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調解條例

江蘇省人民調解條例

為了規範和加強江蘇省人民調解工作,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江蘇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調解條例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5-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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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全文

(2015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人民調解工作,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定,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糾紛,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民間糾紛。
第四條 人民調解活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二)不違背法律、法規、政策和公序良俗;
(三)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外的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人民調解的名義開展調解活動。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人民調解工作,將人民調解工作納入社會治理體系,推動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和工作機制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司法所具體指導本轄區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基層人民法院對本轄區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活動進行業務指導。
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支持、參與和配合人民調解工作。
倡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優先選擇人民調解解決民間糾紛。
第九條 對在人民調解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可以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員協會,人民調解員協會依照章程對會員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等有關規定產生。
第十二條 鄉鎮、街道和縣(市、區)可以設立本區域人民調解委員會。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所在鄉鎮、街道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推選產生;縣(市、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所在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推選產生。
第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可以在民間糾紛易發、多發領域,設立醫患糾紛、勞動人事爭議糾紛、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消費糾紛、物業服務糾紛等專業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
專業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縣(市、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推選的人員擔任。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在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矛盾糾紛集中受理、處理的基層單位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人民調解工作室是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派出機構。
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為公眾認可、有專業特長的人民調解員設立調解工作室。
調解工作室應當以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名義開展工作。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在設立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名稱、地址及人民調解員名單,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設立、撤銷人民調解工作室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人員組成和調整情況通報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固定的調解場所,懸掛人民調解標識,公開人民調解員名單、調解原則、工作紀律。
第十七條 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及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專職人民調解員和兼職人民調解員擔任。人民調解員的聘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人民調解員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領導下,以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名義開展人民調解活動。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員應當由成年公民擔任,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品行端正,辦事公道;
(三)有民眾威信,熱心人民調解工作;
(四)有一定的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調解能力。
擔任專業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具備相關專業知識或者經歷。
第十九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壓制、打擊、報復、侮辱當事人;
(三)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權利;
(四)泄露當事人個人隱私、商業秘密;
(五)索取、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六)收費或者變相收費;
(七)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人民調解程式
第二十條 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但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的不得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適合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處理的民間糾紛,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商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第二十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矛盾糾紛集中受理、處理的單位與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在調解組織建設、調解力量配備、信息資源共享等方面建立對接聯動機制,各司其職,相互配合,有效化解矛盾糾紛。
