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辦法

為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調解、仲裁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江蘇省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3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蘇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辦法》和2005年12月7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蘇省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辦法
  • 法律:《江蘇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辦法》
  • 發布:2013年5月27日
  • 實行:2013年8月1日
基本信息,調解仲裁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調 解,第三章 仲 裁,第四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江蘇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辦法
江蘇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辦法》已於2013年5月27日經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8月1日起實行。
省長李學勇
2013年6月6日

  

調解仲裁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範調解、仲裁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著重調解,及時裁決,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企業、事業單位調解、鄉鎮(街道)調解、行業調解、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等多渠道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機制。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

第二章 調 解

第五條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二)事業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
(三)區域性、行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
(四)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五)在鄉鎮(街道)、村(社區)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第六條企業、事業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由勞動者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雙方人數應當對等。勞動者代表由工會委員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勞動者推舉產生,用人單位代表由單位負責人指定。
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委員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七條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調解登記、調解記錄、督促履行、檔案管理、業務培訓、統計報告、工作考評等制度。
第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支持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開展調解工作。
第九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總工會、司法行政部門、人民法院指導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開展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共同開展調解員的業務培訓工作。
第十條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接到當事人調解申請後,對屬於勞動人事爭議受理範圍且各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在3日內受理,對不屬於受理範圍或者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應當做好記錄,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一條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15日內結束,但是,當事人書面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長。在15日內或者當事人同意的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定的,為調解不成。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二條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製作的調解協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項、調解結果和協定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第十三條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協定的,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15日內,當事人可以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確認申請,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對調解協定出具仲裁調解書;認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出具不予確認決定書。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確認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就該爭議事項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四條發生勞動人事爭議,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可以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主動調解。調解組織也可以接受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委託、移交、邀請進行調解。
委託、移交調解的調解期限不超過15日,調解期限不計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期限。
第十五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式後,勞動者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式後,勞動者可以依據調解協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六條省、設區的市、縣(市)設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案件處理實際需要,在本轄區內的鄉鎮(街道)、村(社區)設立巡迴仲裁庭。
第十七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幹部主管部門代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代表、軍隊及聘用單位文職人員工作主管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等組成,總人數應當是單數。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擔任,副主任由組成單位負責人擔任。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工會、相關部門等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單位可以委派兼職仲裁員常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參與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活動。
第十九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具體承擔調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應當建設成為具有社會管理和服務能力的辦事機構。
第二十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應當按照統籌兼顧、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合理配備工作人員。
仲裁院應當具有相對獨立的辦公和辦案場所,配備必要的設施和裝備。
第二十一條仲裁庭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應當在專門場所進行。為方便處理勞動人事爭議,必要時可以設立臨時仲裁場所。
仲裁場所應當相對獨立、設施功能齊全、標誌顯著、庭貌莊嚴。
參加庭審的仲裁員和記錄人員應當統一著正裝,佩戴仲裁徽章。
第二十二條符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仲裁員條件,並參加國家或者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的仲裁員培訓,考試合格,經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聘任的仲裁員,可以申領仲裁員證。
第二十三條仲裁員分為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和專職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享有同等權利。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仲裁員實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結果作為解聘和續聘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勞動人事爭議案件:
(一)實施《公務員法》的省級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省級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的人事爭議;
(二)省人民政府在寧直屬事業單位以及省人民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在寧事業單位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
(三)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代管的中央、國家有關部門所屬駐寧事業單位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
(四)軍隊軍級以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
(五)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勞動人事爭議;
(六)認為應當由本仲裁委員會審理的其他勞動人事爭議。
第二十六條設區的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除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範圍以外的其他勞動人事爭議。
縣(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
第二十七條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分別向契約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契約履行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案件受理後,契約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的管轄。
多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由最先受理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其共同的上一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發生合併、分立或者變更等情況的,由承繼其權利、義務的用人單位作為當事人參加仲裁活動。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以及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依法將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三十條勞動者委託除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近親屬以外的公民參加仲裁活動的,公民代理人應當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身份證明和勞動者所在社區、單位或者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相關證明。
