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城鄉規劃條例

《汕頭經濟特區城鄉規劃條例》經2014年10月29日汕頭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4年10月29日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0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城鄉規劃的實施、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6章109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汕頭市人民政府解釋。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6日廣東省汕頭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6次會議通過的《汕頭經濟特區城市規劃條例 》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城鄉規劃條例
  • 發布機關: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14年10月29日
  • 公布時間:2014年10月29日
  • 類別:地方法規
  • 施行時間:2014年12月1日
公告,條例,

公告

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0號
《汕頭經濟特區城鄉規劃條例》已由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14年10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10月29日

條例

汕頭經濟特區城鄉規劃條例
(2014年10月29日汕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建設項目規劃選址
第三節 建設用地規劃
第四節 建設工程規劃
第五節 臨時建設規劃
第六節 村莊建設規劃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制定和管理城鄉規劃,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範圍內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城鄉規劃,以及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市、縣、鎮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村莊規劃中劃定。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堅持以人為本、精緻建構,最佳化空間布局結構,保護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彰顯濱海山水特色和潮汕傳統風貌,提升區域性中心城市功能。
第四條 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應當及時公布,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未經公布的城鄉規劃,不得作為城鄉規劃管理和建設的依據,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特區城鄉規劃工作。
特區實行規劃委員會制度。城鎮體系規劃,城市、鎮、特定地區的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分區規劃、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以及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範等重大事項,應當經規劃委員會審議。
規劃委員會委員應當體現廣泛性,由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代表、專家和公眾代表組成。委員總數應當為單數,其中專家和公眾代表委員人數應當超過委員總數的二分之一。
規劃委員會的具體議事規則由本級人民政府另行規定,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特區城鄉規劃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並具體負責市區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派出機構和城鄉規劃監督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或者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委託實施規劃管理。
南澳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南澳縣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接受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特區城鄉規劃管理的實際,對市和區(包括有關產業園區)在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和實施等方面的管理體製作出特別規定。
第八條 本條例規定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處的城鄉規劃違法行為,在實行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區域,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
第九條 制定、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並體現新型城鎮化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規劃、環境保護和生態建設規劃的要求,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建設時序,優先發展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環境保護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各類專項規劃,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間布局的,應當符合城鄉規劃。
第十條 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城鄉規劃,應當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制度,聽取公眾意見,依法公開城鄉規劃編制修改、規劃許可和違法建設查處等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並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為社會公眾查詢提供便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十二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規劃研究,規範地理信息和城鄉規劃檔案的收集和管理,加強各類城鄉規劃資料庫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測繪、研究、信息系統建設等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村莊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預算中安排。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特區的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範(以下簡稱規劃技術規範),作為制定、修改和實施城鄉規劃的技術依據,向社會公布後實施。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五條 制定和修改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充分聽取專家、公眾的意見。
城鄉規劃涉及區域統籌與城鄉統籌、城市發展目標與空間布局、資源與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交通規劃和工程地質環境影響等重大專題事項的,應當組織相關領域的專家進行研究論證。
專家和公眾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的意見,有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依據並與徵求意見的規劃事項直接相關的,應當予以採納,並在報送審議、審批的材料中附送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六條 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上報審批前將規劃草案進行公示,並在批准後予以公布。城鄉規劃上報審批前公示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編制的依據、規劃文本的主要內容和主要圖紙等。城鄉規劃批准後公布的內容應當包括規劃批准檔案、規劃文本的主要內容和主要圖紙等。
城鄉規劃公開公示的信息可在項目現場、展示廳或者政府網站發布。公示公布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批准的,未經批准不得發布。
第十七條 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應當採取政府採購與直接委託相結合的方式,委託具有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承擔具體編制工作,並可根據實際需要,委託其他具有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對規劃草案進行第三方技術審查。
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以及對規劃草案進行第三方技術審查,應當使用具有規劃測繪資質的單位測制的地形圖。地形圖的測繪應當採取政府採購與直接委託相結合的方式,委託具有規劃測繪資質的單位承擔,地形圖的有關技術標準應當符合城鄉規劃要求。承擔城鄉規劃編制和修改以及規劃草案第三方技術審查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範進行編制、修改和審查,不得弄虛作假,提供虛假審查報告。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規劃編制單位服務質量的誠信管理體系,制定委託城鄉規劃編制、測繪單位的具體辦法。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對審議意見進行研究處理,反饋處理情況,按照法定程式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特區城鄉規劃管理的實際完善城市總體規劃,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告上級人民政府。
