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管理規定

《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管理規定》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公安部頒布的一項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管理規定
  • 外文名:Private non enterprise unit seal management regulations
  • 國籍:中國
  • 頒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公安部
  • 發文字號:第20號令
  • 生效時間:20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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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法規頒布
【法規標題】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管理規定
【頒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發文字號】第20號令
【生效時間】2000-1-19
1.2民政部、公安部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 20 號
現發布《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管理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部長: 多吉才讓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部長: 賈 春 旺
二○○○年一月十九日

檔案全文

為了保障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合法權益,加強對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管理,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國發〔1999〕25號),制定本規定:
一、印章的規格、式樣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印章分為名稱印章、辦事機構印章和專用印章(專用印章分為鋼印、財務專用章、契約專用章等),一律為圓形。
國務院民政部門核准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印章直徑為4.5厘米,辦事機構的印章直徑為4.2厘米。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印章直徑為4.2厘米,辦事機構的印章直徑為4厘米。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專用印章必須小於名稱印章且直徑最大不超過4.2厘米,最小不小於3厘米。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單位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其中辦事機構印章中的辦事機構名稱及財務專用章、契約專用章中的財務專用、契約專用等字樣,刊在五角星下面,自左而右橫排。
二、印章的名稱、文字、文體
印章所刊的單位名稱,應為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法定名稱;民族自治地方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印章應當並列刊漢文和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國際交往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需要刻制外文名稱的,將核准登記註冊的中文名稱譯成相應的外國文字,並列刊漢文和外文。
印章印文中的漢字,應當使用國務院公布的簡化字,字型為宋體。
三、印章的刻制審批程式
民辦非企業單位刻制印章須在取得登記證書後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及印章式樣,經批准後持登記管理機關開具的同意刻制印章介紹信及登記證書到所在地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辦理準刻手續後,方可刻制。
四、印章的管理和繳銷
(一)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印章經登記管理機關、公安機關備案後,方可啟用。
(二)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應當有專人保管。對違反規定使用印章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追究保管人或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或法律責任。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因變更登記、印章損壞等原因需要更換印章時,應到登記管理機關交回原印章,按本規定程式申請重新刻制。
(四)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丟失,經聲明作廢后,可以按本規定程式申請重新刻制。重新刻制的印章應與原印章有所區別。如五角星兩側加橫線。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辦理註銷登記後,應當及時將全部印章交回登記管理機關封存。
(六)民辦非企業單位被撤銷,應當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其全部印章。
(七)登記管理機關對收繳的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交回的印章,要登記造冊,送當地公安機關銷毀。
(八)民辦非企業單位未到公安機關辦理準刻手續擅自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機關處以5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並收繳其非法刻制的印章。
(九)對未經公安機關批准,擅自承制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的企業,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五、本規定發布之前已按國家有關規定成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在民辦非企業單位複查登記過程中,通過複查登記的,其印章規格、式樣、名稱、文字、文體符合本規定的,在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後可繼續使用;不符合的應重新申請刻制;未通過複查登記的應停止活動,向業務主管單位交回原有印章,並由業務主管單位登記造冊,送當地公安機關銷毀。
六、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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