公民代理人不得向勞動者收取費用。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代理人不得從事風險代理
代理人違反第二款規定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取消其代理資格。
第三十一條委託代理人的許可權變更或者解除的,當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應當書面告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並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10人以上,並有共同請求的,勞動者應當推舉不超過5名代表人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第三十三條仲裁庭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時所依據的證據有:當事人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鑑定意見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三十四條申請人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時,應當提供與其請求事項相關事實的初步證據。
第三十五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委託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等單位就案件事實部分涉及的專業性問題進行核定。受委託的單位應當自收到委託書之日起15日內完成委託事項;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託方。
第三十六條勞動人事爭議申請仲裁時效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仲裁時效中斷、中止的,應當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第三十七條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應當公開開庭審理,但當事人協定不公開審理,或者涉及國家秘密、軍事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的。
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最遲應當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以口頭或者書面的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九條仲裁庭裁決勞動人事爭議的期限,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可以中止計算仲裁期間
(一)當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
(二)委託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
(三)委託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就專業性問題進行核定的;
(四)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或者司法鑑定的;
(五)公告送達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計算仲裁期間的情形。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准,終結審理: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法定代理人放棄申請權利的;
(二)涉及經濟利益的勞動人事爭議,被申請人為自然人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仲裁庭逾期未作出裁決,當事人不同意繼續由仲裁委員會審理的;
(四)其他需要終結審理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仲裁決定適用於下列事項:
(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二)是否需要迴避的;
(三)中止、終結或者恢複審理的;
(四)撤銷不予受理通知或者案件的;
(五)撤銷並重新組成仲裁庭的;
(六)準予撤回仲裁申請的;
(七)補正調解書、裁決書筆誤的;
(八)撤銷仲裁裁決並重新審理的;
(九)不予確認調解組織調解協定效力的;
(十)其他需要仲裁決定解決的事項。
第四十二條申請人在申請仲裁後至仲裁裁決前,因與被申請人達成和解協定,或者因被申請人主體有誤、放棄仲裁申請等原因而撤回仲裁申請的,應當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書面申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準予其撤回仲裁申請。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已受理被申請人反申請的,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不影響被申請人反申請的繼續審理。
第四十三條仲裁庭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
調解協定需要由第三人承擔義務的,第三人應當在調解協定上籤字或者蓋章。
第四十四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受理決定的,應當書面徵詢申請人是否同意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申請人同意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申請人不同意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件回執上對超過5日期限予以確認,申請人可以自確認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未在法定期限內對勞動人事爭議作出裁決的,應當書面徵詢各方當事人是否同意由其繼續審理。各方當事人均同意繼續審理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繼續審理;一方當事人不同意繼續審理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作出終結審理決定,當事人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六條勞動者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其仲裁請求涉及數項,且仲裁裁決確定的每項數額均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12個月金額的,該裁決為終局裁決。
第四十七條仲裁文書應當按照下列方式送達:
(一)直接送達;
(二)留置送達
(三)委託送達
(四)郵寄送達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適用前款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仲裁文書採用公告方式送達的,可以在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網站發布公告,同時在案卷中註明原因和經過,保留相應的網頁記錄。
勞動者人數在10人以上的集體勞動人事爭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適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用人單位的,可以通過布告形式公布。布告應當張貼在用人單位主要經營場所或者辦公場所,或者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自布告張貼次日起,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八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決先予執行的,在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執行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移送執行函;
(二)先予執行裁決書;
(三)裁決書的送達回執。
第四十九條對於權利義務明確、事實清楚的簡單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或者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其他爭議案件,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適用簡易程式,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處理,並可以在庭審程式、案件調查、仲裁文書送達、裁決方式等方面進行簡便處理。
第五十條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以及經當事人同意的其他案件,可以適用特別簡易程式:
(一)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勞動者在3人以內的;
(二)申請人的請求事項單一,案件標的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12個月金額的;
(三)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明確和適用法律清楚的。
第五十一條適用特別簡易程式處理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予以立案,指定1名仲裁員獨任處理,採用庭外調解或者書面審理的方式在15日內結案,結案方式為申請人自願撤回仲裁申請或者當事人達成調解協定。15日內經2次調解仍未解決勞動人事爭議的,轉入簡易程式處理,仲裁期限從轉入簡易程式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批評教育無效的,可以向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提出仲裁建議書,收到仲裁建議書的單位或者部門應當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提供虛假證據的;
(三)有義務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而拒不提供的;
(四)利用仲裁活動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六)違反仲裁庭紀律或者擾亂仲裁庭秩序的;
(七)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三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發現其已經生效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裁決。但已生效超過1年的仲裁裁決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當事人申請執行的仲裁裁決除外:
(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裁決的;
(三)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四)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五)仲裁員在審理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仲裁裁決被撤銷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撤銷之日起10日內另行組成仲裁庭對案件進行重新審理,重新審理期限從撤銷之日起計算。

第四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就業的外國人、無國籍人以及港、澳、台地區居民,與用人單位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規定的“3日”、“5日”,指工作日。有關證據、送達、期間等事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不收費。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的仲裁經費由同級財政列入預算,給予保障。
五十七條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3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蘇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辦法》和2005年12月7日江蘇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江蘇省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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