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辦高等學校辦學管理若干規定

民辦高等學校辦學管理若干規定

教育部頒布的《民辦高等學校辦學管理若干規定》,明確要求任何民辦高校不得在辦學許可證核定的辦學地點之外辦學,不得設立分支機構,不得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由於缺乏風險預警機制,個別民辦學校舉辦者借辦學之機斂財,在資金鍊斷裂時惡意抽逃辦學資金,導致學校難以為繼,使師生權益受到侵害。民辦學校設立風險保證金,歸民辦學校所有,專款專用於學校發生意外事故或其他突發事件的處理,這是民辦教育管理上的一種探索與創新,也是有效規避辦學風險、促進民辦學校穩定發展的一項重要舉措。

依《教育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38號)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辦高等學校辦學管理若干規定
  • 發布機構:教育部
  • 發布日期:2007-02-03
  • 施行日期:2007-02-10
  • 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25號
  • 修訂日期:2015-11-10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民辦高等學校辦學管理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修訂信息,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38號,教育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

第 25 號
《民辦高等學校辦學管理若干規定》已於2007年1月16日經部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
部 長  周濟
二○○七年二月三日

民辦高等學校辦學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實施專科以上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以下簡稱民辦高校)的辦學行為,維護民辦高校舉辦者和學校、教師、學生的合法權益,引導民辦高校健康發展,根據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民辦高校及其舉辦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則,保證教育質量。

第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民辦高等教育納入教育事業發展規劃。按照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引導民辦高等教育健康發展。
教育行政部門對民辦高等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四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民辦教育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巨觀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辦教育工作。對民辦高校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學許可證管理;
(二)民辦高校招生簡章和廣告備案的審查;
(三)民辦高校相關信息的發布;
(四)民辦高校的年度檢查;
(五)民辦高校的表彰獎勵;
(六)民辦高校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民辦高校的辦學條件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設定標準和普通高等學校基本辦學條件指標的要求。
民辦高校設定本、專科專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民辦高校的舉辦者應當按照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
民辦高校的借款、向學生收取的學費、接受的捐贈財產和國家的資助,不屬於舉辦者的出資。
民辦高校對舉辦者投入學校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辦學積累依法享有法人財產權,並分別登記建賬。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民辦高校的資產。

第七條

民辦高校的資產必須於批准設立之日起1年內過戶到學校名下。
本規定下發前資產未過戶到學校名下的,自本規定下發之日起1年內完成過戶工作。
資產未過戶到學校名下前,舉辦者對學校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條

民辦高校符合舉辦者、學校名稱、辦學地址和辦學層次變更條件的,按照民辦教育促進法規定的程式,報審批機關批准。
民辦高校應當按照辦學許可證核定的學校名稱、辦學地點、辦學類型、辦學層次組織招生工作,開展教育教學活動。
民辦高校不得在辦學許可證核定的辦學地點之外辦學。不得設立分支機構。不得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

第九條

民辦高校必須根據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黨團組織。民辦高校黨組織應當發揮政治核心作用,民辦高校團組織應當發揮團結教育學生的重要作用。

第十條

民辦高校校長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具有10年以上從事高等教育管理經歷,年齡不超過70歲。校長任期原則上為4年。

第十一條

未列入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當年公布的具有學歷教育招生資格學校名單的民辦高校,不得招收學歷教育學生。

第十二條

民辦高校招生簡章和廣告必須載明學校名稱、辦學地點、辦學性質、招生類型、學歷層次、學習年限、收費項目和標準、退費辦法、招生人數、證書類別和頒發辦法等。
民辦高校應當依法將招生簡章和廣告報審批機關或其委託的機關備案。發布的招生簡章和廣告必須與備案的內容相一致。未經備案的招生簡章和廣告不得發布。

第十三條

民辦高校招收學歷教育學生的,必須嚴格執行國家下達的招生計畫,按照國家招生規定和程式招收學生。對納入國家計畫、經省級招生部門統一錄取的學生髮放錄取通知書。

第十四條

民辦高校應當按照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的要求完善學籍管理制度。納入國家計畫、經省級招生部門統一錄取的學生入學後,學校招生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對其進行複查,複查合格後予以電子註冊並取得相應的學籍。