第十九條 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外,城市的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給排水、燃氣、環境衛生、綠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醫療、教育、文化、體育等各類專項規劃,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間布局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依法應當報上級機關審批的,按有關規定執行。各類專項規劃的內容應當相互銜接、符合總體規劃,並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城市的分區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審批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制定或者修改城鄉規劃,可以圍繞整體城市形態和特色、自然和歷史文化保護、新區開發、社區環境、交通等內容開展城市設計。
城市設計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單位組織編制,對建築、公共空間的形態、布局和景觀控制提出規劃管理要求。
總體規劃層次的城市設計,應當按照總體規劃的專項規劃的審批程式執行;控制性詳細規劃層次的城市設計,可以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審批程式執行,或者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一併審批。
第二十二條 城市中心、歷史風貌保護區、城市出入口、主要交通節點等城市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經批准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可以作為出具用地規劃條件的依據。
城市重要地塊以外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在出具用地規劃條件時予以明確,由建設單位組織編制,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獨立建設的鎮,其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村莊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組織編制。
鎮的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區人民政府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經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鎮的總體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在報送區人民政府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二十四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保留的村莊,其村莊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編制。
村莊規劃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大會討論同意以及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城鄉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進行,並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權、程式報批和備案。
修改城鄉規劃涉及上層次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上層次規劃。
第二十六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分為修編、調整和完善三個層次。
修編、調整和完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並將有關事項予以公示,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聽取利害關係人、專家、公眾的意見。修編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形成專題報告,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編方案。
修編或者調整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編方案或者調整方案應當經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方可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但僅涉及修改單條支路走向、寬度或者單個地塊建築高度、建築密度等內容的,直接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完善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後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對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的非居住、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的容積率進行修改,或者將非居住、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調整為其它非居住、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特區城鄉規劃管理實際簡化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程式。
第二十七條 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核發後,因依法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南澳縣城鄉規劃的編制、修改、審批和備案程式按照國家、省和特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南澳縣城鄉規劃的編制和修改,應當依據和遵守市的城市總體規劃和近期建設規劃。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 特區依法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證明、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城鄉規劃管理制度。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村民住宅建設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特區城鄉規劃管理的實際,決定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制度進行管理。
第三十條 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依法取得規劃許可。規劃許可規定的主體工程配套建設項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時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土地管理部門並公告。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報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開發利用地下空間應當符合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依法取得規劃許可。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辦理規劃許可;獨立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單獨辦理規劃許可。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開挖建築底層地面,不得擅自改變經許可確定的地下空間的使用功能、高度、層數和面積。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取得的規劃許可證及其配套檔案,受法律保護。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規劃許可。因變更或者撤回規劃許可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城鄉規劃部門出具城鄉規劃許可證件時,必須註明證件的時限和自行失效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實施城鄉規劃許可,應當在其辦公場所或者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公布下列事項:
(一)許可事項名稱、條件、程式、辦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
(二)有關法律、法規依據;
(三)提出申請的方式;
(四)申請書示範文本。
依法需要經過公示、論證、聽證、專家評審、徵求有關部門意見、有關部門審批等必經程式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辦理期限內,但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許可或者審批決定前,應當將許可或者審批內容、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享有的權利等事項在其辦公場所、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建設項目現場等場所公示徵求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十日。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對許可或者審批事項提出異議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回復處理結果。
第三十五條 規劃許可或者審批事項批准後十五日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本機關公眾信息網站進行公告。
第三十六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許可或者審批決定前,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對申請材料進行技術審查。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許可,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反映真實情況,對其申報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供水設施、供氣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消防站、電站、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環衛設施等基礎設施的用地,以及學校、公園、文化、體育、醫院、福利院等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和其他依法需要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
第三十九條 沿海道路的臨海一側應當作為重點地段進行規劃管理。除規劃確定的港口、碼頭、船塢、自然保護區之外,沿海道路的臨海一側只能建設道路基礎設施、市政公用設施、旅遊設施和公園、綠地,並控制建築高度和建設容量,對公眾開放。
第四十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築、公共運輸設施、特殊設施、居住小區和居住建築,應當規劃建設無障礙設施。
