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廣播電視管理條例

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4年12月1起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廣播電視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0.24
  • 實施時間:1994.12.01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廣播電視的管理,繁榮與發展廣播電視事業,發揮廣播電視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作用,根據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廣播電視工作的領導。廣播電視工作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廣播電視工作,並接受上級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領導。
鄉鎮廣播電視站受鄉鎮人民政府委託,負責本鄉鎮的廣播電視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為:
(一)根據全省統一規劃,制訂本行政區域的廣播電視發展規劃;
(二)負責組織有關廣播電視法律、法規的實施;
(三)實施廣播電視行業管理,對各類廣播電視專業台(站)播出節目的內容進行監督;
(四)領導本級廣播電視台(站);
(五)管理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授權管理的有關事項。
第五條 廣播電視行政執法工作實行稽查制度。稽查證由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發。
第六條 公安、國家安全、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稅務、海關、新聞出版、教育、建設等有關部門應互相配合,按各自職責協助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廣播電視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廣播電視事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逐步增加建設投資。
廣播電視系統可依法籌集資金,用於發展廣播電視事業。
第八條 廣播電視工作者依法從事廣播電視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廣播電視的建設與管理。
第二章 廣播電視台(站)的設立
第十條 廣播電視台(站)是指廣播電視節目製作、傳送、傳輸、監測等單位,包括廣播電台(站)、電視台、發射台、轉播台、收訊台、監測台、衛星地面接收站、微波站、有線廣播電視台(站)、供片站、廣播電視節目製作中心等。
第十一條 廣播電視台(站)的設立實行許可證制度。許可證由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審批、核發。
法律、法規規定設立廣播電視台(站)需辦理其他審批手續的,必須依法辦理。
禁止任何單位出租、出借和轉讓許可證。
第十二條 設立廣播電視台(站)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廣播電視覆蓋網的技術發展規劃和事業建設計畫;
(二)有從事廣播電視工作的專業人員;
(三)廣播電視設備符合部頒或省頒標準;
(四)有必要的固定資產和事業經費;
(五)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場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單位設定衛星電視地面接收設施的,必須向當地縣(市、區)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憑審批機關開具的證明,購買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完畢,由審批機關發給《接收衛星傳送電視節目許可證》。
個人不得安裝和使用衛星電視地面接收設施。如有特殊情況,個人確實需要安裝和使用的,必須按國務院《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經批准設立的廣播電視台(站)試播前必須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試播手續,試播三個月後,經驗收合格方可正式播出。
第十五條 廣播電視台(站)經批准設立後,其名稱、呼號、頻率(頻道)、天線高度、發射功率和地址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六條 廣播電視台(站)的撤銷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其許可證由原審批機關收回。
廣播電視台(站)確需臨時停辦的,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未經批准擅自停辦超過一個月的,視為自行終止,原審批機關應撤銷該台(站)。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與境外機構和個人合資、合股設立廣播電視台(站),禁止個人設立廣播電視台(站)。
禁止廣播電視台(站)向任何單位和境外機構及個人出租頻道或播出時段。
第十八條 使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分配給廣播電視部門的專用頻段和頻率,必須經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指配,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可向有線電視台(站)、節目供片站、節目製作中心、設定衛星電視地面接收設施的單位和廣播電視工程設計、安裝單位收取管理費。有線電視台(站)可向用戶收取有線電視建設費、收視維護費,用於其事業發展。
具體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廣播電視工程與設施管理
第二十條 位於城市規劃區的廣播電視設施的建設布局和選址應符合城市建設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廣播電視設施的維護管理,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二十一條 各級廣播電視監測台(站)負責監測廣播電視的技術質量,檢查廣播電視頻率規劃的實施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二條 承攬廣播電視工程(含有線電視工程、衛星電視地面接收設施)設計、安裝業務的單位,必須持有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廣播電視工程的設計、安裝,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廣播電視工程安裝完畢後,縣級以上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應按規定組織驗收。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因工程建設需要搬遷、拆除廣播電視設施的,必須向當地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經原批准機關許可。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機關應採取措施,加強對廣播電視設施的保護。廣播電視設施保護範圍依照國務院《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擾、影響廣播電視信號的發射、傳送。
第四章 廣播電視節目管理
第二十六條 廣播電視台(站)應按國家規定的節目設定範圍開辦節目。
第二十七條 禁止廣播電視台(站)播放有下列內容的節目:
(一)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二)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的;
