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內河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江蘇省內河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1995.06.14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內河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6.14
  • 實施時間:1995.09.0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管 轄,第三章 事故報告,第四章 調查和現場處理,第五章 責任認定,第六章 調 解,第七章 損害賠償,第八章 罰 則,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及時、正確地處理內河交通事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規則》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國籍船舶、排筏、設施在本省內河通航水域內所發生的交通事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內河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設施因碰撞、觸礁或擱淺、火災或爆炸、風災、沉沒等造成人身傷亡、人員失蹤、財產損失的事故,但不包括船舶污染、船員工傷、船員和旅客自殺和他殺以及失足落水。
第四條 各級交通管理部門設定的港航監督機構是處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
竹、木排筏之間在林區水域發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機關會同林業主管部門按本辦法調查處理。
船舶在停泊修理期間發生的火災事故,由公安消防監督機關負責調查處理。
港航監督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是依法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實,認定交通事故的責任,處罰對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單位和人員,以及應當事人的申請調解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

第二章 管 轄

第五條 縣(市)港航監督機關負責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交通事故。
設區的市港航監督機關負責管轄市區內發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本市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交通事故。
省港航監督機關負責管轄在本省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交通事故。
第六條 發生在界河上的交通事故由最先接到報案的主管該界河的港航監督機關管轄。
第七條 港航監督機關對交通事故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其共同上級港航監督機關指定管轄。
第八條 上級港航監督機關有權處理下級港航監督機關管轄的交通事故。
下級港航監督機關對其管轄的交通事故,認為需要由上級港航監督機關處理時,可以報上級港航監督機關決定。

第三章 事故報告

第九條 發生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應當以最快的方式將船舶、排筏、設施的名稱、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受損情況及現狀、救助要求、事故原因向交通事故發生地或就近的港航監督機關報告。
第十條 當事人應當在發生交通事故後48小時(港區24小時)內,向該轄區的港航監督機關遞交交通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
交通事故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及其居住或營業地點,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船舶、排筏、設施的名稱、船籍港、本航次起訖港及裝載情況;
(三)船舶、排筏、設施的基本技術狀況;
(四)船舶、排筏、設施的船長或負責人、當班駕駛員、輪機員以及其他當班人員的姓名和技術狀況;
(五)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和水域、氣象的基本狀況;
(六)損害情況;
(七)交通事故的基本過程(碰撞事故應附船舶相對位置示意圖);
(八)船舶、排筏、設施沉沒的,其沉沒概位;
(九)與交通事故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十一條 由於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未能按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報告交通事故的,應當向港航監督機關如實說明情況,但書面報告交通事故的期限不得超過96小時(港區48小時)。

第四章 調查和現場處理

第十二條 接到交通事故報告的港航監督機關,應當迅速趕赴現場組織搶救、收集證據。
無管轄權的港航監督機關在組織搶救、收集證據的同時,應當迅速通知有管轄權的港航監督機關派員到達,並向其介紹情況、移交材料。
第十三條 港航監督機關在完成搶救和證據收集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確保航道暢通。對嚴重影響航道暢通以及對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排筏、設施可以採取強制性措施,有關費用和損失由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按責任比例承擔。
第十四條 對肇事逃跑的船舶、排筏、港航監督機關可以跨轄區進行追緝,有關部門、人員應當積極配合港航監督機關的追緝工作。
第十五條 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交通事故的傷者,並向港航監督機關提供真實醫療單據和診斷證明。
殯葬服務單位和有停屍條件的醫療單位,對港航監督機關決定存放的交通事故的屍體,應當接受代存。
港航監督機關應當協助上述單位收回搶救治療費用和屍體存放費用。
第十六條 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港航監督機關應當通報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積極做好有關治安管理工作。
港航監督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機關和社會組織參加交通事故的調查工作。
第十七條 港航監督機關對交通事故的屍體進行認定或在公安機關作出鑑定後,死者家屬應當在10日內辦理喪葬事宜。
第十八條 港航監督人員執行調查任務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
第十九條 被調查人員應當接受調查,如實陳述交通事故的有關情況、提供證據。
被調查人員所屬單位對交通事故調查應當給予配合。
第二十條 調查應當客觀、全面。根據調查工作的需要,港航監督機關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查有關人員,並製作調查記錄;
(二)要求被調查人員提供書面材料或證明;
(三)要求有關當事人提供各種原始文書資料、海圖資料和技術資料;
(四)檢查船舶、排筏、設施及有關設備的證書、人員證書和核實交通事故發生前的船舶適航狀況、設備的技術狀態以及船舶的配員情況;
(五)核查財產損害情況和人員傷亡情況;
(六)勘查交通事故現場,蒐集有關物證。
港航監督機關在調查中可以進行錄音、照相、錄像。
第二十一條 港航監督機關根據取證、檢驗、鑑定的需要,可以禁止當事或嫌疑船舶、排筏、設施離港或者令其停航、停止作業、駛向指定地點。在沒有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未經港航監督機關許可,擅自離開指定地點的,港航監督機關可以採取強制措施實施滯留,滯留費用和所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承擔。
滯留船舶、排筏、設施,必須出示滯留決定書。滯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7天,如確有需要,經上一級港航監督機關批准,可以延長7天。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滯留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設施以及貨物和證書。
第二十二條 港航監督機關對與交通事故有關的船舶、排筏、設施、設備、屍體、當事人的生理狀態和精神狀態,及有關的水域和氣象情況等,可以根據需要,直接或者聘請有權部門進行檢驗或鑑定。檢驗或鑑定部門應當作出書面結論。
檢驗、鑑定費用由交通事故當事人按責任比例承擔。
第二十三條 交通事故的調查材料,除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監察機關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機關或人員因辦案需要可以查閱、摘錄和複製,審判機關確因審判需要,可以借用外,港航監督機關不得對外提供。