第四十一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建(構)築物和設施,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河道、廣場、公共綠地、高壓走廊,不得壓占城市地下管線或者依附防汛牆。
第四十二條 地上、地下建(構)築物和設施(含裙樓等附屬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建築退縮道路紅線和用地紅線的有關規定後退。
第四十三條 城鄉規劃應當妥善處理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的關係。舊區改建應當保護文化遺產和歷史風貌,結合舊城更新規劃,有計畫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
城市舊區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劃定。
第二節 建設項目規劃選址
第四十四條 依法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但屬於國家和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選址初步意見後向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選址意見應當經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或者出具選址初步意見時,應當提供由乙級以上規劃編制資質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選址評估報告:
(一)屬於國家和省批准、核准項目投資的;
(二)選址地尚未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
(三)對環境和安全有重大影響的。
第四十五條 建, 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有效期為二年,自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核發之日起計算。有效期內建設項目未獲得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申請不超過一年的延長期;未獲得延期批准或者延長期逾期建設項目仍未獲得有關部門批准、核准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批准、核准檔案被依法撤銷、撤回、吊銷,或者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相應的項目選址意見書失效。
第三節 建設用地規劃
第四十六條 制訂土地儲備年度計畫和土地供應年度計畫應當與城鄉規劃相銜接,並徵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以及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建設項目,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提供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書面同意意見。
第四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劃撥、出讓以及使用集體建設用地,應當以控制性詳細規劃為依據,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規劃條件;尚未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地塊,除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外,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手續,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應當明確用地的位置、面積、使用性質、允許建設的範圍、容積率、綠地率、建築高度、建築密度、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規定、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要求等內容。屬於依法需要明確保障性住房建設要求的居住用地,規劃條件應當明確保障性住房建設要求。
第四十九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尚未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地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等規劃和規劃技術規範,提出或者修改規劃條件進行公示,經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以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的依據:
(一)因國家、省或者特區重點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因基礎設施、公益性公共設施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三)小於二公頃的政府儲備土地;
(四)建設項目的用地小於二公頃,且建設項目周邊片區已經建成、配套公共服務設施能夠滿足需要的;
(五)僅涉及修改單條支路走向、寬度或者單個地塊建築高度、建築密度等內容的;
(六)修改非居住、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容積率的,或者將非居住、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調整為其它非居住、商業服務業設施用地的。
第五十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出讓前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及附圖,規劃條件及附圖應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未確定規劃條件及附圖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劃條件及附圖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無效。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及附圖。
第五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有關事項公示十日徵求意見,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其他方式聽取各方意見。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依法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五十二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附規劃條件、建設用地紅線圖等配套檔案,作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組成部分。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其配套檔案是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依據。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依法轉讓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裁決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應當執行原出讓契約中規定的規劃條件,並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換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涉及改變建設用地規劃條件的,轉讓前應當徵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依法申請或者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裁決分割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分割前應當徵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明確分割後各地塊的規劃條件;原規劃條件或者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確定的道路、廣場、公共綠地、市政公用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建設項目,應當在分割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有關法律文書、用地批准檔案或者轉讓契約中明確實施責任人。
國有土地使用權分割後,當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利用已取得使用權但沒有規劃條件或者規劃條件不明確的國有土地進行建設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確定的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調整規劃條件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調整的規劃條件應當符合原規劃條件所依據的城鄉規劃;確需突破原規劃條件所依據的城鄉規劃的,應當先修改原規劃條件所依據的城鄉規劃後方可批准調整。因調整規劃條件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十七條 建設用地出租、抵押期間,承租人和抵押人應當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規劃條件使用土地;確需變更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辦理相關用地手續。
第五十八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一年,自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發之日起計算。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內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有效期內建設用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屬檔案,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申請不超過一年的延長期;未獲得延期批准或者延長期逾期建設用地仍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屬檔案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四節 建設工程規劃
第五十九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構)築物、道路、橋樑和管線等工程建設(含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但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屬於無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工程除外。