(四)宣揚淫穢、迷信或渲染暴力的;
(五)誹謗、侮辱他人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播放的其他節目。
第二十八條 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並審查其所管轄的廣播電視台(站)的節目。
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形勢需要可指定廣播電視台(站)播出節目,或責令廣播電視台(站)停止播出、更換某些節目。
第二十九條 電視劇的製作實行許可證制度。許可證由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審批。
第三十條 電視台(站)播放已出版發行的錄像製品和境外影視節目,須經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縣級電視台和各級有線電視台實行全省統一供片制度。
第三十一條 廣播電視台(站)必須按規定轉播中央和省廣播電台、電視台的節目。
有線電視台(站)應安排專用頻道完整地直接傳送中央電視台和省電視台的節目以及國家的教育教學節目。
第三十二條 廣播電視台(站)應加強播放技術管理,提高播放質量。
廣播電視台(站)應使用國語播音和規範化文字。
第三十三條 廣播電視台(站)的新聞報導必須尊重事實,不得弄虛作假。
禁止廣播電視台(站)采播有償新聞。
第三十四條 廣播電視台(站)播放廣告應遵守廣告法律法規,並按規定的時間長度比例在廣播電視節目前後播放。
第三十五條 廣播電視台(站)與境外廣播電視等機構互轉、互換、聯辦、聯合製作和進出口廣播電視節目須由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按許可權審定。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對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設備,追繳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設施,並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節輕微的,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侵害,賠償損失,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對該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對該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並對該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國家法律對其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對該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除依照前款規定的處罰外,應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對該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對當事人進行罰沒處罰,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依法設定的教育電視台(站)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統籌規劃,統一管理。
教育電視台(站)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播放教育、教學節目。
第四十六條 製作和使用廣播電視節目涉及著作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省人民政府負責制定。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訂的條例

(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廣播電台和電視台
第三章廣播電視工程與設施管理
第四章廣播電視節目管理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廣播電視的管理,繁榮與發展廣播電視事業,發揮廣播電視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的作用,根據憲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廣播電視機構的設立,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的建設,以及廣播電視節目的采編、製作、播放、接收、傳輸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廣播電視事業的領導。廣播電視活動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廣播電視工作,並接受上級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的業務領導。
鄉鎮廣播電視站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委託,負責本鄉鎮的廣播電視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的主要職責為:
(一)根據全省統一規劃,制訂本行政區域內的廣播電視發展規劃;
(二)負責組織有關廣播電視法律、法規的實施;
(三)實施廣播電視行業管理,對各類廣播電台、電視台和鄉、鎮廣播電視站播出節目的內容進行監督;
(四)領導本級廣播電台、電視台;
(五)管理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授權管理的有關事項。
第六條廣播電視行政執法工作實行稽查制度。稽查證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
第七條信息產業、財政、教育、建設、新聞出版、公安、國家安全、工商、稅務、海關等行政部門或者機關,應當互相配合,按各自職責協助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做好廣播電視管理工作。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廣播電視事業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逐步增加建設投資。
廣播電視系統可依法籌集資金,用於發展廣播電視事業。
第九條廣播電視工作者依法從事廣播電視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廣播電台和電視台
第十條廣播電台、電視台的設立實行許可證制度。許可證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審批、核發。
法律、法規規定設立廣播電台、電視台需辦理其他審批手續的,必須依法辦理。
禁止任何單位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
第十一條設立廣播電台、電視台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廣播電視覆蓋網的技術發展規劃和事業建設計畫;
(二)有從事廣播電視工作的專業人員;
(三)廣播電視設備符合部頒或者省頒標準;
(四)有必要的固定資產和事業經費;
(五)有固定的場所和必要的場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經批准設立的廣播電台、電視台試播前必須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試播手續,試播三個月後,經驗收合格方可正式播出。
第十三條廣播電台、電視台經批准設立後,其名稱、呼號、頻率(頻道)、天線高度、發射功率和地址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四條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撤銷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其許可證由原審批機關收回。
