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條例

武漢市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條例

(2003年4月24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批准,根據2007年7月26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條例
  • 外文名: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Wuhan city vegetable pesticide residue regulations
  • 條例數量:共二十一條
  • 實施時間:2003年9月15日
  • 最後修正時間:2007年9月29日
條例具體內容,修改的決定,工作規定,條例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條例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蔬菜農藥殘留的監督管理,確保蔬菜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蔬菜生產、銷售、加工和農藥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本市生產和銷售的蔬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蔬菜農藥殘留標準。本條例所稱蔬菜農藥殘留,是指在使用化學農藥後,殘存在蔬菜中的農藥(包括農藥原體及其有毒代謝物、降解物和雜質)。
第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蔬菜農藥殘留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蔬菜質量安全工作,並確保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工作經費。
第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蔬菜質量安全知識宣傳和普及工作。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蔬菜行業協會、蔬菜經營單位等應當配合做好蔬菜質量安全宣傳工作。
第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蔬菜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工作,並對蔬菜生產者進行職業道德和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宣傳、教育及配藥、施藥技術輔導,防止採收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出售。
第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抗病、抗蟲蔬菜品種和蔬菜種植、防治病蟲害的新技術,指導和監督蔬菜生產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
蔬菜產地的農業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對在園蔬菜使用農藥的品種、藥效和使用範圍進行監督檢查;對在園蔬菜的農藥殘留進行監測,所需費用從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工作經費中列支。
第八條
禁止在本市銷售和在蔬菜生產中使用甲胺磷對硫磷(1605)、甲基對硫磷(甲基1605)、久效磷磷胺甲拌磷(3911)、克百威(呋喃丹)、涕滅威(鐵滅克)、馬拉硫磷氧化樂果等高毒、高殘留農藥及其混配劑。
禁止在本市銷售和在蔬菜生產中使用的其他農藥品種,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公布的農藥毒性標準確定並公布。
第九條
農藥經營單位的銷售人員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接受培訓,持證上崗。
銷售人員在銷售農藥時,應當將使用說明書隨貨附送,並介紹農藥的使用範圍、防治對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間隔期等注意事項。
第十條
蔬菜生產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蔬菜農藥安全使用規定,合理使用農藥,防止農藥危害人體健康和污染環境。
土地所有權人與蔬菜生產者簽訂土地承包契約時,應當將按規定使用農藥、防止農藥污染土地作為蔬菜生產者的義務納入土地承包契約。
第十一條
納入農藥殘留檢測範圍的蔬菜品種,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十二條
國家規定的蔬菜農藥殘留檢測標準和檢測方法應當告知社會公眾。
蔬菜農藥殘留檢測機構應當如實出具檢測證明。從事蔬菜農藥殘留檢測工作的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檢測職責。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蔬菜農藥殘留檢測工作人員的培訓。
第十三條
蔬菜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舉辦單位和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應當將蔬菜農藥殘留的自檢結果當日在本經營場所如實公示。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或者銷售的蔬菜確定抽檢比例,並進行農藥殘留抽檢,抽檢結果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抽檢不合格的蔬菜予以查封、扣押。
蔬菜生產單位、經營單位對抽檢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五日內,向組織實施抽檢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檢。
因抽檢結果錯誤給被抽檢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本市實行蔬菜生產單位、經營單位蔬菜質量安全評價制度,評價標準和規範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後制定,評價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接受並及時處理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行為的舉報或者投訴;對不屬於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相關部門。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使用違禁農藥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銷毀其用藥蔬菜,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銷售違禁農藥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違禁農藥,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上崗證從事農藥銷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營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農藥銷售人員不履行有關服務義務的,對經營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蔬菜生產者不按照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使用農藥的,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進行蔬菜農藥殘留自檢或者不委託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檢測的,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加倍處罰。