第十五條

民辦高校自行招收的學生為非學歷教育學生,學校對其發放學習通知書。學習通知書必須明確學習形式、學習年限、取得學習證書辦法等。
民辦高校對學習時間1年以上的非學歷教育學生實行登記制度。已登記的學生名單及有關情況,必須於登記後7日內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備案後的學生名單在校內予以公布。

第十六條

民辦高校應當按照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要求,配備教師,不斷提高專職教師數量和比例。
民辦高校應當依法聘任具有國家規定任教資格的教師,與教師簽訂聘任契約,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義務。保障教師的工資、福利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為教師辦理社會保險和補充保險。

第十七條

民辦高校應當加強教師的培養和培訓,提高教師隊伍整體素質。

第十八條

民辦高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學生管理隊伍。按不低於1∶200的師生比配備輔導員,每個班級配備1名班主任。

第十九條

民辦高校應當建立健全教學管理機構,加強教學管理隊伍建設。改進教學方式方法,不斷提高教育質量。
不得以任何形式將承擔的教育教學任務轉交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二十條

民辦高校應當建立教師、學生校內申訴渠道,依法妥善處理教師、學生提出的申訴。

第二十一條

民辦高校依法設定會計機構,配備會計人員。會計人員必須取得會計業務資格證書。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嚴格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第二十二條

民辦高校必須嚴格執行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的費用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

第二十三條

民辦高校應當在每學年結束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必要時,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可會同有關部門對民辦高校進行財務審計。

第二十四條

民辦高校的法定代表人為學校安全和穩定工作第一責任人。民辦高校應當加強應急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穩定工作機制。推進學校安全保衛工作隊伍建設,加強對學校教學、生活、活動設施的安全檢查,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維護校園安全和教學秩序。

第二十五條

建立對民辦高校的督導制度。
省級教育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民辦高校委派的督導專員應當擁護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具有從事高等教育管理工作經歷,熟悉高等學校情況,具有較強的貫徹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能力,年齡不超過70歲。督導專員的級別、工資、日常工作經費等由委派機構商有關部門確定。
督導專員任期原則上為4年。因工作需要的,委派機構可根據具體情況適當延長其任期。

第二十六條

督導專員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學校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的情況;
(二)監督、引導學校的辦學方向、辦學行為和辦學質量;
(三)參加學校發展規劃、人事安排、財產財務管理、基本建設、招生、收退費等重大事項的研究討論;
(四)向委派機構報告學校辦學情況,提出意見建議;
(五)有關黨政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民辦高校辦學過程監控機制,及時向社會發布民辦高校的有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對民辦高校實行年度檢查制度。年度檢查工作於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年度檢查情況和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基本辦學條件核查的結果,在辦學許可證副本上加蓋年度檢查結論戳記。
年度檢查時,民辦高校應當向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交年度學校自查報告、財務審計報告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對民辦高校年度檢查的主要內容: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情況;
(二)黨團組織建設、和諧校園建設、安全穩定工作的情況;
(三)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
(四)內部管理機構設定及人員配備情況;
(五)辦學許可證核定項目的變動情況;
(六)財務狀況,收入支出情況或現金流動情況;
(七)法人財產權的落實情況;
(八)其他需要檢查的情況。

第三十條

民辦高校出現以下行為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給予1至3萬元的罰款、減少招生計畫或者暫停招生的處罰:
(一)學校資產不按期過戶的;
(二)辦學條件不達標的;
(三)發布未經備案的招生簡章和廣告的;
(四)年度檢查不合格的。

第三十一條

民辦高校違反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會同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配合相關主管部門對發布違法招生廣告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和非法辦學機構、非法中介進行查處。

第三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民政部門加強對民辦高等教育領域行業協會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充分發揮行業協會在民辦高等教育健康發展中提供服務、反映訴求、行業自律的作用。

第三十四條

教育行政部門配合新聞單位做好引導民辦高等教育健康發展的輿論宣傳工作,營造有利於民辦高校健康發展的輿論環境。

第三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反民辦教育促進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38號

《教育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9月10日第33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5年11月10日

教育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根據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行政審批事項的有關決定,我部決定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具體如下:
一、 對3部規章予以廢止
(………略)
二、 對3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將《民辦高等學校辦學管理若干規定》(教育部令第25號)第十條修改為:“民辦高校校長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具有10年以上從事高等教育管理經歷,年齡不超過70歲。校長任期原則上為4年。”
(………其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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