無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工程類型,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市規劃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無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工程,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和相關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建設。
第六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有關事項公示十日徵求意見,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其他方式聽取各方意見。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評審,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技術規範的,予以審定,不符合的,不予審定並書面說明理由。申請人應當按照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組織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報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技術規範的,申請人依法繳納有關費用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符合的,不予核發並書面說明理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予以公布。
建設工程依法還應當經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單位審查或者出具意見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一條 規劃條件要求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組織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自審查同意之日起一年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逾期不申請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審查意見自行失效。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修建性詳細規劃審查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有關事項公示十日徵求意見,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其他方式聽取各方意見。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修建性詳細規劃審查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修建性詳細規划進行審查,符合規劃條件和技術規範的,批准修建性詳細規劃,不符合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六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放線之前,應當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顯著地點設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直至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完成。公告牌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證載內容;
(二)建設項目名稱、建設規模及主要指標;
(三)建設單位及其負責人;
(四)建設工程總平面圖;
(五)投訴舉報受理單位和受理途徑;
(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內容。
在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持公告牌的完整。
第六十三條 供水、供電單位為建設工程提供供水、供電服務前,應當查驗建設工程是否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不得提供供水、供電服務。
第六十四條 建設工程分期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組織編制分期建設總平面圖,合理劃分分期建設地塊和分期建設計畫,並明確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時序,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可以分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分期建設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同一建設周期的建設內容應當包括相應的配套設施和綠地。
第六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規定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有關事項公示十日徵求意見,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其他方式聽取各方意見。
建設工程已預(銷)售或者抵押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前,應當先行停止預(銷)售,並提供全部預(銷)售單元買受人和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意見。
因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補償。
第六十六條 居民住宅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對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修改的,不得超出規劃設計條件提高容積率和建築密度,不得降低綠地率,不得改變配套設施的功能和位置。
第六十七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一年,自核發之日起計算。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有效期內未能依法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檔案,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申請不超過六個月的延長期,但延長次數不得超過一次。逾期未辦理延期手續或者未獲延期批准,或者延長期逾期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檔案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六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建設工程應當由具有相應規劃測繪資質的單位放線,並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驗線合格後,方可施工建設。
承擔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編制或者建設工程測繪等業務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範以及規劃許可內容進行編制;
(二)確保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文字標明的技術經濟指標或者相關數據與設計圖紙所示相一致;
(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範進行測繪;
(四)不得弄虛作假,出具虛假設計方案或者測繪成果。
第六十九條 建設工程竣工並經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出具竣工測繪圖紙和報告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核實。
隱蔽性建設工程的規劃條件核實工作應當在覆土前進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應當拆除的原有建(構)築物和其他因施工需要臨時搭建的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規劃條件核實前予以拆除,並清理場地。
第七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建設工程進行局部建築設計修改,不涉及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的有關內容的,不需要修改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可以在工程竣工後直接申請規劃條件核實。但是,建設工程已預(銷)售或者抵押的,申請規劃條件核實前應當先行停止預(銷)售,並提供全部預(銷)售單元買受人和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意見。
第七十一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查驗竣工測繪圖紙和報告,並進行現場核查,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證明,作為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和權屬登記的一項依據;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的,出具未通過規劃條件核實的書面處理意見。建設工程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證明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驗收和投入使用,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工程質量竣工驗收備案、權屬登記等手續,供水、供電、燃氣等單位不得辦理相關開戶接入手續。
本條例施行前的建設工程權屬登記、違法建設處理等遺留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計畫,逐步解決。
第七十二條 房屋使用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房地產權證書載明的用途使用房屋,確需改變房屋用途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管理涉及房屋用途的,應當查驗建設工程規劃核准檔案或者房屋權屬檔案記載的房屋用途並保持一致。
第五節 臨時建設規劃