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已經受理或者辦理的適合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案件,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也可以委託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第二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人民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以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為當事人提供人民調解員名單,供當事人選擇,當事人不選擇或者選擇不一致的,可以指定人民調解員。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前應當核實並確認代理許可權。
第二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屬、鄰里、同事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員協助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的人或者有一定名望的人協助調解。必要時可以向相關專家諮詢。
第二十五條 調解糾紛應當及時,防止矛盾糾紛激化。
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應當堅持原則,明法析理,主持公道,提出糾紛解決方案,幫助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選擇、接受人民調解員;
(二)接受、拒絕或者終止調解;
(三)要求公開或者不公開調解;
(四)自主表達意願和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五)委託代理人參與調解。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提供真實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秩序;
(三)尊重人民調解員和對方當事人;
(四)自覺履行調解協定。
第二十八條 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應當製作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應當由人民調解員和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第三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對調解的糾紛,應當建立調解檔案。
第四章 人民調解協定
第三十一條 經調解解決的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製作人民調解協定書。
無履行義務或者義務已即時履行的糾紛,可以不製作人民調解協定書,由人民調解員將協定內容等調解情況記錄在案。但當事人要求製作人民調解協定書的應當製作。
第三十二條 人民調解協定書自簽訂之日起生效,口頭調解協定自各方當事人達成協定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商請調解、委託調解的糾紛,應當在人民調解協定書生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送商請方、委託方備案。
第三十三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協定履行義務。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定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或者督促當事人履行調解協定時,相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五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定後,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定的履行或者調解協定的內容發生爭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但不屬於人民法院司法確認受理範圍的除外。
經司法確認的人民調解協定,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定的民事案件,人民調解協定被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變更、撤銷或者被確認無效的,應當以適當方式告知有關司法行政部門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發現人民調解員在調解過程中違反調解紀律的,應當及時向司法行政部門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司法建議。
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定的民事案件時,有關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調解工作納入社會矛盾化解考核體系,完善人民調解工作考核評價機制,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在社會矛盾糾紛化解中的基礎作用。
第三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民調解經費保障制度,將人民調解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切實保障人民調解工作各項費用落實到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人民調解工作經費。
第四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人民法院等有關單位,對人民調解員定期開展法律法規、專業知識和調解技能等業務培訓,提高人民調解員的素質和水平。
第四十一條 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單位和有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人民調解工作室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工作條件。
第四十二條 人民調解員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生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醫療、生活救助。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其配偶、子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第四十三條 人民調解員依法調解民間糾紛,受到非法干涉、打擊報復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答

主要內容

《條例》共六章,四十四條。第一章總則,共十條。主要包括:立法依據、適用範圍、定義、人民調解的範圍、原則、政府責任、指導部門、獎勵、人民調解員協會等。第二章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共九條。主要包括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種類及產生方式、人民調解工作室的種類和設立方式、人民調解員的種類和產生方式、擔任人民調解員的條件及其工作禁止事項。第三章人民調解程式,共十一條。主要規定了:人民調解的受理、政府及其部門的商請調解和司法機關的委託調解、調解活動的社會參與、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終止調解、調解筆錄、調解檔案等。第四章人民調解協定,共七條。主要規定了:調解協定的製作、調解協定的效力、調解協定的生效和履行、調解協定的司法確認等。第五章,共六條。主要規定了:人民調解工作考核、人民調解的財政保障、人民調解員培訓、人民調解員因工作致傷致殘及犧牲的救助優撫、人民調解員的工作安全保障等。第六章附則,共一條。主要規定了《條例》的生效時間。

