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辦高等學校設定暫行規定

民辦高等學校設定暫行規定

國家教委1993年8月17日發布的部門規章,規定了民辦高等學校的辦學方針,設定標準,評議審批,管理,變更與調整等。

依《教育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30號)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辦高等學校設定暫行規定
  • 外文名: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setting up private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 發文機構國家教育委員會
  • 發布日期:1993-08-17
  • 文號:教計[1993]129號
  • 施行日期:1993-08-17
  • 有效性:已廢止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設定標準,第三章 設定申請,第四章 評議審批,第五章 管理,第六章 變更與調整,第七章 其它,廢止信息,發布令,教育部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民辦高等學校是我國高等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為了積極鼓勵、正確引導興辦民辦高等學校,維護民辦高等學校的合法權益,完善對民辦高等學校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民辦高等學校,系指除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事業組織以外的各種社會組織以及公民個人,自籌資金,依照本規定設立的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教育機構。
第三條 設定民辦高等學校要適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求,與現有各類高等教育統籌規劃,有利於高等教育布局、層次、科類結構的改善。
第四條 民辦高等學校應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接受政府的管理、監督、檢查、評估和審計。
第五條 民辦高等學校應堅持黨的基本路線,全面貫徹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培養合格的人才。學校要建立共產黨、共青團和工會組織,以及必要的思想政治工作制度。
第六條 民辦高等學校及其教師和學生享有與國家舉辦的高等學校及其教師和學生平等的法律地位。民辦高等學校招收接受學歷教育的學生,納入高等教育招生計畫。學生畢業後自主擇業,國家承認學歷。
民辦高等學校應對畢業的學生提供就業指導。
第七條 民辦高等學校不得以營利為辦學宗旨。其財產歸學校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其收入應主要用於改善辦學條件和學校的進一步發展。民辦高等學校的校辦產業享受和普通高等學校校辦產業同樣的政策。

第二章 設定標準

第八條 民辦高等學校的設定標準,應有別於普通高等學校和成人高等學校,從滿足教學基本需要出發,實事求是地予以確定。
第九條 設定民辦高等學校,應具備下述基本條件:
配備堅持黨的基本路線,大學本科畢業以上文化水平,具有高等教育工作經驗,管理能力較強,並能堅持正常工作的專職正、副校長。還應配備有副教授以上職稱的專職學科、專業負責人。
配備政治素質較高、業務能力與專業設定、在校學生人數相適應的穩定的教師隊伍。各門公共必修課程、專業基礎和專業必修課程,至少應有講師或講師以上職稱的教師1人。每個專業至少應有二名具有副教授職稱以上的教學骨幹。
設定的專業數一般在三個以上;在校學生規模應達到500人以上,其中高等學歷教育在校學生規模應不少於300人。
有固定、獨立、相對集中的土地和校舍。校舍一般應包括教室、圖書館、實驗室(含實習場所及附屬用房)、校系行政用房及其它用房五項,合計建築面積參考指標為:文法財經類學校每生10平方米,理工農醫類學校每生16平方米。占地面積應滿足校舍建設用地和供學生體育活動的場所。
按所設專業和學生人數配備必要的教學儀器設備和適用圖書。實驗課及實習條件應達到各專業教學的基本要求。
要有與建校相應的建設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建校、辦學費用由申辦者自行籌措,並需有關部門審核、驗資。其資金數額由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 自行籌資建校舍尚有困難的民辦高等學校,允許租借現有合適的校園或其它單位的適用土地、用房從事教學活動,但須有具法律效力的契約。長期租借外單位適用土地、房屋等設施滿足辦學需要的學校,其籌辦啟動資金的要求可以適當放寬。
第十一條 民辦高等學校不得租藉以下房產做為校舍:
簡易建築物;危房;從事正常教學活動的中國小及中等職業技術學校、普通高等學校的校舍;其他不適於教學活動的房屋。 第十二條 民辦高等學校可以利用其他單位的實驗、實習設施和圖書資料,但應保持相對穩定。
第十三條 國家鼓勵設定專科層次的民辦高等學校。設定本科層次的民辦高等學校,其標準需參照《普通高等學校設定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設定申請