廣播電台、電視台確需暫時停止播出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同意;未經批准,連續停止播出超過三十日的,視為自行終止,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與境外機構或者個人合資、合股設立廣播電台、電視台、廣播電視站,禁止個人設立廣播電台、電視台、廣播電視站。
禁止廣播電台、電視台、廣播電視站向任何單位、境外機構或者個人出租、轉讓頻道或者播出時段。
第十六條使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分配給廣播電視部門的專用頻段和頻率,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指配,報省人民政府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有線廣播電視網路經營管理單位可向用戶收取有線電視建設費、收視維護費,用於其事業發展。具體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鄉、鎮設立廣播電視站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審核,並按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審批。
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設立有線廣播電視站的,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章廣播電視工程與設施管理
第十九條位於城市規劃區的廣播電視設施的建設布局和選址應當符合城市建設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廣播電視設施的維護管理,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二十條各級廣播電視監測台(站)負責監測廣播電視的技術質量,檢查廣播電視頻率規劃的實施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一條單位設定衛星電視地面接收設施的,必須向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報省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憑審批機關開具的證明,購買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完畢,由審批機關發給《接收衛星傳送電視節目許可證》。
個人不得安裝和使用衛星電視地面接收設施。如有特殊情況,個人確實需要安裝和使用的,必須按國務院《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廣播電視工程的設計、安裝,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廣播電視工程安裝完畢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應當按規定組織驗收。工程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因工程建設需要搬遷、拆除廣播電視設施的,必須向當地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經原批准機關許可。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機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廣播電視設施的保護。廣播電視設施保護範圍依照國務院《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擾、影響廣播電視信號的發射、傳送。
第四章廣播電視節目管理
第二十五條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按國家規定的節目設定範圍開辦節目。
第二十六條禁止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有下列內容的節目:
(一)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二)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的;
(四)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誹謗、侮辱他人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播放的其他節目。
第二十七條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負責管理並審查其所管轄的廣播電台、電視台的節目。
省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根據形勢需要可指定廣播電視台播出節目,或者責令廣播電視台停止播出、更換某些節目。
第二十八條廣播電視節目和電視劇的製作實行許可證制度。許可證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審批、核發。
第二十九條電視台播放境外影視節目,必須按國務院有關規定進行審批。
電視台實行全省統一供片制度。
第三十條廣播電台、電視台、廣播電視站必須按規定轉播中央和省廣播電台、電視台的節目。
鄉、鎮設立的廣播電視站不得自辦電視節目。
第三十一條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加強播放技術管理,提高播放質量。
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使用國語播音和規範化文字。
第三十二條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新聞報導必須尊重事實,不得弄虛作假。
禁止廣播電台、電視台采播有償新聞。
第三十三條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廣告應當遵守廣告法律、法規,並按規定的時間長度比例在廣播電視節目前後播放。
第三十四條廣播電台、電視台與境外廣播電視等機構互轉、互換、聯辦、聯合製作和進出口廣播電視節目,必須由省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按許可權審定。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對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的,由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沒收其設備、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對該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廣播電視管理條例》《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和《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一)未按國家規定的節目設定範圍開辦節目的;
(二)播放含有禁止內容的節目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播放境外影視節目的;
(四)轉播的廣播電視節目違反規定的;
(五)播放嚴重失實的新聞報導的。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依法設定的教育電視台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播放教育、教學節目,不得播放與教學內容無關的電影、電視劇和其他娛樂節目。
第四十一條製作和使用廣播電視節目涉及著作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