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江蘇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91-12-13。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 發布單位:81001
  • 發布日期:1991-12-13
  • 生效日期:1991-12-13
基本信息,目錄,各章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0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1-12-13
【生效日期】1991-12-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江蘇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1991年12月13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組織領導
第三章 司法機關、政府部門和社會團體的職責
第四章 企業事業單位、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的責任
第五章 社會保障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則

各章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鞏固人民民主專政、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必須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文化的和教育的等多種手段,整頓治理社會治安,從根本上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保障社會穩定。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打擊和防範並舉,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專門工作和民眾路線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基本任務是:
(一)依法打擊各種犯罪活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依法查禁賣淫嫖娼、吸食毒品、賭博等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行為;
(三)採取各種措施,加強治安行政管理工作;
(四)加強對全體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勵民眾自覺維護社會秩序,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
(五)加強基層組織建設,建立健全各項治安防範制度;
(六)調解、疏導民間糾紛,緩解社會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七)加強對違法犯罪人員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的人員,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第二章 組織領導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領導,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本地區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統一組織實施,並從人力、物力、財力上給予保障。
第六條 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跨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領導,上級人民政府認為應當由自己直接領導的除外。
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系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督促。
第七條 省、市、縣和市轄區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鄉、鎮以及城市街道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小組。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小組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照國家關於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政策,結合實際,統一部署本地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並督促實施;
(二)調查、分析本地區的社會治安狀況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情況,提出相應措施;
(三)指導、協調所轄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齊抓共管;
(四)檢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的執行情況,總結推廣典型經驗,決定獎懲事項或者向人民政府提出獎懲建議;
(五)辦理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交辦的有關事項。
第八條 地方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小組的辦事機構,負責處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司法機關、政府部門和社會團體的職責
第九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政府各部門和各社會團體必須互相協調,密切配合,結合本身業務,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共同承擔維護治安的社會責任。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政府職能部門應當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充分發揮骨幹作用。
各機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建立以法定代表人為主要責任人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制。
各機關、部門應當加強所屬基層組織的建設,改進工作作風,密切乾群、警群關係,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十條 公安部門是社會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偵查、依法打擊各種刑事犯罪活動,加強治安防範和公共場所、特種行業、暫住人口等方面的治安管理,檢查、指導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以及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的工作。對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和監外執行的犯罪分子(以下統稱監外罪犯),依法進行監督考察,對所外執行的勞動教養人員加強管理教育,對免予起訴和免予刑事處分的人員以及有違法和輕微犯罪行為的人員進行幫助教育。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對罪該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分子及時提起公訴,對免予起訴人員加強考察教育,對監外罪犯的執行情況實行監督。正確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控告和申訴,緩解社會矛盾。對有關部門和發案單位提出檢察建議,幫助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強治安防範。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懲處各種刑事犯罪分子,通過公開審判對公民進行法制教育。對判處管制、緩刑和免予刑事處分的人員進行考察。建立健全少年法庭,會同有關部門教育、挽救犯罪少年。加強民事、經濟、行政審判,及時處理各種糾紛,防止矛盾激化。提出司法建議,開展法律諮詢,加強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業務指導。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法制宣傳教育的組織工作,推動各部門、各單位普及法律常識,指導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及時調解各種民間糾紛。通過法律服務,對當事人進行法制教育,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勞動改造和勞動教養部門應當貫徹執行國家勞動改造和勞動教養工作方針,提高改造質量,協助鄉鎮、街道、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落實對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教育的銜接工作,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第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和民眾性自治組織建設,指導制訂村規民約,加強社會團體、婚姻登記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做好救災救濟、社會福利以及調處邊界爭議的工作。遣送城市中的流浪乞討、生活無著人員,收養無依無靠、無生活來源的精神病人,減少不安定因素。
