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和解制度

行政訴訟和解制度

行政訴訟和解是指在行政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就有關訴訟標的之事項達成協定,經人民法院認可後全部或部分地終結訴訟。行政訴訟和解具有雙重性質:一方面,訴訟和解是一種訴訟行為,引引其以全部或部分終結訴訟程式為目的,可直接對訴訟程式發生效力;另一方面,訴訟和解又是一種公法上的契約,其使當事人就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達成合致。因此,行政訴訟和解的成立要件亦應從程式要件與實質要件兩方面予以探討。

程式要件,實質要件,有效力,意義,

程式要件

和解
行政訴訟和解作為一種可直接對訴訟程式發生效力的訴訟行為,應當符合一定的程式要求。
訴訟和解的主體必須包含原、被告
行政訴訟是私人一方作為原告,以行政主體為被告提起的訴訟,因而訴訟和解的主體必須包含原告方的私人與被告方的行政主體。“必須包含”,並不意味著和解主體只能是原告方的私人與被告方的行政主體,訴訟第三人甚至是案外第三人也可以參加和解。德國行政訴訟和解中,在第三人同意情況下可以成立一個“為第三人施加負擔的”訴訟和解;已受傳喚的第三人,可以依據行政法院法第106條的規定參加法庭和解。
在行政審判實踐中,第三人尤其是訴訟第三人參加和解是不能避免的,特別是因行政機關對原告與訴訟第三人之間的民事糾紛進行裁決而引發的行政案件中,訴訟第三人缺席即不可能達成和解。
訴訟和解須在判決確定前進行
行政訴訟和解作為一種以全部或部分終結訴訟程式為目的的訴訟行為,其在訴訟程式實施終了之前,即在判決確定之前,均可為之。德國行政法院中,“在判決具有既判力之後,就再也不可能達成和解”,訴訟和解在判決之前均是允許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16日公布的《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受理的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辯期滿後裁判作出前進行調解。在徵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後,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行政訴訟和解亦可借鑑之,在行政訴訟各審理程式的裁判作出前,適宜和解的案件均可進行和解,以實現徹底解決糾紛之目的。
和解和解
訴訟和解須經法院審查確認
訴訟和解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依法製作和解筆錄或和解(調解)書,方可成立。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自行達成和解協定,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對和解活動進行協調。人民法院可以主持訴訟當事人的和解活動,也可以提出和解建議供當事人協商時參考。無論以何種形式進行和解,成立訴訟和解均須在處理該案的法院,由將受訴訟和解拘束的全部當事人參加,依法作成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的製作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筆錄應記載和解協定的內容,由和解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製作和解(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和解筆錄的記載製作和解(調解)書,送達和解當事人。