條例特點

(一)完善了我省人民調解組織建設規制
1、豐富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形式。在縣(市、區)範圍形成3+2+5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體系。“3”是《人民調解法》所規定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三種傳統組織形式;“2”是《條例》新規定的鄉鎮、街道和縣(市、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兩種區域性人民調解組織(第12條);“5”是《條例》新規定的醫患糾紛、勞動人事爭議糾紛、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消費糾紛、物業服務糾紛等專業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五種專業性、行業性人民調解組織(第13條)。
需要說明的是,《條例》將鄉鎮、街道和縣(市、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定義為區域性人民調解組織,並通過間接推選的方式,產生委員,以保持鄉鎮、街道和縣(市、區)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民眾自治的屬性,確立了其在人民調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此外,關於專業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條例》規定了5種類型,但保留了進一步發展的空間,以吸納更多的社會力量參與人民調解工作。
2、明確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產生及運行規範。一是規定了各類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產生方式。其中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採取村(居)民代表大會、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委員的方式,鄉鎮、街道和縣(市、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採用間接推選的方式產生,專業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採用設立人推選的方式產生;二是規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變更、撤銷的備案制度。(第16條)三是明確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場所建設基本規範。(第16條)
3、確立了人民調解工作室的法律地位並完善了相關規制。《條例》第14條專門規定了人民調解工作室,將我省在實踐中探索的調解工作室制度以立法方式予以確立,形成了以三種派駐工作室和個人工作室構成的3+1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基本架構,成為人民調解委員拓展工作覆蓋能力,強化與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矛盾糾紛集中受理、處理的基層單位的工作銜接,提高人民調解化解矛盾糾紛效能的法定載體。
同時,《條例》明確規定“人民調解工作室是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派出機構”、“調解工作室應當以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名義開展工作”。確立了人民調解在糾紛化解對接機制中主體地位,也為進一步理順、規範人民調解與相關部門在對接機制中的工作關係提供了依據。
(二)完善了關於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規制
與《人民調解法》專章規定人民調解員相比,《條例》將人民調解員與人民調解委員會合併為為一章,但相關規定更為具體和完備。
1、人民調解員的內涵更為豐富,在保持《調解法》規定的人民調解員包括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及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的基礎上,明確聘任的人員包括專職人民調解員和兼職人民調解員兩類;(人民調解員的聘任辦法授權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2、規定了擔任人民調解員的條件(第18條);
3、明確規定人民調解員應當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領導下,以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名義開展人民調解活動,並明確了人民調解員的禁止事項;
4、規定了人民調解員的職業保障(第42條、43條)。
這些規定為推進人民調解隊伍規範化建設提供了立法支撐。
(三)完善了人民調解業務活動規制
1、規定了人民調解的基本程式。主要包括:申請調解和主動調解、調解員的選擇與指定、告知、社會力量參與調解、調解筆錄和檔案等內容。
2、規定了商請調解和委託調解制度。
3、規定了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矛盾糾紛集中受理、處理的單位與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在調解組織建設、調解力量配備、信息資源共享等方面建立對接聯動機制,各司其職,相互配合,有效化解矛盾糾紛。
這些規定為更好地發揮人民調解的效能,提供了立法依據。
(四)完善了人民調解工作指導的相關規定
1、明確了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調解工作。司法所具體指導本轄區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基層人民法院對本轄區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活動進行業務指導。
2、明確了指導職責。比如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制定人民調解員聘任辦法的職責;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工作室設立、變更、撤銷情況的備案職責;及時將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人員組成和調整情況通報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並向社會公開的職責等。司法行政部門和人民法院等單位對人民調解員進行定期培訓的職責等
3、確立了人民調解員協會的立法地位。
(五)強化了人民調解工作的保障機制
1、明確了人民調解工作的政府責任和社會責任和相關單位責任。第6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人民調解工作,將人民調解工作納入社會治理體系,推動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和工作機制建設。第8條規定,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支持、參與和配合人民調解工作。倡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優先選擇人民調解解決民間糾紛。第41條規定,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單位和有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人民調解工作室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工作條件。