(六)對經抽檢認定為農藥殘留超標的在園蔬菜,根據其農藥殘留超標程度,分別予以責令延期採收、禁止上市銷售、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等處理。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蔬菜農藥殘留檢測機構偽造檢測結果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測資格;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出具檢測結果不實,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害的,並撤銷其檢測資格。從事蔬菜農藥殘留檢測工作的人員不依法履行檢測職責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從事檢測工作的資格。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蔬菜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舉辦單位和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不在本經營場所當日如實公示蔬菜農藥殘留自檢結果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向社會公告處罰結果。
第十八條
蔬菜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舉辦單位和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銷售的蔬菜經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抽檢認定為農藥殘留超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蔬菜,對違法銷售的蔬菜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武漢市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蔬菜農藥殘留的監督管理,確保蔬菜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三條修改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蔬菜農藥殘留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工作。”
三、第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蔬菜質量安全工作,並確保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工作經費。”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蔬菜質量安全知識宣傳和普及工作。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蔬菜行業協會、蔬菜經營單位等應當配合做好蔬菜質量安全宣傳工作。”
五、第五條改為第六條,將“農業行政部門”改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刪去“和蔬菜產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農場”。
六、第六條改為第七條,將“農業行政部門”改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將“專項資金”改為“經費”。
七、第七條改為第八條,刪去“甲拌磷(3911)”,在“久效磷”之後增加“磷胺、甲拌磷(3911)”;將“農業行政部門”改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八、第九條改為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蔬菜生產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蔬菜農藥安全使用規定,合理使用農藥,防止農藥危害人體健康和污染環境。”
九、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將第一款中的“農業行政部門”改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將第二款中的“中介檢驗機構”改為“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第二項修改為“蔬菜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舉辦單位和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對進入本經營場所的蔬菜應當進行檢測或者委託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檢測,對持有檢測合格證明的,應當予以抽檢。未經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不得進場交易”,刪去第三項中“未經檢測或者”的規定;將第三款“蔬菜經營”改為“蔬菜生產、經營”;將第四款中“自檢”改為“檢測”。
十、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國家規定的蔬菜農藥殘留檢測標準和檢測方法應當告知社會公眾。
“蔬菜農藥殘留檢測機構應當如實出具檢測證明。從事蔬菜農藥殘留檢測工作的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檢測職責。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蔬菜農藥殘留檢測工作人員的培訓。”
十一、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將第一款中“市場、本單位”改為“經營場所”;第二款修改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或者銷售的蔬菜確定抽檢比例,並進行農藥殘留抽檢,抽檢結果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十二、刪去條例第十三條。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抽檢不合格的蔬菜予以查封、扣押。
“蔬菜生產單位、經營單位對抽檢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五日內,向組織實施抽檢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檢。
“因抽檢結果錯誤給被抽檢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本市實行蔬菜生產單位、經營單位蔬菜質量安全評價制度,評價標準和規範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後制定,評價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十五、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將“農業行政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改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十六、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使用違禁農藥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銷毀其用藥蔬菜,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銷售違禁農藥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違禁農藥,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上崗證從事農藥銷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營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農藥銷售人員不履行有關服務義務的,對經營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蔬菜生產者不按照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使用農藥的,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進行蔬菜農藥殘留自檢或者不委託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檢測的,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加倍處罰。