第七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需要臨時使用土地或者臨時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需要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申請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按照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未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臨時工程造價百分之二十的標準繳納自行拆除保證金,依法按期自行拆除並清理現場的,發還保證金;逾期不自行拆除並清理現場的,保證金不予發還,用於強制拆除。臨時建設自行拆除保證金的具體管理制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會同城鄉規劃、財政、價格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七十四條 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對臨時用地的使用性質、位置、允許建設範圍、建築高度、建築用途,以及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自行失效情形等作出明確規定。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二年,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申請不超過二年的延長期,但延長次數不得超過二次。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辦理過延長期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申請不超過二年的延長期,但延長次數不得超過一次。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一)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且未取得延期批准的;
(二)違法使用臨時用地或者利用臨時用地從事違法行為的;
(三)因實施城鄉規劃、執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土地儲備年度計畫等城鄉建設的需要的;
(四)因採取應急處置措施應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的需要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條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對臨時建築的用途、位置、建築面積、平面、立面、高度以及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自行失效情形等作出明確規定。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二年,並應當與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一致,期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申請不超過二年的延長期,但延長次數不得超過二次。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辦理過延長期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申請不超過二年的延長期,並繳納自行拆除保證金,但延長次數不得超過一次。
第七十七條 臨時建築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超過兩層且高度不得超過十米,但確因公共利益需要的除外;
(二)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三)按照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改變用途;
(四)不得辦理權屬登記以及轉讓、抵押、交換、贈與。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無條件自行拆除臨時建(構)築物和設施並清理現場,恢復土地原狀;不具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退回土地:
(一)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失效的;
(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且未取得延期批准的;
(三)不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進行臨時建設的;
(四)違法使用臨時建築或者利用臨時建築從事違法行為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臨時建設:
(一)壓占道路紅線、河道藍線或者機場、鐵路、公路建設控制範圍內土地的;
(二)占用綠地、廣場、公共停車場(庫)、文物保護範圍或者其他公共活動場地的;
(三)占用輸配電線路走廊、壓占地下管線或者影響近期管線鋪設的;
(四)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的;
(五)妨礙城鎮交通安全的;
(六)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節 村莊建設規劃
第八十條 村莊建設應當遵循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鼓勵適度集中建設村民住宅。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村莊建設的指導,對村(居)民採取集中建設的方式進行村民住宅建設的,可以通過資金扶持、開發強度獎勵等方式給予鼓勵。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村民住宅的建設要求納入規劃技術規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免費向村(居)民提供具有潮汕特點和鄉村特色的住宅設計圖件。
第八十一條 在村莊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並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按照下列程式核發:
(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依據村莊規劃核定建設用地位置、允許建設的範圍、基礎標高、建築高度等規劃條件;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定的規劃條件組織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說明理由。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項目的位置、建設規模和主要功能等內容,並附規劃設計圖紙。
第八十二條 在村莊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或者在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實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制度的城市、鎮規劃區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村民住宅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村民住宅建設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村民住宅應當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
第八十三條 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驗線。未經驗線,建設工程不得開工。
鄉村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就建設工程是否符合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內容,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核實。
第八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規劃驗線和規劃條件核實。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八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 督。
第八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制度,加強對區、縣人民政府實施城鄉規劃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對督察的情況進行通報。
第八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監督檢查工作的統籌協調,明確相關部門和單位在城鄉規劃監督檢查中的職責,建立城鄉規划行政執法聯動機制和查處城鄉規劃違法行為的信息共享機制,提高城鄉規劃管理的效能。
第八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鄉規劃管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機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條件核實證明、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應當自核發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核發證件情況和有關圖件、資料等通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國土資源、建設、房管、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公證、檔案、供水、供電、供氣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無償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提供涉及城鄉規劃管理的信息資料。
第八十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城鄉規劃的日常巡查工作,及時查處違反城鄉規劃管理的行為,查處情況應當在部門網站公布。
第九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配合。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其管理區域內有城鄉規劃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報告。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實施城鄉規划行政管理中,發現違反城鄉規劃從事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測繪等業務的,應當書面告知建設、測繪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九十一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城鄉規劃違法行為的舉報。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進行核實、處理,並答覆舉報人;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告知舉報人。
第九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並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相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查閱或者複製;
(二)要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做出解釋或者說明;
(三)根據需要進入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了解與監督檢查事項相關的情況,進行現場勘測或者採集音像資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九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