2、確立了人民調解工作的獎勵制度和考核機制。第9條規定,對在人民調解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38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調解工作納入社會矛盾化解考核體系,完善人民調解工作考核評價機制,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在社會矛盾糾紛化解中的基礎作用。
3、明確了人民調解的經費保障。第39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民調解經費保障制度,將人民調解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切實保障人民調解工作各項費用落實到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人民調解工作經費。

條例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江蘇省人民調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定,解決糾紛的活動。它是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紛爭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是我國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人民調解有著深刻的文化淵源和廣泛的社會基礎,被國際社會譽為化解社會矛盾的“東方經驗”。由於2010年出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以下簡稱人民調解法)對人民調解制度的各個方面規定得較為原則,難以很好地適應我省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發展的實際需要,因此,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將有關原則規定進一步細化,並將我省人民調解工作的成熟經驗上升為法律制度。
(一)制定《條例》是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功能、紮實推進平安江蘇建設的需要。及時化解矛盾糾紛是人民調解的基本任務。2010年以來,全省各類人民調解組織共調解矛盾糾紛240多萬件,大量矛盾糾紛被有效化解在基層、化解在萌芽狀態。人民調解作為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第一道防線”,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發揮著基礎性作用,成為推進平安江蘇建設、維護社會和諧的重要力量。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各領域改革的不斷深化,社會矛盾糾紛易發、多發態勢明顯,醫療衛生、道路交通、勞動爭議、物業管理、環境保護等領域的新型矛盾糾紛相繼增多,社會矛盾糾紛總體呈現數量增多、主體多元、類型多樣、成因複雜等特點,預防化解難度加大,成為社會管理的熱點難點問題,也對人民調解工作提出了許多新的課題。通過加強地方立法,發揮制度引導作用,進一步完善人民調解的組織形式、隊伍建設、工作機制、工作保障等,不僅有助於更加廣泛地調動社會力量參與矛盾糾紛化解,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而且有助於更好地發揮人民調解職能優勢,及時預防化解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二)制定《條例》是進一步完善人民調解工作機制、紮實推進法治江蘇建設的需要。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明確指出,要“健全社會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機制”,完善包括調解在內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加強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以及“發展人民調解員隊伍”。然而,由於人民調解法對於行業性、專業性、區域性等新型人民調解組織、專職人民調解員、人民調解工作指導與保障等方面的規定比較原則,需要通過地方立法,對人民調解的相關規定進行補充和細化,進一步規範全省人民調解工作,為促進法治社會建設提供法制保障。
(三)制定《條例》是依法規範人民調解活動、大力提升人民調解實戰能力的需要。近年來,為適應新時期社會矛盾糾紛的變化,我省人民調解工作通過不斷創新發展,大大提升了人民調解實戰能力。人民調解的工作範圍從對婚姻、家庭、鄰里等傳統型民間糾紛的調解,發展到參與化解征地拆遷、環境保護、勞動爭議、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等民生類、發展類社會矛盾糾紛的調解。人民調解的組織形式也得到創新發展,建立了一批醫患糾紛、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人民調解委員會等專業性、行業性人民調解組織,創新設立了縣(市、區)人民調解委員會、跨省(市)的聯合人民調解委員會等區域性人民調解組織。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相互聯動的工作機制不斷健全。上述探索實踐,在有效預防化解各類新型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中發揮了積極作用,得到了法務部以及公安部、國家衛生計生委等相關部門的充分肯定。同時,這些人民調解的探索和實踐,對於建設法治社會、創新社會治理體系、提高社會治理能力也具有重要意義。因此,我省人民調解創新發展的成熟經驗,需要通過地方性法規予以規範、鞏固和提升。
二、《條例(草案)》起草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省司法廳成立專門班子,集中力量在廣泛調查、深入研究的基礎上,數易其稿,起草了《條例(草案)》(送審稿),並於2014年12月報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對送審稿進行初步審查和修改後,將《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傳送省委政法委,省發展改革委、農委、衛生計生委、編辦、財政廳、公安廳、民政廳、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監察廳、法院、檢察院、總工會、團省委、婦聯、消費者協會等相關部門和單位以及13個省轄市政府徵求意見。同時,在江蘇政府法制網站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2015年1月19日至21日,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司法廳分別赴崑山、溧陽等地進行立法調研,通過召開座談會,進一步聽取地方相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在此基礎上,省政府法制辦對照各地、各部門的反饋意見,綜合實地調研的情況,根據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借鑑省外的立法經驗,結合我省實際,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了全面審查和修改。省政府法制辦還就人民調解委員會如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推選程式、人民調解協會如何設立以及人民調解經費保障等問題數次與省有關部門溝通協調,會同省司法廳逐條反覆推敲、研究和完善,最終形成了提請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修改送審稿)。2015年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人民調解組織形式。