第十五條 教育部門應當指導各類學校加強對教職員工、學生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加強校風校紀建設,指導學校與家庭、社會配合,做好有違法和輕微犯罪行為學生的幫助教育工作。會同公安部門辦好工讀學校。
第十六條 文化、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為社會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產品,宣傳社會主義法制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文化市場管理,依法制止和取締宣揚封建迷信、淫穢、兇殺、恐怖的書刊和音像製品的出版、銷售和傳播。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制止非法經營。加強市場管理,依法打擊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等違法活動,維護市場交易秩序。配合勞動部門引導、扶持待業人員依法從事生產經營。
第十八條 勞動部門應當做好城鎮待業人員的就業安置工作和職業培訓,保障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與其他待業人員享有同等的就業機會,做好勞動爭議仲裁工作。加強勞務市場的管理,督促用工單位按照國家計畫和政策規定用工。
第十九條 信訪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訴、控告和檢舉,維護其合法權益,進行法制宣傳教育,緩解、疏導社會矛盾。
第二十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民眾團體應當對其成員和聯繫的民眾加強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組織民眾開展各種健康有益的文化體育活動,抵禦各種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蝕;提供各種諮詢服務,幫助正確處理工作、學習、戀愛、婚姻、家庭等方面的問題和糾紛;協助有關部門促進學校、家庭、社會教育相結合,為青少年的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家庭和社會環境。配合有關部門依法打擊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等犯罪活動,查禁賣淫嫖娼等違法行為,保障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國家安全、人民武裝、監察、財政、商業、建設、交通、衛生、民族宗教、旅遊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社會團體,應當根據各自的工作職責,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四章 企業事業單位、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制,加強職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落實內部各項治安防範措施,加強要害部位的保衛工作,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活動,防止災害事故的發生。及時調解職工中的糾紛,對本單位職工在單位外發生的糾紛,協助有關方面做好調解工作。積極參加所在地區的治安聯防活動。
第二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對居民、村民加強法制教育和治安安全教育,制訂居民公約和村規民約並監督執行,建立健全人民調解和治安保衛組織,協助維護社會治安。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組織應當積極調解、疏導民間糾紛,對有危害社會治安可能的糾紛,及時報請有關職能部門處理,防止矛盾激化。
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治安保衛組織應當落實各項保衛措施,組織民眾自防自治,做好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
第二十五條 按照民眾自防自治的原則,可以根據需要在一定區域內組織民眾性治安聯防隊,在公安機關指導下,執行巡邏、守護等維護社會治安的任務。
民眾性治安聯防隊人員應當具備良好的政治素質,服從當地公安機關的教育和管理。治安聯防隊不得進行與維護社會治安無關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對有違法和輕微犯罪行為、依法免予起訴和免予刑事處分的人員以及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進行幫助教育,對監外罪犯和所外執行的勞動教養人員進行監督改造和管理教育。
第二十七條 公民應當加強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範,積極參加群防群治活動,及時檢舉、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對正在實行犯罪或者被通緝、追捕的人犯有權扭送公安機關。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教育被監護人遵紀守法。
公民檢舉、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受法律保護。對檢舉、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的公民壓制和打擊報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從嚴處理。
第五章 社會保障
第二十八條 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而壯烈犧牲的,由省人民政府依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授予革命烈士稱號,並根據有關規定對其家屬進行撫恤。
第二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因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誤工的,視同出勤;致傷致殘的,按工傷處理;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條件的,按因公犧牲處理。
其他公民因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致傷或者死亡但不符合批准烈士條件的,其治療、生活補助和家屬的撫恤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解決,致殘符合評殘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參戰殘廢民兵民工的規定辦理。
對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作出貢獻或者致殘尚有工作能力的待業人員,勞動、民政等部門應當優先安置其就業。
第三十條 公民因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致傷需立即就診的,醫療單位應當無條件先予救治。治療費用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一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責任,應當同單位和個人的政治榮譽、經濟利益緊密結合,並作為考核政績、評選先進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二條 全面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預防和制止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成績突出的;
(二)檢舉、揭發違法犯罪人員,見義勇為,保護、搶救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有功的;
(三)疏導、調解民間糾紛,避免重大惡性事件有功的;
(四)教育、改造違法犯罪人員或者安置、幫助教育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成績突出的;
(五)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提出建議,被採納後社會效果顯著的;
(六)其他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治安狀況混亂或者存在重大治安隱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因疏於防範或者管理混亂,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災害事故的;
(三)對重大治安問題隱匿不報或者弄虛作假騙取榮譽,情節嚴重的;
(四)其他違反本條例,拒不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由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