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調解制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又稱法院調解,是指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發生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自願進行協商,達成協定,解決糾紛的訴訟活動。

法院調解包括兩方面的含義:一是指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對當事人進行法制教育思想疏導工作的活動;二是指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在辦案過程中,主持和引導當事人用平等協商的辦法解決糾紛,達成協定,終結訴訟的一種方式。法院調解制度是建立在當事人處分權基礎上的,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和法院行使審判權相結合的產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事訴訟調解制度
  • 外文名:civil mediation
  • 弊端:違背調解的原則
  • 別稱:法院調解
  • 完善:改革體制
概況,弊端,弊端原因,完善,法律條文,

概況

1、法院調解的性質 對法院調解制度的性質
中國民訴法學界有不同的認識和觀點,以中國民事訴訟法專家江維教授為代表的學者贊同以審判權與處分權相結合來界說法院調解制度的性質,認為當審判權和處分權這兩種權利(力)發生衝突時,當事人的處分權通常應居於支配地位。認為:要論審判權和處分權如何行使,哪個居支配地位,主要需結合案件當事人的實際情況和案情進展情況。故在法院調解制度中,審判權與處分權常會發生衝突,在兩權發生衝突時,法院受自願原則的制約,不得將自己的選擇強加於當事人,必須接受當事人做出的決定,調解是在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進行的。調解活動是法院對案件審理活動的有機組成部分,但它必須得以當事人自願為前提,當事人同意接受法院的調解和做出一定的妥協和讓步後達成調解協定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依據處分原則,對其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所做出的處分。
2﹑法院調解的沿革﹑地位和作用
用調解的方式解決民事糾紛,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一個優良傳統。早在抗日戰爭和解放戰爭時期的各個革命根據地和解放區的民事審判工作中,就已經提出和推廣了“調解為主”的方針。1982年制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著重進行調解”。這一規定將“調解為主”改為“著重進行調解”,但在實施時,有的審判人員把著重調解理解為偏重調解,以調解率的高低衡量是否貫徹了著重調解的原則,有的法院甚至在每年的工作計畫中規定民事、經濟案件調解的比例,達不到規定的要求,即失去評比先進的資格,有的甚至扣發獎金。造成有些審判人員為了完成調解指標,違背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強迫或者變相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鑒於審判實踐中在執行著重調解原則時存在的問題,中國立法機關在對<民事訴訟法(試行)>進行修改時,去掉了“著重進行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這就是現行的法院調解基本原則。
3、法院調解制度的基本原則
法院調解應當遵守以下三條原則:即自願原則,查明事實﹑分清事非原則﹑合法原則。
自願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調解達成協定,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當事人自願原則應當包括程式意義上的自願和實體意義上的自願。前者是指當事人主動向人民法院申請用調解方式解決他們的糾紛,或者同意人民法院為他們做調解工作解決糾紛。後者是指當事人雙方經人民法院調解達成的協定,必須是互諒互讓,自願協商的結果。
這三條原則對法院的調解活動都具有指導作用,但這三條原則並非處於同等重要的位置,這中間居核心位置的是自願原則。《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調解達成協定,必須雙方當事人自願,不得強迫”,即程式意義上的自願和實體意義上的自願,從審判實踐來看,法院調解達成的協定,基本上有兩種情況,一定是實現了當事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二是當事人一方放棄或減少某些訴訟請求,或者對方在實體權利上作某些讓步,但無論哪一種情況,都必須是當事人雙方自願的結果,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而不是審判人員強迫﹑壓服的結果。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原則,是做好調解工作的根據和基礎,案件事實清楚,才能分清是非曲直,明確當事人的責任才能有理﹑有據地說服教育當事人,才能結合案情,正確貫徹執行政策法律,保證案件質量。合法原則是做好調解工作的保證。

弊端

1、違背調解的原則 一些審判人員,在主持調解當中,對於誰是誰非,心中無數,一味地“和稀泥”,無原則調解,造成當事人思想反覆而久調不決;一些審判人員反覆勸說當事人做出讓步並接受調解,以達成調解協定,形成“以勸壓調”;一些審判人員在當事人不接受調解時,故意將案件擱置起來,使當事人為求得糾紛的早日解決,不得不接受調解,形成“以拖壓調”;一些審判人員在主持調解中,暗示當事人如果不同意調解解決,判決結果必定對他不利,形成“以判壓調”;一些審判人員主持調解,利用法律上的優勢地位和當事人對他的信賴,故意向當事人發出不真實的信息,使當事人誤認為調解比判決更符合自身利益。接受調解協定,形成“以誘促調”。
2、桎梏於原則的調解
一些審判人員, 在調解工作中一味堅持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死抱法條、僵硬理解,即使雙方當事人對爭議己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了一致協定,對糾紛的是非曲直也不再進行追究,仍然認為尚有某些事實未能查清,而不同意以調解結案。看起來是為了維護程式與實體上的公正,實質上則是對實現調解正當性的阻礙。不僅增加了訴訟成本,而且影響了辦案效率,也給當事人帶來了訟累,降低了調解的效率性功能,形成“判決式調解”。
3、不穩定的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三款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審判實踐中,調解書往往不能同時送達雙方當事人,按民訴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以最後一方當事人的簽收時間作為調解書的生效時間,那么,後一方當事人簽收時就能夠更充分地對調解書內容進行利弊權衡,造成客觀上的不平等。
4、無原則的調解
一些審判人員為了追求使雙方當事人儘快達成妥協,而對已發現的違法違規問題常常表現出視而不見。如對當事人逃避稅收問題,違法經營問題等等,既不直接對當事人進行處罰,也不建議有關部門追究責任,甚至有時將這些違法違規行為當作迫使當事人達成協定的籌碼,使違法違規行為通過法院的調解逃避了制裁。