從我省實際情況來看,人民調解組織的形式多樣。一是傳統的村(居)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得到鞏固。二是專業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人民調解工作室不斷產生。三是全省以縣(市、區)、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為代表的區域性人民調解組織得到很大發展。為此,為了健全人民調解組織網路,實現人民調解工作對矛盾糾紛的全覆蓋,《條例(草案)》進一步細化了人民調解的組織形式,規定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第八條)。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在民事糾紛易發領域依法設立專業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第九條)。兩個以上已經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區域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區域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第十條)。為了整合資源,規定已經成立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在履行人民調解法規定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產生程式後,可以履行人民調解委員會職責(第十一條)。
(二)關於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的產生方式。
由於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形式多樣,為了理順各類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的產生方式,使委員的產生程式更加合理化、科學化,《條例(草案)》分別對各類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的產生方式進行了規定: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依照人民調解法的有關規定產生(第八條);專業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推選的人員擔任(第九條);區域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產生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推選的人員擔任(第十條)。
(三)關於專職人民調解員。
為了提高人民調解員隊伍的整體素質,最佳化人民調解員的隊伍結構,以適應人民調解工作的發展要求,近年來我省發展了3.4萬專職人民調解員。實際工作中,專職人民調解員已經成為化解矛盾糾紛的中堅力量。為此,《條例(草案)》進一步明確專職人民調解員的聘任辦法和相關保障,規定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及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專職人民調解員和兼職人民調解員擔任。專職人民調解員的聘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第十五條)。同時,明確專職人民調解員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聘用,因從事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生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醫療、生活救助;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其配偶、子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第四十一條)。
(四)關於人民調解的實施。
《條例(草案)》對人民調解活動的實施過程作了細化規定,將實踐中行之有效的經驗、措施總結提煉上升為法律制度,用以指導、規範人民調解工作實踐。對調解申請、商請調解的情形作了明確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前有向當事人告知人民調解的性質、原則和效力的義務(第二十三條),要求調解糾紛應當及時、就地進行,防止矛盾糾紛激化(第二十五條)。明確了當事人在調解中的所享有的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另外,規定自調解協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第三十五條)。
(五)關於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和保障。
為確保人民調解工作正常開展,調動廣大人民調解員的積極性,落實國家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支持、保障責任,《條例(草案)》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人民調解工作,將人民調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政府公共服務範圍,將人民調解所需的必要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第四條)。分別規定了司法行政部門和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導職責(第五條、第三十八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支持、參與和配合人民調解工作(第三十九條)。為保護人民調解員的人身安全,規定人民調解員依法調解民間糾紛,受到非法干涉、打擊報復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護(第四十二條)。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對《江蘇省人民調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人民調解是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紛爭的非訴訟解決方式。加強和規範人民調解工作,充分發揮人民調解的作用,積極化解矛盾糾紛,有助於推進平安江蘇建設,促進社會和諧。草案定位準確,內容基本可行,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和可執行性。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書面徵求了省人大代表、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在江蘇人大網上全文公布草案徵求社會意見,法制委、法工委會同省人大內司委、省司法廳到南通、揚州等地進行調研,分別召開了地方有關部門參加的座談會、村居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座談會、優秀人民調解員座談會、不同類別和行業的專業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座談會、基層民主立法聯繫點聯絡員座談會,走訪了省律師協會,在南通實地考察了各類人民調解組織及調解工作室。省人大常委會公丕祥副主任重視該條例的調研修改工作,將該條例作為“主任接待日”活動的專題內容,在泰州專門聽取了基層代表的意見和建議。
對一審時常委會組成人員的修改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建議,結合本省實際,我們逐一研究並對草案進行了修改。草案修改稿形成後,召開了省有關部門參加的座談會,再次徵求了意見。7月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進行了統一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結構
有的委員、有的地方和有的代表提出,草案第三章人民調解的實施,包括了人民調解實體和程式兩方面的內容,條文過多、篇幅偏長,可以拆分;第四章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和保障,指導的條款少,總則中也有指導性條款,可以一併在總則中加以規定,其中的倡導性條款移至總則更為合適。據此,建議作三方面的修改:一是將第三章拆分為兩章,分別為“第三章人民調解程式”和“第四章人民調解協定”,將第五章章名修改為“工作保障”,這樣條例結構更為合理,層次更加分明,邏輯性更強。二是將草案第三十八條關於基層人民法院業務指導的規定移至總則,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二款;三是將草案第三十九條鼓勵倡導性條款移至總則,改為草案修改稿第七條,並作適當修改。
二、關於鄉鎮、街道和縣(市、區)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立