“(六)對經抽檢認定為農藥殘留超標的在園蔬菜,根據其農藥殘留超標程度,分別予以責令延期採收、禁止上市銷售、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等處理。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蔬菜農藥殘留檢測機構偽造檢測結果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測資格;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出具檢測結果不實,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害的,並撤銷其檢測資格。從事蔬菜農藥殘留檢測工作的人員不依法履行檢測職責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從事檢測工作的資格。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蔬菜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舉辦單位和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不在本經營場所當日如實公示蔬菜農藥殘留自檢結果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向社會公告處罰結果。”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蔬菜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舉辦單位和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銷售的蔬菜經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抽檢認定為農藥殘留超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蔬菜,對違法銷售的蔬菜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十八、刪去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十、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一、修改後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武漢市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工作規定

上市銷售蔬菜農藥殘留自檢工作規定 :
(一)蔬菜生產單位對即將採收上市的在園蔬菜應當進行農藥殘留自檢,或者委託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檢測。檢測合格的,出具合格證明。
(二)蔬菜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舉辦單位和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對進入本經營場所的蔬菜應當進行檢測或者委託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檢測,對持有檢測合格證明的,應當予以抽檢。未經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不得進場交易。
(三)蔬菜加工單位對進入本單位的蔬菜應當查驗其檢測合格證明。對無合格證明的,應當由本單位進行檢測或者委託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不得用於加工。
蔬菜農藥殘留自檢費用由從事蔬菜生產、經營的單位負擔。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蔬菜農藥殘留檢測工作給予扶持。

條例的說明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蔬菜作為主要農產品,是“菜籃子”工程建設的一個重要方面,其食用安全是人民民眾和社會各界共同關注的熱點及難點問題。近年來,為了確保人民民眾食用“放心菜”,武漢市人民政府加大了蔬菜從菜地到餐桌的全程監控力度,全市蔬菜質量衛生安全水平有所提高。但是,與黨中央、國務院的要求及廣大消費者的願望相比,還有較大差距,蔬菜的非安全因素依然存在。為了進一步提高蔬菜質量衛生安全水平,保障市民的身體健康,武漢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將《武漢市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為本屆常委會的第一件立法項目,並將一審後形成的草案修改稿通過報紙、網際網路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常委會第三次會議於2003年4月24日通過了條例。
下面,就報請批准條例的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監督管理範圍。蔬菜質量衛生安全,涉及殘留在蔬菜中的農藥、重金屬、硝酸鹽、病原微生物等四個方面的污染問題,應當全面加強管理。但從目前情況看,影響蔬菜質量衛生安全最主要的是農藥殘留超標,國家對蔬菜農藥超標也有明確的檢測標準,而其他質量衛生標準目前國家尚未出台。先就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進行立法,條件較之於蔬菜其他有害物質殘留監督管理的立法相對成熟一些,而且食用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對人體的危害最直接、最嚴重,容易引起急性中毒,甚至導致死亡,因此,對蔬菜農藥殘留加強監督管理是整個蔬菜質量衛生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必須首先解決的問題。鑒於此,條例重在解決蔬菜農藥殘留的監督管理問題,對蔬菜其他有害物質殘留的監督管理待今後條件成熟時再立法規範。
二、關於監督管理體制。限於現行的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體制,蔬菜農藥殘留的監督管理涉及農業、質監、工商、衛生等多個政府職能部門,因而條例確定了由多個部門各負其責、相互配合的執法體制。同時,為了切實維護消費者的權益,條例設定了舉報和投訴制度,明確規定有關部門對舉報和投訴應當及時受理或者及時移送其他相關部門。條例還規定,因監督管理部門的行為造成相對管理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關於農藥的管理。農藥的管理,是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的源頭管理工作。為了加強農藥的經營、使用等方面的管理工作,條例規定了禁止在本市銷售和在蔬菜生產中使用的高毒、高殘留農藥及其混合配劑的品種;規定了農藥經營單位的銷售人員的從業資格和應當履行的義務;規定了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藥使用的宣傳、教育、指導和監督工作;規定了蔬菜生產者應當按規定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等強制性措施。其中,關於禁止在本市銷售和在蔬菜生產中使用的農藥品種,是依據國家有關農藥管理的規定作出的。
四、關於蔬菜農藥殘留的檢測。為了加強蔬菜農藥殘留的監督管理力度,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新階段“菜籃子”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條例設定了自檢、委託檢測和抽檢相結合的檢測體系,設定了蔬菜經營單位當日如實公示自檢結果、監督管理部門及時公告抽檢結果的制度,並規定“本市蔬菜農藥殘留的檢測適用國家標準”。同時,並非所有的蔬菜品種都需要進行蔬菜農藥殘留檢測,條例規定檢測品種由市農業行政部門公布。外地蔬菜進入本市市場的檢測與本地蔬菜一視同仁。為了保證檢測的真實性,條例對檢測機構和從事檢測工作的人員提出了具體的規範。為了使檢測落到實處,條例規定了檢測費用開支的途徑,抽檢和在園蔬菜的農藥殘留監測的費用從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工作專項資金中列支,自檢費用由從事蔬菜經營的單位和個人負擔,另外還設定了查驗檢測合格證明的制度以減輕生產者的成本。為了鼓勵和引導蔬菜生產者創品牌、創效益,條例設定了對取得無公害農產品標誌的蔬菜上市時實行免檢的制度。
