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促進智慧財產權工作若干規定

第一條為貫徹實施國家智慧財產權戰略,進一步提升我市智慧財產權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能力,根據有關智慧財產權法律、法規和《國家智慧財產權戰略綱要》,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區人民政府對智慧財產權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將智慧財產權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智慧財產權工作所需經費,加強智慧財產權的宣傳、教育工作;根據《國家智慧財產權戰略綱要》制定本地區智慧財產權戰略及其年度推進計畫;對在智慧財產權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市人民政府設立發明專利獎、外觀設計獎、馳名商標獎、標準獎等智慧財產權專項獎勵,鼓勵創造和運用智慧財產權。
第三條建立由專利、商標、著作權、植物新品種、地理標誌、積體電路布圖設計等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及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技、商務、文化、公安等相關部門參與的市智慧財產權工作協調機制,定期研究、解決智慧財產權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日常工作由市知識產權局承擔。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智慧財產權申請資助資金,鼓勵企事業單位申請專利、註冊商標、植物新品種、地理標誌、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及著作權登記。資助資金每年保持一定的增幅。
第五條鼓勵企業以智慧財產權類無形資產出資入股,智慧財產權類無形資產占註冊資本的比例最高可達70%。
企事業單位研發費用形成無形資產的,可按照該無形資產成本的150%在稅前攤銷。
鼓勵企業通過智慧財產權轉讓、許可、質押等方式實現智慧財產權的市場價值。企業轉讓、許可實施智慧財產權的收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設立智慧財產權質押貼息專項資金,按照有關規定對符合條件的企業在進行智慧財產權質押貸款時給予貼息補助。
第七條運用財政、金融、投資等政策引導支持企業自主智慧財產權產業化。對企業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或者在研發過程中產生自主智慧財產權的重點研發、技改項目,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對有市場前景、技術先進的專利項目,或者本市企業購買本地高校專利技術並在本地實施的,由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給予適當資金支持。
支持企業將專利技術轉化為國家標準、國際標準等各類標準。
支持以著作權為核心的出版傳媒、軟體開發、動漫製作等文化產業發展。鼓勵企業重視著作權登記工作,對反映本市文化遺產、民間藝術的優秀作品實行免費登記。
第八條對企業制定實施智慧財產權戰略的,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在智慧財產權信息服務、專家諮詢、人才培養等方面予以支持並提供服務;對企業委託專業機構制定智慧財產權戰略所發生的費用給予補助。
第九條支持企事業單位建立職務發明創造參與分配機制。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在專利權的有效期限內,每年應當從實施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不低於5%,或者從實施外觀設計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不低於2%,作為報酬給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也可以參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給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還可以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約定報酬比例。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自收到轉讓費或者許可費後3個月內,提取不低於該費納稅後的30%作為報酬,給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第十條本市建立智慧財產權信息公共服務平台,為企業智慧財產權查新檢索、關鍵技術定題跟蹤、專利資料庫建立、智慧財產權戰略研究等提供智慧財產權信息服務;建立智慧財產權展示交易平台,通過政府引導,構建信息充分、交易活躍、秩序良好的智慧財產權交易市場。
第十一條加強智慧財產權人才培養和引進工作。依託武漢地區高校建立智慧財產權人才培訓基地,推進我市智慧財產權行政管理、企業智慧財產權管理、智慧財產權中介服務等專業人才的培養工作;積極培養和引進具有國際智慧財產權工作經驗、具備應對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能力的高層次複合型人才。
第十二條建立重大科技項目智慧財產權工作機制,在項目申報指南、項目契約簽訂、項目評估驗收等科技計畫項目管理的各個階段,注重加強智慧財產權管理。
第十三條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重點行業、企業、產品及重點領域的智慧財產權發展態勢等的研究、監測,對可能發生的涉及面廣、影響大的智慧財產權糾紛、爭端和突發事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公布和發出預警。
第十四條建立和完善重大經濟活動智慧財產權審議制度。本市重大經濟活動項目涉及智慧財產權的,有關審批部門應當查驗由該項目申請單位提交的項目智慧財產權評價報告,必要時可以徵求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的意見。具體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在政府採購活動中,禁止採購假冒或者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供應商應當書面承諾其所提供的貨物、工程和服務具有合法有效的智慧財產權。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供應商所提供的貨物、工程和服務假冒或者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仍然予以採購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自主智慧財產權產品和服務的政府採購目錄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建立境外智慧財產權保護機制,加強智慧財產權境外保護的研究、預防和應對工作。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與商務部門應當指導從事進口貨物或者接受委託從事來料(定牌)加工、進口有關原材料或者引進境外技術項目涉及出口國智慧財產權的企事業單位,遵守境外智慧財產權保護規定,避免引進無效、失效智慧財產權或者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產品或者技術;向境外出口產品或者進行技術貿易時,及時進行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的智慧財產權檢索,避免侵犯進口國智慧財產權。
第十七條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與商務部門應當引導商貿企業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增強企業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商貿企業經營貨品、提供服務涉及智慧財產權的,應當要求供貨商提交並核實貨品、服務所涉智慧財產權的合法證明檔案,並在貨品檔案中進行登記備案,避免經銷、提供假冒或者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貨品或者服務。
第十八條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與商務部門應當引導服務外包發包方和承包方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保護制度。
服務外包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對服務外包過程中涉及的智慧財產權歸屬、保護、技術秘密保護等問題作出明確約定,並履行各自承擔的智慧財產權保護義務。