有些委員提出,草案第十條關於區域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規定,語意不詳,應明確其含義。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八條規定了村居、企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僅僅是對上位法的重複,沒有充分反映本省實際情況。調研中地方有關部門和單位、人大代表和人民調解員普遍提出,條例應當切合省情,明確規定鄉鎮、街道和縣(市、區)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立。經研究,草案第十條關於區域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規定,其立法原意即是指鄉鎮、街道和縣(市、區)可以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從省情看,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人民調解的範圍逐漸從傳統的婚姻家庭、鄰里關係等常見、多發的矛盾糾紛,向醫患糾紛、勞動人事爭議、征地拆遷等社會熱點、難點糾紛擴展,一些糾紛的調解也不再僅局限於村居、鄉鎮、街道,往往擴展到縣(市、區)範圍。為了更好地調處民間糾紛,我省各鄉鎮、街道和縣(市、區)已經普遍設立了民眾性人民調解委員會,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確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原則開展調解活動,為我省矛盾糾紛多元化調解體系的建立,發揮了重要作用。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有關規定,從我省實際出發,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規定“鄉鎮、街道和縣(市、區)可以設立本區域人民調解委員會。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所在區域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推選產生;縣(市、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推選產生。”同時刪去草案第十條。
三、關於專業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
有的地方提出,草案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了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在民事糾紛易發領域,依法設立專業性、行業性調解委員會,實踐中,我省的醫患、勞動人事爭議等各種糾紛的專業性、行業性調解委員會主要由縣(市、區)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為了便於專業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更好地開展工作,並對其進行指導、給予保障,條例對此應一併予以規定。據此,建議將該款改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縣(市、區)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可以在民間糾紛易發、多發領域,設立醫患糾紛、勞動人事爭議糾紛、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消費糾紛、物業服務糾紛等專業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
四、關於調解工作室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十二條規定了人民調解工作室,但對其性質、以什麼名義開展工作未予明確。也有委員提出,第一款中“鼓勵、支持有專長的人民調解員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的表述不夠準確。有的地方、有的基層單位提出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有關單位設立調解工作室,有利於化解糾紛、減少訴累,這也是我省人民調解工作實踐中的成功經驗,應當在條例中予以體現。據此,建議對草案第十二條作三方面修改:一是在第一款中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在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矛盾糾紛集中受理、處理的基層單位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人民調解工作室是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派出機構。”二是將“鼓勵、支持有專長的人民調解員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內容修改為“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為公眾認可、有專業特長的人民調解員設立調解工作室”,作為該條第二款。三是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明確“調解工作室應當以人民調解委員會名義開展工作”。
五、關於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的聯動機制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要求“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條例應當貫徹並予細化。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銜接互動,正是我省首先開展,並得到國家認可後在全國推廣的。因此,建議作三個方面的修改:一是增加對接聯動機制的內容,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矛盾糾紛集中受理、處理的單位與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在調解組織建設、調解力量配備、信息資源共享等方面建立對接聯動機制,各司其職,相互配合,有效化解矛盾糾紛。”二是明確政府與人民調解委員會之間的銜接,將草案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適合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處理的民間糾紛,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商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三是明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與人民調解委員會之間的銜接,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已經受理或者辦理的適合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案件,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也可以委託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六、關於人民調解工作的隊伍建設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要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的隊伍建設,提高人民調解員的能力和水平。也有一些地方和人民調解員提出,隨著法制建設的深入推進,調解工作對人民調解員的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希望相關部門加強指導和培訓。據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人民法院等有關單位,對人民調解員定期開展法律法規、專業知識和調解技能等業務培訓,提高人民調解員的素質和水平”。
七、關於人民調解工作的經費保障
