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6.20
  • 實施時間:1997.06.20
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提議,決定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和鄉(鎮)村企業,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或者超過批准用地的數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交還非法占用的土地或者多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土地或者多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根據地類和情節處以非法占用土地或者多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項修改為:“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其協定或者契約無效,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其在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以對當事人處以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該土地的權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另行確定。”
第(三)項修改為:“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許可權批准用地的,批准檔案無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
第(六)項修改為:“臨時使用的土地,期滿不歸還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拒不交出土地的,責令交還土地,並處以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罰款。”
刪去第(七)項,第(八)項改為第(七)項。
第(九)項改為第(八)項,修改為:“非法占用或者私分被征地單位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菜地開發基金的,責令全部退賠,並可處以非法占用款數額30%以下的罰款。”
第(十)、(十一)項改為第(九)、(十)項。
第二款修改為:“對違反前款第(一)、(二)、(三)、(五)、(八)、(九)、(十)項規定,以及擅自突破指令性指標批准用地的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二、第四十八條修改為:“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和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行政處罰,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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