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風景區管理辦法

水利風景區管理辦法是2004.05.10由水利部頒布的規範性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水利風景區管理辦法
  • 法規類別:規範性檔案
  • 制定機關:水利部
  • 頒布日期:2004.05.10
發布信息,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設 立,規劃與建設,管理與保護,獎 罰,附 則,

發布信息

法規名稱:水利風景區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規範性檔案
制定機關:水利部
頒布日期:2004.05.10
實施日期:
修改日期:
法規文號:水綜合〔2004〕143號
水利風景區管理辦法

總 則

第一條

為科學、合理利用水利風景資源,保護水資源和生態環境,加強對水利風景區的建設、管理和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利風景區的設立、規劃、建設、管理和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水利風景區是指以水域(水體)或水利工程為依託,具有一定規模和質量的風景資源與環境條件,可以開展觀光、娛樂、休閒、度假或科學、文化、教育活動的區域。
水利風景資源是指水域(水體)及相關聯的岸地、島嶼、林草、建築等能對人產生吸引力的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水利風景區以培育生態,最佳化環境,保護資源,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相處為目標,強調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有機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認真負責,加強對水利風景區的監督管理。
水利風景區管理機構(一般為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或水資源管理單位)在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統一領導下,負責水利風景區的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

設 立

第五條 設立水利風景區,應當有利於加強水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有利於保障水工程安全運行,有利於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凡利用水利風景資源開展觀光、娛樂、休閒、度假或科學、文化、教育等活動,必須報請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批准。
第六條 按照水利風景資源的觀賞、文化、科學價值和水資源生態環境保護質量及景區利用、管理條件,水利風景區劃分為兩級,即國家級和省級水利風景區。
第七條 國家級水利風景區,由景區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提出水利風景資源調查評價報告、規劃綱要和區域範圍,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水利風景區評價標準》審核,經水利部水利風景區評審委員會評定,由水利部公布。
省級水利風景區,由景區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依照《水利風景區評價標準》,提出水利風景資源調查評價報告、規劃綱要和區域範圍,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評定公布,並報水利部備案。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水利風景區設立後,應當在兩年內依據有關法規編制完成規劃。水利風景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總體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20年。
第九條 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水利風景資源評價;
(二)水利風景區的發展目標和範圍;
(三)水利風景區的功能結構和空間布局;
(四)水利風景區的環境承載能力分析;
(五)水資源生態環境保護等專項規劃;
(六)水利風景區投資及效益分析。
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應當與有關水利規劃、當地社會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十條 水利風景區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核心景區、景區和保護地帶的不同要求編制,確定基礎設施、旅遊設施和文化設施等項目的選址、布局與規模,並明確用地範圍和規劃設計條件。
水利風景區的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水利風景區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水利風景區規劃編制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國家級水利風景區規劃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審核,報水利部審定;省級水利風景區規劃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水利風景區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三條 水利風景區的建設與管理必須嚴格按照規劃,結合水利工程的建設與管理進行。
(一)新建水利工程應將水土流失防治、生態建設和保護以及工程所在區域自然、人文景觀的保護納入工程建設規劃,並統籌道路、通信、供電、供水等基礎設施建設;
(二)已建水利工程可結合工程的擴建、改造、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等工作統籌水利風景區建設;
(三)水利風景區的維護要與水利工程的維護有機結合。

管理與保護

第十四條 水利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景區管理與保護制度,保證水利風景區健康、有序、可持續發展。
第十五條 水利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水、土、生物及人文資源的保護工作,對宜林、宜草區域按照生態和美化要求修復植被,並按照有關要求有效處理垃圾、污水等;應當提供良好的衛生、服務、消防、救護等公共設施,並不斷提高服務質量。
第十六條 在水利風景區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經水利風景區管理機構同意,並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養殖及各種水上活動;
(二)採集標本或野生藥材;
(三)設定、張貼標語或廣告;
(四)各種商業經營活動;
(五)其它可能影響生態或景觀的活動。
第十七條 水利風景區內禁止各種污染環境、造成水土流失、破壞生態的行為,禁止存放或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八條 水利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安全管理,有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安全保障設施,並有應對突發事件的預案和有效處理能力,保障遊覽安全和水工程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條 國家級水利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水利部報送規劃實施和資源保護情況,省級水利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規劃實施和資源保護情況。

獎 罰

第二十條 在水利風景區建設與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水利風景區管理機構、當地政府或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風景區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開發利用水利風景資源的;
(二)經審定設立的水利風景區,未在兩年內編制完成規劃的;
(三)未按批准的規划進行建設活動的;
(四)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人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的;
(五)未認真履行監督管理職能,造成水體污染、生態破壞或出現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壞水利風景區內資源、設施、設備或有其它違反水利風景區管理規定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8月31日水利部公布的《水利旅遊區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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