五、關於法律責任。除罰款、賠償損失等經濟處罰手段外,條例還設定了責令進行無害化處理、責令停業整頓、取消從事檢測工作的資格、向社會公告處罰結果和追究刑事責任等多種處罰手段,特別是條例將蔬菜的質量衛生安全與蔬菜經營單位的信譽聯繫起來。對不按規定公示蔬菜農藥殘留自檢結果且逾期不改正的經營單位,向社會公告處罰結果,對其實行信譽懲罰。
以上說明請連同條例一併審查。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7年6月26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聽取了市人民政府關於《武漢市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的說明和市人大農村委員會關於修正案(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會上,共有21位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及1位市人大代表提出了63條意見和建議,市人大農村委員會關於修正案(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也提出了2條意見和建議。總計65條意見和建議,涉及市政府提請審議修訂的條例對照稿(以下簡稱條例)23條中的17條。審議意見主要包括界定條例調整範圍、加強蔬菜農藥殘留檢測、處理有關舉報或者投訴規定及調整法律責任等方面。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市人大農村委員會、市政府法制辦、市農業局等有關部門,根據審議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7月12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聽取了法規工作室關於修正案(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這項條例的調整範圍主要是針對蔬菜農藥殘留的監督管理問題。條例頒布實施以來取得了較好的效果,得到社會各界的認可和國家有關部門的肯定。這次修訂,主要是依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對條例中與上位法不一致的內容進行修改和完善,因此建議對條例的調整範圍不作變動。法制委員會對修正案(草案)作進一步修改後,形成了《武漢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武漢市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7月16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委員會關於修正案(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決定將修改決定(草案)提請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蔬菜農藥殘留檢測問題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規定的自檢比重過大,抽檢比例偏小,實際執行的效果可能一般。有審議意見建議,將農藥殘留標準和檢驗方法先公布再實施,對抽檢比例和自檢的周期應作明確規定。還有審議意見認為不宜對免檢開口子,建議對取得“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等相關標誌的蔬菜也應當進行檢測。經對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蔬菜農藥殘留的檢測標準和檢測方法須由國家制定和發布,並由國家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農藥殘留抽檢結果。為了提高我市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的時效性,保障廣大消費者的知情權,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已正式行文委託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蔬菜農藥殘留監測信息。關於抽檢比例,國家沒有相關規定,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實際操作中,是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標準和檢測方法進行農藥殘留的抽檢,對不同品種、不同時期的蔬菜的抽檢各有不同的比例要求,不宜在法規中把各種蔬菜的具體抽檢比例固定下來。因而,根據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規定的蔬菜農藥殘留檢測標準和檢測方法應當告知社會公眾。”將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蔬菜按照確定的比例進行農藥殘留抽檢,抽檢結果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刪去第十四條。(修正稿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二、關於實行蔬菜質量安全與誠信經營評價制度問題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第十六條對實行蔬菜質量安全與誠信經營評價制度的規定,屬於農業、工商部門的工作職責,不宜納入地方性法規。也有審議意見認為,本條規定很有必要,並建議對公布條款進行具體化。考慮到市政府議案新增本條規定,是根據對我市蔬菜農藥殘留實施監督的需要作出的,旨在進一步加強社會公眾的監督作用,發揮市場導向作用。法制委員會經研究認為,建立蔬菜質量安全評價制度具有積極意義,但誠信經營制度則涉及面廣,不在此規定為宜。建議將蔬菜質量安全與誠信經營評價制度改為蔬菜質量安全評價制度。(修正稿第十五條)
三、關於農業行政部門處理有關舉報或者投訴的問題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第十七條關於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的舉報或者投訴的處理規定,屬於信訪性質,不宜納入地方性法規。也有審議意見認為,本條僅規定了接受舉報或者投訴,社會監督體現較弱,建議還應增加受理消費者的檢測要求的規定。鑒於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和控告。有關部門收到相關的檢舉、揭發和控告後,應當及時處理。據此,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保留本條規定。(修正稿第十六條)
四、關於法律責任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部分條款缺乏相應法律責任規定,處罰數額幅度過大,有些處罰規定過輕;有審議意見建議刪去第二十條;還有審議意見建議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歸併為兩條,按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分別規定。綜合審議意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對法律責任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1、依據農藥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將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使用違禁農藥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銷毀其用藥蔬菜,並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銷售違禁農藥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2、將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按照農藥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蔬菜生產者不按照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使用農藥的,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3、增加一款作為修正稿第十七條第五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進行蔬菜農藥殘留自檢或者不委託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檢測的,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4、鑒於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條分別規定了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偽造檢測結果和出具檢測結果不實的法律責任,建議在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後增加“出具檢測結果不實,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害的,並撤銷其檢測資格”的規定。