弊端原因

在審判實踐中,調解常常未能臻其理想狀態,並造成許多難以克服的惡果,究其原因,應該歸結為過去對調解制度認識上的偏差以及由此導致的立法、政策上的錯誤做法。 1﹑認識上的偏差
在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十六字方針”(依靠民眾、調查研究、調解為主、就地解決)一直被奉為中國民事審判的最高指導原則;1982年試行的民事訴訟法秉承根據地的傳統也規定了“著重調解”原則;1991年民事訴訟法雖然刪除了“著重調解”,代之以“調解應自願合法”,但政策上仍傾向於提高調解結案率,並對調解成效突出的法官予以獎勵和提升。在這種環境下,調解的合法和自願原則很難得到普遍遵守。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法官往往帶有調解偏好,以致於對達成調解協定的案件,不注重審查案件事實和相關證據,使調解的合法原則流於形式。
2、現行法院調解制度設定上的缺陷
其一、審判實踐中,主持調解的法官往往就是最終的裁判者,由於法官在民事訴訟中兼具調解者和裁判者的雙重身份,為達到調解結案的目的,法官在主持調解活動時,往往會自覺或不自覺地向當事人施加壓力,調解的自願原則得不到充分保證;其二,調解沒有時間限制,法官可以根據需要隨時進行調解,這就給法官以拖促調甚至違法調解提供了便利。
3、對惡意調解缺乏懲治依據
為確保民事訴訟依法公正進行,現行《民事訴訟法》和<刑法>都對妨害民事訴訟的一些具體行為作出了處罰規定,但在法院調解中,由於不存在裁判環節,一旦出現違法行為,都無法依據有關法律條款進行懲處。正因為此,個別當事人和法官在民事訴訟中進行惡意調解,才會有恃無恐。
4、對法院調解監督乏力
為確保民事訴訟合法公正,現行《民事訴訟法》設立了審判監督程式,但該程式偏重於對判決、裁定的監督,對調解的監督明顯不力,僅在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定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上述規定,不僅是對調解書的再審條件規定過嚴,而且完全排斥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調解書的主動監督。

完善

要革除現行調解制度存在的種種弊端, 就應當正確地認識和處理訴訟的正當性與效率性的辯證關係,處理好調解與判決的衝突,在二者之間尋找一個平衡點,既不使調解給判決獲得正當性即判決正當化構成障礙,又不使強調判決正當性而對調解解決糾紛的效率性構成障礙。從調解制度的本身看, 當事人的合意是最本質的因素,是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具體到實際工作中,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樹立正確的認識觀
近一步提高審判人員的認識,增強做好這項工作的意識和責任。特別是對年輕審判人員要加強教育,不斷增強大局意識、宗旨意識和責任意識,牢固樹立審判工作“公正與效率”的思想,既要反對“以勸壓調”、“以拖促調”、“以利誘調”等違反法律規定、違背當事人意思的做法,又要克服就案辦案的思想,充分利用調解等各種有利於矛盾徹底消除的方式,促進社會安定發展,力求辦案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相統一。
2、改革體制
改職權主義為主的調解模式為當事人主義為主的調解模式,賦予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更大的自主權,減少法官對調解的干預,變職權主義為主為當事人主義為主,充分體現當事人的意願。
3、設立庭前調解
對那些案件事實清楚、爭議不大、易於履行、當事人能自願接受調解的簡易民事案件和小數額經濟糾紛案件進行庭前調解。法院可在立案庭內部設調解組,根據立案特點,當事人在遞交訴狀交納訴訟費時,對需要調解的案件,負責排期、送達的法官即通知當事人到調解組,由調解法官負責向當事人送達有關訴訟文書,同時通過與當事人進行接觸,了解情況,進行調解。
4、改現行動態調解程式為靜態調解程式
按現行調解制度,無論是法院開庭前,還是庭審期間,只要當事人接受,都可以進行調解。這種做法,必然導致法官只關心當事人對案件的態度,而不注重對案件事實的審查,會使許多案件在事實不清、當事人責任不明的情況下,草率地以調解方式結案,難以保證調解協定的公正、合法性。
5、充分運用一切有利因素
人民法院開展調解工作中,根據案件的需要,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主要指當事人所在單位和他的親朋以及在民眾中有威信的個人。這種方法本身是黨的民眾路線工作方法在民事訴訟中的具體體現。
6、增設懲處惡意調解的規定
民事訴訟中的惡意調解不僅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集體、中國的利益,而且嚴重危害著中國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對現行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補充完善,增設對惡意調解的處罰條款,能確保對惡意調解行為的打擊有據可依。
7、將生效的民事調解書全面納入審判監督
生效的民事調解書和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在法律效力上是同等的,因此,在審判監督程式的有關法條中,生效的民事調解書應與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相併列。
社會變遷的要求和發展趨勢己經表明,法院調解這種解決糾紛的方式將扮演愈來愈重要的角色。在當前社會主義中國法制建設的進程中,除了應繼續改革和完善審判制度以外,對調解制度也要給予充分的關注。

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第九十四條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儘可能就地進行。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到庭。
第九十五條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第九十六條調解達成協定,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協定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第九十七條調解達成協定,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由審 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條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定,人民法院可以不製作調解書:
(一)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
(二)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
(三)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
對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協定,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條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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