第五章 責任認定

第二十四條 港航監督機關應當根據對交通事故的調查,查明交通事故發生原因,明確當事人的責任。對當事人的責任認定,應當在立案之日起2個月內(不扣除法定節假日)以書面的形式作出,並按法定程式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交通事故的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輕微責任。
第二十六條 港航監督機關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各方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違章行為的當事人負全部責任,其他當事人不負責任。
2個或2個以下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據各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擔責任。由於客觀原因,無法查清交通事故責任或者責任基本相當的,各方當事人平均承擔責任。
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的,不負責任。
由於不可抗力造成的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均不負責任。
第二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在肇致交通事故後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負全部責任。
各方當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節,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各方當事人責任自負。
第二十九條 一方當事人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者未按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報案,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負全部責任。
各方當事人均有前款所述情節,使交通事故無法認定的,各方當事人責任自負。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後15日內,向上一級港航監督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港航監督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維護或者變更的最終決定。

第六章 調 解

第三十一條 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港航監督機關調解。
第三十二條 調解必須遵循自願、公平的原則,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要求調解的,應當在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20日內,向負責該交通事故處理的港航監督機關提出書面申請,港航監督機關應予受理。但申請調解的當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港航監督機關要求當事人提供經濟賠償擔保,而當事人沒有提供的。
第三十四條 港航監督機關受理各方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後,應當及時進行調解。
第三十五條 港航監督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在調解前提供經濟賠償擔保。
第三十六條 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不願調解的,應當向港航監督機關遞交撤銷調解的書面申請。
第三十七條 調解期限為60天,經上一級港航監督機關批准可以延長30天。
調解期限自受理調解之日起計算,不扣除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八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港航監督機關應當製作交通事故調解書。調解書的內容包括:
(一)各方當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交通事故的概況及損失;
(三)各方當事人達成的經濟賠償協定;
(四)協定履行的期限。
交通事故調解書應當由各方當事人共同簽字或蓋章、主持調解的港航監督人員署名,並加蓋港航監督機關印章。
調解書各方當事人各執1份,港航監督機關留存1份。
第三十九條 調解達成協定的,各方當事人應當自動履行。達成協定後,當事人翻悔或逾期不履行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四十條 港航監督機關在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期限內,未能使各方當事人達成協定的,或一方當事人經合法通知2次無特殊原因不出席調解會的,可以宣布調解不成,並終止調解。
港航監督機關根據前款規定終止調解的,應當向各方當事人送達調解不成通知書。
第四十一條 不申請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按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損害賠償

