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兼職仲裁員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聘任,第三章 權利義務,第四章 勞務報酬發放,第五章 監督,第六章 考評,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省本級勞動人事爭議兼職仲裁員(以下簡稱兼職仲裁員)管理,發揮兼職仲裁員調處勞動人事爭議糾紛的積極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織規則》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仲裁委)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兼職仲裁員是指省仲裁委從組織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軍隊及聘用單位文職人員工作主管部門、司法、工會、企業組織等相關機構的人員以及專家、學者、律師中聘任的非專職從事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 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以下簡稱省仲裁院)是省仲裁委辦事機構,負責省本級兼職仲裁員聘任工作的組織和具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聘任

第四條 兼職仲裁員必須符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標準,並具備以下條件:
(一)政治合格、作風優良、無不良信用和行為記錄;
(二)熟悉勞動人事法律、法規和政策,具有較好的調解和溝通能力;
(三)遵守各項法律、法規、規則和本辦法的規定;
(四)身體健康且有相應的時間從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
第五條 申請兼職仲裁員,主要採取個人報名和單位推薦相結合的辦法。報名(推薦)人員需經所在單位同意,由省仲裁院對報名人員的資格和條件進行初審,報請省仲裁委、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研究,根據工作需要確定人選,並向社會公告。
第六條 擬聘任的兼職仲裁員須參加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組織的聘前培訓,經考試考核合格,獲得《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員證》,持證上崗。
第七條 兼職仲裁員,按首席仲裁員、獨任仲裁員、普通仲裁員分類。兼職仲裁員聘期一般為三年。普通仲裁員連續聘任三年以上,且考核稱職的,可聘為獨任仲裁員,特殊情況下經省仲裁委同意可縮短年限聘任。獨任仲裁員聘任期間表現特別優秀的,可聘為首席仲裁員。

第三章 權利義務

第八條 兼職仲裁員享有以下權利:
(一)普通仲裁員可參與審理、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發表對案件的審理、調解意見,協助撰寫裁決書等;
(二)獨任仲裁員除享有普通仲裁員的權利外,有權獨任審理、調解案件,撰寫裁決書等;
(三)首席仲裁員除享有普通仲裁員和獨任仲裁員的權利外,有權主持合議庭審理、調解案件等;
(四)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兼職仲裁員,可獲得辦案勞務報酬;
(五)參加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組織的相關業務培訓、庭審觀摩、案件研討等活動。
第九條 兼職仲裁員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審理案件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依照法律,遵循公平合理原則,公平、公正、高效地審理或調處案件;
(二)勤政廉潔,忠於職守,遵守紀律,服從安排;
(三)保守仲裁和商業秘密及當事人的隱私;
(四)認真學習勞動人事爭議處理工作理論和法律、法規、政策,每年學習培訓不少於40學時;
(五)接受省仲裁委仲裁監督。

第四章 勞務報酬發放

第十條 對兼職仲裁員(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編制人員、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直屬事業單位編制人員除外)從事省仲裁委實際仲裁辦案工作的,可發放勞務報酬,勞務報酬從仲裁專項經費列支。
第十一條 勞務報酬採取以案定補的原則,每依法處結一起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包括案外調解案件),發放一定數量的勞務報酬。
勞務報酬根據案件難易組庭和結案方式不同分別計算:
(一)兼職仲裁員獨任審理案件,每案勞務報酬300元。
(二)兼職仲裁員合議審理案件,每案勞務報酬500元;其中,主持案件審理的首席仲裁員發放300元,參與審理的兼職仲裁員每人發放100元。
(三)兼職仲裁員調解結案的,每案勞務報酬在上述標準上再增加200元;其中,屬合議庭調解結案的,主持案件調解的首席仲裁員增發100元,參與調解的兼職仲裁員每人增發50元。
第十二條 勞務報酬每年審核、發放一次。每年11月底,由省仲裁院財務聯絡員負責匯總填寫本年度兼職仲裁員勞務報酬發放審批表和明細表,每起案件勞務報酬發放情況由承辦案件的省仲裁院分管副院長審核簽名,全年案件勞務報酬發放情況由省仲裁院院長簽字同意,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規劃財務處審核批准,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發放。
第十三條 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每年應當對勞務報酬的審核、發放情況組織檢查一次。
對作假騙補套取勞務報酬資金和隨意滯留、挪用勞務報酬資金行為的,一經發現,除退回全部勞務報酬資金外,還要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責任並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按有關紀律處分規定處理;觸犯法律的移交有關部門依法懲處。
經年終和日常案件評查確認不合格案件,不得享受勞務報酬,已經領取的,應當全額退還。

第五章 監督

第十四條 兼職仲裁員由省仲裁委指定辦理案件時,應當保證辦理案件的時間。有下列情況之一,可能影響案件辦理的,應當主動說明情況,暫不接受新的案件:
(一)不能保證案件審理時間的;
(二)其他工作任務較重,難以按期完成案件審理工作的;
(三)因為健康原因難以按期參加案件審理工作的;
(四)承辦案件有三件以上尚未審結的。
第十五條 兼職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請求迴避:
(一)系本案當事人或者本案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其他事項。
前款第(三)項的“其他關係”是指:
1.與當事人或代理人現在同一單位工作的;
2.現任當事人的法律顧問,或者曾經擔任當事人的法律顧問離任後不滿兩年的;
3.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代理人的;
4.擔任過本案或與本案有關聯的案件的證人、鑑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十六條 兼職仲裁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二)故意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
(三)玩忽職守,造成錯案;
(四)拖延辦案,貽誤工作;
(五)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六)向案件當事人或與案件相關的人員泄漏案情、審理過程、案件涉及的商業秘密等,透露本人對案件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議的情況;
(七)在受聘的仲裁委代理案件,或在訴訟中代理自己曾審理過的案件;
(八)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十七條 兼職仲裁員不得以當事人代理人的身份在被聘任仲裁機構代理仲裁案件。以當事人代理人身份在非聘任仲裁機構代理仲裁案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本案仲裁員、書記員或對方當事人及代理人透露兼職仲裁員身份;
(二)與本案仲裁員或者書記員私下討論案件情況;
(三)明知自己擔任代理人可能致使本案仲裁員迴避而沒有向當事人說明,繼續擔任其代理人;
(四)向仲裁庭和書記員提出與代理人身份不相符合的要求。
第十八條 兼職仲裁員在聘任期內,職業、職務或者通信方式發生變化,或者長期在外的,應當及時向省仲裁院報告。

第六章 考評

第十九條 兼職仲裁員實行年度考核註冊制度。省仲裁委建立兼職仲裁員個人檔案,記錄兼職仲裁員的辦案、獎懲等情況,作為年度考核註冊的依據。省仲裁院結合兼職仲裁員的年度總結進行綜合考核,並作為年度註冊、資格複審和續聘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條 兼職仲裁員有下列表現之一的,由省仲裁委予以表彰、獎勵:
(一)審理案件秉公執法,成績顯著的;
(二)總結審理案件實踐經驗成果突出,對工作有指導作用的;
(三)宣傳勞動人事仲裁工作事跡突出的;
(四)有其他突出業績的。
第二十一條 兼職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不合格,並予以解聘:
(一)經省仲裁委指定參加仲裁庭,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的;
(二)一年內因本人原因兩次以上(含兩次)不到庭審理案件的;
(三)受到刑事處罰及有其他嚴重違法違紀行為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條規定,情節較重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違反其他相關規定,情節較重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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