城鄉規劃違法行為人與房屋所有權人、房屋使用人不是同一主體的,房屋所有權人、房屋使用人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鎮人民政府的依法查處行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鄉規劃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和行政審批、監督檢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城鄉規劃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對應當受理的事項或者投訴舉報不受理的;
(四)包庇、縱容城鄉規劃違法行為人的;
(五)泄露被監督檢查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技術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利益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十五條 承擔城鄉規劃編制和修改以及規劃草案第三方技術審查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範進行編制、修改和審查的,或者弄虛作假,提供虛假審查報告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契約約定的服務費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並清理現場,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前款規定的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情形:
(一)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在建工程違法建設,在限期內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夠使建設工程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但已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檔案,且建設內容符合或者採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後符合審查檔案要求的。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一)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面積(計算容積率部分)或者建築高度且超出合理誤差範圍的;
(二)違反建築間距、建築退讓道路紅線、建築退讓用地邊界等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的;
(三)侵占現狀及規劃確定的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軌道交通設施、通訊設施或者壓占城市管線、永久性測量標誌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四)占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保護範圍用地進行建設的;
(五)擅自在建築物樓頂、退層平台、住宅底層院內以及配建的停車場地進行建設的;
(六)在已完成規劃條件核實的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擅自新建、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七)其他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不能拆除的情形:
(一)拆除可能影響相鄰建築安全、損害無過錯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或者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違法建築與合法建築整體施工並在建築結構上具有整體性,拆除違法建築將嚴重影響合法建築結構安全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收入,按照該建設工程的銷售平均單價或者市場評估單價與違法建設面積的乘積確定;建設工程造價按照有違法建設情形的單項工程造價確定,其中房屋建築工程按照單體建築物工程造價確定。
第九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在建設項目工程施工現場顯著地點設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罰款。
第九十八條 承擔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編制或者建設工程測繪等業務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契約約定的服務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未取得規劃條件核實證明的建設工程組織驗收或者將其投入使用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組織驗收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投入使用的,沒收違法收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條 房屋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改變用途部分的建築面積處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並清理現場,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的罰款:
(一)未取得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失效後未按規定自行拆除臨時建(構)築物和設施並清理現場,恢復土地原狀的。
臨時建築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違法使用臨時建築或者利用臨時建築從事違法行為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收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在鎮轄區範圍內的,由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在街道轄區範圍內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配合。
第一百零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不配合監督檢查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且情節嚴重,致使不能實施監督檢查的,可以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並清理現場,暫扣相應的規劃許可證件。
第一百零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的決定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停止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查封施工現場等措施,並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供水、供電單位暫停向違法建設工程供水、供電,供水、供電單位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暫停向違法建設工程供水、供電。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限期拆除並清理現場的決定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逾期不拆除並清理現場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成的部門依法強制拆除並清理現場,強制拆除和清理現場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一百零五條 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報紙等公共媒體和違法建設項目現場予以公告,告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限不少於三十日。公告期限屆滿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予以拆除或者沒收。
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建設項目,不及時拆除影響安全、交通等的,可以在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後直接予以拆除。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百零六條 本條例對城鄉規劃管理相關事項未作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七條 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為:
(一)完善城市總體規劃是指,在不改變規劃期限,不對規劃確定的用地規模、用地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等進行重大變更,以及不變更規劃區範圍、規劃強制性內容、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自然與歷史文化資源保護、防災減災等內容的前提下,對規劃的部分內容進行補充完善。
(二)修編控制性詳細規劃是指,對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的土地用途用地性質、容積率、城市主次幹道紅線、綠線、藍線、黃線、紫線以及教育、文化、體育、衛生等公共設施用地和防災減災設施用地等內容進行修改。
(三)調整控制性詳細規劃是指,對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的支路紅線、建築密度、建築高度、綠地率、地下空間利用、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規定等內容進行修改。
(四)完善控制性詳細規劃是指,對控制性詳細規劃中不涉及本款第(二)項和第(三)項的其他內容進行修改。
本條例規定的建設工程造價,按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測算的年度建築造價指標執行。
本條例中涉及數字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
第一百零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相關配套實施規定。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一百零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6日廣東省汕頭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的《汕頭經濟特區城市規劃條例 》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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