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臨時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臨時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
  • 發布日期:1992-09-0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0405
【發布文號】晉政發[1992]191號
【發布日期】1992-09-05
【生效日期】1992-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太原市臨時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
(晉政發〔1992〕191號1992年9月5日)
第一條為進一步完善我市社會勞動保險制度的改革,擴大社會養老保險的覆蓋面,解決臨時工老有所養的問題,根據國務院《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精神,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太原市行政區域內的全民所有制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從太原市行政區域內城鎮招用的、使用期限不超過一年的臨時性、季節性或非全日制(一日勞動時間不滿八小時)的工人(以下統稱臨時工)。
第三條企業招用的臨時工,要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以下簡稱保險基金)由企業和個人繳納,其比例分別為臨時工月勞動收入,總額的百分之十五和百分之三。
企業繳納的保險基金,在稅前提取,營業外列支;個人繳納的保險基金,由企業在給臨時工發工資時代為扣繳。
第四條臨時工從上崗之月起繳納保險基金。保險基金由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不得挪作它們,並按照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利率計息,所得利息轉入保險基金項下。
社會保險譏構可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務費。
第五條社會保險機構設立臨時工保險基金明細帳,印發保險基金手冊(以下簡稱保險手冊)。保險手冊作為計算和領取退休養老金的主要依據,終生一冊。
第六條保險手冊的管理
(一)臨時工在職期間,保險手冊由用工單位管理,並負責填寫各項內容,臨時工待業期間,保險手冊由個人保管。
(二)臨時工在待業期間,個人自願也可以按月或按年繳納單位和個人應繳納的保險基金,社會保險機構要隨時填寫其保險手冊。
(三)為連續原投保時間及累計保險基金,臨時工再就業時,要將保險手冊交給新的用工單位保管,用工單位要在向社會保險機構報送的花名冊上,填寫清楚原有保險手冊編號及前一個工作單位名稱和用工形式。社會保險機構要按保險基金的轉移辦法進行業務處理。
(四)臨時工轉為其它用工形式時,應從轉變之月起,按轉變後的用工形式相應地變更保險形式,同時要將原保險手冊中記載的投保時間及保險基金總額記入變更後的保險手冊,原保險手冊由保險機構收回註銷存檔。
(五)臨時工戶口離開本市或在職、待業期間死亡的,企業要辦理其終止保險手續,同時社會保險機構要將保險手冊收回註銷存檔。
其保險基金的處理辦法是:離開本市的,可將保險基金轉往戶口所在地的社會保險機構;死亡的,將個人繳納的保險基金全額退給死者家屬。
第七條臨時工應徵入伍後,原單位不再給其繼續繳納保險基金。單位和個人己繳納的保險基金不予退還。退伍後重新投保,其前後的投保時間及基金可以合併計算。
第八條臨時工由組織選派到大、中專院校和技工學校學習期間,由原單位照發工資的,應繼續按規定繳納保險基金;由本人申請,經組織同意離職考入各類學校脫產學習、解除勞動契約的,停止繳納保險基金。原單位和個人已繳納的保險基金均不退還,畢業後重新投保的,其前後投保時間及保險基金可以合併計算。
第九條臨時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該退休並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一)男年滿六十周歲,女年滿五十周歲,繳納保險基金合併計算滿十五年的;
(二)從事井下、高空、高溫(包括低溫),特別繁重體力勞動或者其它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的,男年滿五十五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繳納保險基金合併計算滿十五年的;
(三)男年滿五十周歲,女年滿四十五周歲,由縣級以上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繳納保險基金合併計算滿十五年的;
(四)因工致殘,由縣級以上醫院證明,並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繳納保險基金合併計算滿十五年的。
第十條臨時工退休養老待遇包括退休費、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和生活困難救濟費。
第十一條臨時工退休後,根據繳納保險基金年限的長短,按月發給退休費,直至死亡為止。其標準是:
(一)符合第九條第(一)、(二)、(三)項條件的,每月發給本人退休前所在市、縣(區)上年度全民企業在職職工人均月標準工資百分之六十的退休費;繳納保險基金合併計算滿十五年以上的,每滿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計發的退休費最高不得超過本人退休前所在市、縣(區)上年度全民企業在職職工人均月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五;
(二)符合第九條第(四)項條件,飲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每月發給本人退休前所在市、縣(區)上年度全民企業在職職工人均月標準工資百分之九十的退休費,另加發與退休前所在企業因工致殘程度相同的契約制工人的護理費。飲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每月發給本人退休前所在市、縣(區)上年度全民企業在職職工人均月標準工資百分之八十的退休費。
第十二條對符合退休年令,繳納保險基金合併計算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臨時工,按月發給生活補助費。基標準是:繳納保險基金合併計算滿十年的,每月發給本人退休前所在市、縣(區)上年度全民企業在職職工人均月標準工資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補助費;繳納保險基金超過十年的,每滿一年加發百分之一。
第十三條對符合退休年令,繳納保險基金合併計算不滿十年的,發給一次性生活補助費。標準是:每滿一年,每月發給相當於所在市、縣(區)上年度全民企業在職職工人均兩個月標準工資的生活補助費。
第十四條使用臨時工的企業要按月向當地社會保險機構報送臨時工花名冊和增減變化表。
第十五條隨著臨時工月勞動收入的增加,由市社會保險機構進行調查測算,報經市政府批准後,重新調整繳納標準。
第十六條臨時工保險基金的收繳、管理、支付等業務工作,在各城區的企業,由太原市勞動保險公司承辦,在郊縣、區(市)的企業,由各郊縣、區(市)社會保險機構承辦。
第十七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招用的臨時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太原市勞動局負責解釋,由太原市勞動保險公司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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