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郵政通信條例(修正)

1995年9月15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7年10月17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修改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郵政通信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2.03
  • 實施時間:1997.12.0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郵政通信暢通,保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維護郵政通信秩序,提高郵政通信質量和服務水平,促進郵政通信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湖北省郵電通信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郵政通信工作。
第三條 武漢市郵政局是全民所有制的經營郵政業務的公用企業(以下簡稱郵政企業),經湖北省郵電管理局授權,為本市郵政通信主管部門。
郵政支局、郵政所是辦理郵政業務的分支機構,郵亭是郵政企業的服務點。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郵政通信建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方針,優先發展郵政通信事業;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配合做好郵政通信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郵政企業應當為社會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郵政通信服務,保障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國家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檢查、扣留在處理、運輸、傳遞過程中的郵件。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負有保護郵政設施、郵件安全的責任,有權制止和檢舉揭發破壞郵政設施、危害郵政通信安全、妨礙郵政通信秩序的行為。
第八條 郵政企業根據需要,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設立郵政代辦所,代辦郵政企業專營的業務。郵政代辦所視同郵政企業所屬分支機構。
第二章 郵政通信設施的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郵政通信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半徑標準和建築標準,制定本市郵政支局、郵政所總體布局規劃,分期實施。
第十條 新建居民住宅小區,應當將郵政支局、郵政所用房列為配套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其設定標準由城市規劃部門會同郵政通信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製定。其中,按建築面積計算,5萬平方米左右的居民住宅小區郵政用房應當不少於20平方米,10萬平方米左右的居民住宅小區郵政用房應當不少於40平方米。
第十一條 郵政支局、郵政所用房由建設單位出資建成的,按規定的建築成本價與郵政企業結算;由郵政企業自行建設的,按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減免有關費用。
第十二條 因建設需要拆遷郵政支局、郵政所或者其他郵政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郵政通信主管部門同意,在保證正常、方便用戶用郵和不降低原標準的前提下,簽訂拆遷協定,根據先安置後拆遷還建或者先建後拆的原則進行,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民用機場和較大的火車、長途汽車、港口客運站應當設有辦理郵政業務的場所,並在郵件裝卸、轉運作業場所,郵政車輛出入通道設施的配套建設方面為郵政企業提供方便。
新建民用機場和較大的火車、長途汽車、港口客運站應當由城市規劃部門為郵政企業建設上述設施安排或預留必要場所。郵政企業應當按規劃組織實施,不得改變用途。
大型賓館、飯店等公共建築應當設有辦理郵政業務的場所。
第十四條 接收郵件的信報箱是住宅樓房的配套設施,設計單位應當將其納入民用住宅建設設計標準。
住宅樓房每一單元的地面層應當安裝與住戶房號相適應的信報箱。新建居民住宅小區也可以在樓房集中處設定信報箱(群)或者收發室;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區未設定的,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和實際需要補設。
信報箱(群)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組織安裝維修更換,也可以委託當地郵政企業安裝維修更換,所需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第十五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街道、里巷等處設定郵政編碼牌。公安機關應當為單位用房和居民住宅設定統一編制的門牌號碼。
第十六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主要街道和方便民眾的地方設定有明顯標誌的郵筒(箱)、郵亭等郵政設施,其服務半徑城鎮不得超過0.5公里,農村不得超過1.5公里。有關部門應當提供方便,給予支持,並減免有關費用。
第三章 郵政設施的保護與郵政通信的社會保障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郵政設施保護工作的領導,加強保護郵政設施的宣傳教育。郵政通信主管部門和郵政企業應當建立郵政設施保護責任制度,加強對郵政設施的檢查、維護和管理,保證郵政設施整潔完好。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妨礙郵政通信工作正常進行的行為:
(一)塗污或者損毀郵筒(箱)、郵亭、郵政編碼牌等郵政通信設施;
(二)私開郵筒(箱),盜竊郵件,或者向郵筒(箱)內塞投易燃、易爆或者腐蝕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其他雜物;
(三)在郵政支局、郵政所門前和郵筒(箱)周圍堆放物料、擺攤設點,妨礙用戶用郵或者影響運郵車輛通行;
(四)偽造或者冒用郵政專用標誌、郵政標誌服和郵政業務專用品;
(五)阻礙郵政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者毆打、辱罵、傷害郵政工作人員;
(六)非法檢查、截留郵件或者攔截郵政運輸工具;
(七)利用郵政渠道從事法律法規所禁止的活動;
(八)其他妨礙郵政通信工作正常進行的行為。
第十九條 受郵政企業委託運送郵件的運輸單位,應按雙方簽訂的運郵協定,及時接收和發運郵件,並保證郵件安全。
在郵件量增大、超出協定規定數量時,運輸單位應當提供方便,根據郵政企業的要求,辦理加運手續,並採取有效措施予以運遞。
第二十條 賓館、院校、企業等單位要求設定郵政服務機構的,應當無償提供場所,由郵政企業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 有關部門優先保證郵政生產用電和燃料供應。
第二十二條 執行公務的郵政工作人員和郵政專用車輛通過本市檢查站、橋樑、渡口,憑郵政專用標誌,有關方面應當優先放行。
第二十三條 執行公務的郵政工作人員和郵政專用車輛在運遞郵件途中違反交通法規,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記錄後放行,待其完成公務後,再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郵件運輸、投遞和收取郵筒(箱)信件的車輛核發通行證。持有通行證的郵政車輛執行任務時,在確保全全的條件下,不受禁行路線和禁停路段規定的限制,但要服從交通民警的指揮。
第二十五條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收發室指定接收郵件的人員;兩個以上單位同在一處的,應當商定統一接收郵件的地點。