5、刪去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條兜底條款作為修正稿第十九條,規定為“違反本條例,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6、關於罰款幅度,考慮到處罰對象從蔬菜生產者個人到有規模的蔬菜生產組織以及各類蔬菜批發市場、超市等,存在著較大差異,因此,規定一定的處罰幅度是必要的。修改中按照凡是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農藥管理條例等上位法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上位法未作規定的,則保留條例原規定的原則對本條例中的相關條款的處罰幅度進行了調整。(修正稿第十七條第一、四、五、七項,第十九條)
此外,根據審議意見,還對條例修正案(草案)有關條款的內容、文字和順序作了部分修改和調整。
以上匯報,請連同修改決定(草案)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武漢市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條例》實施4年來,在防止農藥危害人體健康和污染環境方面發揮了很重要的作用。但隨著農村經濟的發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頒布實施,該法有些條款亟待完善和修改。為了做好修改工作,委員會提前介入,於去年8月份,就對我市蔬菜農藥殘留問題進行了多次檢查和調研;今年以來,委員會與市人大常委會法規工作室、市政府法制辦、市農業局就條例的修改進行了多次研究,提出了意見和建議;6月5日,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修正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會認為,目前修改條例條件成熟,修改後的條例更具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建議提請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為了讓市民吃上放心菜,2003年,經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公布實施了該《條例》。《條例》實施以來,我市各級政府加大了對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的投入,檢測網路基本建成,宣傳和監管力度加大,職能部門抽查和巡查和蔬菜生產、銷售、加工單位自檢等措施得力,市民安全感不斷增強。《條例》的實施,取得了較好的成果,受到廣大市民的普遍歡迎;同時,隨著農業生產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條例有些規定需要進一步完善。
2006年4月,國家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雖然農產品質量安全法涵蓋了蔬菜安全,但《武漢市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條例》是根據武漢市實際情況制訂的,具有“武漢特色”和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委員會認為,按下位法必須服從上位法的要求,對《條例》中與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不一致的條款進行修訂和完善,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二、修改的意見和建議
1、關於蔬菜農藥殘留檢測人員培訓的問題。第十二條規定“培訓人員要接受農業行政部門的培訓”。委員會認為,培訓機構有可能是社會中介組織,按發展的眼光看,培訓機構也不只是一家。建議改為:接收農業行政部門組織的培訓。這樣避免了獨家培訓的局面。
2、關於第十八條第(六)項“對檢測機構偽造檢測結果的,責令限期改正”的規定。委員會認為,檢測機構偽造檢測結果其行為性質惡劣,應立即查處。建議:將“限期改正”刪除。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7年7月25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聽取了市人大法制委員會關於《武漢市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對《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進行了審議。審議意見認為,修改決定(草案)反映了常委會第一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方面的建議,符合我市實際,比較完善可行。同時,也對進一步修改提出了一些好的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常委會法規工作室會同市農業局對審議意見作了認真研究和修改;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修改情況進行了審議,認為修正案(草案)經常委會會議兩次審議和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將修改決定(草案表決稿)提請本次會議表決;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委員會關於修正案(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決定將修改決定(草案表決稿)提請本次會議表決。
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修正稿)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中“蔬菜經營單位對進入本市場或者本單位的蔬菜應當由本單位進行檢測”修改為“蔬菜經營單位對進入本經營場所的蔬菜應當進行檢測”;在第三項後增加“經檢測不合格的,不得用於加工”。
二、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修正稿)第十三條第一款中“在本市場、本單位如實公示”修改為“在本經營場所如實公示”;將第二款中“應當對生產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蔬菜按照確定的比例進行農藥殘留抽檢”修改為“應當對生產或者銷售的蔬菜確定抽檢比例,並進行農藥殘留抽檢”。
三、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修正稿)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個分號後修改為,“銷售違禁農藥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違禁農藥,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第五項後增加“拒不改正的,加倍處罰”;第九項中“本市場或者本單位”修改為“本經營場所”。
四、根據審議意見,在條例(修正稿)第十八條“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後增加“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報告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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