實質要件

形式和解
行政訴訟以合法性審查為原則,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也不允許行政機關隨意處置其法定職權,因而,行政訴訟成立和解的空間必然是有限的。訴訟和解是當事人以締結公法契約、互相讓步方式終結其法律上的爭訟事件,因而,當事人就和解事項具有處分權是成立訴訟和解的前提要件。訴訟和解是當事人對其自身某種權益的退讓或放棄,此種退讓或放棄,雖不可能要求當事人均有法律上明文依據,但不得違法仍是其當然的底線。行政訴訟和解的實質要件,應包括當事人就和解事項具有處分權與和解協定不違法兩方面。
當事人就和解事項具有處分權
和解事項必須是與訴訟標的相關的事項,當事人針對與訴訟標的無關事項達成的協定不具有終結訴訟程式的效力。就和解事項具有處分權,是指當事人就和解事項事實上有處分的可能,法律上有處分的許可權。一般而言,私人一方當事人,若其系所主張的某一權利的權利主體,或者因實體法授權而對他人的某一權利享有處分權,則於該權利涉訴時,只要具備事實上的處分可能,即享有處分權。對於行政主體而言,對和解事項享有管轄權(法律上有處分的許可權),且可依締結契約的方式行使其權力(事實上有處分的可能),方享有處分權。因此,涉及婚姻關係、身份關係的行政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當事人事實上無處分可能的行政案件,訴訟當事人不享有處分權,不可能成立和解。
審判實踐中,關於行政主體的處分權,有兩種特殊情形應予考慮:一為裁決權的放棄處分;二為消除事實與法律上不確定關係的便宜處分。
裁決權的放棄處分,是指在因行政機關對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民事糾紛進行裁決而引發的行政案件中,若訴訟中原告與第三人已就雙方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達成合意,行政主體自然可尊重當事人的意願,予以承認,並放棄其裁決權。民事糾紛以當事人協商處理為原則,在協商不成之時,為安定社會秩序,國家才以強制力加以干預。如當事人之間已能達成協定,國家強制力干預已無必要,行政主體即可放棄原有裁決,承認當事人間的協定而達成和解。
消除事實與法律上不確定關係的便宜處分,原是行政程式中的和解契約(一種特殊行政契約類型)規則。訴訟和解具有雙重性,在實體法律關係上也是一種行政契約,因而該規則也適用於訴訟和解。德國聯邦行政程式法第55條規定了“和解契約”,和解契約的規則實務中也適用於行政法院的訴訟和解。和解契約是指行政主體與相對人通過相互讓步,來消除合理判斷中的事實或者法律問題的不確定狀態。其條件包括:(1)存在著有關事實狀況或者法律觀點的不確定狀態;(2)這種不確定狀態不能查明,或者非經重大支出不能查明;(3)通過雙方當事人的“讓步”,可以取得一致的認識。賦予行政主體消除事實與法律上不確定關係的便宜處分權,是因應行政管理事務的繁雜與及時安定社會秩序的現實需要。如楊某以鄉政府工作人員毆打致其輕傷為由訴請鄉政府賠償,鄉政府予以否認,一審法院認定楊某起訴證據不足而裁定駁回起訴;二審中經法院協調,雙方達成協定,鄉政府賠償楊某經濟損失8000元。此案中,即可以認為鄉政府是在原告方舉證不足情形下,為消除有關事實上的不確定狀態作出便宜處分,而與原告方達成“和解”的。
和解協定不違法
訴訟當事人於個案中,縱使就和解事項享有處分權,其達成和解協定的內容仍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對和解協定的要求是不違法,而不是必須合法。這是因為,和解協定往往是在當事人相互協商,經一方或雙方做出適當的退讓後達成的。退讓的過程,不可避免地就有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放棄了原本依法屬於自己的某些權益。這种放棄並非法律明文要求的,不可能有法律上的具體依據。但訴訟和解除符合當事人利益外,應不違法。
和解協定違法的,訴訟和解不能成立。違法情形通常包括以下幾方面:(1)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一般而言,經由和解,可以終結訴訟、維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尤其可使一項爭議中的行政行為獲致存續力時,即可認定此種和解不違反公益。但是,存在行政機關明顯的濫用裁量權、對重大公益的保護未予斟酌、給付與對待給付,亦即當事人相互讓步的範圍明顯不成比例等情形時,即應認定此種和解違反公益。(2)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訴訟當事人的和解不得侵害案外人的利益,對案外第三人施加負擔的訴訟和解,須由該案外第三人參加和解並徵得其同意,否則即屬違法。(3)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訴訟和解須由當事人自願為之,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情形,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和解屬於違法。(4)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

有效力

有效力
“有效的訴訟和解等價於一個相應的法院裁判”,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訴訟和解的效力範圍僅及於訴訟當事人,對案外第三人施加負擔的訴訟和解,只得在該第三人參加和解並同意前提下,和解的效力方能及於該案外第三人。訴訟和解對當事人的效力,具體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第一,程式拘束力
訴訟標的所涉之法律關係,於訴訟和解有效成立後,當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行起訴。對當事人的重複起訴,法院應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其起訴。
第二,形成效力
訴訟和解有效成立,在和解當事人之間形成了穩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各方當事人應依照和解內容履行義務或行使權利。訴訟和解造成當事人間實體法上法律關係變更的,具有相當於法院“形成判決”的形成力,行政相對人一方經訴訟和解取得的權益,被告以外的其他公權力機關亦應予以尊重。
第三,強制執行力
有效的和解筆錄或和解(調解)書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訴訟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定規定的義務的,權利方可依法申請強制執行。案外第三人參加和解並同意負擔義務而不履行的,權利方亦可對該案外第三人申請強制執行。

意義

迅速解決糾紛
可以迅速解決糾紛,降低訴訟成本,節約司法資源。行政審判和判決耗時耗力,並且容易引起上訪、申訴等現象,浪費各種資源。通過和解解決行政爭議,能夠使雙方當事人均得到滿意,真正做到案結事了。無論對當事人還是法院來說,都可以節省大量的時間和精力,這一點在處理原告人數較多的共同訴訟方面更為典型。
有效緩解對抗
能夠有效緩解對抗,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通過和解,行政主體通過改變不合理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僅使行政相對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障,而且能夠消除其對行政機關的牴觸情緒,增進人民民眾和行政機關的相互理解和信任。同時由於和解過程中行政相對人的積極參與,他們能夠在中立方法院的指導下了解相關的法律制度,有助於息訴罷訪,有利於社會的穩定,有利於我們和諧社會的建設。
有利於行政機關自查不足
有利於行政機關自查不足,提高行政機關的公信力。在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瑕疵的情況下,行政和解可以使行政機關意識到自己的不足並加以改進,改善行政機關的強勢形象。法院通過協調工作,也能在保障司法獨立的前提下,更好的行使對行政權的司法監督。
有助於改善行政訴訟的外部司法環境
行政訴訟和解有助於消除行政機關對法院司法審查的牴觸情緒,減少地方的行政干預,減輕法院的壓力,提高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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