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內河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2001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16號公布 2004年6月25日省政府令第14號令第一次修正 2010年12月2日省政府令第76號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內河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12.02
  • 實施時間:2011.01.01
(2001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16號公布 2004年6月25日省政府令第14號令第一次修正 2010年12月2日省政府令第76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甘肅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及時處理內河交通事故,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船舶、浮動設施發生內河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事故)的調查處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是負責處理內河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 省海事管理機構負責重大事故的調查處理。市、州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大事故、一般事故和小事故的調查處理,並將事故調查處理結果報省海事管理機構備案。未設海事管理機構的地區發生事故,由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先行受理,認真做好記錄,並立即向省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協助省海事管理機構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根據調查的需要,省海事管理機構可以直接調查處理由下級海事管理機構管轄的事故。
縣、鄉(鎮)人民政府在轄區通航水域內發生事故後,應立即組織救助,做好記錄,協助海事管理機構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並負責事故的善後處理工作。
第五條 船舶、浮動設施發生事故後,當事人應當積極履行施救義務,並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或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當事人應當在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遞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按上述規定時限遞交報告書的,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可以適當延長。
第六條 事故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船籍登記地(或當事人居住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職務;
(二)船舶、浮動設施名稱、船籍港、本航次起訖地點及裝載情況;
(三)船舶、浮動設施的基本技術狀況;
(四)船舶的船長或負責人、當班駕駛員、輪機員以及其他當班人員的姓名;
(五)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和水域的水文、氣象、通航環境的基本情況;
(六)船舶、浮動設施的損害情況,船員、旅客傷亡情況,水域環境的污染情況;
(七)事故的主要過程(碰撞事故應附船舶相對位置示意圖);
(八)船舶、浮動設施沉沒的,其沉沒概位;
(九)施救情況;
(十)與事故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及時、客觀、全面地進行調查,並立即向上一級政府和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事故情況快報。特大內河交通事故的報告、調查和處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執行事故調查任務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國家或省人民政府統一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被調查人應當如實陳述有關情況和提供有關證據。
被調查人所屬單位對事故調查應當給予配合。
第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根據取證、查驗或鑑定的需要,有權禁止當事船舶離港或者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因故需駛離事故現場或指定水域的,應當提供擔保。
禁止當事船舶離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72小時;因特殊情況,期限屆滿不能結束調查的,經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延期不得超過72小時。
第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處理事故期間,可根據事故損失情況,責成當事人提供經濟擔保。
第十一條 內河交通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
主管機關應當按照當事人的行為與事故間的因果關係,認定各方當事人的責任。
完全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造成事故的,該當事人負全部責任。
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的行為共同造成事故的,有關當事人根據各自的行為在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擔責任。
由於客觀原因無法查清事故責任的,由各方當事人平均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發生事故後,肇事者逃逸或破壞、偽造事故現場或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致使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負全部責任。
第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據事故的調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明確當事人責任,並在2個月內作出《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和《事故調查結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和調查結論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鑑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第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事故調查結論》書面告知內河交通事故當事人。《事故調查結論》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故概況(包括事故簡要經過、損失情況等);
(二)事故原因(事實與分析);
(三)事故當事人責任認定;
(四)安全管理建議;
(五)其他有關情況。
第十五條 因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權賠償糾紛,事故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六條 內河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因事故引起的水域環境污染,按照國家環境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八條 事故責任人違反本辦法未及時報告、提交事故報告書或者事故報告書內容不真實,影響對事故調查處理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事故當事人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故意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證明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造成事故的,按照事故性質和責任,由海事管理機構對全部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責任人處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同等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次要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暫扣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或經營人指使、縱容或強令船員違章操作或者違章航行造成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發生特大內河交通事故的,要追究有關領導和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具體按《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根據內河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機構可責令有關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對其所屬船舶、浮動設施加強安全管理。有關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積極配合,認真落實。對拒不加強管理或者在期限內達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其停航或停止作業。
第二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事故調查處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內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動設施在內河通航水域發生的碰撞、觸碰、觸礁、浪損、擱淺、火災、爆炸、沉沒等引起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事件。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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