當按照地方儲備糧收購、銷售計畫確定的數量、品種、質量、期限等要求,完成收購、銷售任務,並及時將計畫執行情況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按照相對集中、調度便利、儲存安全的原則,對地方儲備糧儲存地點進行合理布局。
  第十四條 承儲企業應當具備與其承儲糧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倉儲、保管、質量安全檢驗等能力,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承儲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執行有關儲備糧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儲存期間定期開展常規質量和儲存品質檢驗,必要時開展食品安全檢驗;
  (二)對地方儲備糧實行專倉(罐)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落實數量、質量、品種、地點要求,保證賬實相符、賬賬相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地方儲備糧防火、防盜、防汛、防雷等安全管理制度,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和隱患整治;
  (四)對地方儲備糧的儲存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五)建立並按照規定保存質量安全檔案,規範出入庫質量安全管理,如實記錄出入庫、儲存期間糧食質量安全情況;
  (六)按照規定及時向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地方儲備糧相關信息數據,並對數據的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七)落實國家和本省地方儲備糧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承儲企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虛報地方儲備糧的數量;
  (二)通過以陳頂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轉、虛假購銷、虛假輪換、違規倒賣等方式,套取糧食價差和財政補貼,騙取信貸資金;
  (三)擠占、挪用、剋扣財政補貼、信貸資金;
  (四)以地方儲備糧為債務作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五)利用地方儲備糧進行除政府委託的政策性任務以外的其他商業經營;
  (六)在地方儲備糧出庫時摻雜使假、以次充好、調換標的物,拒不執行出庫指令或者阻撓出庫;
  (七)購買國家限定用途的地方儲備糧,違規倒賣或者不按照規定用途處置;
  (八)擅自動用地方儲備糧;
  (九)其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 地方儲備糧輪換應當依據儲存品質,參考儲存年限,實行均衡輪換,確保糧食質量安全。在常規儲存條件下,地方儲備糧儲存年限一般為小麥五年、玉米和稻穀三年、食用植物油二年。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下達。
  地方儲備成品糧在確保常儲常新、庫存充足的前提下,可以在年度內多次輪換。
  第十八條 承儲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地方儲備糧年度輪換計畫,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地方儲備糧輪換任務,輪換架空期原則上不超過四個月。
  如遇不可抗力等特殊情況,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共同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本級儲備糧輪換架空期,延長期內空庫部分不享受相應保管費用和利息補貼。
  第十九條 收購、輪換入庫的地方儲備糧應當為最近糧食生產季生產的新糧,經糧食質量安全檢驗機構檢驗,達到收購、年度輪換計畫規定的等級和質量安全要求。
  銷售、輪換出庫的地方儲備糧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出庫質量安全檢驗,嚴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儲備糧流入口糧市場和食品生產企業。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糧食市場監測,建立健全地方儲備糧動用預警機制。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地方儲備糧:
  (一)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的;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動用的;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動用地方儲備糧應當首先動用縣級儲備;縣級儲備不足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動用市級儲備;市級儲備不足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申請動用省級儲備。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動用下級儲備糧。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及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擬訂地方儲備糧動用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儲備糧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地方儲備糧的品種、數量、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以及費用結算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批准的地方儲備糧動用方案下達動用指令,由承儲企業具體實施。
  地方儲備糧動用後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安排完成等量補庫。因執行動用指令發生的虧損,由同級財政承擔。
  第二十四條 承儲企業應當制定儲糧安全應急處置方案,發現承儲的地方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存在問題的,應當立即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損失。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等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地方儲備糧管理以及政策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發現承儲企業存在不適合儲存地方儲備糧的情形,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適合儲存的,應當及時將地方儲備糧調整到其他承儲企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全省統一的糧食信息化監管系統,將地方儲備糧的品種、數量、質量、儲存安全等數據納入系統管理,實現信息互聯互通、數據歸集共享、動態遠程監管、糧情線上監控。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級儲備糧的儲存管理情況,及時通報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並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地方儲備糧管理中的違法行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依法查處;舉報事項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地方儲備糧管理和監督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承儲企業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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