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鼓勵台灣同胞投資實施辦法

《武漢市鼓勵台灣同胞投資實施辦法》在1990.02.15由武漢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鼓勵台灣同胞投資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0.02.15
  • 實施時間:1990.02.15
第一條 為了鼓勵台灣同胞在本市投資,促進本市與台灣地區的經濟技術交流,根據《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個人(以下簡稱台灣投資者)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投資,適用《國務院關於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規定》和本辦法。
台灣投資者在本市的活動應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服從有關部門的管理。
第三條 鼓勵台灣投資者在本市舉辦先進技術和產品出口型企業。
第四條 台灣投資者在本市可以下列形式進行投資:
(一)舉辦獨資企業
(二)舉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
(三)開展補償貿易、來料加工裝配、合作生產;
(四)購置、租賃房產和租賃設備;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開發經營;
(六)購買企業或企業的股票和債券;
(七)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五條 台灣投資者在本市投資舉辦獨資和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台胞投資企業),可享受下列稅收優惠待遇:
(一)投資舉辦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型企業,從獲利年度起,免徵六年地方所得稅,並在第七至第十年期間,減半徵收。
(二)以所舉辦企業獲得的合法利潤(含外匯和人民幣),再投資於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型企業,且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經市稅務機關核准,退還這些投資已繳納的所得稅。
(三)取得的專有技術使用費,經市稅務機關批准,可按百分之十的稅率徵收所得稅;其中技術先進、條件優惠的,報經國家稅務機關批准,可免徵所得稅。
(四)在投資總額內進口本企業所需的機器設備、生產用車輛和辦公設備,以及台胞在企業工作期間自用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可按國家規定免徵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免領進口許可證。
(五)經國家批准生產替代進口產品,所需進口配件、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由海關按國家規定作為保稅貨物監管;產品售給用戶替代進口,生產這些產品使用的進口配件、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按大陸用戶直接從國外進口同類產品減免稅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六條 在城區投資舉辦的台胞投資企業,除繁華地段外。從設立之日起免徵三年土地使用費,並從第四年起,按所在地段最低標準的百分之五十徵收土地使用費;在市郊各區縣投資興辦的企業,從設立之日起,免徵五年土地使用費,從第六年起,按所在地段最低標準的百分之五十徵收土地使用費;在農業、畜牧業、種植業等使用土地較多的行業投資,按所在地段最低標準的百分之二十徵收土地使用費。
第七條 台胞投資企業用進口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或先進技術設備生產,大陸市場有銷路或者需要進口的產品,在企業自行平衡外匯後,可在大陸銷售一部分,並依法納稅。
第八條 台灣投資者投資獲得的合法利潤、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後的資金,可依法匯往境外。
第九條 台灣投資者所舉辦的生產型企業暫時不能平衡外匯,經市外經委批准,可以在一定時間內購買大陸產品(國家規定統一經營的商品除外)出口。
第十條 台灣投資者可以吸收本人在大陸的近親屬在所舉辦的企業內就業;在城區投資三十萬美元,或者在市郊各區縣投資二十萬美元,可轉本人一名戶口在農村的近親屬到企業所在城鎮落戶;在城區投資六十萬美元,或者在市郊各區縣投資四十萬美元,可增為兩名;在市郊各區縣投資六十萬美元,可增至三名;但在城區和市郊各區縣城鎮落戶的人數,分別以二名和三名為限。
第十一條 除來料加工、補償貿易外,享受本辦法規定優惠待遇的台灣投資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投資不少於合資、合作經營企業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向本市企業參股,所持股額不少於企業資產股份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二條 台灣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所投資金和投資所得利潤、所置資產以及工業產權,可依法轉讓和繼承。
第十三條 台灣投資者可用自由兌換貨幣、設備或者其他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作為投資。
第十四條 台灣投資者及其投資企業從境外聘請技術和管理人員,可以為他們申請核發多次出入境證件和辦理在本市居留的手續。
第十五條 台灣投資者舉辦企業,可委託在大陸和港澳地區的親友為代理人,代理人必須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託書。
第十六條 台灣投資者經公安部門批准在本市定居後,所舉辦的企業仍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十七條 對引薦台灣投資者舉辦生產型企業或來料加工裝配項目取得成功的台胞、台屬及其親友給予獎勵;對引薦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來料加工裝配項目取得成功的,由企業發給引薦者一次性獎金。企業支付的此項獎金在稅後列支。
(一)生產型企業,按投資額的千分之二給予獎勵;
(二)來料加工裝配項目,按工繳費金額的千分之二十給予獎勵。
引薦台灣獨資企業成功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給予引薦者一次性獎金。
第十八條 台灣投資者興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由本市企業報請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和市外商投資工作委員會授權的市外商投資工作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外資辦)審批;興辦獨資企業,由台灣投資者或者代理人報請市外資辦審批。
市外資辦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四十五天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申請人應在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在法定期限內到市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應為台灣投資者提供諮詢、引薦、協調等服務。
第二十條 台灣投資者在本市發生契約爭議,應儘可能協商、調解解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能達成協定,可依據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提請大陸或者香港的仲裁機構仲裁。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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