第十四條 民辦高等學校設定分籌辦和正式建校兩個階段。達到設定標準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建校;未達到設定標準要求的,可以先申請籌辦。籌辦條件由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批准籌辦的民辦高等學校可以招生,但不具有發放高等學歷教育文憑的資格。學生學習結束後,可由學校發給寫實性學習證書,也可以參加國家組織的高等教育學歷資格考試或自學考試,合格者發給畢業文憑。學生考試合格率達到70%以上,並已基本具備辦學條件的,可以申請正式建校。
第十五條 申請籌辦民辦高等學校,由申辦者向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經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專家參照本規定和省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補充規定進行評議,報省級人民政府審批,並抄送國家教育委員會備案。
民辦高等學校正式建校,由申辦者向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國家教育委員會審批。
第十六條 申請籌辦民辦高等學校須報送以下材料:
學校辦學宗旨、培養目標和建校方案(規模、專業設定等);建校資金、辦學正常經費的數量、來源渠道及證明檔案;學校章程;實行董事會制度的學校,還須報董事會章程和董事長、董事名單及資格證明檔案;已有辦學條件和學校基本建設規劃;其他有關檔案。 第十七條 申請正式建校要報送以下材料:
省級人民政府的審核意見;正式建校的可行性論證;資金數量、來源及證明檔案;學校組織機構、領導班子、教工隊伍情況和骨幹教師名單及其職稱、專業;學校規模、學制、招生專業、人數、生源面向;批准籌辦學校的結業學生參加自學考試情況;已有校園、校舍建築面積、圖書資料及教學儀器設備情況。

第四章 評議審批

第十八條 國家教育委員會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當年的民辦高等學校設定申請,逾期申報,轉至下一年度辦理。
第十九條 民辦高等學校的設定申請,經國家教育委員會形式審查後,對申報程式符合規定、申報材料齊備、基本辦學條件達到要求的,委託全國高等學校設定評議委員會進行評議。對申報程式不符合規定、申報材料不完備、基本辦學條件未達要求的設定申請,國家教育委員會暫不委託全國高等學校設定評議委員會進行評議,並及時通知申報者。
第二十條 國家教育委員會根據全國高等學校設定評議委員會的評議結論進行審批,並將結論意見通知省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條 民辦高等學校從批准正式建校至達到計畫規模,期限為5年。
第二十二條 民辦高等學校校名要根據國家關於高等學校名稱的有關規定確定,一般應與其辦學層次相符,同時須在校名前冠以“民辦”二字。批准籌辦的民辦高等學校的校名,須在校名後加注“(籌辦)”字樣。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三條 民辦高等學校由所在地方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管理。
第二十四條 民辦高等學校校長的任免,須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核准。
第二十五條 民辦高等學校聘請兼職教師,應經其所在單位同意,並須簽訂聘用契約。
第二十六條 民辦高等學校招收學歷教育的學生,應參加全國高等學校統一考試,並按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錄取。舉辦助學性質的非學歷教育班,入學資格考試可由學校自行組織。
第二十七條 民辦高等學校不得辦分校和設校外辦學點,也不得將本校承擔的教育教學任務委託其他單位或個人實施。
第二十八條 未經籌辦階段而直接正式建校的民辦高等學校,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要對其首屆畢業生進行考核驗收。考核驗收合格率低於70%的為不合格學校,允許第二年再次申請驗收,再不合格,則改為籌辦學校。參加考核驗收合格的學生髮畢業證書,不合格者發學習證明。
第二十九條 民辦高等學校依據國家法規和政策,享有下列辦學職權:
制定和修改學校規章制度;設定校內管理機構;聘任校長、教師、職工,確定教職工工資收入標準;根據學校的規章制度對教職工和學生給予應有的獎懲;享有國家賦予高等學校的有關優惠政策;設定、調整專業;根據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精神,確定和調整學費標準;接受捐贈、資助;開展對內對外的教育交流與合作;興辦校辦產業,進行科技協作,開展社會服務;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六章 變更與調整

第三十條 民辦高等學校的變更分為更改校名、培養層次等;調整分為撤銷與合併。民辦高等學校調整和變更,均須按申報設定學校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一條 民辦高等學校調整,由學校提前提出申請。經批准後,由學校負責妥善安置在校學生。並在省級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下處理校產。
第三十二條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要對民辦高等學校的各項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並定期或不定期對學校的教育質量進行評估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別給予警告、限期整頓、停止招生的處理。情節特別嚴重者,報經國家教育委員會批准,予以撤銷。
1、未經批准,擅自籌辦、建校招生的;
2、亂髮學歷文憑的;
3、管理不善,辦學秩序嚴重混亂,造成不良影響的;
4、教育質量嚴重低下的;
5、嚴重違背辦學宗旨的。
國家明令撤銷的民辦高等學校,校長應負責對其在校學生妥善安置。必要時,可請求省級教育行政部門予以協助。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組織財務、審計等部門對學校資產進行清算。清算後的剩餘資產,包括校舍、場地等,除依法返還給創辦人部分外,均歸教育行政部門處理,用於發展教育事業。

第七章 其它

第三十三條 省級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有關補充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廢止信息

發布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30號
《教育部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0年12月13日第28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長袁貴仁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教育部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略)
三、因已經明顯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教育改革發展要求或者已經被新的規章所代替,決定對《國家教育委員會直屬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機構管理暫行辦法》((88)教技字21號)、《民辦高等學校設定暫行規定》(教計〔1993〕129號)、《義務教育收費管理暫行規定》(教財〔1996〕10號)、《國家助學貸款管理操作規程(試行)》(教財〔1999〕16號)予以廢止。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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