第四十二條 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施救費和打撈費應當由獲救或被打撈船舶和其他財產的所有人承擔,無力承擔的,由交通事故的其他當事人承擔。
第四十三條 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受傷人員的醫療費、護理費、住院期間的誤工費、一伙食補助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死者的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撫養人的生活費,參加交通事故處理的有關人員的交通費、住宿費,船舶、排筏和設施的直接損失、運費損失、貨物的直接損失、其他財產直接損失,施救費、打撈費,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失。
前款規定的各項費用應當按照本章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確定,並一次性結清費用。
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各項損害賠償應按下列標準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院對當事人由於交通事故造成的創傷的診斷證明和醫藥費、住院費單據,據實計算;
(二)誤工費: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超過本省平均生活費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當事人無固定收入的,按本省的平均生活費計算;
(三)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照本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護理費:傷者住院期間,經醫院批准從事專門護理的人員,其護理費按誤工費的標準計算,但每個傷者計算費用的人數最多不得超過3人;
(五)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本省平均生活費標準補足,補助期以定殘之月起為20年。50周歲以上者,年齡每增加1歲,補助期減少1年,但最少不得少於10年;70周歲以上者,其補助期按5年計算;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製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院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含停屍費。按照本省民政部門規定的標準計算;
(八)死亡補償費:按照本省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10年。對不滿16周歲的,年齡每小1歲減少1年,對7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不少於5年;
(九)被撫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殘者致殘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的無勞動能力人員的實際撫養份額為限,按照本省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人撫養到16周歲;對其他無勞動能力的撫養20年,但5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但最少不得少於10年;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
(十)交通費:按照實際必需的費用,憑據計算;
(十一)住宿費:憑據計算,但不得超過本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標準;
(十二)船舶、排筏直接損失:船舶全損或推定全損,按照船舶、排筏受損前的實際價值計算,船舶、排筏如有殘值應當扣除;船舶、排筏損壞有修復價值的,按照恢復原狀的實際修理費用計算;
(十三)運費損失:按本航次實際可以收到但因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航次中止而無法收到的運費計算;
(十四)貨物損失:按照貨物託運時託運地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如有殘值應當扣除。但超載部分不得計入貨物損失;
(十五)設施直接損失、其他直接財產損失: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恢復原狀所需費用計算;不能恢復的折價計算,如有殘值應當扣除;滅失的按實際價值計算;
(十六)施救費:按照施救方在救助作業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實際使用施救設備、投入施救人員的合理費用計算,包括運送傷亡人員和尋找屍體的直接費用。施救費不得超過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但為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所支付的費用除外。
(十七)打撈費:按照打撈方在打撈作業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實際使用打撈設備、投入打撈人員的合理費用計算。
施救費、打撈費的具體標準由省交通管理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訂。
第四十五條 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死亡、傷殘者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標準計算,由事故當事人按照其所負交通事故的責任比例承擔,但一方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3人。
第四十六條 因交通事故受傷、致殘需要住院、轉院、護理的,應當有醫院證明。擅自購買藥品或者超過醫院通知的出院日期不出院的,其費用由傷、殘者自己承擔。
超過本辦法規定期限保存屍體的,由此而產生的費用由死者親屬承擔。
第四十七條 非法扣留或滯留交通事故船舶、排筏、設施或者貨物、證書的,所造成的損失由非法扣留或滯留的單位、個人承擔。

第八章 罰 則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交通肇事罪的,由港航監督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因違章造成交通事故的,港航監督機關對違章人員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對負有同等及其以上責任者,處以100至300元罰款和吊銷適任證書;對負有次要責任者,處以50至200元罰款和扣留適任證書12至18個月;
(二)造成大事故的,對負有同等及其以上責任者,處以50至200元罰款和扣留適任證書12至18個月;對負有次要責任者處以20至150元罰款和扣留適任證書3至6個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對負有同等及其以上責任者,處以20至150元罰款和扣留適任證書3至6個月;
對負有次要責任者處以20至100元罰款。
第五十條 託運人故意向無證無照船舶託運,船舶又在該航次中發生交通事故的,處理交通事故的港航監督機關應對其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港口配載部門、裝卸部門在給船舶配載、裝載過程中,故意或和船舶串通使用船舶超載,而船舶又在該航次中發生與此有因果關係的交通事故的,處理交通事故的港航監督機關應對其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違章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違章處罰規定(試行)》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 港航監督機關在進行罰款時,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票據,罰款上繳同級財政。港航監督機關所需辦案經費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核撥。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港航監督機關的處罰不服時,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港航監督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意為:
(一)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農業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農業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兩部分。非農業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資、獎金及國家規定的補貼、津貼。獎金依上一年度其本單位的人均獎金計算。農業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從事農、林、牧、漁業的在業人員,其收入按照平均收入計算;
(二)無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有關憑證,在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某種勞動,其收入能維持正常生活的,包括城鄉個體工商戶、家庭勞動服務人員等;
(三)平均生活費:是指本省統計部門公布的,本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生活費支出額或者農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
(四)生活困難補助標準:是指省民政部門規定的生活困難補助標準;
(五)交通事故發生地:是指交通事故發生所在的縣(市);
(六)重大事故、大事故、一般事故按照《船舶交通事故統計規則》規定的標準確定;
(七)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八)強制措施:是指扣留證書、卸載、沖灘、破壞性打撈、拖出特定區域和解除動力等措施。
第五十五條 事故處理費的收費辦法由省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交通管理部門制定。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處罰,其批准許可權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違章處理規定(試行)》的原則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不包含本數,以下包含本數。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