第四章 郵政通信行業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在上級行業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市郵政通信主管部門對本市郵政通信實施行業管理。
第二十七條 郵政企業對信件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寄遞業務享有專營權,未經郵政企業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郵票和印有“中國郵政”字樣的明信片,由郵政企業統一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未經郵政企業委託並辦理工商登記手續,不得經營。
第二十九條 經營速遞業務的非郵政企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經營信件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的速遞業務,並接受郵政通信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印製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須分別符合國家標準和郵電部規定的標準,並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監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售未經郵政通信主管部門監製的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
郵政企業對使用不符合標準的信封的信件和不符合標準的明信片,可以不予收寄,或者退回寄件人。
第三十一條 非郵政企業和個人經營集郵品,應當向郵政通信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並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後方可經營。
第五章 郵政服務和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郵政企業應當加強職工教育,不斷提高職工隊伍素質。郵政通信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廉潔奉公,恪守職業道德,嚴格遵守通信紀律,執行服務標準,堅持文明服務,提高服務質量。
第三十三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設定明顯標誌,公布對外服務時間、經營的郵政業務項目、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號碼。應當在郵筒(箱)上標明開取時間和頻次。
第三十四條 郵政企業的工作人員受理用戶交寄的郵件,應當認真執行驗視制度和有關禁止和限量寄遞物品的規定;對領取給據郵件、兌取匯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應當查驗有效證件。
第三十五條 郵政企業應當做好通過郵政渠道發行的報刊的訂閱、銷售工作。
第三十六條 郵政企業應當按國家規定的投遞方式和郵政通信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頻次,及時準確地投遞郵件、報刊。
第三十七條 具備接收郵件條件的新建單位、居民住宅小區和住宅樓房,應當由單位、居民住宅小區管理部門或住房代表到當地郵政企業辦理郵件投遞登記手續,郵政企業應當自登記之日起30日內安排投遞。
尚不具備接收郵件條件的新建單位、居民住宅小區和住宅樓房,可設立郵件代投站,按與郵政企業簽訂的協定,統一接收郵件、報刊,並負責分投。
第三十八條 郵政企業可以根據用戶的特殊要求和具體條件與用戶簽訂協定,約定投遞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務項目,並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服務費。
第三十九條 郵政企業及其工作人員禁止下列行為:
(一)私拆、隱匿、毀棄郵件,或者從郵件中竊取財物;
(二)拒絕、推諉、中斷、拖延正常的郵政業務;
(三)擅自改變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
(四)強迫用戶使用高資費郵政業務;
(五)泄露郵政工作中接觸到的國家秘密;
(六)收寄禁寄物品或者超規定收寄限寄物品;
(七)利用執行公務的郵政運輸工具運送違禁物品;
(八)利用職務之便徇私舞弊,或者從事其他違法活動。
第四十條 郵政通信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設定用戶監督電話、監督信箱和接待來訪等方式,受理用戶舉報或投訴,接受社會的監督。對用戶的舉報或投訴應當及時查處,並在接到舉報或投訴之日起15日內答覆。
第六章 損失賠償和爭議處理
第四十一條 由於郵政企業的責任,造成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或者郵政匯款、儲蓄存款被冒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有關損失賠償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由於機關、部隊、企業、事業等單位收發室人員的責任,造成給據郵件損失、郵政匯款被冒領,應由收發室人員承擔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運輸單位運輸郵件途中發生郵件損毀、丟失、短少、水濕、污損等事故,除不可抗力外,應由運輸單位按運郵協定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用戶與郵政企業為賠償損失發生爭議,可以要求郵政通信主管部門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按規劃標準建設郵政支局、郵政所用房或郵政設施的,由城市規劃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並由責任單位承擔郵政企業為解決用戶用郵採取的臨時措施所需要的費用,直至配套建設郵政設施驗收合格。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徵得郵政通信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遷移郵政設施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可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居民住宅小區、住宅樓房,未設定信報箱(群)或者收發室的,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責令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限期補設;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區、住宅樓房逾期不補設的,每逾期1日,可處以50元罰款,直至補設合格。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二)(五)(六)(七)(八)項、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交通、市政等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15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將收寄的信函、明信片以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和收取的資費退回寄件人,並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分別由技術監督部門或郵政通信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郵政通信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新建單位、居民住宅小區和住宅樓房具備接受郵件條件並辦理了郵件投遞登記手續,有關郵政企業30日內未安排投遞的,由郵政通信主管部門責令責任單位改正並處以罰款,每逾期1日罰款100元。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郵政通信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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