有些代表、有些地方和人民調解員提出,草案第四條對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作了原則規定,建議細化並作制度性規定,以解決基層工作中的實際困難,保證基層人民調解工作的順利開展。有的委員提出,有關工作經費的內容移至“工作保障”一章更為合適。鑒於國家和省已有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保障的相關規定,並商財政廳,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民調解經費保障制度,將人民調解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切實保障人民調解工作各項費用落實到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人民調解工作經費。”同時刪去草案第四條中相關內容。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刪去了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對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術修改,對有關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意見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通過。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意見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第十一次全體會議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人民調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近年來,隨著平安江蘇、法治江蘇、和諧江蘇建設的深入推進,我省的人民調解工作不斷前進和發展,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發揮著基礎性作用,有效地維護了社會和諧穩定。我省開展的專業性、行業性、區域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專職人民調解員建設、人民調解工作室建設等都走在全國前列,形成了具有江蘇特色的人民調解工作模式。2010年國家出台了《人民調解法》,有力地規範和促進了人民調解工作。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指出:“健全社會矛盾糾紛預防化解機制,加強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建設”,“發展人民調解員隊伍”,進一步為人民調解工作的發展指明了方向。隨著經濟社會不斷發展,社會矛盾糾紛易發、多發態勢明顯,新型矛盾糾紛不斷湧現,亟需制訂省條例對國家法律予以細化,總結提升我省的創新經驗,以此不斷完善人民調解工作機制,規範人民調解活動,解決制約人民調解工作的瓶頸障礙,推動全省人民調解工作健康發展。
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我委提前介入,與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司法廳等部門共同研究,在省內多個市先期開展調研,召開了由法院、檢察院、公安、司法、人社、衛生、法制等部門和基層調解組織參加的多個座談會,我委對立法的指導思想、篇章結構、主要內容等多次提出建議並被採納。2014年12月,省人大常委會常務副主任蔣宏坤帶隊赴常州、鎮江開展立法調研,實地考察了基層調解組織,聽取了相關部門和基層調解組織的意見和建議。我委認真匯總、逐條梳理相關意見,並會同相關部門再次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完善。
我委認為,省政府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順應時代發展要求,吸納了近年來我省人民調解的成功經驗和做法,與上位法不牴觸,具體條款符合我省實際情況和社會訴求,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較強,具備了提交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基礎條件。
為進一步修改完善條例草案,我委提出如下建議:
一、條例草案第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以及專業性、行業性和區域性調解組織”的產生在《人民調解法》和本條例第九條已有明確規定,建議不再重複。
二、條例草案第十五條中“專職人民調解員的聘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建議移至條例草案第四十一條“專職人民調解員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聘用;”之後,統一由第四十一條規定。
三、條例草案第二十條中“包括因交通事故、依法可以調解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依法可以和解或者調解的輕微刑事案件等引起的民事爭議……”“交通事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輕微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爭議”表述語義繁瑣,且與該條款中“民事權利義務性質的糾紛”概念有重合,建議修改為“以及依法可以調解的其他糾紛。”
四、條例草案第三十條中“無履行義務或者即時履行的糾紛,可以不製作人民調解協定書……”,“即時履行的糾紛”一句表述不當,糾紛不是“履行”,建議斟酌修改。
五、條例草案第四十條中“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企業事業單位”和“設立專業性、行業性和區域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均為自身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體,而“接受派駐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為接受派駐的主體,建議將“設立專業性、行業性和區域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與“接受派駐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基層人民法院、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調換位置;同時根據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設立專業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和設立區域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體不同,建議斟酌修改該條款中的表述方式,保持條例的一致性。
此外,條例草案一些條款的文字表述還需進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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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司法廳24日召開會議宣布,《江蘇省人民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於10月1日起實施。截至2015年,江蘇已建立調解員隊伍達13萬餘人,專業性、行業性調解委員會800餘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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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江蘇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省司法廳成立專門班子,集中力量在廣泛調查、深入研究的基礎上,數易其稿,起草了《條例(草案)》(送審稿),並於2014年12月報送省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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