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菸草專賣管理辦法》等21件規章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菸草專賣管理辦法》等21件規章的決定在2011.01.07由江蘇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菸草專賣管理辦法》等21件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01.07
  • 實施時間:2011.01.07
《江蘇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江蘇省菸草專賣管理辦法〉等21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已於2011年1月4日經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為適應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規章清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10]28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江蘇省菸草專賣管理辦法》等21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江蘇省菸草專賣管理辦法》
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持證人暫停菸草專賣業務、進行整頓,直至取消其從事菸草專賣業務的資格,收回其菸草專賣許可證:
(一)經檢查不符合《菸草專賣法》、《菸草專賣法實施條例》《菸草專賣許可證管理辦法》及本辦法規定條件的;
(二)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菸草專賣許可證的;
(三)因違法生產經營菸草專賣品一年內被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執法機關處罰兩次以上的;
(四)被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執法機關一次性查獲假煙、走私菸五十條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產經營菸草專賣品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不執行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決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的;
(八)持有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擅自將菸葉、捲菸紙、濾嘴棒、煙用絲束、菸草專用機械出售給無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企業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江蘇省農業機械推廣辦法》
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三、《江蘇省價格監督檢查辦法》
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拒絕、阻礙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江蘇省基礎測繪管理辦法》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我省基礎測繪管理,促進和發展基礎測繪事業,發揮基礎測繪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保障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根據基礎測繪規劃和更新任務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年度計畫,並分別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三)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基礎測繪項目技術設計書應當經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基礎測繪項目實施前,測繪單位應當辦理項目技術設計書報批手續”。
五、《江蘇省著名商標認定和保護辦法》
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對侵犯江蘇省著名商標專用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採取措施制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於製造侵權商品、偽造註冊商標標識的工具,並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以非法經營額50%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對侵犯著名商標專用權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江蘇省船舶過閘費徵收和使用辦法》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過閘費徵收標準由省價格、財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二)刪除附屬檔案一、附屬檔案二。
七、《江蘇省江陰長江公路大橋管理辦法》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大橋管理中涉及城市規劃、土地管理、森林保護、環境保護、水利工程、防汛抗洪、水上交通安全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二)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因大橋養護、維修和檢測,實行水上臨時交通管制的,船舶應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航行通告通行”。
(三)刪除第三十五條。
八、《江蘇省蘇南運河交通管理辦法》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蘇南運河的交通管理工作,蘇南運河沿線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轄區內蘇南運河的交通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門的航道管理、海事管理、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具體負責蘇南運河航道、交通安全和運輸管理工作”。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跨河的建(構)築物應當符合蘇南運河防洪、排澇、輸水要求和航道規劃、通航標準和航道技術規範,不得降低航道通航條件。
水中設有橋墩的,應當充分考慮水流和船舶漂角的影響。跨河纜線架桿基座的位置自陸域與河口線的距離不得小於15米”。
(三)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航道管理規定的,除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處罰的外,由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航道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賠償損失,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四)、(五)、(六)項規定,處以警告、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江蘇省內河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及時、正確地處理內河交通事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港航監督機構”和“港航監督機關”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將“港航監督人員”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
十、《江蘇省渡口管理辦法》
(一)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渡口的設定、遷移與撤銷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刪除第七條第二款。
(二)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擾亂渡口秩序的;
(二)違反渡船、渡口安全規定,經公安機關通知不予改正的;
(三)不聽勸阻搶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載或者強迫渡船駕駛員違反安全規定,冒險航行,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十一、《江蘇省水上治安管理辦法》
(一)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進行水上治安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二)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在本省各類船舶及水域相關場所從事旅店、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等活動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特種行業實施治安管理”。
(三)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凡在本省從事水上生產作業、年滿16周歲的人員,除省以上交通、漁業等國有單位的國家職工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戶籍地或者作業地公安機關申領船民證或者臨時船民證”。
(四)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運載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船舶,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並懸掛危險貨物標記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範設施”。
