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房屋臨時變更用途規劃管理辦法

《汕頭經濟特區房屋臨時變更用途規劃管理辦法》經2014年6月19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屆50次常務會議通過,2014年7月7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55號公布。該《辦法》共17條,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汕頭市人民政府令
第155號
《汕頭經濟特區房屋臨時變更用途規劃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6月19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屆5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鄭人豪
2014年7月7日

管理辦法

汕頭經濟特區房屋臨時變更用途規劃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房屋用途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房屋臨時變更用途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的房屋臨時變更用途,是指對國有土地上依法建設並投入使用的房屋,因社會經濟發展、產業布局調整、城市區域功能調整等原因,在保留原主體結構基礎上臨時改變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確定的用途。
第三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並直接負責市區房屋臨時變更用途的監督管理工作;但區人民政府設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由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臨時變更用途的監督管理工作。
南澳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臨時變更用途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土地儲備、房屋徵收、房產、環境保護、公安、公安消防、城市綜合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文化、交通、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臨時變更用途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房屋用途,確需臨時變更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第五條 房屋臨時變更用途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需要繼續變更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請。
第六條 申請臨時變更房屋用途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鄉規劃管理要求;
(二)符合建築物使用的實際需要;
(三)符合建築安全、城市景觀、交通、消防、環境保護、物業管理等方面的管理規定和技術規範;
(四)沒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七條 申請臨時變更用途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屬於農貿市場、郵政電信、醫療、教育、文化、體育、市政、人防、停車庫(位)等規劃配套服務設施的;
(二)屬於公共活動空間的;
(三)屬於文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性建築、標誌性建築、具有地方特色和傳統風格的建築物,變更用途不符合保護要求的;
(四)已納入房屋徵收範圍、城市近期建設改造範圍、土地儲備計畫範圍的,或者屬於危房的;
(五)未經共有產權人、相鄰建築物產權人或者周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意的;
(六)被依法查封的;
(七)物業管理規約明確不得變更用途的;
(八)局部變更房屋用途時,變更部分不能滿足獨立使用要求的,或者影響剩餘部分使用的;
(九)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未滿五年的,但臨時變更用途符合所在區域控制性詳細規劃的除外;
(十)其他依法不得變更用途的情形。
第八條 房屋臨時變更用途的,應當由房屋產權人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說明擬臨時變更用途的房屋地點、變更用途的理由和原因、具體使用用途、變更期限等內容;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權屬證明和房屋安全鑑定結論;
(四)具有相應建築設計資質的單位出具的關於建築安全、消防、交通等方面的設計說明和技術論證報告;
(五)房屋改造設計方案及相應圖紙;
(六)房屋的共有產權人、相鄰建築物產權人或者周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將住宅變更為經營性用房的,還應當提供本住宅樓內所有業主的意見;
(七)承諾書,承諾房屋臨時變更用途期間,因城市建設需要收儲或者徵收的,按房屋原用途和土地原用途給予補償;
(八)其他必要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 房屋臨時變更用途按照以下程式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在本部門入口網站、行政服務中心辦公場所、房屋現場,將申請人、房屋原用途、擬臨時變更用途、房屋用途變更有關圖紙等內容公示三十日以上;
(二)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已經協調解決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根據具體情況徵求國土資源、土地儲備、房屋徵收、房產、環境保護、公安、公安消防、城市綜合管理、文化、交通、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必要時組織專家論證;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結合徵求意見和專家論證的情況,認為申請材料需要修改完善的,提出修改完善意見,告知申請人按照修改完善意見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對申請材料進行修改完善,並自受理修改完善後的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不需修改完善的,應當自徵求意見或者專家論證結束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臨時變更房屋用途的,應當出具準予臨時變更房屋用途決定書;需要補交地價款的,應當先函告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在申請人補交地價款後出具準予臨時變更房屋用途決定書。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查中認為房屋臨時變更用途申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批准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經批准臨時變更房屋用途但需要補交地價款的,申請人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臨時改變土地用途手續並補交地價款。補交地價款的標準為:
(一)屬宗地臨時改變用途的,補交地價款=(新土地用途宗地地價-原土地用途宗地地價)×臨時改變土地用途年限×5%;
(二)屬分攤土地臨時改變用途的,補交地價款=(新土地用途平均樓面地價-原土地用途平均樓面地價)×房屋建築面積×臨時改變土地用途年限×5%。
前款規定的宗地地價和平均樓面地價,根據基準地價及修正體系計算後確定。
第十一條 準予臨時變更房屋用途決定書應當載明房屋臨時變更用途期間,因城市建設需要收儲或者徵收的,按房屋原用途和土地原用途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臨時變更用途的房屋涉及外立面裝修的,應當在準予臨時變更房屋用途決定書中予以確認。
第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房屋臨時變更用途的,應當在本部門入口網站公告三十日以上;房屋位於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區域內的,應當抄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第十四條 房屋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臨時變更用途後,使用該房屋從事有關活動依法需要取得其他行政審批的,應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變更房屋用途的,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辦相關手續,變更期限自批准之日起計算;逾期未補辦手續的,按擅自變更房屋用途處理。
第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變更房屋用途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改變用途部分的建築面積處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前款規定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在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區域,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實施。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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