第十九條建立展會智慧財產權保護制度。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門主辦以及具有重大影響的展會,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駐會開展智慧財產權舉報投訴、諮詢服務。對展會活動期間發生假冒或者侵犯智慧財產權的行為,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展會承辦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展會承辦單位應當在與參展商簽訂的參展契約中約定智慧財產權保護條款,要求參展商承諾其參展的產品或者技術所涉及的智慧財產權合法有效,並且未侵犯他人的智慧財產權;違反承諾或者提供虛假承諾的,展會承辦單位可以取消其參展資格。展會承辦單位應當要求參展商將參展項目所涉及的智慧財產權進行登記並公示。
第二十條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引導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依法建立健全涉及智慧財產權廣告的核查制度。廣告所涉及的智慧財產權內容不實或者證明檔案不全的,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製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二十一條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智慧財產權代理、諮詢、鑑定、評估等中介服務機構的培育、指導和監督,依法規範其執業行為。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公布依法成立的智慧財產權中介服務機構名單,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二條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鼓勵、支持行業建立智慧財產權協會,指導行業協會建立和完善行業智慧財產權有關制度,開展智慧財產權有關的業務培訓、經驗交流、政策法律諮詢等服務。
第二十三條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誠信檔案,記載下列內容:
(一)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處罰、行政處理決定所確認的侵權事實及處理結果;
(二)發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文書和仲裁文書所確認的侵權事實及處理結果;
(三)行業智慧財產權保護協會根據協會章程對侵犯智慧財產權的會員單位進行懲戒的結果;
(四)其他需要錄入的內容。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可以將誠信檔案的有關內容通知相關機構錄入企業或者個人信用徵信系統,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設立智慧財產權維權援助服務機構,由其組織社會中介服務機構、研究機構、社會團體,為經濟困難或者處於弱勢地位的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智慧財產權維權援助;對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境外智慧財產權維權請求提供必要的智力、資金援助。
第二十五條設立保護智慧財產權舉報投訴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投訴服務機構),由其統一受理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的舉報投訴。
投訴服務機構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轉交相應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辦理;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接到轉辦事項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對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對決定受理的,應當在舉報投訴辦結後5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向投訴服務機構和舉報投訴人反饋。
對提供智慧財產權違法犯罪行為有效信息和線索的舉報人,由投訴服務機構予以獎勵。
第二十六條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發現已經受理的案件屬於其他部門管轄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移送給有管轄權的部門,並書面向投訴服務機構通報;接受移送案件的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於案件辦結後5個工作日內將辦理結果反饋給投訴服務機構和舉報投訴人。
第二十七條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認為需要與其他相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的,可向該單位發出執法協作函,說明案件基本情況以及聯合執法的相關要求。接到協作函的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回復。
第二十八條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在查處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過程中,認為涉嫌智慧財產權犯罪的,應當向同級公安部門移送,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對公安部門在辦理侵犯智慧財產權犯罪案件過程中徵詢意見的,應當積極配合,除案情重大、複雜的以外,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
公安部門應當依法配合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開展執法工作,及時制止、處置妨礙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執行公務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在接到外地相關部門的執法協助請求時,應當積極協作配合,不得無故拒絕和延誤。
本地企業或者個人在外地遭遇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提出協助處理請求的,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提供法律諮詢等服務。
第三十條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切實履行法定職責,加強部門之間協作配合,加大對市場主體涉及智慧財產權的生產、經營和服務行為的監督管理力度。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並公示智慧財產權執法程式及違法執法責任追究制度;執法人員應當持行政執法證上崗執法。
第三十一條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查處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依法行使下列職權,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協助,不得阻礙或者拒絕: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採用記錄、測量、拍照、攝像、錄音等方式進行現場勘驗、調查;
(三)查閱、複製當事人的經營記錄、票據、財務帳冊、契約等經營資料以及與案件有關的檔案、圖紙、資料等原始憑證;
(四)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登記保存與案件有關的容易滅失或者事後難以取得的物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對於應當保密的證據材料,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二條單位或者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認定之日起3年內不得承接政府投資項目,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活動,不得在本市參加同類展會活動,不得給予其政府獎勵、資助或者授予其榮譽稱號:
(一)假冒或者侵犯智慧財產權構成犯罪的;
(二)假冒或者侵犯智慧財產權受到2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三)拒不執行已經生效的智慧財產權司法裁判文書或者行政處理決定的;
(四)其他假冒或者侵犯智慧財產權行為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第三十三條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智慧財產權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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