十二、《江蘇省農村消防管理辦法》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農村是指鄉(鎮)人民政府管轄的地區。城市市區外的開發區、旅遊度假區、科技園、產業園等各類工業、服務業園區參照本辦法執行”。
(二)將第十三條修改為:“鄉(鎮)專(兼)職消防隊的消防車輛按照特種車輛登記和管理,可以安裝、使用警報器和標誌燈具;已經列入免徵車輛購置稅車輛圖冊範圍的,免繳車輛購置稅。
消防車輛在執行緊急任務時,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應當讓行。消防車輛不得用於與消防和搶險救援無關的事項”。
(三)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場所與住宿場所為一體的建築,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四)將第四十條第(三)項修改為:“‘人員密集場所’,是指公眾聚集場所,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和集體宿舍,養老院,福利院,託兒所,幼稚園,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和員工集體宿舍,旅遊、宗教活動場所等”。
十三、《江蘇省國內船舶搭靠外輪管理辦法》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根據國家規定參加聯合檢查工作的機關的交通船,以及執行公務的消防船、緊急救助船、接送引水員和外輪靠離碼頭使用的拖船,免辦《搭靠證》”。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凡因業務需要搭靠外輪的國內船舶,由船舶使用單位或者船長向邊防檢查站申請,填寫《搭靠外輪申請表》,並按照規定提交有關證明材料,經邊防檢查站審核後,方可辦理《搭靠證》”。
十四、《江蘇省國內人員登外輪管理辦法》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登輪證件的有效期分為本航次有效和指定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一年)兩種”。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辦理登輪證件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當地邊防檢查站提出申請,提交相關材料。登輪證件由邊防檢查站核發”。
(三)刪除第八條、第九條。
(四)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下列人員登外輪執行公務,應當著制服並出示證件,免辦登輪證件:……”
(五)將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有盜竊、販毒、走私等違法嫌疑的”;將第(三)項修改為:“有偷越國(邊)境嫌疑的”;將第(四)項修改為:“有出賣、非法提供、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情報嫌疑的”。
(六)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登輪人員登外輪時應當主動出示登輪證件,接受邊防檢查站執勤人員的查驗和管理”。
(七)將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登外輪執行公務人員未按規定著制服並出示證件,邊防檢查站執勤人員也未接到通知的”。
(八)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偷登外輪偷越國(邊)境、偽造登輪證件、不聽勸阻強行登輪以及有其他阻礙邊防檢查站執勤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十五、《江蘇省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管理暫行規定》
(一)將第七條修改為:“年滿十六周歲的未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和《船員服務簿》的漁船民出海作業,應當按照規定向公安邊防部門申領《出海船民證》。
嚴禁無證出海作業,嚴禁僱傭、載帶無證人員出海”。
(二)將第八條第(二)項修改為:“刑事案件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將第(三)項修改為:“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結的經濟、民事案件的人員”;將第(四)項修改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宜出海作業的人員”。
(三)將第十條修改為:“漁船民要嚴格遵守國家法令和船舶、港口以及邊防治安管理等有關規定,維護海防安全,敢於同海上走私、販毒、偷越國(邊)境等各種違法犯罪活動作鬥爭。發現可疑情況,應及時向公安邊防機關和駐軍報告;揀獲非法宣傳物品,應全部送交公安邊防機關”。
(四)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漁船民不得擅自搭靠外輪;不得向外輪和港台船員索要、交換物品;不得擅自停靠境外島嶼、港口或國家限制進入的海域;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嚴禁從事或協助走私、販毒、偷越國(邊)境、販運武器彈藥、搶劫、盜竊等違法犯罪活動和其他損害國家主權及安全的活動”。
(五)刪除第十三條第二款。
(六)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七)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出海作業船舶及漁船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八)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出海作業的船舶和船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公安邊防機關批准私自載帶無證人員出海的;
(二)無船名、船號標誌,或故意使用活動號牌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船舶戶口手續的;
(四)塗改、出租《出海船舶戶口簿》或《出海船民證》的;
(五)私藏、擴散非法宣傳物品的”。
(九)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處罰,由公安機關裁決”。
(十)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十一)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當事人不服裁決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十六、《江蘇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一)將第九條修改為:“代碼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為紙質證書,副本包括紙質證書和電子證書。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樣的效力。
組織機構應當申領代碼證書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鼓勵組織機構採用電子證書”。
(二)將第十條修改為:“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業務管理活動中積極推廣套用代碼”。
(三)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代碼證書自頒發之日起四年內有效。設立組織機構的證明檔案有效期不足四年的,代碼證書有效期以證明檔案有效期為準。
組織機構應當在代碼證書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持代碼證書的正本和副本到原發證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申辦換證手續”。
十七、《江蘇省農村抗震防災工作暫行規定》
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國家和集體在農村新建工業與民用建築時,必須按照國家標準進行抗震設防”。
十八、《江蘇省危險廢物管理暫行辦法》
(一)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危險廢物從產生地轉移到最後目的地的過程應當進行追蹤管理。轉移危險廢物時必須按規定填寫轉移聯單並報送危險廢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修改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不填報或不按規定填報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的”。
(三)刪除第二十六條。
(四)刪除第二十九條。
(五)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被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六)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七)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於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將第(六)項修改為:“‘處置’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份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
十九、《江蘇省企業最低工資暫行規定》
(一)刪除第二條第二款。
(二)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二十、《江蘇省殯葬管理辦法》
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殯葬服務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批”。
《江蘇省土地登記辦法》
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採取非法手段獲取土地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註銷土地登記,註銷土地證書,並由國土管理部門對當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擅自塗改、偽造、印刷、出售土地證書的,其土地證書無效,由國土管理部門對當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規章有關條文順序依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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